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三段论与逻辑推理
司法三段论主要是逻辑推理,逻辑推理是法律思维的基本方法。一般来说,运用了司法三段论就是运用了逻辑推理。司法三段论要遵循逻辑推理的基本范式、规则、程序。因为在司法三段论中广泛运用了逻辑推理,所以,一些学者往往将司法三段论等同于逻辑推理。笔者认为,虽然两者之间存在相同之处,但两者之间还是存在区别:第一,适用范围不同。逻辑推理作为逻辑学的基本内容,是一种思维方式,为很多学科所使用。司法三段论主要是逻辑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运用。逻辑推理只考虑逻辑推演的周延性,而在司法三段论的运作过程中,还要考虑概念的妥当性、事实的确定性、规范与事实的密切联系等一系列因素。第二,逻辑推理是抽象的,逻辑推理是运用高度抽象得出来的公式进行的推理,一切事件都被简化为某个符号,因此具有高度抽象性。而司法三段论是在具体案件中的推理,其无法回避具体案件所体现出来的客观情况,而这些情况又都是具体的、各不相同的。司法三段论具有个别化的特点。逻辑推理是运用固有的、成熟的公式来进行推理,其淡化了所推理事件的个性化色彩,因此具有非个性化的特点。在法律解释过程中,逻辑推理也有一定的适用余地,如反对解释、体系解释等。但是,在具体适用法律规范时,还是必须和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这体现了司法三段论和社会事实之间的密切联系。第三,逻辑推理是严密的、机械的,而司法三段论虽然要遵循逻辑的严密性,但也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与价值判断相结合,从而体现出一定的司法能动性。第四,逻辑推理具有必然性,也就是说,基于一定的逻辑推理规则,必然会产生一定的逻辑结果。逻辑推理是根据既有的逻辑推理规则而进行推理,其得出的结论是一种必然结果。无论是否赞同该种结果,推理者都不得不接受这一结果,因此,逻辑推理的结果具有一定程度的必然性。而司法三段论始终要伴随着一定的法律论证,因此更具有说理性。第五,逻辑推理具有形式性的特点,而司法三段论注重的是案件裁判的结果,追求的是最密切联系的大小前提的连接,而不仅仅注重形式逻辑的周延和完美,因而具有实质性特点。
正是因为司法三段论是逻辑推理的运用,但又不等同于逻辑推理,所以,司法三段论思维不仅包括逻辑思维,还包括了概念思维、类型化思维、体系化思维等。在司法活动中,不能仅采用逻辑推理,还必须运用法律推理的方式。尽管如此,逻辑在法律推理中仍然发挥着较为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运用逻辑推理,有助于将法官完全个人化的推理限制为符合逻辑的推理,这样可以确保裁判的确定性和可检验性,也能够限制人类在进行决定时的随意和武断。[1]逻辑推理不等于法律推理,两者具有一定的区别。法律推理是开放的,而逻辑推理具有一整套自身的体系、用语、符号和公式,其推理具有系统内部的循环性和封闭性。
注释
[1]See Giovanni Sartor,Legal Reasoning:A Cognitive Approach to the Law,Springer,2005,p.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