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试用买卖的效力
(一)对出卖人的效力
在试用买卖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在于,一旦合同签订,其应当将商品交给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出卖人不得随意取回标的物,也不得干涉买受人以正当合理的方式试用标的物。在试用期间届满时,买受人明确表示购买,出卖人不得否认合同的效力,也不得拒绝向买受人出卖该标的物。
(二)对买受人的效力
1.买受人有权在试用期内试用标的物
《合同法》第170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依据这一规定,首先,在试用合同中,试用期间的确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段试用期间,但是不能约定无限期试用,否则将与试用买卖的性质不符。其次,如果当事人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事后达成补充协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试用期间。最后,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试用期限的,由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间。这是因为在试用买卖的试用中,买受人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为了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应当由出卖人享有确定试用期间的权利。
关于该期限的性质,有人认为它是一个意定除斥期间,目的在于限制形成权的行使。(注:参见隋彭生:《论试用买卖的预约属性》,载《政治与法律》,2010(4)。)笔者认为,该期限并不是一种除斥期间,而只不过是当事人约定的行使权利的期限,即使没有特别约定,也将适用《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期限。
2.买受人享有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的权利
《合同法》第171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这一规定确立了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的权利。具体来说,第一,买受人享有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的权利。在试用期限内,必须是先由试用人试用,试用人决定购买的,才能使买卖合同生效。如果其没有同意,则买卖合同并不能生效。第二,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一旦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必须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表示,不能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买受人的同意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是明示同意。在一般情况下,买受人都应当采用明示同意的方式。此种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法律上对其形式没有特殊要求。二是默示同意。在试用期间届满后,只要买受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就视为默示的同意。在试用期间内,如果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了价款或者将出卖人提供的试用标的物出租等,也应认为试用人已经接受了标的物。法律规定,“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作出此种意思表示推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可以督促买受人尽快决定是否购买,从而使得法律关系得以确定,避免买受人拖延作出决定,达到无偿利用他人之物的目的。另一方面,法律作出此种规定,不仅有利于保护出卖人,而且有利于使合同关系明确化。
如果买受人在试用期届满后没有明确表示承认,而是在事后表示承认,那么是否可以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学者大多认为,试用买卖自买受人承认时生效,不具有溯及力。(注: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1981,第83页。)笔者赞成此种观点,我国《合同法》第171条已经承认,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未作表示视为购买,因此买受人未作表示时,自试用期届满之时起合同就已经生效。但合同原则上不能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例如,某人提供的样品给他人使用了一段时间,到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使用人仍然没有表示是否购买,此时应当认为,从约定的试用期届满时起,买卖合同生效,而不是自订立试用买卖合同时起生效。
3.买受人不同意购买时的返还义务
如果在试用期间届满后,买受人不同意购买,则其必须向出卖人返还标的物,而不能继续占有该物。因为在试用合同中,试用物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仅享有在试用期间内占有和使用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既可以基于合同,也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但是,对于试用过程中因买受人占有和使用标的物所产生的折旧费用,不能要求买受人返还。例如,买受人在试用手机时,可能使手机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磨损而折旧,对于此种折旧不能要求买受人予以补偿。但是,因买受人不当使用标的物造成标的物磨损、毁坏的,买受人仍然应当赔偿。
4.负担试用费用
试用费用是指在试用标的物期间,因试用而支出的费用。例如,在试用期间,使用洗衣机而耗费的电费。再如,试用手机打电话,由此支付的电话费。对于试用费用的承担,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学术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应由买受人承担,因为既然是买受人购买,理所当然应当由买受人承担试用费用。二是应由出卖人承担。此种观点认为,试用所产生的费用是出卖人应承担成本中的必要组成部分,而且该费用占成本的比例一般相对较小,出卖人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承担这一费用。如果由买受人承担试用期间产生的费用,则会产生同分期付款买卖相类似的后果,而试用买卖主要出现在新产品的推介过程中,有偿试用将不利于激发消费者试用新产品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新产品开拓市场销路。(注:参见吴志忠:《论我国〈合同法〉有关试用买卖规定的完善》,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三是应由双方公平分摊。此种观点认为,试用费用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摊。笔者认为,试用费用应当由买受人负担,买受人占有标的物,而且对其进行占有和使用,出卖人难以控制试用费用,由出卖人负担对其不公平。另外,买受人从试用中获得利益,由其支付试用费用,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