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既是各种人格权利的概括,也是各种具体人格权产生的基础。一般人格权具有渊源权的功能。其作为个人的基本权利,最本质地表现了人格权的特点。但一般人格权不能等同于人格关系,因为人格权是人格关系的内容,而不同于人格或人格关系。要真正了解一般人格权的本质,还必须厘清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具体来说,两者之间应当具有如下关系:
1.抽象和具体的关系。具体人格权就是指由法律具体列举的由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一般人格权以个人的人格利益为内容,其与具体人格权应当构成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正如哲学上的一般和具体、普遍和个别的关系一样。一般人格权确定了人格权的基本价值,其包容的价值非常抽象、概括,而具体人格权则具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
一般人格权也可以解释具体人格权在价值上的正当性。一般人格权凸显以人为本的理念,明确了人格权立法的目的与宗旨,因为人格权要成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必须要有自身的原则与宗旨。对一般人格权的确认,将有助于解释个别人格权保护的目的,如对公民的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都是由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所决定的,同时也表明我国法律对人格利益的高度重视。
2.本源和派生的关系。尽管从人格权发展历史来看,先有具体人格权,之后逐步形成一般人格权,但是由于一般人格权确定了人格权的基本价值,而且对既有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进行兜底保护,并从中不断派生出新的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因而,一般人格权也推动了具体人格权的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也具有本源和派生的关系。
3.既定和补充的关系。尽管在法律上,人格权不能实行法定列举主义,但是也不能由当事人对其进行自由设定。实践中出现的“亲吻权”“悼念权”等,造成了人格权本身的混乱,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个人的行为自由。通过一般人格权对具体人格权类型之外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可以对个人的人格权益进行周密的保护。(注:参见胡吕银:《一般人格权探析》,载《学海》,2001(5)。)例如,侮辱他人并未为第三人知道,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未降低,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同时也不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此时具体人格权没有受到侵害,则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来对受害人加以保护。
4.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在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上,一般认为,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的条款。(注:参见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1-03-28。)因此,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保护范围和保护对象上并不重合,凡能归于具体人格权的法益才能获得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拉伦茨认为,对于“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关系可做如下概括:一般人格权作为任何人都应当尊重的权利,是所有具体人格权的价值基础,但在具体保护范围上,两者又具有平行性和互斥性。在法律适用中,如某项人格权益受到损害,则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如不能归入某项具体人格权则可援引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与“一般人格权”相比,具体人格权在内容上规定得较为明确。(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 173页。)由此可见,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之间可以说是一般和特别的关系。如果某种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以后,能够从具体人格权中找到法律适用的依据,则先应当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如果没有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则权利人可以援引一般人格权获得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