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公布边疆初等教育设施办法教育部第四六四三九号部令公布1945年9月23日
第一条 边疆小学之设施,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边疆小学以地方设立为原则,私人团体亦得设立。
第三条 边疆小学以所在地地名为校名,不得冠以宗族或宗教为名词。
私立边疆小学应采用专有名称。
第四条 边疆小学应兼收当地各族学生,混合编入各班级教学。
第五条 边疆小学得招收当地失学民众,实施失学民众补习教育,在受补习教育之民众,得酌给津贴或免除相当徭役。
第六条 边疆小学应兼办社会教育,侧重巡回施教方法,深入边民集居区域,宣导劝学。
第七条 边疆小学课程暂照国民学校法规之规定,但国语与边地语文得视地方需要,同时教学或任择一种教学。
第八条 边疆小学各科教学内容,须力谋切合边地情形,并依据中华民族为一整个国族之理论,激发爱国精神,泯除地域观念与狭义的宗族观念所生之隔阂。
第九条 边疆小学训育,应依照部颁训育纲要及其他有关小学训育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十条 边疆小学寒暑假及例假期,得视地方特殊情形酌量变通,呈报主管机关备案,惟每学年开学期内,总日数不得少于二百九十五天。
第十一条 边疆小学之设备,除依照国民学校法规之规定,斟酌地方情形办理外,须有下列各项之设备:
(一)与边疆有关之书籍图表。
(二)内地文物挂画。
(三)党、国旗,国父遗像、国民政府主席肖像。
第十二条 边远游牧地方或人烟稀少区域,得设流动性之学校或学级,其设备如下:
(一)帐幕及驮马或车船等。
(二)折合写字架、坐毡或桌椅。
(三)图书仪器、标本之装箱(其形式须能一经适当之堆叠即成陈列架,不必时常翻动)。
(四)预备充分之药品。
(五)乐器及小型幻灯、收音机等。
(六)第十一条一至三各项设备。
(七)其他必要之教学用具、简单生产用具、运动用具、旅行用具、学校应备之簿籍、图表、民教读物及其他生活用品之设备等。
第十三条 边疆小学教职员应为专任,每日在校时间最少八小时,教员任课每周至少一零八零分钟,如兼校外无给职务,应先征得校长同意。
第十四条 边疆小学职员之任期,初聘应为一年,期满续聘应为二年,其成绩优良者,以久任为原则,不受校长更迭之影响,非确有重大过失者,校方不得予以解聘。
第十五条 部辖边疆小学设校长一人,综理全校校务,其下设教导主任一人,秉承校长主持教务、训育、辅导等事项,并分配教职员担任研究实验及社教等工作,其编制六学级以上者,并得酌设推广主任一人及事务员一人或二人。
第十六条 部辖边疆小学设校医或护士一人,必要时得增添人员托充为诊疗所,兼办民众治疗事宜。
第十七条 部辖边疆小学教职员,除校医或护士外,以边疆师范学校(科)毕业或普通师范学校(科)毕业有志边教者为合格,在职不合格之教职员,得分别于所在区域边疆师范学校调训之。
第十八条 部辖边疆小学教职员待遇,分下列各级:
第十九条 边疆小学每学级设级任教员一人,并得酌聘专科教员,但平均每两学级之教员人数,以三人为限。
第二十条 部辖边疆小学,初任教职员之起薪,与久任教职员之最高额,以命令另订之。
第二十一条 部辖边疆小学教职员实行年功加俸制,凡在一校继续服务满二年,教学著有成绩者,为第一年功级,满四年者为第二年功级,余类推。
第二十二条 部辖边疆小学教职员,在一校继续服务满四年教学著有成绩并历经专案报部者,得呈由服务学校转报本部,准予公费进修半年或一年,照支原薪,但不得兼其他有给职务。
每年准予各校公费进修之员额,最多以各该校实有员额总数五分之一为限。
第二十三条 部辖边疆小学教员遇有下列事项请假时仍领原薪,代课教员之薪给由校方另行支给之:
(一)本人婚假得给假两星期。
(二)父母或配偶丧得给假一个月。
(三)女教员生产得给假两个月。
前第二十、二十三两条所需费用,得由各校另编预算,呈报本部核拨之。
第二十四条 国立边疆师范附属小学,除主任(或校长)应由所隶师范学校校长,遴荐报部核准聘用外,其余得比照部辖边疆小学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设立之边疆小学,以普设为原则,对以上十七至二十四各条之规定,得视地方人力财力所及,参酌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地方设立及私立之边疆小学,应自筹定经费,但设备不足时,得呈请上级教育行政机关补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2编教育》,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
江苏古籍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115-1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