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法学方法论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
一、法学方法论与立法学
立法学,是以立法现象、立法规律以及同立法相关的诸多事物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1]立法学是以立法过程为研究对象的,探求立法过程中的技术、技巧等。立法学和法学方法论一样,都要关注价值判断问题,而立法本身就是价值判断的结果。在多元社会中,必须充分考虑各种利益的冲突,形成妥当的平衡才能制定出良法、善法。但是,立法学和法学方法论还是存在重大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立法学关注法律的制定,而法学方法论是以成文法律为基础,探讨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方法论不是探讨如何建构法律体系和制定法律,而是在既存的法律体系下来探讨其适用和补充。当然,二者的方法也有共通之处,如比较法、类型化方法、体系的方法等。了解立法的方法,也有利于对法律进行解释,因此,立法的方法和法律适用的方法是不可截然分离的。但是,两者属于不同的学科,立法学并不以法律秩序的存在为前提,而是要探索构建法律的方法。而方法论的研究,必须以法律秩序的存在为前提,且以认可既有法律秩序为前提。
第二,立法学要研究立法体制、立法程序等问题,涉及立法的原则、指导思想、国家的体制等问题。但是,法学方法论原则上不涉及这些问题,其更多地具有工具性的特点。立法考量的是规则设计的合理性,要在规则设定过程中进行利益衡量,寻找出最佳的利益平衡点,确定科学合理的规则。但是,立法之时不一定考虑规则如何操作、适用,而且通常也没有考虑到规则如何与个案结合。而法学方法是要考虑具体的法律规范如何运用于个案,在具体案件之中实现个案的正义。另外,由于立法的时间限制、知识限制等原因,导致立法者并不能完全完成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目标,它有时不得不将这一目标交给司法者和学者来共同完成。
第三,从技巧上讲,立法学要研究立法技术,即在法的创制活动中所应体现和遵循的有关法的创制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2]立法者需要考虑“人类社会的性质,社会科学所需要运用的技术”[3]。法学方法论是以法律适用中的规律性为其研究对象,具体来说,其研究的对象是法律适用技术。
注释
[1]参见周旺生:《立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1页。
[2]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350页。
[3]Geoffrey Samuel,Epistemology and Method in Law-Applied Legal Philosophy,Dartmouth Pub Co,2003,p.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