第二节 违反消防法规的行政责任
消防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所给予的行政惩戒和制裁。
一、消防行政处罚种类
2008年新修订《消防法》设定了警告、罚款、拘留、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六类行政处罚。与1998年《消防法》相比,增加了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行政处罚,对一些严重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特别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增设了拘留处罚,增强了法律威慑力。
二、消防行政处罚主体
(1)《消防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2)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3)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4)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5)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情节严重或者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三、消防行政处罚执行
1.一般规定
(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和方式,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履行。
(2)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①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②不能采取前项措施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③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④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罚款决定执行
(1)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2)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3)当场收缴罚款的法定情形:①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20元以下罚款的。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遇此情形,办案人员应当要求被处罚人签名确认。③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行政拘留执行
(1)对被决定行政拘留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2)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可以依法暂缓执行。
四、违反消防法规的具体行为类型
当事人违反法律设定的消防义务或者工作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消防法》专章规定了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具体行为及应受处罚类型,主要有以下9类。
1.建设工程程序类
(1)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消防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一些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进行审核,目的是在建筑设计中采取各种消防技术措施,确保此类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严把消防设计源头关,消除先天性火灾隐患。此类建设工程未依法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依据《消防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施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除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对报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取一部分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及时改正不合格的消防设计,不需要进行处罚。但对经抽查不合格仍不停止施工,不进行整改,无视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依据《消防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责令停止施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消防法》第13条规定,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消防验收是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得以落实,确保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依据《消防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对报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查发现消防施工不合格的,应当先通知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对拒不停止使用的,依据《消防法》第58条第1款第4项,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5)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公众聚集场所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人员众多,一旦发生火灾,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消防法》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违反本规定的,依据《消防法》第58条第1款第5项,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6)建设单位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根据《消防法》第10条、第12条、第13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并在竣工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而其他建设单位均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在竣工验收后将验收结果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未依法进行备案的,依据《消防法》第58条第2款,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类
(1)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消防技术标准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任何单位和人员都不得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违法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依据《消防法》第59条第1项,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质量负责,不能出于市场竞争的目的或者为了经济利益,或者按照建设单位的非法要求,不依照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有此违法行为者,依据《消防法》第59条第2项,应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一些施工企业往往迫于建设单位压力,或者出于获取更多经济利益的考虑,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设计文件或者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不合格材料,甚至偷工减料,给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带来诸多隐患,对此违法行为,依据《消防法》第59条第3项,应当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若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就难以保证,会造成先天性隐患,依据《消防法》第59条第4项,对此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消防设施、器材、标志类
(1)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是单位预防火灾和扑救初起火灾的重要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才能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发挥应有的作用。违反本规定的,依据《消防法》第60条第1款第1项,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设置后,单位还应当建立维护保养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确保完好有效。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依据《消防法》第60条第1款第1项,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损坏、挪用、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设施、器材在预防火灾和初起火灾扑救、控制火灾蔓延以及保护人员疏散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消防设施、器材被人为损坏、挪用、擅自停用、拆除现象目前还相当普遍,一旦发生火灾,就失去了应有的效用,影响到火灾扑救,造成火灾蔓延。对此,依据《消防法》第60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单位违反本规定,应当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本规定,应当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4.通道、出口、消火栓、防火间距类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疏散设施是火灾发生时人员疏散逃生的“生命之门”,消防车通道是供消防人员和消防装备到达建筑物的必要设施,防火间距是防止建筑火灾蔓延扩大的重要保障,消火栓是扑救火灾时的重要供水装置,既包括室内消火栓,也包括室外消火栓。这些设施、装置被堵塞、占用或者埋压、圈占、遮挡,以及人员密集场所门窗设置影响逃生、救援的铁栅栏、广告牌等障碍,必将危及其原有功能,在火灾发生时极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消防法》将此类行为列为社会单位和个人的基本消防义务,依据《消防法》第60条第1款第3~6项和第2款,单位违反本义务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本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此类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2)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3)占用防火间距;(4)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5)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救援的障碍物。
5.易燃易爆、三合一场所管理类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三合一”场所大量涌现,这类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与建筑使用性质不相适应,具有较高的火灾危险性,火灾事故易发、多发,造成了大量人员伤亡。为有效预防“三合一”场所火灾发生,公安部制定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GA 703—2007),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违反规定的,依据《消防法》第61条,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此类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2)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3)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6.违反社会管理类
此类规定是自然人违反相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已经涵盖的涉及消防安全管理的一些违法行为,有的属于《消防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消防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下列行为,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或者拘留的处罚:(1)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2)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3)谎报火警的;(4)阻碍特种车辆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5)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6)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7)违反规定明火作业;(8)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使用明火;(9)指使或强令他人违规冒险作业;(10)过失引起火灾;(11)阻拦报警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告火警;(12)扰乱火灾现场秩序;(13)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14)故意破坏或伪造火灾现场;(15)擅自拆封或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
7.消防产品、电气、燃气用具类
(1)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人员密集场所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它的安全直接关系到公共消防安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在发生火灾时能否发挥应有的功效,对于有效扑救初起火灾,降低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至关重要。《消防法》修订时将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列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内容,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消防法》第65条第2款,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2)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在生活中,因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引发的火灾占据火灾总数一定比例,且呈不断上升趋势,这些火灾的发生大多与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密切相关。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发布了一系列关于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消防法》第66条,对该电器产品、燃气用具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8.制度和责任制类
(1)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对自身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做到“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做好自身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为监督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根据《消防法》第60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消防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分别规定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共用建筑物单位和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第21条第2款是关于单位特殊工种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单位是社会消防管理的基本单元,单位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是社会火灾形势稳定的关键。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也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对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消防法》第67条,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警告处罚。
(3)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人员密集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对场所内部结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的设置与管理状况十分熟悉,在火灾发生时,由现场工作人员指引在场人员疏散逃生,能够有效地减少火灾中人员伤亡。近年来发生的几起重特大火灾事故中之所以造成大量人员伤亡,也与现场工作人员没有履行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有着直接关系。因此,法律将此列为人员密集场所现场工作人员的法定义务。人员密集场所现场工作人员在火灾发生时没有履行此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消防法》第68条,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中介管理类
修订后的《消防法》首次规定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职责、地位,为消防中介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应对此服务质量负责。
(1)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消防安全技术服务过程中,应当本着科学、严谨、客观的要求履行自己的职责,若违反法律规定和执业规则,故意提供与事实不符的相关证明文件,依据《消防法》第69条第1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2)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消防安全技术服务过程中,若严重不负责任,疏忽大意而出具了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证明文件,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消防法》第69条第2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