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买卖法
买卖法是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的统称,它包括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以及特别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如果从广义上理解买卖,其包括权利的转让,那么,特别法上有关权利转让的规则也属于买卖法的范畴。买卖法在民法中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领域,构成自身独特的体系。
买卖法在合同法分则中是自成体系的,因为买卖合同是最为重要的合同类型,买卖法规定的内容也是合同法分则中最为全面的。在合同法中,买卖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其具有国际性的特点。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各个国家中买卖法的相关内容的趋同性也日益明显。20世纪80年代制定的《销售合同公约》(注:至1999年年底,共有57个国家批准参加该公约。)和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商事合同通则》,就是这种趋同性和统一性最为明显的体现。第二,其是自成体系的。相对合同法分则的其他有名合同而言,买卖法自成体系。即便是在没有成文法的普通法中,买卖法往往也是成文的。例如,英国早在1893年就颁布了《货物买卖法》,而美国在20世纪制定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花费大量的篇幅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买卖也是分则中最具有体系化的有名合同。第三,其在分则中具有基本规则的意义。在合同法分则中的其他具体合同中,经常会出现参照买卖法适用的内容。买卖法这种相对适用性和总则规定的指导性并不相同。
买卖法反映了商品交易的基本法律形式,对于合同法中的其他领域具有指导和准用的功能。《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这说明我国立法已经认可买卖合同对其他有偿合同具有准用、参照的作用。一是准用。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特定法律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其他的情形。准用(entsprechende Anwendung),“乃为法律简洁,避免复杂的规定,以明文使类推适用关于类似事项之规定”(注: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51页。)。二是参照。参照是指参考适用,它不是强制性的、无条件的适用。如果法律已经对某类情况作出了明确的准用、参照的规定,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参照或准用,而不能采用扩张解释的方法。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对交付作出规定,有关交付的规则就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关于买卖合同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互易合同。《合同法》仅仅规定互易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参见《合同法》第175条),对于其他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174条应当限定在有偿合同的范围。(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1—1:101条规定,买卖准用于电力销售合同,股票、股份、投资证券以及流通票据转让合同,债权、工业和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可让与的权利的让与合同,许可使用信息或数据(包括软件和数据库)的权利并以此换取价款的合同,动产或上述任何其他财产的互易合同。这一规定是值得借鉴的。)第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虽然合同法对此作为有名合同加以具体规定,但是,其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物的交易,因而,也可以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第三,权利转让的合同。除了法律对技术合同已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法律上对无形财产的转让也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