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型中国的纠纷与秩序:法社会学的经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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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结

从上述纠纷研究及理论解释中,可以看到在法社会学的视野里,纠纷具有较为宽泛的范畴,并非限定于已上升至行动层面的争执、冲突和纠纷,更不是仅指进入司法领域中的纠纷,而是拓展到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遭遇的各种不公或冤屈以及不和谐的社会关系。这一外延扩展的纠纷概念,为我们研究纠纷及其解决机制提供了更为广泛的范围或领域。与此同时,这也使得纠纷解决研究不是只停留在解决形式之上,而是深入到更为深层的社会意义之中。因为,毕竟上升到司法和行政正义系统的纠纷,只是社会非和谐、冲突性关系的一小部分,大量的冤情实际也是社会不和谐因素及引发冲突的根源。很显然,纠纷解决研究如果只关注纠纷金字塔塔尖的特征和解决结果,就可能出现舍本逐末的情况,因为任何纠纷和冲突都是根源于行动者主体的不公意识和冤屈感。

纠纷金字塔和宝塔理论为我们描述了纠纷的社会构成的基本特征,同时也为我们从社会学角度分析纠纷解决问题提供了一个框架。不论纠纷金字塔的内部结构特征是如何变化的,它的整体框架结构都是统一的,这在一定意义上成为我们分析和理解纠纷、秩序与法律的关系的重要前提之一。

纠纷解决方式或解决策略的选择问题,一直是法律与社会研究的一个重要切入点。工具主义范式在研究中强调人们是怎样获得并动用法律工具来解决纠纷的,同时在方法论上倾向于用结构主义的方法来考察社会经济等结构性因素是如何影响和制约人们的法律动员行为的。建构主义范式则将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视为人们建构一个社会的法律性的实践场域,因而其关注的焦点是日常生活中的意识、事件及互动实践。

在法律权力论的范式中,研究纠纷及其解决方式,其本意不在于纠纷本身,而是要通过对纠纷解决过程的考察,揭示法律作为一种权力是如何在社会中进行分配的,又是怎样被运用的,以及产生怎样的社会效果。由此来分析一个社会的权威结构、法律权威的地位以及社会冲突的化解机制和社会秩序的构成机制等社会系统的结构与运行问题。

法治意识论的范式提供了一种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中抽象出关于法律与社会,或一个社会法律性的形态和特征的理论的范例。这一范式虽也关注社会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及其解决方式,但对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考察其实不过是其研究的切入点而已,希望透过纠纷解决过程来看一个社会的法律性和秩序是如何建构起来的。由此看来,法治意识论范式虽关注和研究纠纷,但主要目的不是解释纠纷。

与法治意识论不同,法律替代论关注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而不在意纠纷解决的方式方法是否符合现存的法律程序。法理学的研究者对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或非诉讼程序)方式的高度重视,在一定意义上拓展了人们关于法律与非法律、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形式解决与真正解决之间关系的视野。(注:参见范愉:《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也就是说,法律替代论对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核心问题是纠纷能否得到有效的化解或解决。

比较不同的纠纷研究范式,不难看出研究者在对纠纷的本质、对纠纷解决机制的认识,对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纠纷与秩序的关系的理解和解释上都存有较大差异。从这些纠纷及其解决机制多样的研究范式中,我们得到的启发是:对同一个问题的研究,我们可以有不同的视角,可以运用不同的方法,可以关注不同的问题,也可以构建不同的理论。但是,不同研究范式所探讨的问题的实质,其实都只有两个方面:正义和社会秩序,即一个社会的正义是如何实现的,一个社会的秩序是如何构成的。

此外,对人们选择纠纷解决策略的考察,也是探讨和理解人们法治意识和法治建设的重要视角。法治建设不仅仅包括正式法律机构和制度的建设与运行,还包括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参与的法律性行为,如对法律、正义、规则、秩序和权力的理解,以及根据自己的理解而采取的相应行动。人们关于自己的冤屈或纠纷的认识,以及寻求申冤或解决纠纷的方式,不过是日常生活中参与法律性建构的一个侧面。在建构主义范式里,纠纷其实是日常生活中的平常事件,围绕着这些问题和事件,人们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法治意识,并在相应的法治意识支配下,建构了我们社会的法律性或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的基本状态。(注:参见[美]尤伊克、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182~18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所以,关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不宜仅局限于正式法律,而是要将研究视角拓展到社会生活中的法治建设之上。同样,对矛盾纠纷的探讨,也不宜限制在具体纠纷问题之上,而是可以透过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选择,来理解一个社会的法律性、秩序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