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三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五节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地位凸显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为诚信原则,是指作为交易的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中,要做到恪守诺言,讲究信用,诚实不欺,以信为本,不损害他人利益。诚实信用,以拉丁文表达为Bona Fide,在法文中为Bonne Foi,在英文中为Good Faith。英文直译为“善意”,在德文中表达为“忠诚和相信(Treu und Glauben)”,在日本法中称为“信义诚实”原则。该原则常常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甚至有人将其称为“帝王规则”(Knig Lehre)(注:[日]森田三男:《债权法总论》,28页,东京,学阳书房,1978。)。德国学者Hedemann指出“诚信原则之作用力,世罕其匹,为一般条项之首位”(注:转引自杨仁寿:《法学方法论》,171页,台北,三民书局,1995。),被视为交易规范的核心因素。(注:Roth/Schubert,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242,Rn.1.)20世纪以来,诚信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得到迅速发展,已经成为合同法中至高无上的帝王条款。

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被称为“善意(bona fides)”(注:例如,罗马法中在所谓善意第三人、善意占有和取得及守信履约之外,还有善意行为、善意诉讼等概念。),具有法律原则的功能。(注:Roth/Schubert,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242,Rn.17.)其仅适用于一些特殊的情形,在罗马法中权利行使自由(Ouiiure utitus nemini farit inicuriam)的原则,包括行使权利不得含有加害意思(Animus Vicno nocendi)及应善意衡平(Konum acquum)进行诉讼程序的内容(注:参见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其中就包括了诚信的思想。一些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cexceptio doli generalis)。根据裁判官法,当事人因误信有债的原因而承认的债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时,可以提出诈欺抗辩,以拒绝履行。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该项债务时,得提起“不当得利之诉”(condictio indebiti)(注: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14页,台北,三民书局,1977。)。其对于法律关系内容的控制、填补以及合同条款的解释都能够发挥作用。而在阿奎利亚法(aequitas)中,其更是体现为一种公平交易的基本准则(Gleichbehandlungsgrundsatz),被视为为一种法律关系判断的客观标准。(注:Roth/Schubert,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242,Rn.17.)有学者认为,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是现代诚信原则的起源。(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319页,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这一观点不无道理。也有一些学者则认为,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根据“诚信契约”,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7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但无论如何,诚信原则尚未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出现,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虽然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但其仅适用于一些特殊情形,很难说是一项法律的基本原则。

罗马法的规定对后世的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虽规定了十分完备的调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规则,但仍不能解决交易关系对法律规则的需求,尤其是在受17世纪至18世纪关于法律应当反映道德要求的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注:参见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32页,台北,三民书局,1977。),《法国民法典》遂规定了诚信原则,但认为该原则仅适用于合同关系。该法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第1135条规定:“契约不仅对于契约中所载明的事项发生义务,并根据契约的性质,对于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此义务的后果发生义务。”这些规定都体现了诚信原则的内容。《法国民法典》将诚信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这一规范传统随后被德国巴登州法(Badische Landrecht 1810)、莱茵州法(Rheinische Recht 1814)所继承,而萨克森王国民法典将其视为合同的填补规范。(注:Roth/Schubert,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242,Rn.18.)表明其已经成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其适用范围仍然是有限的。

在英美法中,尽管早期并没有通过制定法来确认诚信原则,但衡平法和判例法很早就确认了诚信原则(good faith)。(注:参见徐炳:《买卖法》,18页,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自中世纪衡平法院设立以后,衡平法官处理案件主要依据“衡平与良心”的原则(the rules of equity and good conscience),以后逐渐开始遵循前衡平法官所创设的先例。在衡平法院管辖的案件中,大量属于诈欺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法官广泛适用了诚信原则。(注:参见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19页,台北,三民书局,1977。)在美国,将诚信原则作为履行义务的标准确定下来始于1933年的“Kirke La Shelle Co v.Paul Armstreng Co.”一案,在该案中,法官认为,“在每个合同中均有一项默示的条款:即各方当事人均不得从事毁灭、侵害另一方当事人获得合同的成果的权利,这意味着在任何一项合同中,均包括诚实信用(good faith)和正当交易(fair dealing)的默示条款”(注:Kirke La Shelle Co v.Paul Armstreng Co.263 N.Y.79,188 N.E 163(1933).)。在以后的一些案例中,也都涉及诚信原则的运用。(注:Western Oil & Fuel Co.v.Kemp,245 F.2d 633,640 (8th Cir.1957).)《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或执行中均负有诚信之义务。”在该条的正式评论中称,根据该条,诚信原则贯串于整个统一商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3条对诚信原则又作了具体解释:“对商人而言,诚信系指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则。”(注:U.C.C.,Official Comments§ 2-103.)根据该法第1—102条,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属于法定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其协议加以改变。由此可见,在英美商法,尤其是在合同法中,诚信原则也是一项重要的原则。

由此可见,从两大法系的比较来看,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张是合同法发展的重要趋势。这一经验对于我国也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传统上,我国社会深受儒家思想影响,历来崇尚诚实守信的道德伦理观念,诚实信用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信者,言之有实也。”(注:朱熹:《论语集注》。)“诚者自然,信是用力,诚是理,信是心,诚是天道,信是人道,诚是以命言,信是以性言,诚是以道言,信是以德言”(注:胡广等撰:《性理大全·诚篇》。),言必行、行必果及诚实守信是我国传统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商业习惯中,也历来将诚实守信、童叟无欺作为重要的商业道德。中国古代“民有私约如律令”也反映了这一特点。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是对我国传统道德及商业习惯在法律上的确认。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在法律的层面确认了诚信原则,对于规范交易活动、弘扬道德观念、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诚信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中具有如下功能:一是确立一般的行为规则。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不仅表现为一项基本原则,而且具体化为诚信义务,此种义务具有强行性,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二是确立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功能。附随义务主要是依据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它通常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当对相对人负有保护、照顾、保密、通知、协助等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附随义务确立的重要依据,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重要义务。(注:Roth/Schubert,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242,Rn.166.)三是创制法律规则。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产生了一系列新的制度,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禁反言、情势变更制度、禁止权利滥用制度、合同目的解释、权利失权、恶意抗辩、申述丑行者不被采纳、欺诈所得必须返还、积极侵害债权等。(注:参见[德]莱因哈德·齐默曼、[英]西蒙·惠特克主编:《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丁广宇等译,47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四是解释合同和填补合同漏洞。在社会生活中,合同存在缺陷和漏洞是在所难免的,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在合同存在缺陷和漏洞时,不应当一概宣告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而应当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填补合同漏洞,而法官解释合同和填补合同漏洞的基本依据就是合同法所确认的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