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人大代表认知篇(2)
(三)代表性质的先进性
人大代表的性质、地位和职责决定了其先进性。这种先进性具体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工作勤奋努力,工作业绩突出。我国人大代表一般都是按行业划分的。一个行业的人大代表应该是该行业本职工作的模范,否则就没有威信,难以服众。二是依法履行职权,维护人民利益。人大代表要敢于和善于为民代言,积极反映民声,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呼声传达到人民代表大会上,传达到党和政府工作中,使党和政府听到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诉求,及时改进工作。三是带头学法守法,维护法律权威。人大代表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他们除了人民的利益之外,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更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要认真学法、懂法,带领广大人民群众严格遵法、守法,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保证各项事业顺利发展。四是品行端正,群众口碑好。人大代表作为众多选民中的优秀分子,要赢得选民信任,除了具有“能”外,在“德”上也要表现好。工作中要遵守职业道德,家庭里要尊老爱幼,社会上要热心公益事业,做到职业道德好、家庭美德好、个人品德好。
(四)代表任职的时间性
人大代表的任期,是指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享有代表资格的法定时间限制。人大代表任职时间性,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就是人大代表的换届,即人大代表的任期与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人大代表一经选举产生,只在一个相对应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具有代表资格。人大代表任满了法律规定的任期,就要依法进行换届选举。二是人大代表在任期内才享有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一旦任期届满,其资格自行终止,法律规定的代表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也自然消失,其代表工作和活动就不再有合法性,也不享受代表的法律保障。
(五)代表职务的兼职性
人大代表职务的兼职性,是指我国各级人大代表中绝大多数不脱离当选代表之前的工作或生产岗位,即不以担任人大代表为专门职业,也不因担任人大代表从国家领取薪酬。代表离开本单位工作岗位执行代表职务时,所在单位要保证代表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有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与此同时,本级财政还应当给予代表一定的交通和物质补贴。对无固定收入的人大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期间,还应从本级财政给付的代表活动经费中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为了保证代表履行好代表职务,代表法还规定,人大代表执行职务与本职工作发生矛盾时,应该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六)代表职权的集体性
人大代表职权的集体性,是指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脱离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利。人民代表大会履行职责的特点,就是通过召开会议,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审议议案,集体决定问题,而不是由代表个人直接处理问题。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是一个权力集体,每位人大代表是这个集体中的一个个体,个体不能代表集体。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集体有权,个人无权”。
(七)代表履职的法定性
人大代表履职的法定性,是指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依法履行职权。包含三层含义:一是人大代表履行职责的地位和身份是法定的。人大代表一经依法选举产生并确认了代表资格,就具有了法定的人大代表身份,就成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具有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和活动的权力。二是人大代表履行职权的内容是法定的。代表法专门明确了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内容,而且还规定了代表执行职务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人大代表行权履职的行为准则。三是人大代表履行职责的程序和方式是法定的。人大代表行权履职,无论是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参加会议,还是在闭会期间参加活动,都有一整套自身的原则和规定,不是代表本人想做什么就做什么,想怎么做就怎么做。
人大代表的这些特点,揭示了我国人大代表的基本属性,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特征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优势。了解和掌握我国人大代表的基本特性,对于更好地保障和服务代表行权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主体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六、我国人大代表与西方议员的本质区别
议会又称国会,是一个主权地区的立法机关,其成员由属该地区的代表组成称为议员。议员可以是直接或间接选举出来的,也可以是委任的。表面看来,西方议会的议员和我国的人大代表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还是有着本质区别的。
(一)我国的人大代表来自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至少有一名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根本任务和目标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依法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与全国各族人民一起共同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西方国家议员则是不同党派、不同阶级、不同利益集团的代表,且分布范围狭小。行使权力与资本利益紧密相关,他们往往为了各自的局部利益相互争斗,有时还会通过政治交易牺牲国家或公众的整体利益。
(二)我国的人大代表生活在人民群众之中,有各自的工作岗位,同人民群众保持着密切联系。而西方议员大多是脱离生产工作一线的“职业政客”,是一个拥有自身特殊利益的共同体。许多议员一旦当选,就终身以之为职务,整日忙碌于议会活动、党派斗争和下一次竞选连任,政治作秀多,深入社会和实际少。
(三)我国的人大代表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开展活动。会议期间代表们依法集体行使职权,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在充分酝酿,基本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闭会期间代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是代表履职的集体参谋助手和服务班子,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各方面的服务和保障。而西方议员个人有专门的助手和工作班子,在选区设有办公室,也会接待选民并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具体问题,但议员本身要受所在党派或所代表利益集团的制约。
第二节 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执行代表职务的规定
一、人大代表的权利
人大代表的权利,是法律赋予代表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过程中,可以做出某种行为,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能力和资格。
代表权利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代表的权利以其代表身份为前提;二是法律规定代表的权利,目的是为了代表有效地行使职权,执行公务;三是代表权利的具体内容是由法律明文规定,并且代表权利的行使是由国家法律加以保障的。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代表权利,不同于普通公民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公权”。人大代表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实际上同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一样,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只是行使职权的方式不同。人大代表行使职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决定,代表职权的行使必须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国家和社会必须给予必要的保障,并按法定的程序处理。
代表主要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会议并行使审议权。代表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代表有权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我国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大代表是由各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选举产生的。通过选举,选民将原本属于自己手中的管理国家的权利委托给选出的代表,由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我国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职权的主要方式是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因此,为完成人民的嘱托和使命,履行作为人大代表的职责,代表能够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首要的前提条件。
审议是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进行讨论、发表意见、表明意愿和立场,给予肯定、否定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活动。在人大会议上,参加审议人大常委会、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是代表参与决定国家事务的重要职责,也是行使代表权利的重要方面。
(二)提案权。代表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
1.提出法律案等议案的权利。
2.质询权。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3.提出罢免案的权利。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三)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人大代表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仅是行使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反映民意的过程,是作为人大代表的一项权利。代表通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了解有关机关、组织的工作情况,督促、支持有关机关、组织做好工作。有关机关、组织通过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更广泛地了解民意,使其作出决策、开展工作更加符合人民的利益。因此,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加以研究处理并予以答复,是代表与有关机关、组织相互沟通、了解情况、促进工作的过程。
(四)选举权。地方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表决权。表决权是代表对交付表决的报告和议案、有关事项表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权利。表决权的行使,直接产生法律后果,是表决结果的直接依据。
(六)知情权。知情权是指代表为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了解、获得、知悉国家和本地区经济社会运行、发展情况,有关的法律、政策信息,以及国家机关履行职责情况的权利。代表如果不能广泛知悉、了解相关情况,即使有履行职责的热情,也无法提出符合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意愿的提案、建议,无法在选举、任免和决定重大事项中投好神圣的一票,更无法行使好监督“一府两院”的职责。因此,知情权是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行使提案权、选举表决权以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权利的基础和前提。
代表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包括听取“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和汇报,询问和质询,视察、调研和执法检查等形式;同时,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主动向人大代表提供有关情况,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七)执行代表职务的各项保障。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保障,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使人大代表有效地行使职权,参与管理国家事务所提供的必要条件和手段,并对这些条件和手段给予特殊的保护。具体地说,代表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了对代表执行职务4个方面的保障:
1.执行职务的法律保障。
(1)发言和表决的免责权。
(2)人身自由特别保护权。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保护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身自由的规定》明确规定:
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得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刑事审判以及下列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处罚:
① 逮捕;
② 刑事拘留、刑事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③ 行政拘留、司法拘留;
④ 劳动教养;
⑤ 强制集中教育;
⑥ 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现行犯被刑事拘留或者留置盘问,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代表所属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上述规定的刑事审判以及强制措施或者处罚时,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