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二节 分期付款买卖

一、分期付款的概念和特征

分期付款买卖(Abzahlungsgeschaft、instament selling),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出卖人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分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一种特种买卖。(注: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1986,第101页。)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古老的交易方式,从买卖合同出现以来,该种方式就已经存在。自19世纪以来,此种方式才被日益广泛地采用,并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由于20世纪消费观念的改变和信用交易的发展,促使分期付款交易的适用范围日益扩大。(注:See E.Allan Farnsworth,International Encyc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Ⅷ,Specific Contracts,Chapter 4,Installment Sales,Tubingen,1972,p.3.)随着分期付款的广泛适用,其在合同法中的重要性也会越来越突出。有的国家在债法中规定分期付款制度,如《瑞士债务法》第226~228条规定了这一制度。也有一些国家制定特别法专门调整分期付款制度,例如,德国专门制定了《分期付款买卖法》,法国于1990年规定了一部分期付款的法律(loi du 12Mars 1900,Vente átemperament),日本也规定了《割赋买卖法》专门规范分期付款买卖。在我国,随着物质财富的增加和消费市场的日益发展,大宗商品消费(如汽车、电视机、冰箱)经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分期付款的方式对于鼓励交易、刺激消费、促进经济发展都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这就在法律上承认了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并确立了这一买卖方式的基本规则。

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点在于:

第一,它是一种特种买卖,具有普通买卖所不具有的一些特殊性。该种买卖符合一般买卖的规则,即一方移转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金。与一般买卖合同一样,分期付款是双务的、有偿的合同,其法律效力与普通买卖合同基本相同,因此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通常可以在分期付款合同中适用。但分期付款买卖又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其特殊性表现在:一是其货物买卖的价款不是一次性支付的,需要分期支付。二是在合同的解除方面,只有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这构成对出卖人解除权的限制。三是分期付款买卖还往往与所有权保留结合起来适用,此时,除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附有生效条件外,其他条款自依法成立时生效。(注:参见王轶:《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载《当代法学》,2010(2)。)

第二,它采取分期支付价金的方式。与一般买卖合同相比较,此类合同在价款的支付方面具有特殊性(注:参见房绍坤:《论分期付款买卖》,载《法学论坛》,1997(1)。),即价款的支付采用分期的方式。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享有期限利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无须提前支付。从实质上讲,分期支付价金是价金的延缓交付。(注:参见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第189页。)但是“分期”应为几期?每期应持续多长的期限?何时开始计算与确定期数?对此,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比较法上,有些国家要求两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为分期付款买卖。例如,日本的《分期付款买卖法》(又译作《割赋买卖法》)明确地将分期付款买卖界定为:“购买人约定以两个月以上的期间,且分割三次以上支付为条件支付购买所指定的商品。”我国有学者认为,两次以上支付就构成分期付款。(注:参见翟云岭:《分期付款买卖的确定及其基本价值分析》,载《法学论坛》,2006(1)。)史尚宽先生指出,分期付款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买受人的价款应该有两次以上的支付。“于物交付时,仅剩有一期应支付者,非分期付价契约。”(注:史尚宽:《债法各论》,台北,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第91页。)笔者认为,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买受人至少分两次以上缴清才属于分期付款。如果是在物的交付时已经交付了部分价金,只剩下一期交付,则也不属于分期付款。这主要是考虑到,如果在标的物交付后仅剩下一期价金需要支付,则没有必要适用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则,以免使得法律关系过分复杂化。

第三,它可以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买卖。在比较法上来看,有的国家将分期付款方式仅仅规定在动产中。例如,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1条将标的物限于动产,这是因为德国民法主张不动产转移的意思表示不允许附条件。但多数国家有关分期付款的立法则不限于动产。(注:参见房绍坤:《论分期付款买卖》,载《法学论坛》,1997(1)。)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分期付款大量适用于动产买卖,例如,汽车、电冰箱、彩电、电视机等耐用消费品的买卖中。而在不动产买卖中,目前期房买卖一般都适用按揭的方式,与分期付款买卖有一定区别,但是,在二手房买卖中,仍有可能适用分期付款的规定。有学者甚至认为,因为不动产的价值较动产的价值更大,更适于分期付款买卖。(注:参见房绍坤:《论分期付款买卖》,载《法学论坛》,1997(1)。)至于权利买卖,是否可以适用分期付款方式,学界对此仍然存在争议。(注: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1986,第102页。)笔者认为,分期付款不同于所有权保留之处在于,买受人不需要实际利用标的物,因此,无论其交易的对象是物还是权利,都不影响当事人就价金的分期支付作出约定。

第四,它常常与所有权保留结合在一起适用。这就是说,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分期付款买卖不仅仅是价款的支付问题,它还常常与所有权的移转相联系。因为分期付款买卖实际上是信用交易,为了担保价金债权的实现,当事人不仅要采用分期付款,而且可能约定所有权保留。

分期付款与赊欠买卖具有相似性,在赊欠买卖中,买受人也并非在交付标的物时即支付价款,两种形式都能够给予买受人一定的期限利益,而对出卖人来说则未实际收到价金,不免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买受人最终支付的价格有可能比一次性支付要高。分期付款买卖尽管与赊欠买卖具有类似之处,但与一般赊欠买卖具有明显区别。一方面,在赊欠买卖中,买受人虽可以迟延支付价款,但对价款的支付方式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是一次支付也可以是多次支付。但分期付款一般是标的物交付之后还有两次以上的价款需要支付。另一方面,赊欠买卖有可能只是推迟支付价款,而并不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买卖尽管是迟延支付价款,但该类买卖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所有款项的支付时间与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