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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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人格权的分类

人格权的分类是指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各种具体的人格权所进行的划分。类型化的必要性在于:一是在具体判断各种侵权类型要件时,各种类型的人格权不同,其构成要件也不同。例如,窥探他人秘密与公开他人秘密就有所不同。二是人格权的分类也有助于准确认定侵害人格权的责任。各种侵害人格权的类型不同,其抗辩事由也应当有所区别。例如,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与网络侵权的抗辩事由是不同的。三是类型化有利于生成新的利益类型,从而有利于明确哪些利益受法律保护,从而确立人格权保护的边界。人格权可以进行如下分类:

一、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有关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平等的抽象的、一般的、概括的权利。具体人格权是指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格权类型。一般人格权可以对人格权益进行兜底保护,即通过一般人格权保护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将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范围。按照起草人的解释,“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而将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范围。起草人认为,“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参见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与发展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1.03.28。),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已经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制度。

二、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于其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要素享有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注: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13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所谓精神性人格权,是指不以具体的物质性实体为标的,而是以抽象的精神价值为标的的不可转让的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这种分类方法也被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学者所承认,如在法国,学者通常将人格权划分为物质层面的权利(droits relatifs àl’aspect physique)和精神层面的权利(droits relatifs àl’aspect moral)两大类别。(注:物质层面的权利是指一切人拥有的要求其身体受到尊重的权利,人体及其组成不得成为任何财产权利的标的。精神层面的权利,主要包括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肖像权、获得无罪推定的权利、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其秘密得到保守的权利、名誉权、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等。Philippe Malinvaud, Introduction àl’étude du droit, 9e édition, Litec, 2002, p.258.)此种分类实际上就是将人格权划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权利主体不同。物质性人格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因为其负载于自然人的人身之上,与人身的物质载体相依存。脱离自然人的人身,就无所谓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的主体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是否具有固有性不同。就物质性人格权而言,其具有强烈的固有性,它在自然人出生之后就自动取得,无须权利人实施一定行为,并且始终与人相伴随,不得转让、抛弃和继承。有学者认为:“专属权利意味着与主体不可分离,而且与特定专属权利不可分离的主体也是特定的,专属权利不得在不同的主体间任意流转。”(注:屈茂辉、黄劲:《论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2)。)物质性人格权一旦丧失,人的主体资格也随之消灭。而精神性人格权虽然具有一定的固有性,但不像物质性人格权的固有性那样强烈,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对其人格权进行利用。因此,许多精神性人格权是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的,而物质性人格权则不能进行商业化利用。

3.物质性人格权是不得克减的基本人权。所谓克减(derogation),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对权利的限制和减少。一般而言,物质性人格权,特别是生命权,是不得克减的。根据许多学者的看法,精神性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在出现危及国家安全的社会紧急状态时,有权机关可以对其作出适当的克减。

权利客体不同。物质性人格权的客体是生命、身体、健康等人的存在本身所固有的、大多依赖于人的身体的物质性人格利益。无论是身体利益、健康利益还是生命利益,都是固定在人的物质性载体之上,体现在人的人身之上。而精神性人格权大多以抽象的精神性价值为客体。

5.侵害方式和损害后果不同。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大多采用物理性的人身伤害等方式,其损害后果主要是财产损失和生理上的疼痛等。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大多表现为这些权利的物质载体受到了损害,受到损害的人身利益最终都表现为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方式多种多样,其损害后果往往不涉及生理上的痛苦。(注:参见陈忠五:《法国侵权法上损害之概念》,载《台大法学论丛》(34一4)。)

6.救济方式不同。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救济主要采取财产损害赔偿,如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的赔偿。由于此种损害本质上属于财产损失,故而统一适用实际赔偿原则;在一些国家,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法律也确立了明确的标准。对此类人格权的侵害也可采用精神损害赔偿。而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救济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特殊的救济手段。侵犯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在法律上很难规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尤其是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特殊的救济手段而言,只能适用于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情形,而财产损害赔偿只是在侵害肖像权等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权情形中才适用。

三、自然人的人格权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人格权可以分为自然人的人格权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包括自然人享有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贞操、婚姻自主等;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对于其名称、名誉、信用等享有的权利。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内容和范围不同。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可能享有与自然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物质性人格权。第二,性质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更强的人身性质,法人的人格权则与财产的联系更为密切。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格权直接与其财产利益相联系,是其财产利益的基本前提和保障。例如,法人的名称权既是人格权,又是财产权,侵害法人人格权直接影响其生产经营活动和财产利益,因此侵害法人人格权通常须负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注:参见冯翔、姜孟亚:《法人人格权之保护与精神损害赔偿》,载《南京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6)。)第三,是否具有可转让性不同。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如名称权是可以转让的,《民法通则》确认了法人名称权可以转让的属性。但是,自然人的人格权是不能转让的。第四,侵害方式不同。例如,对自然人的名誉的侵害主要采取侮辱、诽谤的方式,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方式。第五,侵害后果不同。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会造成自然人精神上的损害和痛苦,所以应采取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而法人不会像自然人那样产生精神痛苦,侵害法人的人格权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对自然人人格权的规定和对法人等组织人格权的规定是有区别的。

四、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和不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

所谓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是指此类人格权具有较强的商业利用价值,可能被商业化开发利用。与此相对应,不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则是指不能进行商业开发和利用的人格权。按照传统观点,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消极防御性的权利,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并不能进行商业化利用。但随着市场经济,尤其是大众传媒业的发展,部分人格权逐渐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如姓名权、肖像权等,可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一般禁止物质性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一5条规定:“任何赋予人体、人体之各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的协议,均无效。”为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应当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排除在商业化利用的范围之外。而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特别是标识性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等,一般是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的。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不具有严格的专属性,且与财产权具有密切的联系;而不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则具有很强的专属性特点。此外,从侵权后果来看,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不同,因此,《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0条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分别作出了规定。

五、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尊严型精神人格权与标表型精神人格权

此种分类方式是对精神性人格权所作的进一步细分。所谓自由型精神人格权,是人身自由、私生活自由等以个人的人身自由与精神自由为内容的人格权。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又分为人身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尊严型人格权又称为评价性人格权,是指以名誉、荣誉等对权利人的特定评价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贞操权等。(注: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140页。)所谓标表型精神人格权,是指以姓名、肖像、名称等主体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等。

自由型精神人格权与尊严型精神人格权的区别表现在:第一,权利客体不同。自由型精神人格权以人身自由和精神自由为标的,尊严型精神人格权以特定评价为保护客体。第二,侵害方式不同。对自由型精神人格权的侵害方式主要是非法拘禁、限制自由等,对尊严型精神人格权的侵害方式主要有侮辱、诽谤、虚假报道等。第三,责任方式不同。侵害尊严型精神人格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但这些责任不能适用于自由型精神人格权。(注:参见杨立新等:《〈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的说明》,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325页。)

标表型精神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标表型人格权是以标表人格特征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权利。标表型人格权虽然也要反映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要求,但其主要还是为了表明自然人的人格特征和标志,使某一主体与其他主体相区别。第二,标表型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该类人格权的利用,标表型人格权具有商业利用价值,某些权能可许可他人使用。自由型和尊严型的精神人格权具有强烈的固有性,对于主体的生存条件的保护也是必不可少的,一般不能进行商业化利用。第三,标表型人格权的侵犯常常导致财产方面的损失,从而涉及对这些损失的损害赔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