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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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人格权的产生与消灭

一、人格权的产生

人格权具有固有性决定了人格权的自动取得性。就自然人而言,因出生而取得人格权。何谓出生?出生是一种法律事实,它属于其中的自然事件。民法上所说的“出生”应当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必须与母体相分离。第二,必须活着出生。即使只有片刻的生命,也应当肯定其具有权利能力。在医学上,以有呼吸行为的开始,作为生存的证明。第三,必须为人所生,符合这些条件才构成“出生”(注:黄立:《民法总则》,7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自然人出生就应当享有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等权利,除了物质性人格权以外,自然人还享有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等,这些人格权是否因为出生而当然取得,值得研究。一种观点认为,这些人格权并不当然因出生而取得,而需要自然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后才能取得。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些人格权也因出生而取得,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来说,其实际行使这些权利或许存在一定的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人不享有精神性人格权。本书认为,自然人享有的物质性人格权尽管是由法律规定的,但与生俱来,就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等权利而言,也具有一定程度的与生俱来性,即使主体不行使一定的权利,其也应当享有名誉权等人格权;但是其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使自己获得更好的名誉等人格利益,因此,这些人格权也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取得。

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并不享有自然人所享有的物质性人格权,但法人也享有如名称权、名誉权之类的精神性人格权。法人人格权的取得一般源于法人的成立。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是在设立之中的法人,其某些人格利益也可以得到保护。例如,在设立过程中,法人可以将其名称预登记,在预登记期间内,他人可以提出异议,但一旦预登记期间届满,则名称权产生,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排他效力。

二、人格权的消灭

权利能力都随着人的出生而获得,随着人的死亡而消灭。自然人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不过,在自然人宣告死亡期间,如果其实际上仍然存活,则其享有的人格权并不受宣告死亡的影响。在自然死亡之后,人格权因人格的消灭而消灭,但其人格利益并不当然随之而消灭,法律仍然应当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法人人格权因法人的终止而丧失。法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在法人最终终止之前,其仍然享有法人人格权。即便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也只能认为,法人在一定期限内被取消了营业资格,但法人仍然享有名称权等权利。只有法人在清算完毕后被注销,或撤销登记后,其主体资格丧失,法人的名称权才不复存在。如果法人基于破产宣告而消灭,其商誉、商号等法人人格权可能经过破产还债程序,为其他法人取得,从而与特定主体分离。

法人人格权也可以因名称权的移转而发生移转。除了特许经营等发生名称权的许可使用外,通常名称权是不可能许可给他人使用的,名称权只能发生转让。一旦发生名称权的转让,法人的信用权、名誉权等都会随之而发生移转。这些人格权由一个主体向另一主体移转,对于原主体而言,该权利相对消灭;对于继受取得的主体,该权利相应产生。

思考题

1.简述人格权的概念及特征。

2.如何理解人格权的性质?

3.如何理解人格权与人权的关系?

4.试分析人格权与财产权、知识产权的区别与联系。

5.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是什么?

6.法人为什么享有人格权?

7.法人的人格权与公民的人格权的区别是什么?

8.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