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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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学方法论的功能

法学方法论的功能,概括来说,就是在裁判过程中如何指引法官正确寻找并解释法律,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如前所述,法学方法论作为在遵守一定的前提下的裁判技术和适用法律的技术,其目的是直接服务于法官依法公正裁判的。“无论在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官都在寻求获得法律的唯一判决的艺术,作为寻求法律判决唯一的方法,该种行为没有被称为科学而是被认为一种艺术。”[1]在穆勒看来,法学方法论的工作重点在于消除法律规范与裁判规范之间的隔阂,也就是体现为规范的具体化过程。[2]从这个意义上所讲的法学方法论,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工具价值

法律的最高价值就是公平正义,司法的终极目标也是追求公平正义。而法学方法论作为法学方法的系统归纳和总结,其实质上就为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实现公平正义提供了工具。方法论的工具价值首先体现在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方面,其是法官准确适用法律的工具。这种价值主要体现在:第一,作为一种适用法律的工具,方法论系统总结和归纳了司法三段论、价值判断以及法律解释学的各种方法,为法官具体理解、适用、解释法律提供了一种系统的准确的理解和适用法律的方法,有助于法官作出正确的有说服力和法律效力的裁判。第二,作为法律适用的工具,方法论梳理了司法三段论、价值判断和法律解释的方法,使法官在方法的认知上形成一种共识,在类似的案件中采用具有共识性的方式来寻找法律,并获得妥当的裁判结果,从而保证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第三,方法论总结了法学方法适用的一般规律,透过这些规律,法官能够寻求法律适用的最佳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所谓方法,就是在给定的条件下,为获得某种东西或者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和行为方式。[3]学术界常有一种应该“重道轻术”还是“重术轻道”的争论。实际上,“道”与“术”是相辅相成、相互关联、同等重要的。方法论既要提供“术”,又要阐明“道”。方法论不以一般实用方法为对象,方法论所探讨的是科学方法,更确切地说,是以获得科学认识为目的的方法。[4]而方法论就是关于方法的一整套的系统理论,其本身是以方法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学问。方法论以方法为实践基础,但其本身又超越了方法本身,是通过理论抽象而获得的关于方法的知识体系和规则。例如,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等诸种方法中,各种方法的功能比较和运用的先后顺序等问题已经超越了这些具体的方法,涉及研究者讨论诸种具体方法的选择偏好,包括研究对象的范围、观察对象的视角、对各种方法的手段和确定,以及如何通过各种方法达到某种效果。[5]

法学方法论的工具价值还表现在,通过裁判活动充分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一方面,方法论可以克服法官因为经验、偏见,甚至司法腐败等原因造成的偏差,它可以提供发现和纠正此种偏差的方法。实践证明,人类的认知是有局限的,难免经常会具有片面、臆断、固执、狭隘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受经验主义、实用主义的影响,轻视方法论的运用,使得判决出现了各种偏差,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这可能不是法官主观故意所致,而主要是源于方法适用上的无意识的偏差。方法论研究的目的,就是要总结法官解释、运用法律中的规律,并将其提升以形成科学的理论体系。例如,在解释过程中,法官没有按照形成共识的方法来解释法律,以至于得出荒谬的结论。另一方面,司法正义要求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以保障法律的可预期性。方法论本身作为司法规律的总结,它为法律人的交流和形成共识搭建了平台。它不仅可以使不同审级的法院之间形成裁判活动方法的共识,而且可以为法律人乃至法律人与社会公众之间达成共识提供基础,这也为实现司法正义提供了保障。各种方法不是探究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而是要探求是否裁判中准确适用法律的规律,我们强调方法论的工具价值,也就是要强调其实践特征,是要直接服务于法律在个案中的具体适用,并公正地解决个案纠纷。

(二)控权价值

法学方法论不仅为法官提供了一种可供操作的裁判方法,而且为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活动、保障法官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裁判提供了一定的规范基础。美国学者德沃金曾提出了“面包圈”理论,即自由裁量只在面包圈内的空心区域发挥作用。这个区域应受到法律规范(面包圈)的限制,任何裁量都要受到规范的约束。按照德沃金的理解,最佳的解释需要符合法律原则,并符合“完整性法律”的概念。[6]法学方法论的核心是限制司法权,故而具有控制裁量价值,其背后是一种司法权控制的理念。法学方法论的核心功能是引导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以及形成正确的价值判断和思维模式,从而保障法官能够对同一案件寻找相同或相似的法律依据与处理方法,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从这一意义上讲,与其说法学方法论为法官提供了便利,不如说其对法官的裁量形成了规范或规制,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司法三段论为法官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框架。这就是说,法官不仅应该严格按照逻辑推理的方式得出裁判结论,而且其必须从现有法律体系中寻找可供适用的裁判依据,并从特定的法律事实出发确定与案件最密切联系的规则,最终将案件事实与特定的法律相连接,以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

第二,在找法的过程中,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则必须是明确的、清晰的。为此,法官必须通过寻找一套共识的解释方法和规则来解释现有的法律。在解释过程中,法官必须要从文义出发,忠实立法原意和立法意旨。只有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法官才能进行漏洞填补。法谚云,“法律无法官的解释和运用等同于一纸空文”。但解释必须遵循具有共识的规则和方法。整个法律解释的规则不仅是说理论证的方法,而且是保证法官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方法。

第三,在适用三段论的过程中,法官都必须通过价值判断,使裁判结论符合公平正义等价值要求。但正是因为价值判断本身具有主观性,所以,方法论就有必要确立价值判断的规则,以保障法官准确地进行价值判断、依法进行裁量。例如,裁判结论不能是直接根据法律背后的价值判断标准和案件得出的,而应当是在法律规范框架下得出的。[7]

第四,整个司法三段论的运用和法律解释的过程,都应伴随着说理论证。而说理论证正是保障裁判正当性和说服力的重要途径。如果法官不阐明事实是如何认定的、法律是如何寻找的、结论是如何得出的,就可能导致法官武断司法。司法的公正正是通过说理论证得以外在化,并能够为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实际地感知。

法学分析方法体现了法律的形式正义,使得司法成为一个技术性的过程,裁判的技术化、形式化使得判决书的公开和监督成为可能。司法作为适用法律的一门艺术,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如何保持能动和克制的平衡和协调上。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绝对不是像 “自动售货机”一样,一旦输入案件事实便自动生成裁判结果。法官必须基于案情能动地运用法律分析、推理、论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其中,法官的能动性对于审理的过程和裁判的结果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8]方法论通过对法官价值判断、自由裁量等作出一定的限制,通过对寻找法律和解释法律活动的规范,从而保障案件裁判充分体现社会正义。

(三)指引价值

指引价值,是指方法论可以指导法官遵循正确的程序和方法进行裁判,从而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结论。方法论的指引价值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法学方法论可以指引法官正确地依据个案的事实,寻找与事实最密切的法律规则,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从而实现法律适用的精细化、准确化、统一化。“具体的事实及其涵摄问题的存在使得一条法律规范的含义空间只能通过与这一事实相结合才能被评价和精确化。”[9]迄今为止,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在司法裁量中,还没有更好的可以替代三段论的方法。在实践中,一些判决之所以存在说理不足、裁判不当的问题,其重要原因就是在叙述事实后,直接依据原则判案,忽视大前提的直接相关性,省略大前提和小前提间的连接过程。另一方面,法学方法论有助于引导法官依据正确的思维方式、寻找法律的路径、解释法律的步骤和方法、确定事实要件的基本步骤、作出价值判断所要遵循的必要规则、论证的基本程序和方法等,从而为法官提供一系列法律适用的方式方法。例如,关于体系思考的方法,拉伦茨认为,对法规范而言,“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10]。法律本身是完整的、严谨的制度体系,不从体系出发,是无法寻找到妥当的裁判依据,准确适用法律的。所以,在裁判活动中,正确适用法律,就要进行体系的观察、体系的探究、体系的解释。还要看到,方法论提供了法官裁判案件的程序和方法,这种程序首先保证了法官能够准确地寻找可供适用的裁判依据、准确地把握事实要件、从规范要件和事实要件的最密切联系性方面把握裁判结论,进而保证案件裁判的可验证性和可预期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仅仅付诸个人的“法感”断案,不能带来可靠的公正,法官只有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才更可能达到以普遍或平等原则为基础的公正。[11]程序决定了法律适用活动的每一个方面和环节,法律也正是通过经过一套程序化的步骤才发挥法律效果的。[12]正如罗森贝克所言,“通向法庭裁判正义的道路是由多种正当的程序所铺就的(The road to court-made justice is paved with good procedures)”[13]。虽然法律人通常在诉讼法、证据法和行政法领域使用程序一词,但这些语境下的程序都是法定的程序。而方法论所说的程序,并不是具有法定拘束力的程序和步骤,它是指导法官准确适用法律的规律。由于指导法律适用活动的方法论本质上也是一门关于“程序”(Procedure)的学问,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也可以包含在罗森贝克所说的正当程序之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法学方法论是对法官裁量的一种规范和限制。

方法论本身是一种法律思维方式。正确运用法学方法论,能够培养运用者科学的法律思维方式,从而在运用法律时,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这也可以体现出方法论的指引价值。例如,在处理无权处分案件时,法官不能仅根据《合同法》第51条来思考,还应当考虑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当得利制度、代理制度、违约制度和侵权制度等,进行全方位思考。而此种体系化思考的方法,只有通过体系化的民法典来形成,因为当法律是支离破碎、不成体系时,就很难要求法官进行此种体系化的思维。

(四)说服价值

说服价值,是指通过自觉运用法学方法论,使整个裁判过程的正当性得以充分展示,从而使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能够接受并信服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及正当性,借此实现司法的正义并维护司法的权威。司法裁判应当是一个说理的过程,而判决书应当是一份针对裁判结论进行说理论证的文书。法律论证直接将法官得出裁判结论的理由更充分、更完整地予以展示。Singer曾经提出,在分析一则案例时,法官首先需要将自己置于原告的角度,观察原告方有何种论证理由;同时也需要从被告的角度观察其可能提出的论证理由。此外,还需要从两个角度观察反对相对人论证理由的理由。[14]在论证过程中,法官不仅应通过逻辑方法的运用来保证裁判的逻辑一贯性,而且要借助社会学、经济学、情理等法外因素,来增强判决的说服力。整个法学方法论最终都要以说理论证为归依,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尤其是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当通过说理论证,才能使案件裁判具有正当性。[15]说理的对象不仅是诉讼当事人,而且包括社会公众,特别是法律界人士,经得起社会公众的评判与监督。可以说,法学方法论自始至终都贯穿了说理的价值。

方法论提供了一套能够使裁判具有充足的说理性和正当性的方式,这尤其表现在裁判中适用法律的说理方面。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民事判决书对事实的说理较为全面详尽,但在事实说理之后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则往往一笔带过、语焉不详,如“依据某某法律第几条,作出判决如下”。而一个公正的判决,不仅需要准确认定事实,而且需要强化对法律适用的说理,这需要通过运用方法论来强化判决中适用法律的说理,具体表现在:第一,要运用司法三段论的技术寻找与案件事实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同时,司法三段论给人们展示了整个裁判结论所依据的法律规则的准确性,从事实到法律乃至于裁判结论的逻辑一致性。司法三段论是分析框架,这一分析框架本身就表明了,法官的推理是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进行的合乎逻辑的推理。第二,要运用法律解释技术详细准确地阐释所援引的法律规则的含义,探究立法目的和立法意旨,从而准确地适用法律,实现立法者的意图。法律解释方法本身就展示了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心路。在确定大前提的过程中,要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无论是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本身,还是法律解释方法运用中的论证,都充分体现了司法中的说理。第三,要运用价值判断的方法使裁判的结果充分体现公平正义,符合立法的价值目标。第四,要运用法律论证方法对整个法律适用过程进行充分说理论证。法律论证方法就是关于裁判说理的基本技巧。总之,如果我们充分运用方法论的技术,就能够实现强化判决说理、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美国学者庞德指出,司法是一门艺术,作为司法过程中的核心环节和步骤,方法论无疑是帮助裁判者寻找大前提的一门艺术,也可以说就是找法的技艺。萨维尼指出:“解释是一种技艺,此种技艺的养成通过我们所掌握的古代和现代的大量优秀典范而被促成。”[16]方法论作为一种技术,其目的就是服务于法官依法公正裁判。


注释

[1]Geoffrey Samuel,Epistemology and Method in Law,Dartmouth Pub Co,2003,p.115.

[2]See Friedrich Müller,Juristische Methodik,Berlin,Duncker und Humblot GmbH,1989,S.21-22.

[3]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第80页。

[4]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第81页。

[5]参见侯学勇:《我国法律方法论研究内容的变迁》,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12)。

[6]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152.

[7]See Aleksander Peczenik,The Basis of Legal Justification,Lund,Sweden,1983,p.54.

[8]参见蔡彦敏:《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重新释读》,载《中国法学》,2001(2)。

[9]〔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37页。

[1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第316页。

[11]参见龙卫球:《评价法学的现代轨迹——评拉伦茨〈法学方法论〉》,载《法律评论》,2001(2)。

[12]See Jane C.Ginsburg,Legal Methods:Cases and Materials,3rd ed.,Foundation Press 2008,pp.20-21.

[13]Maurice Rosenberg,“Devising Procedures that are Civil to Promote Justice that is Civilized”,69 Mich.L.Rev.797(1971).

[14]See Joseph Singer,How to Brief a Case and Prepare for Class,Property Law:Rules,Policies,and Practices,4th ed.,Aspen Publishers 2006.

[15]See Eveline T.Feteris,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A Survey of Theories on the Justification of Judicial Decisions,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p.2.

[16]Friedrich Karl von Savigny,Otto Ludwig Heuser,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 Volume I,Nabu Press,2010,S.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