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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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制合同自由和维护合同正义

合同自由原则是整个合同法中最为基本的原则,但由于市场本身存在的缺陷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因而需要强化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这种限制也成为20世纪以来合同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向。(注:参见胡代光:《凯恩斯主义的发展和演变》,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第20页。)在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的同时,合同正义原则也逐渐产生,合同正义原则,是指合同法应当保障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并保障合同的内容体现公平、诚实信用的要求。这一发展趋势在合同法分则中也表现得十分明显,主要体现在:

第一,对合同自由的干预进一步加强,尤其是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供水、供电、公共运输、建筑工程等合同,法律设置了相应的制度,以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的实现。这些干预包括:一是对合同缔结的干预。有些合同要求采取强制缔约制度,只要消费者提出要求,经营者就应当接受。强制缔约又称为契约缔结之强制、强制性合同、强制订约,是指合同的订立不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缔结合同的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就负有法定的、与之缔结合同的义务。(注: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70页。)强制缔约制度保护了社会弱势群体。例如,为实现对人的关怀,法律要求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不得拒绝个人要求提供服务的合理要求。在公共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若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旅客的缔约请求。这就强化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体现了合同正义。二是对经营者资质、经营能力等提出特别要求。三是对合同内容的干预。要求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能损害消费者利益。四是对相对人人身安全的特别保护。例如,对于危险房屋的出租,即使承租人知道危险的存在而要求承租,出租人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害也应当负有责任。五是对格式条款的限制。在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方面,很多国家都设立了强制性规范,以便法官能够干预格式条款具体内容的效力,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第二,附随义务的产生。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此种义务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因而被称为附随义务。许多国家的法官在判例中依据诚信原则逐步确立了“前契约的一般理论”,该理论确立了附随义务。(注:Luis Diezoy Picazo y Ponce de Leon,Codificacion,Descodificacion y Recodificacion,Anuario de Derecho Civil,Apr.-Jun.1992,at 479.)《商事合同通则》第1.7条规定:“(1)每一方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交易中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2)当事人各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202条则直接规定了“协作义务”(Duty to Co-operate)。由法国学者起草的《欧洲合同法》中,在第0.303条中也规定了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协作义务”(注:Benedicte Fauvarque-Cosson and Denis Mazeaud (ed.),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547.)。合同法分则大量体现了附随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即使合同对告知义务没有明确约定,出卖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也承担明确告知的法定义务。再如,房屋租赁中,如果房屋存在重大缺陷,即便承租人知晓这种缺陷并且愿意承受这种风险,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出租人也不能将该房屋出租。附随义务的产生实际上是在合同法领域中进一步强化了商业道德,并使这种道德以法定的合同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这对于维护合同的实质正义起到了十分有益的作用。(注: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42页。)我国《合同法》第233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相较于买卖合同,若买受人在订约时明知标的物不合格,则不能寻求违约救济,故该条对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保护十分明显。

第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加强。自19世纪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大公司、大企业对生产和经营的垄断不断加强。这些庞然大物般的大企业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消费者与其相比,在交换关系中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在科学技术、营销手段日新月异的情况下,消费者对商品缺乏足够的了解,缺少有关商品的可靠信息,同时又为各种宣传媒介的虚假信息所困扰,因而极易受到损害。20世纪五六十年代,伴随着西方国家的经济繁荣,爆发了消费者权利运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德国民法典采取的自由市场模型在早期一直受到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强烈批评,它反映了19世纪末期市场竞争的理论,以形式平等和私法自治展开。但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日益高涨,它越来越无法适应现实需要。(注:See Reiner Schulze(ed.),New Features in Contract Law,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7,p.110.)因此,各国合同法在有名合同的规定方面也加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表现在:一是对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限制、强制缔约规则的建立等都是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二是在买卖、租赁等直接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合同中,要求赋予消费者特殊的权利。例如,欧盟指令要求,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全面披露产品的信息、对产品的瑕疵提供担保等等。2002年欧盟金融服务远程销售指令明确地规定了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义务,这些义务被详细列明,各成员国还可以继续添加。(注:See Reiner Schulze(ed.),New Features in Contract Law,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7,pp.122-123.)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也承认了合同当事人在订约过程中负有说明告知义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专门在第2卷第3章第1节规定了告知义务。在邮购买卖、访问买卖、无要约寄送中,考虑到消费者可能是由于未慎重或者仓促间所为的交易行为,基于公平的考量,各国多赋予消费者以一定期限内的悔约权。(注:参见〔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131页。)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吸收了《上门推销买卖法》、《远程销售法》等法律中的大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别规定,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使得民法典中第一次出现了有关对消费者特别保护的制度,从而加强了对实质平等的关注。三是为了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规定合同关系之外的人对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以及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之外的人承担责任。例如,在产品责任领域,为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法国法承认消费者可享有“直接诉权”,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生产者、销售者提起诉讼。(注:See Walter van Gerven,Teremy Lever,&Pierre Larouche,Common Law of European Case Book:Tort Law,Oxford:Hart Publishing,2000,pp.619-624.)而德国法则承认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注:See Basil Markesinis,Foreign Law and Comparative Methodology:A Subject and a Thesis,Oxford Hart Publishing House,1997,p.245.)四是规定一些新型的合同或在既有的有名合同中增加一些新的规定,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例如,1996年《意大利民法典》在其合同法部分特别增加了“消费契约”一节;《荷兰民法典》分别在合同法和侵权法中增加了相关内容,并在具体合同,例如,买卖合同、保险合同中增加了保护消费者的特别规定(注: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法典化及其立法手段》,丁玫译,载《中外法学》,2002(1)。);《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除了在合同法总则中规定了经营者的先合同义务、消费者撤回权、不公平条款的规制之外,在合同法分则有关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中也专门规定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注: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主编:《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高圣平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第71页。)

第四,注重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从国外合同法的发展来看,合同法越来越关注对合同当事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例如,当事人签订代孕合同或买卖人体重要器官的合同被宣告无效(注:Cass.Ass.Plen.,31mai 1991,Bull.civ.n°4;D.1991,p.417,Rapp.Y.Chartier,note D.Thouvenin;JCP 1991,Ⅱ,21752,note F.Terre.),表明不能对人类的身体进行买卖,人类的身体不能成为一项合同的客体。(注:TGI Paris,3juin 1969,D.1970,p.136,note J.P.)再如,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必须保证出租的财产不具有造成人身损害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