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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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人格权与相关民事权利

一、人格权与身份权

(一)身份权的概念

所谓身份权,是指为法律所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身份有关的人身权利。(注:参见唐德华:《民事审判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163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身份权是由一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权利人必须具有某种身份地位才能取得相应的身份权。例如,基于一定的血亲身份而取得亲权等。由于个人的身份通常是基于一定的血亲或姻亲所取得的,所以身份权主要是亲属法中的权利。从古至今,身份权概念经历了一个从权利、义务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到平等的发展过程。传统民法上的身份权主要包括夫权、父权、亲权、家长权,这些权利在内容上都体现了对他人的支配。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法律对身份权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主要表现在:许多国家的法律逐渐废除了浓厚封建性色彩的家长权制度(注:例如,日本在1947年修改民法典,废除了家的制度和家长权。),废除了以男女不平等为基础的夫权的规定(注:参见梁慧星:《民法》,343~345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对亲权制度作出修改。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个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再属于权利的客体。正是在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的基础上,产生了新的身份权。这一点在我国现行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与传统民法中以支配他人的人身为内容的身份权不同,我国现行法的身份权是以人格独立和平等为基础的。在我国民法中,身份权并不是对他人进行支配的权利,而是以法律上的人格平等为前提和基础的。例如,《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民法通则》也明确宣告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而我国法律规定的身份权关系,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平等的,权利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我国的身份权并不是以对人的支配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身份是民事主体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具有的地位,我国现行立法中的身份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亲属关系中的身份权。这类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自然人的身份权,包括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因监护关系产生的监护权等。二是基于知识产权获得的地位。如自然人和法人通过智力创作活动取得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而享有的人身权,以及自然人享有的在发现权和发明权中的人身权。三是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产生的身份权。

(二)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分

人格权和身份权都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二者具有一定的共性,表现在:第一,二者都是专属权,即人格权和身份权都是与权利主体的人身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其客体都表现为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利益,这也决定了这种权利都只能由权利人自己享有和行使,而不得转让或由他人继承。(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207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第二,二者都是对世权。这两种权利的义务主体都是不特定的人,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人身权的义务。第三,二者在性质上都主要是非财产权。这就是说,人格权和身份权在性质上都主要是以非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 103~104页。)人身不是财产,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尽管人身权的行使与财产权有一定的联系,并且会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但是人身权的行使主要是为了实现权利人的内在价值,满足其内在需要。第四,从法律保护的目的来看,由于人格权和身份权都体现了个人的价值和尊严,并都以人格的独立和平等为基础,所以对这两种权利的保护都有利于实现和维护人格的独立和平等,确认个人的共同价值并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项正当的社会交往。正是因为人格权和身份权都属于人身权,所以,《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设人身权一节,其中规定了人格权。

尽管人格权和身份权存在上述共性,但二者是两类不同的权利,主要区别如下:

第一,从性质上看,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这种权利普遍为民事主体所固有,并为法律所承认。任何个人都享有平等的人格权,没有这些人格权,个人的主体资格将会受到影响。而就身份权而言,主体所享有的身份权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即便某个人不具备某种身份权,也不会影响其民事主体资格。(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105页。)

第二,在价值理念上,人格权法主要强调人文关怀的理念,而身份权主要是为了维护一定的身份关系;人格权主要是从单个个体的角度对个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利作出规定,而身份权则从一定身份的视角观察个人所处的身份关系。

第三,从主体上来看,人格权不仅可以由自然人享有,亦可以由法人享有。例如,法人可以享有名称权和名誉权。而身份权因其主要是基于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因而只能由自然人享有,法人不可能享有身份权。

第四,从客体上来看,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包括维护自然人生理活动能力的安全利益,个人对其人格标志(如姓名、肖像等)所享有的权利,主体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尊的安全利益等。而身份权的客体则是基于一定的身份所取得的利益,简称为身份利益。当然,身份权所支配的不是特定的人及其身份,而是基于身份关系所体现的利益。(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107页。)

第五,权利的取得不同。人格权因主体的出生或成立而取得,并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就可以取得。而身份权取得的原因则各不相同,行为人取得某些身份权不仅要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而且还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如因结婚取得配偶权、因收养而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等。

第六,权利的存续期限不同。人格权的存续期限与主体独立人格的地位联系在一起,它因权利人的出生或成立而取得,因权利人的死亡或终止而丧失,人格权并没有特别的期限限制。而身份权则以一定身份关系为存在前提,并以身份的存续为权利存续的前提。如夫妻关系消灭,配偶关系丧失,则配偶权即随之消灭;收养关系消灭,则养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权关系也随之消灭。(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209页。)

二、人格权与财产权

(一)人格权与财产权关系的发展

人格权和财产权是民法中最基本的两类民事权利,各类民事权利基本上都是从这两类权利中延伸出来的,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的具体化。从这一意义上讲,民法主要就是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法律。

在古代和近代民法中,由于人格权法律并不发达,民法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对财产权的保护。在这个时期,西方民法学者大都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长,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重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因此,民法主要注重的是对于财产权的保护,而不注重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但自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以及人权保护的加强,人格权的地位日益突出。“人格性(personnalite)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注:[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这一点可以说是当代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二)人格权与财产权的联系和区别

应当看到,人格权与财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权利总是归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利益的存在,是主体可以享有以及行使各项民事权利的前提。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人格权尤其是其中的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可以享有并行使各项财产权的逻辑前提。另一方面,两种权利构成基本民事权利,都要借助民事权利这种法律形式来维持民事主体的生存和存续,并促进民事主体的全面发展。无论是人格权所维护的人格利益,还是财产权所维护的财产利益,都是民事主体进行各类民事活动的基本前提,离开这两种民事权利的任何一种,民事主体都不可能从事最基本的民事活动。此外,两种权利相互依存,欠缺两种权利中的任何一种类型权利的保护,另一种类型的权利也不可能得到保护。一方面,对财产权的保护有利于个人的自由、平等、独立等人格利益的实现。另一方面,对人格权的维护也是财产权实现的基础。很难设想,一个缺乏对民事主体人格权利进行确认和保障的国家,会建立起一个完善的保护民事主体财产权制度的法律体系。

尽管人格权与财产权存在上述联系,但二者仍存在明显区别,对财产权的保护无法替代对人格权的保护,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自然人都平等地享有各类人格权,个人若不具有基本的人格权,如生命权、自由权、姓名权等,将无法维持人的生存。对法人来说,其享有的人格权在法律上受到限制,尤其法人不是一个生命体,所以法人不可能享有物质性的人格权和许多精神性的人格权,如隐私权、贞操权等。但就财产权而言,法人则可以平等地享有财产权,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只能由特殊主体享有的财产权之外,原则上各类财产权都可以由法人享有。对任何个人来说,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虽然会妨碍其行为自由,但并不妨碍其享有权利能力并成为法律主体。

第二,权利客体不同。财产权关注的是人的“所有”,而人格权关注的则是人的“存在”(注:Adrian Popovici, “Personality rights – A civil law concept”,Loyola Law Review, 2004, vol.50, pp.356-357 .)。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客体;人格权是非财产性权利,它并不以一定的财产利益为客体,而以一定的生命、身体、健康和各种精神利益和精神需求为客体。虽然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可以通过金钱进行赔偿,但人格利益主要是精神性权利,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其价值;而财产权则都是体现一定财产利益的权利,都可以用金钱计算其价值。(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88~90页。)

第三,权利的取得不同。公民的人格权因公民的出生而享有,而法人人格权则随法人的成立而产生,在公民、法人生存和存续期间,他们始终享有人格权。而财产权的取得方式是比较复杂的,包括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等各种方式,总的来说,财产权并非与生俱来的,大多数财产权,特别是债权,都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而取得。(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223页。)

第四,权利性质不同。人格权都是专属权,在一般情况下,只能为权利人所享有,不能转让和继承。而财产权基本上都是非专属权,可以转让和继承。在不违背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主体可以抛弃其财产权,但权利人一般不能抛弃其人格权。(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222页。)

第五,保护方式不同。在财产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主要采用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保护,这是对财产利益进行补救的最公平的方法。但对人格权的保护则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法。一般来说,在财产权人死亡以后,财产要依法发生继承;但人格利益并不因为主体死亡而丧失,在主体死亡以后,某些人格利益仍然要受到保护。

三、人格权与知识产权

人格权与知识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大陆法系的人格权概念,从一开始就是与著作权息息相关的。例如,在法国,人格权最初是指著作权中的内容。19世纪末期,由于版权中出现了“精神权利(droit moral)”的概念,才促使许多法学家思考“人格权(droit de la personalité)”。1902年,法国最高法院曾在一个判例中认为,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禁止他人发表权是“作者固有的人格权”(注:Stim Strǒmholm,Right of Privacy and Right of the Personality,Stockholm,1967,p.27.)。而在德国,德国理性哲学的代表如康德等人认为,作品是主体人格的外化,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体现,作者权利是内在的人格权利。(注:See David Saunders,Authorship and Copyright, Routledge,1992, p.113.)此种观点对知识产权理论产生了重要影响。在美国,公开权概念产生以后,对于公开权的性质究竟是隐私权还是知识产权,一直存在争议。(注:See Scott Jon Shagin& Matthew Savare, Intersection of Right of Publicity and Copyright, Member, NYNJ & CA Bars.)

应当看到,知识产权和人格权关联密切。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对人格利益的注重始于对著作权的保护。一些国家的法律认为,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利,由于其涉及作者的人格尊严及作品的完整性,故其具有人格权特征。(注:See E.Logeais & J-B.Schroeder, “The French Right of Image: An Ambiguous Concept Protecting the Human Persona” (1998) 18Loy.L.A.Ent.L.J.511 at 535.)例如,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可能会毁损作者的名誉、侵害作者的表达自由,此时既侵害了著作权,又侵害了名誉权。但本书认为,人格权和知识产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律上对二者加以区别:

第一,专属性方面的区别。人格权具有专属性,而对知识产权而言,专利权与商标权并不涉及人格权问题,因而其不具有专属性。问题在于,著作权是否具有专属性。我国通说认为,著作权包括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那么,其中的著作人格权是否像人格权一样具有专属性呢?本书认为,不能因为著作权中包含了人格权的内容,就认为著作人格权也具有专属性。事实上,著作人格权并不具有专属性。例如,在法人作品中,实际创作者是个人,法人并不享有著作权,此时,我们不能说法人不具有著作人格权,其人格就因此而不完整了。即便是著作人格权,它也并非一定由作者行使。例如,发表权在一定条件下就可由其他人行使,可见,著作人格权并不具有专属性。

第二,需要一定的物质载体的区别。所谓物质载体是指,著作权应当以物质形式将作品固定下来,这种载体可以是书本、纸张,或者是电磁波等。要求作品固定在物质形式上,主要是为了在著作权纠纷出现以后,便于取证。(注:参见郑成思:《版权法》,16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而人格权保护的客体不是物质,也不是载体,而是人格的存在及自主决定领域,实质化于身体的状态之上,并以人的身体为人格的基础加以保护。(注:Vgl.N.Luhmann, Soziale Systeme, F.a.M.1984, S.220 ff.)人格利益是不需要固定化的,即不需要附着于一定物质载体上。

第三,权利客体的区别。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主要是财产利益。就专利权和商标权而言,其以财产利益为客体应无疑问。著作权虽体现了一定的人格利益的因素,但它主要还是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的。而人格权的客体则主要是生命、健康、名誉、肖像、姓名等各种人格利益,人格权所保护的是人的精神方面的利益和需求。

第四,权利产生的区别。即使承认著作权中体现了一定的精神利益,但这种精神利益必须以作品的完成为前提,也只有那些有作品的作者才享有此种利益,所以,著作权的产生时间是作品完成之时。而人格权的产生则不与作品发生联系(注:参见郑成思:《版权法》,161页。),其一般始于人的出生或者法人的成立。

第五,与人格的联系方面的区别。人格权是维护和实现个人独立、平等人格的前提和保证,相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它对于维护个人的生存和发展、保障个人从事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更为重要。而知识产权主要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相结合的产物,知识产权本身是以物质财富为客体的,实际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