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的就业管制
在改革开放至今的30多年中,我国一直致力于改革劳动力市场法规并提高管制效能。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与国际市场一体化的程度逐步加深,完善劳动力市场管制的步伐也日益加快。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引起了国内各界对就业管制影响的关注。而这一关注激发了各界对就业管制的激烈讨论,也引起了政府部门的重视,实证调查研究也在全国各地展开,一时之间劳动法及其相关问题风头无两。例如,林嘉(2008)认为《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将会大幅提高企业的用工成本,使企业无法维持正常经营,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会导致用工机制的僵化,进而对投资环境和就业产生不利影响;张丽宾(2008)分析了《劳动合同法》实施对就业的影响,指出《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会导致正规部门劳动合同签订率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增多,并会在短期内减少就业总量,亦会对物价上涨产生压力。这样的讨论很多,但是对于我国就业管制环境究竟如何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本报告将采用OECD的就业保护法指数对这个问题予以回答。
OECD的就业管制是对雇主使用劳动力的制约,这里的就业保护既指雇佣方面(保护弱势群体,对劳动合同的规定,对培训的要求)的管制,也包括解雇方面(解雇程序,通知期间,遣散费,对集体解雇的特别规定,以及对临时合同的规定)的管制(OECD,1999)。从其内容可以看出,就业管制在我国一直存在。一切涉及雇佣和解雇环节的规定,一切针对我国国有单位职工或者临时工招聘和解聘的规定,以及集体合同方面的规定都属于就业管制的范畴。《劳动合同法》的就业管制特征更加明显。《劳动合同法》的第二章为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四章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五章为特别规定,其第一节为集体合同,第二节为劳务派遣,第三节为非全日制用工。由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实质上就是一部就业管制法律,其中包括了对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的详细规定,也包括了对集体合同以及临时合同的规定。就业管制在我国一直存在,其规定散在于许多法律法规条款中,而《劳动合同法》将这些分散的规定以更加集中的形式体现出来。
从法律体系的层次来看,就业管制与其他法律系统一样,也有层次之分。我国的法律层次大致如下:宪法、法律(狭义)、行政法规、中央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政府规章以及自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作为我国至高无上的法律,其第四十二至四十五条对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而在《宪法》中明确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在其他国家是不多见的,这奠定了我国保护劳动者的基调,也成为一切劳动雇佣法的根源。在法律(狭义)层面,我国的就业管制体系呈现出完善的趋势,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出台。这些法律在《宪法》的指导下,作出了更为详细的可操作规定,且呈现出与国际接轨的趋势,如《劳动合同法》中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即是按照国际上通用的做法进行的,在西方发达国家无固定期限合同是雇佣常态。在行政法规方面,《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集体合同规定》等对法律体系作出了补充完善,对就业管制的重点关注方面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保证了法律的顺利执行。中央政府规章是由各个中央政府部门出台的规则制度,就某一具体问题进行详细规定,例如共青团中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09年出台的《关于共同实施“青年小额贷款项目”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关于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若干意见》等,这类规章针对某一具体问题出台,有时几个相关部门联合共同发文,有及时、针对性强、时效性强等特点。地方性法规是根据中央法规进行本土化的行政法规,例如《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这些法规遵循中央的指示,结合当地劳动力市场的特点,进行恰当调整,以适应地方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完善程度的特点。地方性政府规章依据地方性法规出台,更具可操作性、可执行特点。自治条例是特定地区的劳动与雇佣管制系统,在少数民族自治区域、经济发展特区或者直辖市等地区适用,与地方性政府规章有着同等的效力,例如《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就业管制涉及了各层面的相关规定,我们在测量过程中均有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