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试用买卖
一、试用买卖的概念和特征
试用买卖,也称为试验买卖,是指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后同意购买并支付价款的买卖。(注:参见崔建远:《合同法》,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392页。)我国《合同法》第170、171条对此类合同作出了规定。在试用买卖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试用后认可标的物为合同生效条件。如果买受人认可,该买卖合同将生效。(注:参见黄茂荣:《买卖法》,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525页。)例如,某公司将某产品向甲推销,双方达成协议,该公司在一周内提供产品给甲进行试用,试用期限为一个月,试用期满,甲表示满意的,就购买十件该产品,否则可以拒绝购买。此时,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试用期满后试用人的决定,试用人正式表示购买时,买卖标的物的条款方才生效。
试用买卖也是买卖的一种特殊类型,其特点主要在于:
第一,买受人可试用标的物。在一般的买卖中,双方只要达成协议,合同就成立并生效。但是,在试用买卖中,双方仅就标的物购买达成协议还不够,必须就标的物的试用作出特别约定。《合同法》第170条中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这实际上确认了此类合同当事人必须就试用达成协议。因为买受人对其购买商品的功能、质量等存在疑虑,需要通过试用的方法来确定。有关试用的方法,通常要由当事人来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和标的物的通常用途来确定,但不得超过使用标的物的必要范围和程度。(注:参见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第208页。)试用的内容一般包括使用、验证等方式。例如,将新产品交给买受人使用。在试用买卖合同签订之后,虽然在买受人正式决定购买之前,关于买卖标的物部分的约定并没有生效,但关于试用标的物部分的约定已经生效。如果出卖人不按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时,买受人有权依据试用合同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由其试用。
第二,以买受人试用后同意购买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在一般买卖中,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并生效。但是,在试用买卖中,只有当事人经过试用后,认可标的物的质量、功能等,并明确表示同意购买,才能导致买卖合同正式生效。需要讨论的是,买受人的认可是决定整个合同生效,还是仅决定购买条款生效?一般认为,由于买受人是否决定购买标的物是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决定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是否产生效力,所以,买受人的认可决定了整个合同是否生效。(注:参见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20页。)从这个意义上说,其类似于附生效条件的买卖,也就是说,其以买受人经过试用并认可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在买受人正式同意购买之前,合同已经成立,出卖人虽然有义务将物提供给买受人试用,但购买标的物的条款并没有生效。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只要买受人接受了标的物,不管采取何种方式试用,都必须购买,则此种买卖不属于试用买卖,仍然属于一般的买卖。(注:参见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第208页。)
第三,买受人享有决定是否购买的权利。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试用之后,即便其认可标的物,也可以选择不购买。在试用阶段,买受人可以随时退还标的物。从这个意义上说,试用买卖赋予了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的选择权。这是试用买卖不同于一般买卖之处。如果买受人拒绝购买,则属于行使其合同约定的权利。
第四,标的物所有权在交付试用时并没有发生移转。在一般买卖中,适用交付移转所有权的规则,一旦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就发生移转。而在试用买卖中,标的物的交付只是使买受人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而不使其享有所有权。在试用期间,标的物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出卖人。一旦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同意购买,就发生简易交付,即从同意时起所有权发生移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