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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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连接的目的

一、连接旨在寻找最密切联系的规则

确定大前提是找法的过程,即发现法律的过程。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从案件事实出发,寻找所可能涉及的裁判规则,不应有任何的遗漏。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找法的过程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其最终目的是寻找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而一旦寻找到最密切联系的规则后,实际上已经完成了涵摄,即完成了第三个阶段的任务。涵摄意味着在具体事实与抽象概念之间发现一种(部分的)同一性。

但是,就一个特定案件而言,在连接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在这方面,德沃金曾经和哈特就法律问题是否存在唯一正解展开过争论。德沃金认为,在案件审理中存在着唯一正解。“若有人主张没有惟一正解,则依道德上的要求来看,这种主张在道德上及法律上都应极不具说服力。”[1]他认为,即便是在疑难案件中,也存在着唯一正解,法官总能对法律的适用提供最具有说服力的论证。德沃金认为,所谓法律的完满,意指法律内含了任何案件包括疑难案件的最佳解决方案。[1]在其《法律帝国》等著作中,德沃金强调法律解释只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这是法官在判决中应当尽力追求的、并且在完满的法规范内容实际上也可获得的结果。[2]在他看来,法官应受原则的拘束,法律原则总是能够提供道德论据,证明某一道德立论比另一个更正确。[3]但是,哈特认为,法官在适用法律中,不仅要执行现有法律,还要创造法律,在这一过程中,很难有唯一正解。[4]针对德沃金的意见,美国法学家波斯纳也提出尖锐批评,他认为如果在“原则”的牌号下,法律的界定包括了法官用以判决棘手案件的道德规范和政治规范,那么,在像美国这样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中,就很难区分有时甚至无法区分什么是依法定案、什么是依照道德或政治偏好定案。法律被界定得越宽,“法治”就变得越不确定,而不是更确定。[5]波斯纳认为,在疑难案件中,不存在着非对即错的正确答案,而只是存在从实用主义角度上说“妥当”的答案。在笔者看来,以上两种观点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在价值多元的世界上,可接受性最高的结论往往就是所谓的“唯一正确答案”。

应当承认,法学不像数学那样,能够准确地计算出唯一正解,而是有可能存在数个可供适用的规范。在找法的过程中,当找到复数规范,即存在数个可供适用的规范,有学者将其原因概括为“裁判形成过程中的变动性因素(如对案件材料的不同加工、对法律制度的不同理解、法官不同的知识结构和不同的法感情等)”[6]。笔者认为,形成复数解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在于文本语言表达的局限性。如科因(Coing)认为,人类所有精神活动的成果,都必须透过语言而产生、存续,透过语言的媒介,思维与理解,方有其存在的基础,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语言的形式表达出来。[7]语言是表达法律的工具,法律不能脱离语言而独立存在。[8]但是,语言本身固有的模糊性、多义性、不确定性等特点,尤其是生活语言转化为法律语言的困难,都使得语言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准确表达立法者的意图。而且,社会生活不断发展,也使得法律所使用的语言可能与社会生活发生一定的脱节。语言的局限性决定了文义解释的结论可能并不确定和唯一。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法律解释方法具有多样性和局限性。每一种法律解释方法都是独特的,但解释者运用不同的方法,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尽管各种解释方法的运用有一定的顺序,但是这种顺序并非固定的、强制性的,解释者仍然有自由选择的空间。每个解释者可能会青睐不同的方法,而采用不同方法得出的解释结论可能并不一致。此外,法律解释中还存在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是指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对不同价值的取舍。在法律解释时进行价值判断,主要是指依照法律的目的(法律总是意欲实现某种目的的)、冲突利益的衡量、社会效果的预测、正义的要求等指导对法律文字的理解,而不是仅根据文字的语义来解释。[9]在现代社会中,价值多元的现象,也会直接导致多元化的规则选择,最终产生复数解释。而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许多现象并不是立法者所能预见的,立法者并未在立法时给出准确的价值选择依据,而法官在进行裁量时就会产生各种不同的解释。

由此可见,出现复数解释,是法律解释中不可避免的结果。在出现复数解释时,就有是否存在德沃金所说的“唯一正解”问题。古人云:“法无二解”。其含义在于,法律解释只能有唯一的结论。我国所说的“唯一正解”,其目的就在于寻找最密切联系的规则。在法律适用中,之所以需要寻求最妥当的裁判结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这是实现法的安定性的需要。法的安定性要求法官不能“操两可之说”,或者认为法律适用像拉橡皮筋一样,可长可短、可伸可缩。相反,法律的施行,必须具有充分的可预期性,应当避免随意裁判带来的不确定性,否则,将使当事人无所适从。法的安定性要求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正确执法要求法律解释只能是一个尺度、一个标准,用一个确定的解释结论进行裁判。法是共同生活的秩序,不能任由个人见解的不同各行其是,法律的安定性是法律不可缺少的要素。[10]为此,在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即便存在复数解释,也要尽量在其中寻找最密切联系的规则。这里的最密切联系规则的确定,就意味着可以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充分地实现立法者的意旨。

第二,这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当事人之所以将争议诉至法院,因为他们相信法院能够公正地作出裁判。如果承认法律解释最终结果的复数性,则同样的法条可以有多种不同理解和适用,尤其是可能出现不同法院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容易使法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受到质疑。当事人会认为,法官“操两可之说”,从而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怀疑。所以,“无论在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官都在寻求法律的唯一判决,作为寻求法律判决唯一的方法,该种行为没有被称为科学而是被认为一种艺术”[11]

第三,这是实现法律统一性的需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是法制统一性的重要内容,不同地域、不同审级的法院,其对特定法律的解释应当趋于统一。法官通过寻求最妥当的法律解释结论,并以此为依据进行裁判,可以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同样的争议能够得到同样良好的处理。齐佩利乌斯(Zippelius)认为,相同案件相同处理的原则可以说是法律解释学的灵魂。而进行类型比较,就是要掌握被比较案型间的相同特征与不同特征,从而衡量是否应当作相同或不同的处理。[12]掌握寻找最密切联系规则的要求,也就是要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应当承认,在价值多元的社会中,寻找最密切联系的规则,并不是说在任何案件中,都只有唯一正确的裁判规则。必须承认,在价值多元的社会中,在某些特殊的疑难案件,尤其是立法者未曾充分预料到的新类型案件中,确实存在根据不同价值考量而可得出不同裁判结论的情况,但这与大量的常规案件相比,毕竟是少数。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不同价值之间经历了妥协与比较后,即便是这些疑难案件,也会慢慢达成共识,产生并固定下来最密切联系的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寻找最密切联系的规则,作为连接的目的,是法官必须要尽力完成的任务。

当然,我们所说的最密切联系规则,是指通过该规则的适用,能够实现大多数人所认可的法律意旨,产生大多数人可接受的法律效果。在现代社会价值多元的背景之下,不同的主体在价值判断上具有“不可通约性”,很难让所有人达成共识,只能依靠多数人的可接受性来确定其妥当性。还要看到,科学认识方法的特点就在于,追求真理的客观性。科学不是绝对的真理,绝对真理只是人们追求的目标。但科学客观性必然导致每门科学的探究都具有相对性,科学的精神不是发现无法反驳的真理,而是坚持不懈地探索真理,进一步接近真理。所以,就连接过程而言,尽管我们要寻找最密切联系的规则,但这样的规则也只是具有相对的意义,即在某个特定时期、某种语境下,该规则是具有最密切联系性的,而在另一个不同的时间和空间之中,则很可能未必再具有最密切联系性。随着社会的发展,解释中所作出的价值判断,也可能会发生变化。原来认为的妥当的价值判断,在新的社会背景下可能并不妥当。正如列贝尔所说的“解释的所有原则都有效地适用于阐释”,“解释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因此也许还存在更好的解释”[13]。连接并非要寻求绝对无误的解释,它也是在不断探索最合理的裁判结论。

总之,通过连接寻找到的规则越具有密切联系性,越能够体现严格执法的含义。因此,在进行法律推理时,首先要判断密切联系性,选择与案件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连接,最终依法得出公正的裁判结论。


注释

[1]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70~79、201~214页。

[2]参见林来梵、王晖:《法律上的“唯一正解”——从德沃金的学说谈起》,载《学术月刊》,2004(10)。

[3]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186页。

[4]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68页。

[5]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28~29页。

[6]陈增宝等:《裁判的形成——法官断案的心理机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86~197页。

[7]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第72页。

[8]See E,Kellaway,Principle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Contracts and Wills,Durban:Butterworths,1995,p.16.

[9]参见陈靖宇:《论现代法律解释的基本理念》,载褚红军主编:《历史与变革:无锡法院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文萃》,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第463页。

[10]参见林文雄:《赖特布鲁的自然法论》,载《法实证主义》,增订3版,第19~20页。

[11]Geoffrey Samuel,Epistemology and Method in Law-Applied Legal Philosophy,Dartmouth Pub Co,2003,p.115.

[12]Zippelius,Der Typenvergleich als Instrument der Gesetzesauslegung,in:Jahrbuch für Rechtssoziologie und Rechtstheorie,Bd.2,1972,S.482 ff.

[13]转引自徐振东:《宪法解释的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