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一般人格权概述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人格权(das allgemeine Pers-nlichkeitsrecht),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它是指以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权利集合性特点的权利(Auffangtatbestandsrecht)。(注:参见尹田:《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律科学》,2002(4)。)在德国,最早提出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是基尔克,他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统一的基本权利,构成所有其他主观权利的基础,这些主观权利包括了物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利。(注:Otto v.Gierke, Deutsches Privatrecht, Bd I (1895), S.703.)可见,基尔克从一般人格权的地位出发,在各类民事权利之上抽象出一个更高层次的权利。之后一些德国学者也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人格关系。按照拉伦茨的观点:“一般人格权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如口头和书面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注:[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17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在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通常被认为是一个统一的、普遍的权利类型,其客体所指向的是姓名、肖像等所有的人格利益,各种具体的人格利益不过是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展开,借助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不仅促进了人格权体系的完整,也为其未来的发展保留了充分的空间。(注:参见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人格权立法》,载《法商研究》,2004(4)。)
借鉴德国判例和学说的经验,并从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出发,本书认为,人格权法中的一般人格权是对人格权的概括性规定,是一种“兜底”性或弹性的权利。(注:参见尹田:《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律科学》,2002(4)。)一般人格权并非人格关系,也不能等同于主体的人格,更不是超乎于所有民事权利之上的抽象权利,它只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是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平等等价值的集中体现。一般人格权的产生是人格权法发展的重要标志,它具有如下特点:
1.抽象概括性。所谓抽象概括性,一方面指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框架性的权利,此种权利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它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解释予以补充。一般人格权可以包括各种人格利益,但已经为法律确定的具体人格权的利益,就不应当包括在一般人格权中。(注:参见杨立新等:《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一一精神损害赔偿》, 17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另一方面,它又可以成为解释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渊源。应当指出的是,一般人格权并不是具体人格权的简单相加,一般人格权在内容上超出了现行法规定的具体人格权范围,其权利客体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其权利内容具有广泛性。(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 373~374页。)所以,立法确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必将有助于大大拓宽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2.包容和兜底性。一般人格权的内容非常宽泛,其既包含权利又包含法益。首先,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权利,因此,在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侵权法的保护。其次,一般人格权又包括法定的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一些人格利益,从而为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并经法官的公平裁量使之类型化,上升为法律保护的权利,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注:参见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人格权立法》,载《法商研究》,2004(4)。)可以说,一般人格权体现了一种权利的创设功能。一般人格权是由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创设一般人格权的目的在于强化对自然人的保护,用以补充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不足。(注:参见尹田:《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律科学》,2002(4)。)
3.价值的导向性。一般人格权以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理念为依据,其价值内涵如下:
第一,人格平等。有学者主张将平等权作为具体人格权,本书认为,平等更应当是整个人格权法乃至整个民法所贯彻的一种价值。人格权法保护的平等是指人格不受歧视的平等,它是一种精神利益和权利的平等,而不是一种财产上、物质上的平等。据报载,国内第一起因“乙肝歧视”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已由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法院正式立案审理。(注:参见《“乙肝歧视”背后的漠视》,载《人民日报》,2003-12-17,第14版。)天津一名25岁的女孩因为相貌丑陋,求职上千次仍不能成功,该事件经新华社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注:参见《10年求职上千次 “丑女”引出社会救助难题》,载《北京娱乐信报》,2003-12-17。),这些都涉及对平等权的侵害。
第二,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注: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3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格权民法保护的核心要素(the core elements)。(注:See Gert Brüggemeier, Aurelia Colombi Ciacchi, Patrick O'Callaghan,Personality Rights in European Tort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p.568.)例如,在“超市搜身案”中,某超市的保安怀疑原告偷拿财物,对其进行搜身,虽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但实际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再如,在另外一起案件中,被告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故意将垃圾撒在其家门口,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注:参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此案也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如前所述,有时行为人的行为并未造成对原告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此无法认定其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侵害人格尊严。
第三,人格自由。许多学者认为自由权应当作为具体人格权,但实际上,自由的概念非常广泛,包括财产自由、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竞争自由、行为自由、发展自由等内容。一般人格权中所说的自由,主要是指人格自由,它是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权之外的自由利益。例如,为讨债而非法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就构成对其人格自由权的侵害。
由于一般人格权体现了上述基本权利的价值,因而,它有助于强化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同时,也有助于在整个人格权制度中贯彻上述基本价值。由于一般人格权以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为内容,因而,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目的具有同一性,即二者均在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注:参见罗卫平:《论一般人格权的立法选择》,载《时代法学》,2004(5)。)
4.基础性和源生性。一般人格权以人格尊严、人格平等和人格自由为内容,与个人的主体资格关联密切,不可转让、不可抛弃,因此,一般人格权具有基础性。同时,一般人格权也具有源生性,即可以从一般人格权中派生出新的具体人格权。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人格利益不断产生,一般人格权可以为这些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一般人格权也能够起到兜底性条款的作用,从而能够对列举的具体人格权所未能涵盖的部分提供概括保护,为社会变迁中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确立请求权的基础。在这些新型人格利益日渐独立之后,其可能会从一般人格权中剥离出来,被法律确认为新的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从这一意义上说,一般人格权在性质上是一种源生性权利,其一方面可以对新型人格利益提供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新型具体人格权的设定发挥指导性作用。(注:参见李艳:《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之调整范围》,载《中州学刊》,2004(3)。)
二、法人是否享有一般人格权
关于法人是否具有一般人格权,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赞成说认为,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也享有人格独立,法人的人格独立是直接与其财产独立联系在一起的,这也是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的不同之处。法人的人格自由体现为法人的意志自由。法人的人格由法律拟制,法人的意志依照法律或章程而产生,并受法律和章程的约束。作为民事主体,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之间是平等的,因此,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注:参见杨立新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一一精神损害赔偿》,189页。)反对说认为,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功能是为了弥补传统民法在保护自然人自由与人格尊严方面的不足,与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并无直接关联,因此,确认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并不存在任何民法价值。同时,如果将民法有关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适用于法人,则可能混淆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的界限,冲淡一般人格权的重大社会意义,而且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注:参见尹田:《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律科学》,2002(4)。)
本书认为,就一般人格权的固有属性而言,应当将一般人格权的权利主体限于自然人。(注:笔者过去一直赞成法人也享有一般人格权,但现在认为,一般人格权主体应当仅限于自然人。)就一般人格权而言,应当采用《民法通则》第101条所规定的“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概括性条款表述方式。该表述宣示了人格尊严是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更为直接地体现了人格权保护的基本目的。
在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作为个人的基本权利,是个人享有的最重要的人格权。(注:See Stim Strǒmholm,Right of Privacy and Right of the Personality,pp.58-61.)法人是不需要享有一般人格权的。一方面,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其权利能力都是特殊的,都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法人人格权都是具体的人格权,没有法律的规定就没有具体的人格权。因此,对法人没有必要再设定一般人格权。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与自然人的人身相联系的人格自由、人格尊严,法人不可能享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所以它不可能享有一般人格权。还要看到,对自然人之所以采用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是为了在一些新型人格利益出现之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德国法采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也是为了扩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如果承认法人也有一般人格权,就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法人,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相违背。法官甚至可以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为依据,作出对法人赔偿精神损害的判决。(注:参见尹田:《论一般人格权》,载《法律科学》,2002(4)。)
事实上,保护法人的人格权主要是为了保护法人的权益,这种权益主要是财产利益。法律确认的现有法人的人格权,基本上已经概括了法人的无形的人格利益,因而,将来即便真的出现了新的需要保护的法人的利益类型,也可以通过侵权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制度加以解决,没必要一定通过设立一般人格权制度来解决。
三、确认一般人格权的必要性
在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历史上,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向一般人格权发展的过程,而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标志着人格权制度的日趋完善。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概念在立法上正式出现于1907年《瑞士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第28条规定:“(1)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寻求保护,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2)除受害人允许的,或因重要的私利益或公利益或依法律规定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情形外,其他侵害行为均为不法。”据此,许多学者认为,法典单设一部分并称为“人格的保护一般规定”,旨在“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对人格权(关系)的保护树立原则性的规定”(注:施启扬:《关于侵害人格权时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修正意见》,载《法学丛刊》(83),38页。)。但严格地说,该条款只是规定了一般人格利益,并没有真正确认一般人格权。
在德国,哲学家康德在其哲学体系中提出了人格的理论,将人格视为自由展开的能力,已经类似于后世的一般人格权理论。(注:Kant, Kritik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 1788, Erster Teil, Ⅰ, Buch, 3.)但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所谓“人权运动”的发展,促使德国法院根据战后基本法的规定,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 Pers-nlichkeitsrecht)”的概念。(注: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805页。)在创设这一概念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案例,如“骑士案”“读者来信案”等。(注: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2版,313~31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特别需注意的是,德国法院通过采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形成了一种集合性的权利(Auffangtatbestandsrecht),从而为一系列具体人格权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可能。如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一般人格权”而具体确定了对于谈话的权利、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等,完善了对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注:参见施启扬:《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载《台大法学论丛》(4一1),145~147页。)另一方面,扩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有限制地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德国民法中称为非财产损害赔偿),或者说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限制得非常严格。(注:参见施启扬:《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载《台大法学论丛》(4一1),141页。)该法典第253条规定:“非财产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可以请求金钱赔偿”,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产生以后,非财产损害赔偿扩张到对于名誉、肖像、隐私等一系列人格权益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设了“人身权”一节,其中详细规定了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但《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采取了具体列举的方式,此种列举方式的优点是能够明确界定受法律保护的各种特定的人格利益,以及侵犯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已臻于完善。一方面,采列举的方式严格限定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从而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封闭的体系,这可能使得一些新的人格利益或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难以获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仅有具体人格权制度而缺乏一般人格权制度,也可能影响人格权体系的完整性。王泽鉴先生在评述我国《民法通则》时曾指出,此种列举方式对人格权的保护较欠周全,由于无一般人格权制度,因而在自由、贞操、隐私等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应如何处理尚缺乏依据。(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29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而一般人格权本身的功能则为填补现有法律规范的不足,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提供了可能。这些功能包括:
1.权利创设功能
所谓权利创设功能是指一般人格权制度为生成新的具体人格权提供了依据或土壤,可以使某些具体人格利益先以一般人格权受到保护,而在成熟之后,再提升为具体人格权。由于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明确地界定,而人格权又是不断发展的权利,这就有必要设定一个抽象的一般条款。人格利益本身具有开放性,在法律上不可能穷尽列举,所以,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人格权外,有必要在法律上确认一般人格权,使法官可以从保护基本人权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保护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采用一个抽象的、概括的规定,弥补了列举具体人格权所遗留下的不完整。(注:参见杨立新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一一精神损害赔偿》,187页。)
2.解释功能
一般人格权还有价值宣示的功能。一般人格权的宣示可以使人们明确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明确这些价值可以解释具体人格权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提供立法的指导精神与原则。哪一些新的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不能由法官完全根据其个人的价值评判标准来决定,而必须有客观的评价标准。这种价值评判标准就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有了一般人格权,法官才能据此解释出各项具体、新的人格利益。(注:参见杨立新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一一精神损害赔偿》,186页。)
3.补充功能
所谓补充,就是说其具有兜底性质,日本法学家星野英一先生指出,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使得对那些需得到保护而实体法条文未具体规定的人格利益,或伴随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给予保护成为可能。(注: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359页。)但是,在遇到侵害个人人格利益时,首先应当适用具体人格权,如不能适用,再适用一般人格权。如前所述,在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产生,最初的原因就是在于弥补民法典列举的有限性。为了适应人格权的开放性和发展性的特点,有必要设立一般人格权,来补充民法典列举的局限。一般人格权旨在保护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一般人格法益,尤其是因为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所以,存在具体人格权时,必须首先适用具体人格权,不能直接适用一般人格权,这就需要排除一般人格权的滥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安全性。
因此,我国司法实践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就将一般人格权纠纷作为独立的案由。《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按照起草人的解释,“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不足的重要作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以补充具体人格权的不足。(注:参见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1-03-28;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125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已经将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解释为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这实际上是通过司法解释确认了一般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仅弥补了我国因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欠缺而导致的人格权制度的不足,而且为充分而全面地保护公民所享有的各项人格利益提供了依据。从全面保护公民的人格利益出发,确有必要在民法上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并促使人格权制度日趋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