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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试用买卖中的风险负担
在试用期间,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遭受毁损、灭失时,该风险由谁承担?对此,由于当事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是否应当适用交付规则?笔者认为,应根据风险是发生在买受人同意购买之前,还是同意购买之后而决定如何适用交付主义。如果买受人还没有同意购买,则由出卖人承担风险,因为此时买卖合同还没有生效,标的物的“交付”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交付,不是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如果买受人已经同意购买,则应转由买受人承担风险,此时实际上已经发生了交付,即简易交付。如果试用期届满以后,买受人没有表示是否购买,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这主要是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71条的规定,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未作表示的,应视为购买。既然视为买受人已经购买,则应由买受人承担风险。如果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表示不愿意购买,则买卖合同没有生效,应由出卖人承担风险。(注:参见易军:《债法各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第62页。)正如黄茂荣所说:“在试验买卖,出卖人纵为试验而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买卖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仍直至买受人承认标的物时,方始移转于买受人。”(注:黄茂荣:《买卖法》,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5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