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人格权概述
一、人格的概念
英语中的“人格”(personality)一词来源于拉丁文persona(人格),“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最初在古希腊的戏剧中使用,后来被古罗马的演员所继用。(注:参见陈仲庚等:《人格心理学》,29~30页,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该词曾被认为是指面具之后的真实自我。(注:参见朱道俊:《人格心理学》,1页,台北,“商务印书馆”,1976。)经过古罗马哲学家的运用,尤其是经过中世纪经院哲学的发展,“persona”一词的词义逐渐确定为“人格”,即表示理性的、个别(体)的存在。(注:参见[俄]尼古拉·别尔嘉耶夫:《人的奴役与自由》,16页,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在罗马法学家的表述中,persona有多种含义,诸如“声望和尊严”、“自由民”、“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注:陈仲庚等:《人格心理学》,31页。)。罗马法经常用“caput”一词指称“人格”,该词原意为头颅,被罗马法学家和裁判官用来指人格,其寓意为,人格对于人来说,犹如头颅对于人一样重要。(注:参见曲炜:《人格之谜》,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在罗马法中,凡享有权利能力的人,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
一般认为,中国传统语境中并没有现代法学意义上的人格概念,据章炳麟《诸子略说》记载:“孔子平居教人,多修己治人之言,不求超出人格。”这里的“人格”,是指“以人事为范围也”(注:转引自《辞海》,174页,上海,中华书局,1936。)。但中国传统语境中并没有现代法学意义上的人格概念,人格作为personality的意译,是我国近代法学家在宣扬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过程中,从日文中引入的。(注:参见曲炜:《人格之谜》,8页。)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第1条第1款首次在法律上使用了“人格”的概念(注:该条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者,得请求屏除其侵害。”),并一直沿袭至今。
自罗马法以来,人格的概念不仅为法学家所重视,而且成为社会学、哲学和心理学等多个学科研究的对象。当然,在不同的学科中,人格具有不同的含义,各个学科从不同的角度对人格概念进行揭示,其目的都在于探讨人的价值、尊严和地位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各学科对人格含义的理解不同,而本书旨在从法律角度研究人格权问题,因此本书将主要研究法律上人格的概念及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
人格在法律上是一个极为抽象的概念,其内涵较为丰富。具体来说,人格一词具有以下含义:
人格的第一种含义是指一种抽象与平等的法律地位,它是权利取得的资格。例如,黑格尔指出:“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成的法的概念。”(注:[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4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血肉之躯的人格;法人则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是法律所拟制的人格。19世纪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都普遍承认了人格的性质是一种独立、平等的主体资格,其也是人格权的载体。人格的产生或消灭将导致人格权的享有或丧失。在现代社会,没有无人格的人格权,亦没有无人格权的人格。
人格的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上的人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资格。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于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成为民法上的人,因而民事权利能力、人格、民法上的人、主体等概念基本上可以表达相近的意思。在我国民法中,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是平等的。(注: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人格的第三种含义是从人格权的客体角度来理解人格概念的,即认为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一些国家的民法典虽未承认人格权,但承认健康、自由、尊严等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具体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主体专有人格标志的保有(姓名、肖像等),主体获得的良好社会评价,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身利益,公民的私人生活秘密,以及其他各种人格利益等。公民享有的各种人格利益乃是安全、活动自由的利益,而不是人的人身利益,所以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并不是以人的人身利益为客体。(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103~104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旨在维护主体作为人的存在,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条件。
人格利益主要是一种精神利益。如果说对财产利益的保护旨在为主体维持其自身生存与发展以及从事各种活动提供物质基础,那么,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则旨在维护主体作为人的存在,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条件。人格利益也是个人作为社会成员的存在所必不可少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哲学家理解的人格概念与法学中的人格概念具有较大的相似性。(注:例如康德指出:“人格把我们本性的崇高性清楚地显示在我们的肉眼前。”转引自陈仲庚等:《人格心理学》,35页。)尽管各国立法和判例所保护的人格权范围不完全相同,但其共同指向的都是人格利益,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保护的加强,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也在不断扩展。(注:See Gert Brüggemeier, Aurelia Colombi Ciacchi, Patrick O'Callaghan, Personality Rights in European Tort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p.567.)
二、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droits de la personalite,Pers.nlichkeitsrecht)的概念始于近代。一般认为,荷兰学者胡果(Hugo Donellus,1527一1591)最早提出了生命、健康等权利,尽管胡果没有系统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但他已经将一些人格利益上升为权利种类,开了人格权的理论的先河。(注:See Eric H.Reiter, “Personality and Patrimony: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n the Right to One’s Image”, 76 Tul.L.Rev.673.)在我国,“人格权”一词究竟何时首次出现已经无从考证,但该概念在法律上的出现始于1925年的《中华民国民律草案》。
虽然在学理上关于人格权的概念存在争议,但一般认为,人格权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的的权利。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人身权:
(1)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一种。在民法上,权利可以大致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权,一类是人身权。所谓人身权,是指以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权的主要特点在于:其内容体现为人格和身份等精神利益。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主要类型,其与财产权存在重要区别,即并不直接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且原则上不得转让和抛弃。(注:参见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1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人格权大都是主体固有的权利。所谓固有,实际上表明人格权为专属性权利,它是与个人的人格始终伴随而不可分离的权利。(注:参见陈民:《论人格权》,载《法律评论》,第28卷第8期。)此种权利一般不能转让、抛弃,也不能继承。固有性是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重要区别。自然人一旦出生就应当享有人格权,这也是对个人进入社会的资格的确认。人格权并不需要有独立意志的个人实际享有,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有这些权利存在,人格权都是客观存在的。(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66页。)公民不论在其年龄、智力、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何种区别,不论是否实际参与各种法律关系,都应平等地享有人格权。人格权作为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还表现在这些权利不能由主体转让、抛弃,不受他人的非法限制,也不能由他人继承。在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权也随之消灭,虽然法律上也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但其人格权已经不复存在。尽管人格利益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但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是通过法律确定的,而不是自然产生的,因此,人格权也具有法定性。
(3)人格权以主体享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人格利益大多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它一般不像财产利益那样具有有形的特征,尤其是名誉、肖像、隐私、贞操、自由等利益,都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且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对自然人而言,这些利益都以人格尊严为基础,并以彰显人格尊严为目标。对这些人格利益的侵害,必然造成主体精神上的痛苦,并损害主体的精神利益。(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89页。)
(4)人格权以维护和实现身体完整、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的。人格权所体现的基本价值就在于对上述价值的维护和实现。(注: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94页,台北,自版,1996。)人格权不同于权利能力、人格,但又与主体的资格及能力有着密切的联系。人格权存在的目的,就是要维护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具有的权利,保障主体的依法独立。一方面,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不可能实现人格的独立与自由,甚至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而存在。例如,如果个人的生命、健康等权益可以让人随意侵犯,个人作为人的存在都遭受严重威胁,其作为主体还有什么意义呢?另一方面,人格权的享有和实现对于培养独立的人格意识以塑造个人的健全人格是十分必要的。我国民法通过保障人格权,提醒公民时刻注意自身的地位和价值,并敦促充分地尊重他人的独立地位和价值。人的尊严、价值和人身自由等受到应有的尊重,则会形成和睦、和谐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环境,个人的自由性和潜力也能够得到充分发挥,并促进个人人格的发展。
三、人格权与人权的关系
人格权与人权的关系十分密切,人权(Human Rights)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须臾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权是人在一切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中的地位和权利的“总和”,其中包括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政治权利以及人身权利。(注:参见董云虎等:《世界人权总览》,30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
人权内涵的确定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20世纪末期,法国学者卡莱尔·瓦萨克教授(Karel Vasak)认为,由于世界上经历了三次大的革命运动,就相应地产生了三代人权。第一代人权以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为先导,以“自由”思想为基础,以“天赋人权”为指导,形成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并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达到了顶峰。第一代人权主要强调自然人享有天赋的、作为个人而享有的自然权利和政治权利,它为后来的人权理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第二代人权以“平等”为基础,它是在俄国十月革命后产生的,又受到西方“福利国家”概念的影响,尤为发展中国家所提倡。其主要内容是将人权的内涵扩及自然人所享有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注:参见罗玉中等:《人权与法制》,2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第三代人权兴起于20世纪50年代,其以“博爱”为基础。第三代人权与集体相联系,是基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殖民地和被压迫人民的解放运动而产生的,其主要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与安全权以及享有人类共同继承的遗产权等权利。(注:参见杨成铭:《人权法学》,38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我国已经加入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3月14日,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成为核心的宪法原则。这标志着中国人权事业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必将使人权成为一项指导我国立法和司法的最高宪法原则,将对中国的法治建设起到重大的促进作用。
人权和人格权具有共同的价值,莫里斯·克莱斯顿(Maurice Cranston)认为,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些公民和政治权利是“普遍的、最高的和绝对的道德权利”(注:[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31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人权作为一种思想或精神,对于人格权的立法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人权精神体现为应赋予并尊重“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尊重个人的平等和人格尊严。这些基本精神应表现为人格权立法的基本准则,即人格权法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平等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人格利益,全面保护妇女、儿童、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公民的人格利益不受任何人的非法限制等。对人格权的保护实际上是尊重与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人权运动的发展也必然促进人格权内容的发展和完善。从人格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的历程也可以看出,其与人权运动的发展存在密切关联。法国的Perreau教授于20世纪初提出系统的人格权理论的时候,作为其逻辑出发点和哲学渊源的是1789年《人权宣言》这一宪法文献。(注:M..E..H.Perreau, Des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 in RTD civ., 1909, p.501.)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运动的发展促使德国法院根据其基本法(Grundgesetz)的规定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注:参见施启扬:《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载《台大法学论丛》(4一1),145~147页。)我国宪法也强调保护人的人格尊严和价值,保护个人的基本人权,在这一宪法原则的指导之下,我国民事立法对个人的具体人格权和人格尊严、人格平等和人格自由的保护以及对生命、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婚姻自主等权利的保护规定,属于我国宪法所确认的人权的重要内容。所以,人格权的立法要以人权的精神作为价值取向,只有这样才能使人格权立法更体现法治和民主精神。
尽管人格权与人权有密切的联系,但二者仍存在本质区别,主要表现在:
1.从内容上看,人格权只是人权的一种,人权的内容更为广泛。人格权的客体限于人格利益,其主要以生命、健康、自由、姓名、肖像等人格法益为内容,而人权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除人格权外,人权在内容上还包括宪法等法律所规定的政治权利,以及公民所享有的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人权是一个综合、统一的“公民权利”体系。(注:参见杨成铭:《人权法学》,38~39页。)
2.从主体上看,人格权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而人权不仅包括个体的权利,还包括集体的权利。例如,生存权、发展权、和平权、民族自决权等被称为第三代人权的集体人权。(注:参见杨成铭:《人权法学》,41页。)因此,人权的主体比较宽泛。而作为民事权利的人格权都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可能是集体所普遍享有的权利。
3.从保护规范来看,人权除了受到国际公约保护之外,在国内法层面上首先是由宪法所确认的。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需要确认公民所享有的基本人权,人权是宪法总则应当规定的内容,是评价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社会文明的标准,宪法最为重要的价值就是保护人权。而人格权除受到宪法保护以外,其主要受到民法的保护。
4.从性质上来看,一般认为,人权是个人与生俱来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注:参见郑永流:《中国宪法应如何设置人权》,载《政法论坛》,2003(6)。)人权的内容十分宽泛,有些是法定的权利,有些并非是法定的权利,后者并不能够受到法律的直接保护。这些非法律确认的权利也是“人之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属于道德权利的范畴。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在根据、地位、效力方面明显有别”(注:夏勇:《人权概念起源》,21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而人格权则具有法定性,一国的人格权类型是由其制定法决定的,在受到法律明确肯定之前,个人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在性质上并不属于人格权。
5.从保护方式来看,人格权主要受法律保护,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救济,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人权来说,其内容十分复杂,权利的保护形式也是多样的。人权不仅要受宪法和各部门法的保护,而且还受到社会舆论的保护。
四、人格权关系的构成
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人格权关系也包括主体、内容与客体三方面的要素:
第一,从主体上来看,人格权关系通常是发生在公民之间、法人之间或公民和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权利主体是享有人格权的民事主体,而义务主体是除权利人之外的一切第三人。其本质上仍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
应当看到,人格权制度的核心应当是自然人的人格权,人格权以维护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为价值,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集中体现了上述价值。但我国法律承认法人也享有人格权,法人人格权主要包括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因此,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既可以为自然人所享有,也可以为法人所享有。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组织也享有特定的人格权。当然,物质性人格权只能为自然人所享有。
第二,从内容上看,人格关系表现为主体对人格享有的权利与其他主体对人格权人承担的义务。从权利的角度来看,人格关系既包括一般人格权,也包括具体人格权。从义务的角度来说,它是指权利人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都负有的不得侵害权利人人格权的义务,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义务人因为违反义务而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排除妨害,并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
第三,从客体上看,人格权的客体是指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既包括对生者各种人格利益的保护,也包括对死者、胎儿等特殊人格利益的保护,它们都体现了现代社会中法律对人本身的关怀和对人格尊严的尊重。由于人格利益是不断发展的,是一种开放性的权益,因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民众对不同人格利益的重视程度也随之不同,一些新的人格利益不断发展并有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需要。
第四,从人格关系的发生和消灭来看,人格关系的发生大都基于主体的出生和法人的设立,在例外的情况下需要登记,如法人的名称权。在通常情况下,只要主体资格存在,人格权就存在;主体资格消灭,人格权也随之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