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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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学方法论的特征

法学方法论以法律解释、法律适用为对象,以服务司法案件裁判为目的,这决定了它具有一些自身所独有的特点。

(一)法学方法论是一门服务于法律适用的科学

法学方法论是法学的组成部分,但它和法理学等理论法学相比,并非是对于法律本体论的研究,而侧重于研究法律的具体适用。法学方法论不同于部门法学的特点在于,它不仅是对于文本进行解释,而且是更侧重于研究将法律规范准确、公正地运用到个案裁判过程中去。法学方法论要为司法裁判中适用法律提供可供操作的具体方法,这些方法主要包括:其一,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的方法;其二,法律推理方法,主要是借助三段论的方式进行法律推理;其三,价值判断方法;其四,法律论证的方法。有人认为,论证方法可以为前述各种方法所包含,但也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单独探讨。法学方法论的目的不仅是提供法学方法,而且是对法学方法的系统总结,是对具体法学方法中共通规律的综合、整理和抽象,促使法学形成自身的一套理论体系。因此,法学方法论是一门关于总结、归纳案件裁判中法律适用方法的学问。我们说,法学方法论是一门服务于法律适用的科学,其原因在于:

第一,法学方法论符合科学的基本判断标准。根据美国学者Root-Bernstein的归纳,要判断一个理论是否科学,要符合逻辑的、经验的、社会学的和历史的四项标准,缺一不可。[1]笔者认为,法学方法论符合这四个标准:其一,法学方法论有自己独特的体系,并以逻辑严谨为其重要特征;其二,法学方法论是对实践的总结,并可以通过实践加以运用与检验;其三,法学方法论并非关于法学方法的简单堆砌,而是针对法学方法的系统研究,目的在于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回应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其四,法学方法论对经过长期演进形成的具体法学方法进行总结和提炼,既能够用以解释既有法律适用问题,也能够为法官准确适用法律提供可供操作的技巧。显然,法学方法论是一门符合逻辑、符合经验和社会历史演进规律的社会科学,是一种人类通过理性认识事物、且能够为人们所反复使用的方法,即我们所称的一般意义上的科学。

第二,法学方法论的理论基础在不断完善。在罗马法中,法学被称为真正的哲学(vera philosophia),或者说罗马人的民族哲学,因为其基础是罗马人在实际生活中长期积累的经验。正因如此,耶林认为,罗马法获得了科学性的实践基础,并真正发展为一门科学。[2]而从自然法学到概念法学,再到利益法学、自由法学,它们都在很大程度上探寻了法学发展的规律。当前英美法学研究中的实证法学、法律经济分析等研究的目的亦是如此。这些学说的发展,为法学方法论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并不断为其注入新的动力。此外,法学方法还建立在经济学、心理学和逻辑学等广泛的科学门类基础之上。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科学(Science of Law)只不过是对法律文本语言的解释问题而已,法学的客体仅包括两部分:一是由具体法律规则构成的躯体;二是针对该躯体的解释性技术科学。[3]但事实上,法学远不止于此,还包括对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语言学、逻辑学和体系化理论的广泛运用。即便是针对法律文本语言的解释活动,也涉及各学科的综合运用。[4]例如,法社会学、法经济学已经成为讨论法律问题时的重要知识储备。这些学科的运用进一步增强了法学方法的科学性基础。

第三,从法学方法论的历史源流来看,其本身就是建立在裁判者适用法律的经验和人们广泛的生活经验基础之上的。一方面,裁判者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通过归纳和整理汗牛充栋的判例,不仅解决了争议,而且为后世学者归纳其中的规律提供了极为丰富的实践素材。另一方面,方法论也是社会经验的总结,现代社会普遍认可“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百科全书”的论断,在这一点上,法律的实践性明显地区别于宗教学等纯粹精神思考的科学。正是因为法学方法在起源上的实践品性,使其能够被人们以经验和逻辑等方法加以认识、抽象和总结,并反过来作用于社会生活。这就意味着,法学方法论本身作为一类法律现象具有实践基础。

第四,法学方法论是形式技术方法与认识论的结合。有人认为,法律适用是一个简单的逻辑三段论推理的过程,只是从大前提和小前提推出结论的一个简单过程而已。但事实上,此种三段论推理背后还隐藏着重要的认识论基础(epistemology),包含了诸种对法律现象和人们行为的品质评价。法学方法正是此种形式技术方法与认识论的结合。[5]

(二)法学方法论是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价值判断和司法三段论方式解决法律适用中具体问题的学科

法学方法论作为研究法律适用规律的一门科学,解决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对法学方法论的概念,一直存在着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上理解,法学方法论是研究各种法律现象中的共通规律的学问,其内容包括了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法律监督等方法,尤其也包括了法学研究过程中的各种研究的方法如历史研究方法、经济分析方法、社会学方法等。在这一广义的概念下,法律解释学包含于法学方法论之中。但从法学方法论作为独立学科的地位看,应当将之进行适当的限定,将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对象集中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上,即法律在实践中的适用规律。只有这样,法学方法论才不至于“包罗万象”,失去其规律的共通性以及学科的独立性。从这个意义上,有必要将诸如立法方法、法律研究方法等排除。当然,狭义的法学方法论并非与立法学、法理学没有关系,事实上,法学方法虽聚焦在法律适用上,但它对立法学也有重要意义。通过法学方法论所总结的法律适用规律,也可以在立法里面大量采用,从而完善立法技术、提高立法质量。

法学方法论的首要任务是为寻找法律和解释法律提供正确的方法。法学方法论不同于法律解释学。就法律解释学和法学方法论之间的关系而言,学理上存有不同的看法:一是同一说。这种观点认为,法律解释学和法学方法论是同一事物的不同表达。例如,梁慧星教授研究德国民法解释学时曾得出这样的结论:“德国学者将法解释学归结为一种方法论,认为法学方法论是对法律解释、适用的方法论,与法解释学为同义语。”[6]二是区别说。这种观点认为,法律解释学和法学方法论虽然有一定联系,但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学方法论主要侧重于法律的具体适用,比如司法三段论需要解决如何科学地将法律规范(大前提)运用到案件事实(小前提)中去,而法律解释学主要侧重于如何正确地阐释法律规范(大前提)的含义。笔者认为,法学方法论是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价值补充和司法三段论方式解决法律适用中具体问题的学科。应当承认,法律解释学是法学方法论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后者所研究的法律适用的前提就是正确地解释法律,但是,法律解释学并不能替代法学方法论。一方面,法律解释学的重点是探求如何解释法律和填补法律漏洞,主要是在寻找大前提的过程中,确定与客观事实联系最密切的法律规则,解释待适用的法律规则。但有关小前提的确定以及如何寻找妥当的裁判规范,并不是法律解释学需要完成的任务。另一方面,法律解释虽然也要在解释过程中运用一定的价值判断方法(例如,注重裁判的社会效果,就是一种价值判断方法),但并不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环节而专门加以研究。因为事实的判断,尤其是大前提和小前提的连接,本身并不是法律解释本身能够解决的。而法学方法不仅在解释中运用价值判断,而且还研究价值判断本身,如何将价值判断与三段论推理、法律解释相结合等问题,因此,法律解释学只是法学方法论的组成部分。

法学方法论的第二项任务就是要为大前提如何与小前提相连接提供一套正确的方法。一般认为,法律适用的过程包括三个阶段:一是法律的发现(Rechtsfindung);二是法律的解释(Rechtsauslegung);三是法律的应用(Rechtsanwendung)。[7]在司法裁判中适用法律,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要经过这三个阶段。法律的适用过程,就是根据一般性的法律规范(大前提)与事实认定(小前提),将判决从一般性的法律规范之中演绎出来。适用法律的难点在于大前提和小前提的连接,而适用法律的艺术也表现于此。因而伽达默尔指出:“如果有人认为法律在某个具体案件上的运用只是把个别置于一般之中的逻辑归属过程,那显然是一种外行的看法。”[8]事实上,三段论是一个动态的连接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需要依循一定的方式方法,使大前提和小前提准确连接,这可以说是方法论的主要任务。哈特认为,“每当我们把特定的具体情况涵摄于抽象的规则时,总是会同时出现具确定性的核心以及值得怀疑的边缘”[9]。因此在连接过程中,需要广泛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和规则、正确解释法律,同时也要按照三段论固有的逻辑推理方式,寻找与案件事实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从而得出最妥当的裁判结论。

法学方法论的第三项任务就是如何正确地进行价值判断、得出妥当的结论。“在逻辑的背后总是隐藏着人们对价值和相互冲突的立法理由的判断。”[10]在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中,确定法官如何通过一种正确的价值取向来作出裁判,这也是法学方法论所应当具有的功能。完全按照逻辑推理裁判,可能会过于僵硬而脱离具体案情,导致机械执法,不能实现法律应有的效果,同时也可能难以体现个案中的公平正义。因此,需要法官依据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来弥补三段论的不足。

法学方法论是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价值补充和司法三段论方式解决法律适用中具体问题的学科,三段论主要是一个逻辑过程,其自身并不包含价值判断因素,故需要价值补充方法的辅佐。而将三者协调配合地加以研究,既可以让不同的制度各司其职、让适用者脉络清晰地把握和应用,又可以相互补充,形成符合价值要求和社会需求同时反映法律本意的裁判。在法学方法论中,法律解释方法、价值补充和司法三段论这三者也形成了统一的整体,具有内在的密切联系性。一方面,无论是法律解释还是价值判断,都要在既定的三段论过程中才能得以运用。另一方面,上述三种方法,都有其自身的功能和特点,三者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因此,在理解法学方法论时,既要分别研究法律解释方法、价值判断和司法三段论的各自作用,又要根据这三个方面相互联系、共同配合的特点,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把握。

(三)法学方法论的目的在于保障法官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方法论本身只是手段和方式,其最终目的是保证法官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法官顾名思义就是司法之官,其在法治社会中的使命和职责就是,通过公正裁判使法律得以准确适用。要使书本上的法律成为行动中的法律,很大程度上需要借助于法官的裁判活动。在一般情况下,“依法”通常是指依循制定法。此时,法官严格依“制定法”裁判就可以得出公正的结论。只有在特殊情形,因为法律的滞后性,甚至出现法律漏洞等原因,才需要法官通过填补漏洞的方式,依据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秉持公平正义的理念来进行裁判。在此情况下,“依法”是广义上的,其包括要依循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等进行裁判。司法公正可以分为实体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就实体的公正而言,是指裁判者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所谓程序的公正,是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依法和公正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只有依法才能实现公正,反过来说,判断是否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就要确定其是否依法。

方法论正是实现法官依法公正裁判的手段,或者说是达到这一目的的路径。就司法三段论而言,其直接的目的就是要保障依法裁判的问题。而这种依法不仅是援引抽象的原则的法律规定,而且是针对特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与案件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作出裁判。在方法论中,法律解释正是要使法律的含义通过解释清晰化、明确化,能够探明立法的意旨,使立法的意旨能够得到准确的运用。但是,在整个裁判活动中,法律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为了保证法官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裁判,需要通过对价值判断进行规范,同时适当限制法官的利益衡量。可见,方法论都是服务于法官依法公正裁判的。

(四)法学方法论主要是研究裁判方法的科学

法学方法论是对法律适用中的规律的系统总结,虽然在名称上冠以“法学”二字,但法学方法论并不提供学术的研究方法。其原因在于,其一,从法学的发展来看,长期以来,法律解释学、注释法学、法教义学是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因此,此处的“法学”,更多具有“法律解释学”的意义。其二,随着法学研究的发展,在现代法学研究中,越来越多地适用解释学以外的研究方法,在很大程度上促使法学方法逐渐从法学知识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门独立学科。从源流上看,我国学者所使用的法学方法论的概念,仍然是借鉴了德国学者的用法。例如,德国学者拉伦茨关于法学方法论的著作,直译就是“法律科学的方法学”(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11],中文则采用了“法学方法论”的译法。但鉴于“法律科学”(Rechtswissenschaft)仍主要指传统的法教义学,所以,其内容上,法学方法论仍是关于法律适用的学问,而不是关于法学研究的学问。其三,在很大程度上,经过长期使用,“法学方法论”已经成为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获得了广泛的共识。法律人具有相同的理念,接受相同的训练,掌握相同的技巧,才能护佑法治之舟的平稳航行[12],既然“法学方法论”这一概念,以及其总结出来的规律,已被法律人所普遍认可,那么也没有必要使用其他的术语,否则,将更难获得共识。

如前所述,法学方法是研究法律适用中规律的方法,而法律适用本身是有规律可循的。在这个意义上,法学方法论也是对法官具有普遍共识、较为成熟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实践经验的归纳。法学方法论的主要任务就是要从中国的审判实践经验出发,适当借鉴国外经验,将这些方法进行总结、提炼和归纳,形成体系化的规则,为法官解释法律提供帮助,尤其是要逐步形成一套为法律人所共同认可的方法和规则。因此,法学方法论的研究重点包括有关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以及法律事实的发现等适用层面上的问题。

但是,仅仅把法学方法论看做是法律适用的方法,仍然过于抽象。事实上,法律适用本身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法律适用,是将抽象的一般规则运用于具体的社会生活之中的过程,包括司法、行政执法,也包括公民对法律的自觉遵守。而在所有的适用过程中,因适用主体、遵循的规则和方法存在重大差异,无法简单概括出统一的抽象原理。所以,法学方法论进一步将研究的焦点集中在法官的裁判活动上,主要是对裁判活动中适用法律的经验作出系统的总结。作出这样一种限制的主要原因是:

第一,司法裁判在法律适用活动中具有典型性。把握具有普遍的代表性和典范意义的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法律解释,能够在法律解释的研究中起到纲举目张的作用。法官是解释的主体,因为法官是直接面对个案的法律人。一方面,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虽然也会遇到法律解释的问题,进行法律解释活动,但其职能主要是法的创制和执行。而司法过程是将纸面上的法律变成生活中的法律的过程,法律本身的规则内容固然为民众所关心,但是其在实践中得到准确适用才真正能够对社会产生规范效果,民众就会相信在以后遇到同样类型的案件时,其最终的结果和先前的判决也会具有类似性。另一方面,仲裁、调解等活动虽然也必须运用法律解释,但是现代法治国家是以司法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手段,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终守护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DR)虽然是一种趋势,但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不能完全取代诉讼,而只能起到补充作用。此外,仲裁、调解等程序虽然有灵活性的特点,但其基本结构仍然是以司法程序为模板设计的。因此,法律解释所遇到的问题主要发生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其解决也具有典型意义,能够为其他的法律适用提供模板,有助于形成法律规则的共识,减少法律适用的成本。

第二,司法裁判在法律适用活动中具有终局性。就法律适用来说,应当以裁判为中心。我妻荣教授认为:“法律,特别是私法,在最广泛的意义上以裁判为其中心。”[13]耶林在《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法是为实现自我而存在的。法的实现就是法的生命,才是真实的,不,法的实现就是法的自身。如果法不能实现,只是单单存在于法规中,存在于纸上,那就只是虚幻的法,是空洞的语言。相反,如果法是实现了的东西,即使在法规中不存在,即使人民和法理学都没有意识到它,它也是法。”[14]可见,司法是法的实现的核心环节。应该看到,由于我国处于社会矛盾高发期,诉讼呈现爆炸的趋势,大量的诉讼案件涌入法院,而法院的人力物力均极为有限,以极其有限的司法资源应对迅猛增长的诉讼案件,将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应接不暇,法官超负荷工作,从而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出现不少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在此情况下,确实需要采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无论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多大的作用,司法作为最终解决机制的地位不受影响。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司法也被称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第三,司法裁判具有规律可循。方法是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思路、途径、方式和程序。法学方法论作为一门科学,通过对裁判者适用法律的经验、方法、规律的归纳总结,为法律人适用法律提供系统化和理论化的指引。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法官的行为应当是遵循规律进行的,而不是盲目的。从司法活动本身来看,其也是有规律可循的,通过对司法经验中法官共通性的智识的整理,上升为系统的理论,可以形成对此种规律的理论化梳理。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也为总结司法裁判中的规律提供了丰富的素材。此外,还应当看到,法官本身是法律人共同体的组成部分,总结司法裁判活动的规律,在方法论的意义上予以把握,这对于法律人共同体的形成也是十分重要的。“正是这种专门的知识体系和独特的思维方法,使得法律共同体成为一个自治的共同体,一个分享共同的知识、信念和意义的想象共同体。”[15]所以,法学方法论以法律人(其中主要是法官)的适用法律的活动规律为研究对象。

第四,从方法论自身的发展来看,其也是围绕着裁判活动而展开的。司法三段论是从逻辑三段论的推理中发展出来的理论,但是,其核心是解决如何在裁判过程中进行严谨的推理,从而得出妥当的结论。而法律解释学的主体主要就是司法裁判者,法律解释所遇到的问题主要发生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其解决也具有典型意义,因此,研究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法律解释方法,对于仲裁、调解具有重要的参照作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方法能够为其他各项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法律适用提供模板,这就有助于形成法律规则的共识,减少法律适用的成本。司法裁判的程序最为完整和严密,法官裁判的说理性要求最高,这是法律解释学发展的重要土壤。以司法裁判者为中心,可以有效地回答法律解释应由谁来解释、解释什么、为什么解释、怎样解释等一系列问题,为法律解释学提供一套基本理论框架。自19世纪以来,传统的法律解释学始终将解释的主体限于法官,其原因也在于此。法律论证虽然为所有法律人提供了说服的工具,但其更重要的功能是服务于司法裁判中的说理,因为在司法裁判中,为了使判决具有公平性,也为了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接受判决,必须强化裁判的说理。

正是因为法学方法论主要是研究裁判方法的科学,所以,法学方法实际上是裁判方法。勒内·达维指出:“所有的法学家都清楚,不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普通法系国家,法院所作的判决在整个法律发展过程中一直是起着重要作用的。法律究竟是怎样的,最终要由法官们作出决定。”[16]应该说,法学方法的研究对象更为宽泛,其主要以司法裁判活动中如何适用法律为研究对象,在一定程度上也考察各个法学思想流派指导下的法律适用方法等,而裁判方法只是法学方法的一部分内容。当然,应当看到,在很大程度上,法学方法的很多规律性认识都是从裁判中产生,并且是服务于司法裁判的。裁判的方法,就是要总结法官日常裁判案件的工作过程,从理论上加以概括,寻找它的规律性。[17]


注释

[1]参见方舟子:《科学是什么》,载http://www.oursci.org/archive/ency/phil/011.htm,访问时间:2011-07-18。

[2]参见〔德〕耶林:《法学是一门科学吗?》,李君韬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第56页。

[3]See Peter Goodrich,Reading the Law,A Crit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Method &.Techniques,Oxford & New York,Basil Blackwell,1986.

[4]See Geoffrey Samuel,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Antwerp:Maklu.Uitgevers.1994,pp.112-113.

[5]See Geoffrey Samuel,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Antwerp:Maklu.Uitgevers.1994,p.135.

[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第199页。

[7]参见杨日然:《法理学论文集》,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7,第517页。

[8]〔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第685页。

[9]〔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17页。

[10]Oliver Wendell Holmes,Jr.,“The Path of the Law”,10.Harvard Law Review 457 (1897).

[11]Claus-Wilhelm Canaris,Karl 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4.Aufl.,Springer-Verlag Berlin and Heidelberg GmbH & Co.K,2007.

[12]参见肖扬:《薪火相传寄未来》,载《法制》,2008(2)。

[13]〔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第354页。

[14]转引自〔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第354页。

[15]强世功:《法律共同体宣言》,载《中外法学》,2001(3)。

[16]〔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舒扬、刘晓星译,重庆,西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印,第50页。

[17]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