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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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买卖的分类

(一)一般买卖与特种买卖

一般买卖是指没有特殊要件要求的买卖合同,而特种买卖是指特殊形态的买卖,即具有特殊要件的买卖。在比较法上,特种买卖都有特别的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的特殊买卖包括实验买卖、货样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及拍卖。(注: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5页。)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特种买卖有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招标投标买卖和拍卖。一般买卖与特种买卖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方面,一般买卖作为通常的买卖形式,其符合买卖的一般规则。法律上对于一般买卖的程序没有特殊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则。而特种买卖是一般买卖的特别形式,其在订立方式、履行方式、担保规则等方面,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另一方面,特种买卖属于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而产生的特殊交易形态,而一般买卖是交易的传统形态。对特种买卖而言,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从其规定,但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买卖的内容。还应看到,两者在适用的法律方面不同:一般买卖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特种买卖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例如,拍卖要适用《拍卖法》的规定,招标投标买卖要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二)动产买卖和不动产买卖

这是根据买卖的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区分。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第一,转让的标的不同。动产是可以移动,或者移动不影响其价值的物。不动产是动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第二,移转所有权的方式不同。动产买卖通常适用交付移转所有权的规则,而不动产买卖通常以登记作为所有权移转的要件。当然,针对特殊的动产(如机动车、船舶),依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同。动产买卖合同一般都没有形式要件的要求,要式或不要式均可。而不动产买卖合同因标的物价值较大,为避免日后的纠纷,法律一般都要求其采用书面的形式,因此属于要式合同。第四,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在许多国家,不动产买卖都有专门的法律依据,因此可以将之视为买卖法的特别法。(注:参见徐炳:《买卖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第13页。)就不动产买卖而言,我国《物权法》等法律也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但是关于动产的买卖,一般都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三)国内货物买卖和国际货物买卖

这是根据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在不同国家之间转移等的不同所作的分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在国内货物买卖中,原则上不具有涉外因素。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其必然包含了涉外因素,这也决定了其在法律适用等方面与国内货物买卖存在差异。第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就法律适用而言,国际货物买卖一般都允许当事人约定所应适用的法律,此种法律可以是外国法,也可以是国内法。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国内货物买卖一般只适用国内法,主要是《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在国内货物买卖中,不存在当事人约定法律适用,即适用外国法、国际公约的问题。第三,时效期限不同。考虑到国际货物买卖的特殊性,法律上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而针对国内货物买卖,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一般规定,即《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当然,依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四)消费买卖和经营买卖

根据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同,可以将买卖区分为消费买卖和经营买卖。消费买卖是指交易的一方为消费者而另一方是经营者的买卖合同。而经营买卖则是指在专业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在现在的市场经济社会,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明确区分这两种不同形式的买卖,适用不同的规则,以突出对消费者的保护,维护社会的公平。在比较法上,也有区分消费买卖和经营买卖的做法。例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1—1:204条规定,消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为经营者且买受人为消费者的动产买卖合同。欧盟曾经针对消费者保护发布了一系列指令。(注:例如,欧盟关于远程买卖的指令、关于上门推销买卖的指令等。)在我国《合同法》中,这两种买卖合同形式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主体不同。在消费买卖中,买受人一方主要是消费者,而出卖人一方则特定为专业经营者,其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商人。由于受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的影响,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属于弱者。因而在法律上,往往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对消费买卖作出特殊的规定。而经营买卖的双方主体均是经营者。第二,质量担保责任不同。在消费买卖中,作为出卖人的经营者,负有特殊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责任等。而经营买卖的合同主体都是经营者,应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则确定出卖人承担的质量担保责任。第三,信息披露义务不同。由于相较经营买卖,消费买卖的主体地位不平等,所以为了维护交易的公平,法律规定消费买卖中的经营者要完全披露商品的有关信息,如果由于披露不完全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经营买卖中,由于双方都是专业经营者,故出卖人所负担的披露义务相对较小,买受人也负有一定的查明货物质量的义务。

(五)现货买卖与期货买卖

这是以在订立合同时标的物是否已经实际存在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所谓现货,是指双方达成买卖合同时,合同的标的物已经存在。(注:参见徐炳:《买卖法》,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第13页。)所谓期货,是指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合同的标的物尚不存在,但是按照合理的预期可以出现。期货合约是买卖双方根据公认的交易规则,在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就特定商品项目,按照规定的数量和质量交货和提货而达成的协议。(注:See Robert E.Fink and Robert B.Febuniak,Futures Trading,New York Institute of Finance Practice-Hall,1988,p.10.)或者说,是买卖双方提前就一定的商品以现在达成的价格约定在将来某一时间或期间交货的一种契约。(注:参见杨永清:《论期货合约的概念》,载《法学研究》,1995(3)。)我国一般意义上的期货买卖,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这种买卖和一般买卖的区别是明显的。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可能订立远期商品买卖合同。在这种合同中,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个时间进行实物的交付和资金的交收。例如,双方1月份约定,在7月小麦成熟时,以约定的价格购买1000吨小麦的合同。此类合同与期货买卖较为相似。

笔者认为,这两种合同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交易的对象不同。期货买卖交易的对象是期货合约。期货交易不是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移转合约。买卖合同交易的对象是实物,包括现有之物和未来之物。第二,是否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不同。买卖合同需要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而期货买卖移转的是期货合约,不存在移转所有权的问题。第三,缔约目的不同。买卖合同的缔约目的是通过移转交付而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期货交易的目的不以实物交收为主,而是以锁定价格风险或获取投机利润为主。第四,履行方式不同。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为标的物的交付。而期货交易的履行方式分为实物交割和对冲平仓两种。第五,价格不同。买卖合同的价格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单独磋商确定。而期货交易的价格则采取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竞价的方式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