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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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凭样品买卖的效力

凭样品买卖虽然是一种特种买卖,其与一般的买卖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对凭样品买卖的双方也是适用的。但凭样品买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类型,在效力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样品的封存和说明义务

《合同法》第168条中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该条实际上确定了凭样品买卖的出卖人的两项义务:一是对样品的封存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凭样品买卖合同之前,需要对样品封存。《合同法》第168条使用“应当封存”的表述,说明在凭样品买卖中,应当对样品进行封存。这是因为在凭样品买卖中,标的物的品质、特征等都是依据样品来确定的,为了保证出卖人所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的质量等,且防止在发生纠纷之后,无法确定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样品所示的质量,因此,需要对样品事先进行封存,以备将来之需。一旦将来货物的品质与样品不符,出卖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说明义务。尽管《合同法》第168条仅仅规定了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的义务,但应该对此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出卖人所负担的说明义务不应仅限于对样品质量的说明,还应包括对样品的物理构造、功能等进行说明的义务。在许多情况下,仅仅封存样品是不够的,由于货物的质量、形状、物理构成以及功能等较为复杂,因而双方难以知晓,或者存在认识上的差异。此时,出卖人不仅需要封存样品,还需要对样品进行详细说明。在解释上,此种义务也应当理解为是强制性的,如果出卖人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在对货物的质量发生争议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凭样品买卖中,样品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样品被毁损,则损害样品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出卖人提供样品,该样品在封存后,出现与封存样品不一致的样品,也表明出卖人未尽到封存义务,将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注: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53页。)在合同履行期尚未到来之前,买受人发现出卖人并没有对样品进行封存与说明,买受人有权以构成预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符合样品的担保义务

凭样品买卖的特殊性主要在于,当事人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型号、功能等,这对于合同的履行以及争议的解决具有重大的意义。这也说明,出卖人应该保证提交的货物具备与样品相同的品质、型号乃至功能,此项义务在理论上一般称为“出卖人的符合样品的担保义务”。在凭样品买卖中,样品的存在为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等的确定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标准。在凭样品买卖中,一方提供了标的物的样品或模型,就明确了质量、品质乃至功能。在比较法上,大都认为凭样品的约定,实际是一种明示的担保,即出卖人应当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与展示的样品具有同样的品质和质量。(注:参见〔美〕杰弗里·费里尔等:《美国合同法精解》,4版,陈彦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321页);《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4(2)条。)在凭样品买卖中,样品属于买卖标的的货物,买卖交付的样品在质量标准上更具有确定性。

在凭样品买卖中,货物的样品或者模型成为了交易基础的一部分。买受人正是出于对样品的信赖才订立合同,因此,交付的货物必须具有和样品同等的品质。《合同法》第168条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表明提交货物需要符合样品的规定,但根据凭样品买卖合同订立的目的,出卖人需要提供与样品一致的商品,否则构成违约。

在凭样品买卖中,如果当事人约定分批交付,则每一批交付的货物都应当具有和样品同样的品质。在比较法上,不少国家采这一观点。例如,在美国的Materials Marketing Corp.v.Spencer案中(注:40s W 3D 172(text ct app 250).),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了瓷砖样品,买受人用该瓷砖为游泳池做装饰,但出卖人交付的第二批瓷砖不符合样品的质量。法院认为,出卖人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第168条规定中虽然没有规定分批交付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该交付符合样品的标的物义务,但既然属于凭样品买卖,在分批交付合同中,也不应存在例外。

另外,在凭样品买卖中,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与样品品质仅存在显著轻微的差别,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受人不应当享有解除权,但其仍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隐蔽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在凭样品买卖中,出卖人不仅负有保证交付的标的物品质与其所提供的样品具有一致性的担保义务,而且应承担隐蔽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该种义务是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负担的瑕疵担保义务中产生的,也是由凭样品买卖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在凭样品买卖中,样品是作为确定出卖人所提交的货物的品质的标准,但样品并不具有排除隐蔽瑕疵担保义务的功能。同时,如果样品有隐蔽瑕疵的,买受人通常也无法事先发现,并要求出卖人作出修改。此种隐蔽瑕疵会妨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正常使用,甚至对买受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所以,出卖人既应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还应担保其不具有隐蔽瑕疵。《合同法》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该条实际上确立了出卖人的隐蔽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也就是说,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质量相同,但样品本身存在隐蔽瑕疵的,出卖人仍需要承担责任。法律确定这一规则的原因在于,一方面,由出卖人承担隐蔽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买受人对样品所存在的隐蔽瑕疵并不知情,也无法事先发现,如果出卖人提交的货物仅符合样品品质和规格等,出现隐蔽瑕疵后,买受人无法主张权利,则对买受人极为不利,可能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虽然在凭样品买卖中当事人约定了以样品作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标准,但对于一些产品的质量,法律法规规定了一定的质量标准,在存在这些标准的情况下,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除了样品的要求之外,还应该达到法定的强制性标准所规定的质量。(注:参见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第223页。)

依据《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出卖人承担隐蔽质量瑕疵担保义务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样品本身存在隐蔽瑕疵。所谓样品的隐蔽瑕疵,是指样品不符合同类货物所应具备的质量要求,但按照通常的检验方法不易发现。如果能够按照通常的方法检查出样品的瑕疵,由于买受人的过错而没有发现的,买受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在订立合同之前买受人不知情。也就是说,在订立合同时,买受人对样品的隐蔽瑕疵并没有认识,如果已经认识到该样品存在的瑕疵的,则出卖人就不负有此种担保义务。例如,某单位通过凭样品买卖方式购买一批手表,制表公司所交付的手表符合样品的品质、规格等,但在使用过程中,手表计时出现较大误差。该瑕疵在检验样品时无法被发现,则制表公司仍应负担隐蔽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保证手表具有通常的品质(即能够实现准确计时)。如果检验样品可以发现此种瑕疵,或买受人对此瑕疵知情的,则出卖人不再负担隐蔽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问题在于,如果样品是由买受人提供的,而买受人不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出卖人依据该样品提供了货物,其是否仍然负担隐蔽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根据买受人所提供的样品而提供货物,此时符合样品要求就实现了合同质量担保要求(注:参见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第223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出卖人按照买受人提供的样品供货,此时仍然需要承担隐蔽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笔者认为,对此应具体分析,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了解样品品质的隐蔽瑕疵来确定责任。如果买受人基于行业领域内的专业知识,能够发现样品存在的隐蔽瑕疵,此时出卖人基于对买受人专业的信赖而依据样品提供货物的,不应使出卖人承担隐蔽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如果出卖人基于专业知识,能够或者已经发现样品所存在的隐蔽瑕疵,但其并没有告知买受人,而仍然依据买受人提供的样品而提供货物的,此时责任主要在于出卖人。总之,在凭样品买卖合同中,如果样品是由买受人提供,出卖人是否承担隐蔽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应当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