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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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学方法论与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

法学方法论不仅是法理学关注的问题,而且与部门法学的联系十分密切。部门法学是指以社会上某类特定性质的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学方法论与部门法学的关系非常紧密。从性质上看,法学方法论与部门法学都旨在通过解释法律而准确地应用法律,因而它们都属于应用法学的范畴。法学方法论与部门法学都要以特定的法律文本为解释对象,且都要以正确解释法条和准确适用法律为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学方法论与部门法学有着不可分割的天然联系。

部门法学是法学方法论形成和发展的土壤,每个部门法都为法学方法论提供了解释的素材和对象,部门法学的发展必然会极大地丰富法学方法论的内容。例如,物权法本身是民法的分支,它可以成为法学方法论解释的对象。反之,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也会为部门法学的研究提供可行的方法,丰富和发展部门法学。任何一门学科的理论性、科学性程度,都与其所运用的方法的成熟程度有密切关系。由于法学方法论为部门法学提供了解释法律的方法,所以,研习法学方法论必然会促进部门法学的发展和完善。在实践中,许多部门法学规范的产生正是最初由裁判者在个案裁判中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加以阐释、明确,而后方才提炼上升为明确的法律条文的。就民法学而言,法学方法论所提供的方法,不仅是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而且也已经成为民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民法学的重要任务就是以民法为研究对象,以解释论的探讨为其重要内容。如果缺乏一套科学的方法,民法学的解释论研究就缺乏方法论的指导,也难以保障民法规则的准确适用。

不过说到底,法学方法论与部门法学是不同的学科,它们之间存有明显的差别。有学者认为,两者是从抽象和具体不同层面的视角出发,对于法条适用的研究,可以说是“道”与“术”的关系。[1]此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如果我们从法学方法论所提供的方法来看,其属于“术”;而法学方法论同时是普遍适用于法律适用活动的知识,或者应将之视为一种正确的思维方法,那么,法学方法论所提供的这些知识也可以看做是一种“道”。而部门法学研究各种具体法条的含义,都是研究这些法律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从这种角度把法学方法论看作是一种“术”也是不无道理的。具体来说,法学方法论与部门法学具有如下的区别:

第一,从研究对象来看,部门法学的研究不仅限于解释论的研究,而且还要包括立法论研究。从我国法制发展实践来看,部门法学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的任务之一就是立法论的研究,研究其“应然”状态,尤其是要以民法法典化为中心,以期制定最优的规则,完善市场经济法制。而法学方法论不考虑立法方面的问题,而是立足于解释论,主要对既有的规则进行正确解释以期予以准确适用。换言之,部门法学不仅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且需要考虑立法等更广泛的方面,而法学方法论更多地侧重于法律规范在个案中的适用,解决法律规范适用中的“实然”问题。

第二,从适用范围来看,部门法学是以相应的部门法为中心的学科,部门法因其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存在重大区别。然而,法学方法论是以解释方法为中心的学科,两者之间具有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法学方法论的核心原理是各部门法所通用的,是适用于各部门法学的方法论,其为部门法学中解释法律现象提供了一种方法或思维。这套方法对于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的具体适用都有指导意义,从而在部门法的实践中形成了民法解释学、刑法解释学、宪法解释学等。由于各个部门法学要运用法学方法论的一般原理,从这个意义上说,部门法中的解释学都是法学方法论在具体的法律部门中的应用和延伸。

法学方法论是对各个部门法所适用方法的系统归纳,它普遍运用于一切部门法的研究和适用活动中。实际上,在部门法的研究中,学者们也在自觉不自觉地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去阐明自己的解释结论,而这些解释、论证的路径也可能被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所学习和采用。法学方法论并非是为了解释具体法律部门的法律条文,也不是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简单列举,而是从中总结出规律,从而形成系统理论。法学方法论并非研究具体法律条文的解释,而是研究所有法律条文解释中的共同方法和规则。而部门法只是针对特定调整对象展开的,其解释的文本通常也限于该部门法之内。法学方法论是提供给法律人以研究工具、方法、技术等知识的学科,其目的并非是要去阐释每一个法律,去阐明每一个具体条文的确切含义。

第三,从学科特点来说,部门法学具有较强的本土性、国别性,同一部门法在不同的国家可能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各国部门法学所解释的对象和结论存在较大差异,但是,世界范围内对成文法的解释方法具有很大程度的相似性。这主要是因为法律规范和文本受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的影响较大,而解释方法作为一种发现和阐释法律的工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工具的中立性,这就决定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在不同的国家往往都是解释者所共同采用的方法。不论解释者持有何种观点,或者具有何种学说背景,或者站在何种立场,都要依照法学方法论所提供的系统方法解释法律。

第四,从功能来看,部门法学以全面调整各类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为其目的,而法学方法论是针对某个具体案件就某个法律关系在某阶段的特定法律适用所进行的研究,其并不研究具体的法律关系。法学方法是一种具体的逻辑,它是法律所具有的一种共同的规范理论——这些是组成法学方法的基础,所以,法学方法不可能仅仅存在于民法、刑法、比较法、法的历史等各学科的特定方法之中,它不能牺牲这些学科方法的特殊性来迎合方法的共通性。但是,因为法学方法是这些学科方法的特殊性的阐述,这也就预示着法学方法对这些学科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这也是为什么有人认为,法学方法学科在法学学科中具有类似于宪法的地位。[2]

法学方法论实际上不是要帮助我们理解具体法条的含义,而是帮助我们提高自觉运用正确方法解释法律的能力。对整个部门法的理解,常常可以借助于各部门法学来完成对现行法的解释。但是,对于所有法律理解中的规律的探询,则不是部门法学所能完成的任务。另外,法学方法论不仅注重于法律的适用,而且也在法律适用中弥补法条的漏洞,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法律的创新。所以,萨维尼指出,法律解释等于法律重建(Rekonstruktion),解释者应当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模拟后者再次形成法律思想。[3]

第五,法学方法论具有典型的方法论学科的特点,具有为具体部门法提供思考分析方法的功效。法学方法论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方法论,而不局限于特定的部门法。法学方法论的重点在于,根据诉争的案件事实,对相关法律进行剪裁,得出与案件事实密切关联的法律文本的意思。因此,日本法学家碧海纯一认为,法学方法论大体上相等于实用法学。[4]而部门法学主要以法律条款为研究对象,围绕着对法律条文的注解展开,其重点在于阐释法律文本的含义及其理由。但是,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并不能脱离部门法,如果脱离部门法,抽象地讨论方法论的问题,将使方法论失去其本来的意义,也将使有关的分析和讨论成为无本之木。尤其应当看到,法学方法论能够对具体部门法提供思考分析的方法,因而对于部门法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第六,从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上看,法学方法论与部门法具有不同的特点。就研究对象而言,法学方法论要考察法律适用的过程,其关注的重点是获取如何得到妥当的法律适用结论,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部门法学对于法律适用的过程并不关心,其考察的对象主要局限于法律文本的内容,重点在于得出妥当的法律解释结论。由于法学方法论主要是研究法律适用活动,而部门法学主要是从部门法出发,研究部门法律规范,所以,与此相应,法学方法论和部门法的研究方法也存在区别。例如,前者注重法律解释的方法,后者注重法律解释的结论。


注释

[1]参见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1卷),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第9页。

[2]Friedricb Müller,Discours de la méthode juridique,Traduit de l’Allemand par Olivier Jouanjan,PUF,1996,p.36.

[3]参见〔德〕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胡晓静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第7页。

[4]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3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