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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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三段论与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是英美法上普遍采用的概念,但是,作为一种方法,其并不仅仅为英美法所独有,它是指运用逻辑三段论等方法,发现大前提、验证大前提和小前提的连接关系。在英美法中,法律推理是指法官和律师通过一定的方法,解释法律和人们行为之间的联系,进而预知和解决社会中大量纠纷的过程。[1]在大陆法系,所谓法律推理,就是运用逻辑的、语义的、论理的等多种方式进行的推理。法律推理包括了司法三段论逻辑推理、经验推理和价值判断推理等多种模式。从发生的场合来看,法律推理又可以分为立法中的法律推理、司法裁判中的法律推理、法学研究中的法律推理。就本书所关注的方法论而言,法律推理是一个范围十分宽泛的概念,包括了司法三段论形式推理、法律解释中的价值判断推理等诸多领域。此外,司法裁判中的法律推理还包括证据法确立的经验推理,例如,根据一定事实推定相关事实的存在;包括民法中对于当事人过错的推定,将特定未成年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推定等。法律推理和司法三段论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司法三段论是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而且,在司法三段论的运用过程中,充分运用了各种法律推理的方法。但是,法律推理首先是逻辑推理,而逻辑推理中最主要的是三段论的推理,其他的推理运用较少,所以,法律推理常常表现为三段论推理。按照我国学者一般的看法,法律推理就是指以法律和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2]正是因为法律推理本身不是独立于司法三段论的过程,且经常采用三段论推理,所以,在讨论方法论时,一般极少将法律推理作为独特的对象来研究。

但严格地说,法律推理和司法三段论在概念上还是有区别的,法律推理是一个内涵和外延更为宽泛的概念,其中包括了三段论推理。逻辑三段论是司法三段论的基础和抽象,法律推理包含了逻辑推理,而且法律推理在运用中也是符合逻辑的,法律推理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选择可以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具有开放性。[3]法律推理不仅是逻辑推理,还涉及法律的价值判断和分析。它既是形式逻辑的运用,但又不仅仅是形式逻辑的运用,其中还涉及价值判断。裁判者不仅应当具有自然理性,而且应当具有法律技术的理性,依据理性作出妥当的价值判断。法官要考量事实构成的每一个环节,尤其要对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进行判断,所以,它不是单纯地将事实纳入法律规范之中,而是要涉及法律价值判断。而司法三段论是形式逻辑在法律适用中的体现。

就司法三段论之外的法律推理而言,其与三段论推理存在重大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司法三段论推理是一种演绎式逻辑推理,而其他法律推理不完全是演绎式逻辑推理,甚至不是逻辑推理。例如,价值判断推理所依据的主要是推理者所秉承的价值取向,而不是形式逻辑。从广义上讲,法律推理是演绎推理、归纳推理、辩证推理的结合。但是,司法三段论主要是演绎推理,其极少适用归纳推理。法学方法中的推理主要体现在司法三段论之中。作为一种思维方式,其强调了法官如何按照逻辑的方式进行思维,从而得出裁判结论。此外,司法三段论推理都是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的推理,不能脱离具体的案件情况,而实践中的案件各不相同,因此,司法三段论法律推理具有个性化的特点,其进行推理的过程根据不同的案件而各不相同。[4]

第二,司法三段论推理必须依据现行法律进行。司法三段论推理是“依法裁判”的具体体现,它要求依据现行法律进行,即便在法律缺乏时也需要围绕法律所确立的一般原则构造大前提。但在司法三段论之外的法律推理中,可以借助生活经验、个人主观价值判断等多种标准进行分析。因为此种法律推理是一种思维结构的理念上的存在,它首先作为一种理念存在于人们的思想中,人们是先有对社会进行调整的理念的。同时,它又是一种实际存在的社会现象[5],所以,法律推理不必局限于现行法律。而司法三段论是司法活动的基本框架,其必须满足“依法裁判”的要求,应当依据现行法律(包括其所确立的一般原则),不能以其他依据(如社会经验)为基础进行推理。

第三,从目的性上来说,司法三段论推理以得出针对个案的司法裁判结论为目的,因此,推理始终要围绕具体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来展开。但司法三段论之外的其他法律推理的目的并不一定是要解决具体个案。司法三段论推理决定了此种推理理论关注的内容的差异。例如,“法律形式主义”认为,法官仅仅依据一定的客观事实、明确的规则和逻辑去判定某具体行为时,就能作出同样的裁判;而“法律怀疑主义”则认为,司法审判实践表明,法官的个性、政治因素或者各种偏见往往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6]法律推理要分析法官在裁判活动中的各种偏好、行为模式,以及如何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限制,而司法三段论的目标主要是形成真实和规范的有效的连接。


注释

[1]参见〔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2~3页。

[2]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382页。

[3]See Giovanni Sartor,Legal Reasoning:A Cognitive Approach to the Law,Springer,2005,p.390.

[4]See Giovanni Sartor,Legal Reasoning:A Cognitive Approach to the Law,Springer,2005,p.391.

[5]参见张骐:《法学方法论及其在法治研究中的应用》,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3)。

[6]参见〔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