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人格权的性质和特点
一、人格权具有法定性
人格权的概念作为近代的产物,其在发展过程中深受自然法理论的影响。自然法理论将生命、健康等作为一种自然权利对待,从而使人格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被人们接受。在19世纪,德国学者在讨论人格权的概念和性质时,常常将人格权视为自然产生的、不可让与的权利。法国著名的《权利宣言》也宣称:“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自然的、不可让与的神圣人权”。
应当看到,人格权的确具有一定的自然性。这主要表现在人格权始终与主体相伴随,个人或一定组织一旦出生或产生,就应当享有人格权,而不需要主体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去实际取得。但本书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权利而不是自然权利,各项人格权及其内部都应由法律规定,在这一点上人格权类似于物权而非债权,法律没有确认和保护的人格权,其只属于人格利益,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格权。人格权只有法定化,才能够明确权利的边界,国家才能通过强制力对人格权进行保障。例如,在《民法通则》确认人格权以后,对人格权的保护才日益受到重视,主体的人格权可得到了确实的保障。但同时也必须看到,人格权相关法律规范中存在兜底性条款,以应对人格权不断发展的趋势,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判例将新的人格利益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
具体来说,人格权法定化的理由主要表现在:一是确认并保护人格权。人格权之所以要法定化,就是要使公民明确其能够享有哪些人格权。如果等到发生纠纷以后才使公民知道其享有哪些人格权,则不利于公民及时行使与保护其人格权。人格权法定化有助于公民和法人培养其权利意识和法治精神。二是明确边界,防止权利冲突。人格权的类型复杂,各项人格权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例如,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名誉权之间就可能存在交叉。这就有必要通过法定化明确权利的内涵和外延,防止各项人格权之间发生冲突。三是防止人格权的泛化。尽管人格权的法定化不像物权那样严格,但人格权的种类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如果某种人格利益并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为人格权,在一般情况下则不应当将其视为具体人格权的类型。(注:参见杨立新等:《〈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的说明》,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321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在审判实践中,曾经出现了如亲吻权(注:参见“陶某诉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01)广汉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悼念权(祭奠权)(注:参见“崔某诉崔某侵犯祭奠权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08923号民事判决书。)等所谓的人格权,这些都与人格权没有法定化,没有严格、明确的规范有关。四是防止滥用权利。任何权利都是受限制的,人格权尤其是精神性人格权,也是受限制的,过度扩张人格权的内涵和范围,可能会损害其他社会利益。例如,过度扩张隐私权的适用范围,可能会影响他人的行为自由,也可能影响正常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因此,通过法律明确限定人格权的内涵和权利边界,也有利于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五是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只有侵害人身权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虽然侵害他人财产权也可能使权利人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此种痛苦一般来说是不能赔偿的。因此,通过法律明确限定人格权的类型和范围,有利于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注:参见龙卫球:《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载《清华法学》,2002(2)。)
当然,尽管人格权需要法定,但与物权法定主义相比较,人格权的法定性并不是十分严格的,即便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格利益,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有学者从物权法定原则出发,认为具体人格权均应采法定主义,其种类、内容等都应当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人格权本身无法完全通过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人格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而不断发展的。所以,新的人格利益也会不断涌现,绝对的法定化将会限制人格权的发展。通过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可以为人格权的进一步发展留下空间,同时也为判例法的发展提供了成文法的基础。另一方面,人格权不像物权那样涉及第三人利益,即便不严格依法限定人格权的类型,也不会直接影响交易安全。因此,无须像物权那样为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而对人格权的类型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
二、人格权是私权
人格权作为基本人权,不仅要由民法规定,还要受宪法保障。这就涉及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与私法权利的关系问题。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宪法权利和人格权具有私权属性两者并不矛盾,甚至是相互促进的。当代宪法理论认为,宪法上保障基本权利的精神应该覆盖和贯穿于所有的法律领域。在比较法上甚至出现了所谓“宪法的私法化”的趋势,具体来说,就是指在民事审判中,法官通过援引宪法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或者论证理由,从而强化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注:严格地说,“宪法的私法化”也有人称为“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但是,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学说和宪法私法化是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来观察宪法对于私法的影响。)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使得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变得更为困难。(注:See Franz Werro:“Tort Law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New Millennium.A Tribute to John G.Fleming's Legacy”,49Am.J.Comp.L.154.)例如,德国法院援引《基本法》第1条 “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并由此结合《基本法》第2条第1款“保护人格自由发展”衍生出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在美国,隐私权既是一种普通法上的权利,也是一种宪法权利。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将隐私解释为宪法权利。(注:参见[美]阿丽塔·L·艾伦等:《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编译,49~59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而且,美国有十个州在其州宪法中确认隐私权为宪法权利。隐私权成为一种宪法权利,可以保障隐私免于受到政府的侵害。(注:参见[美]阿丽塔·L·艾伦等:《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85页。)从各国的经验来看,人格权首先是由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
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和最高法的地位。我国《宪法》所确认的人格尊严成为各个法律部门都必须要予以保护的价值。人格权中的许多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2004年,我国对宪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由于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人格权在性质上也应当是一项宪法权利。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是民法上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基础(注:参见林来梵、骆正言:《宪法上的人格权》,载《法学家》,2008(5),63页。),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人格权的民事权利性质。本书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仍然属于民事权利,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仅通过宪法保护人格权,难以对人格权进行周延的保护。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其立法都是粗线条、高度抽象的,许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仍然有待于民法等部门法具体化,如果仅通过宪法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则宪法所规定的人格权将难以涵盖人格权的全部类型。“宪法虽规定人权保障或具体人格权保障,但何谓人权和人格权,仍须加以明确化,不规定在民法,将人格权的内容巨细靡遗地规定在宪法中并不适宜。”(注:谢哲胜等:《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8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格权的类型和保护范围也将不断拓展,不可能完全借助宪法对人格权进行全面、详细的列举。由此可以看出,认为人格权只是一项宪法权利,不能由民法规定的观点,表面上提高了人格权的地位,实际上是将人格权架空,无法使之得到实际的保护。(注:参见杨立新:《中国民法理论研究热点问题探索与意见》,载王利明等:《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776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因此,应当通过民法对人格权进行全面保护,全面列举人格权的类型。
第二,我国宪法体制决定了仅通过宪法,难以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民事案件时不得直接适用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该条并没有将宪法列入民事裁判文书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列。由于法官无法直接援引宪法来裁判民事案件,这就决定了在我国直接依据宪法在个案中保护人格权是不可能的。尤其应当指出,我国《宪法》第67条将宪法的解释权排他性地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如果允许法官在具体个案中援引宪法规范,则必然涉及对宪法规范的解释问题,与现行的宪法体制关于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宪法权力的规定不符。由此可见,希望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贯彻宪法的规定,具有相当的局限性,难以实现对民事主体的充分保护。
第三,依据宪法保护人格权缺乏可操作性。有权利必有救济,法律一旦规定人格权,就应当明确人格权行使与保护的具体规则,而宪法作为国家基本大法,其不可能对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设定各种救济手段,也不能对侵害各种人格权的具体行为作出详细列举,宪法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一般仅具有宣示的性质,难以对人格权的性质、内容、行使与保护等具体规则作出规定。因此,为全面保护人格权,应当在民法中确认各项人格权,明确人格权的具体权能和权利行使规则,并对侵害或妨害人格权行使的行为设定相应的责任形式,并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任何人侵害他人人格权,受害人都有权依据民法获得救济。
第四,将人格权确认为民事权利,也意味着明确了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即国家要通过立法、司法等途径来保障人格利益。在民法上确认人格尊严及相关制度,正是国家履行其积极保护义务的重要表现。现代民法要求必须贯彻宪法的人权保障精神,其实质就是要体现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的法治精神,使人格尊严等人权透过民法的私权保障机制而得以实现。这就要求民事立法要更加积极地对宪法基本权利进行具体化。
综上所述,人格权虽然是一种宪法基本权利,但在具体的适用中,必须要通过人格权制度将其具体化,转化为一项民事权利,才能获得民法的保护。任何人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害人都可以通过民法获得救济。将宪法的规定转化为民事权利也符合人格权的本质属性。《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我国民法上第一次明确地将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转化为民事权益。因此,本书认为,虽然宪法将人格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但不能据此否定人格权民事权利的性质,因此,应当在民法中对人格权作出具体规定。
三、人格权主要是精神性权利
从性质上看,人格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权利,其主要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人格权的主要客体如隐私、名誉、肖像等都和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发展密不可分。这些客体并不属于财产,却是主体维持其自身存在的必需,法律对此必须加以保护,但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也需要适用和财产不同的保护逻辑。主要表现在:
第一,自然人所享有的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权利以人格尊严为基础,并以实现人格尊严为目的,其原则上不以财产为客体,也不以财产为内容,人身关系本质上不能用金钱加以度量、评价。
第二,人身关系受到侵害时也无法采取等价补偿的方式,而主要采用的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惩戒,以及对加害行为的排除等方式(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63页。),例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表明和财产损害赔偿不同,只有严重的精神损害才能够请求损害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也采纳了这一规则。
第三,即使通过财产实现人格权损害赔偿,其计算方式也有许多特殊之处。例如在“王某、舒某诉深圳市影帝廊摄影有限公司侵害肖像权纠纷案”(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宝引证码:CLI.C.882564。)中,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肖像制品、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的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原告参与拍摄三批婚纱照片是出于自愿的,同时明知这些照片将要在一定范围内被被告使用,至少要用于被告影楼的陈设。在确定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上述因素,适当降低赔偿数额。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在侵害人格权中造成了财产损害,但也需要考虑,这些财产损害赔偿具有特殊性。
第四,许多人格权不能像财产权那样自由地进行利用、处分和转让,也不适用财产法的一些基本原则。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如法人名称权、自然人的肖像使用权等权利能够转让之外,大多数精神性的权利不得转让和处分,而即便这些可以转让或处分的权利也需要遵守特定的规则。
当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实践也日益普遍,人格权与财产关系的关联也日益密切,其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对某些类型的人格权而言,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对其进行商业化利用。在加拿大、美国以及其他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将一些人格权称为“公开权(publicity rights)”,此种权利常常被界定为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权利。(注:See Michael Henry ed.,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 Reed Elsevier (UK),2001, p.88.)对法人人格权而言,法人还可以将其名称权进行转让。另一方面,权利人可以通过许可他人对其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这也使得人格权与经济利益的关联日益密切。此外,法律也逐渐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对人格权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进行救济。例如在“张柏芝诉梧州远东美容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肖像权案”(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终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对于张柏芝肖像权的保护,既要保护其精神利益,也要保护其物质利益。本案中,梧州远东公司使用张柏芝肖像显然出于营利目的,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赔偿金额,不仅要考虑梧州远东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后果和具体影响,还要参照一般有偿使用张柏芝肖像的费用标准。按照传统观点,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纯粹的精神性权利,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仅能请求行为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无权请求行为人赔偿财产损失。但随着人格权中经济价值逐渐受到法律的肯定与保护,各国法律逐渐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对人格权侵权行为进行规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也对侵权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其主要适用于人格权侵权行为。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保护人格权,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格权与财产关系的密切关联。
四、人格权具有固有性和专属性
所谓固有性,是指人格权是主体所固有的权利。人格权的固有性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与主体相伴随性,其与个人的主体资格须臾不可分离,只要个人的主体资格存在,其就享有相应的人格权,法律虽然可以对个人人格权的行使方式等作出限制,但不得限制人格权的存续期限。同时,权利人一旦死亡,其人格权也将消灭,其继承人也不得继承其人格权。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人格权也被称为原始权利。二是不可剥夺,不得抛弃。人格权的享有与个人的主体资格关联密切,一旦人格权被剥夺,个人的主体资格也将受到影响。因此,任何人的人格权都不受他人的非法剥夺,也不允许当事人主动放弃,否则必然损害个人的主体资格,也将有违公序良俗。从这一意义上讲,禁止人格权抛弃也是私权自由处分原则的例外。(注: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94页;杨立新:《人身权法论》,85页。)三是人格权具有不可转让性。权利人虽然可以许可他人对其人格权进行利用,但权利人不得将其人格权转让。即便是自然人的肖像权的使用也并非转让,而只是许可他人使用。当然,法人的名称权等人格权,在一定情况下属于例外。人格权的专属权,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其与权利主体是不可分离的。这意味着人格权只有权利人本人才能享有,不能通过转让或继承由他人享有。当然,人格权受到侵害后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金钱债权,如果赔偿数额已经确定,则可以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转让。
五、人格权具有支配性
所谓支配性,是指人格权人可以直接支配其人格利益,也可以依法保有或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的协助,仅凭自己的意志即可行使权利。关于人格权是否具有支配性,学理上存在一定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不是支配权,因为对支配权来说,只有通过积极的支配行为才能实现权利人的利益。以所有权为例,所有权人只有通过积极地从事某种支配行为,如对物进行使用、处分才能实现其利益。如果承认人格权是支配权,就意味着权利人可以任意支配、处分自己的生命、健康等利益,将鼓励人们从事自杀,使安乐死合法化,这显然有违公序良俗。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也具有支配内容。因为人格权也具有排除他人干涉、自由支配自己人格利益的内容。(注:参见胡田野:《财产权、自由与人格权》,载《湖南社会科学》,2004(5)。)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支配权性质,只能适用于物质性人格权,而不能适用于精神性人格权,法律设定人格权的目的在于保障个人的人格利益不受侵害,而不在于使其对自己的人格利益进行支配,因此,支配性不是人格权首要的、基本的权能。(注:参见尹田:《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探讨》,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3)。)
本书认为,人格权具有支配性。如果将支配性理解为主体对客体自由地享有处分的权利,则不能将人格权视为支配权,因为人格权大多是不能自由处分的。例如,生命权不可抛弃,自由不可转让。但支配性反映的是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的关系,即绝对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法对其权利客体进行管领和处理,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或他人积极行为的辅助。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应当归入支配权的范畴。(注:参见尹飞:《人身损害赔偿概述》,载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4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具体而言:一方面,人格利益被支配首先意味着权利人无须他人的介入,在合法的范围内即可以自由处分。虽然个人不能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支配其人格权益,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人格权具有支配性的特点。人格权具有支配性,权利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就可以行使权利,而不需要其他人的配合。(注: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的理论讲稿》,10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另一方面,肯定人格权的支配性是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前提。如果否定人格权的支配性特点,则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制度将无法有效构建。例如,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对其肖像权和姓名权进行商业化利用,这实际上是人格权支配性特点的体现。当然,肯定人格权的可支配性,并不意味着要将人格权的可支配性等同于物权的支配性(注:参见尹飞:《人身损害赔偿概述》,载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4页。),即便肯定人格权具有支配性,也不意味着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其人格权益。
由于人格权具有支配性,所以人格权在性质上也具有对世性。所谓对世性,是指人格权是一种对世权,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在不违反法律及不侵犯第三人的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可以向任何人主张。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人格权的义务。这一点与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无异。由于人格权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权利人可以禁止任何人实施侵害其权利的行为,因而其属于对世权,或者绝对权。人格权的行使不必借助于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义务人不加妨碍和侵害,人格权就可以实现,正是因为人格权是绝对权,人格权不仅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而且受到侵权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