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的相关案例
(一)认购协议的效力
1.对赌协议有效(13个判例)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金秀、山东姜仔鸭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鲁09民终1752号】认为:“协议约定公司上市作为对赌目标。公司上市仅是公司资本形态的一个变化,由封闭公司变为开放型公司,存在一定的或然性。公司上市后可以在证券市场募集资本,是公司做大做强的一个路径,法律不禁止股东对公司上市的预期,该预期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故将公司上市作为对赌目标的约定,是有效的。”
业绩对赌条款中约定由除公司外的人进行业绩补偿的条款有效。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苏州天衡钟山九鼎投资中心与刘书平、陆顺珍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苏中商初字第00409号】认为:“原告钟山九鼎与被告刘书平、陆顺珍、案外人博格公司共同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故本院综合案涉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义务,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认定业绩补偿义务人刘书平、陆顺珍应当在相应年度的审计报告出具之后的3个月内完成业绩补偿,逾期未支付应当赔偿钟山九鼎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业绩补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业绩对赌条款中约定公司进行业绩补偿的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1号】认为:“海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向世恒公司投资后与迪亚公司合资经营,故世恒公司为合资企业。世恒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
对赌协议中约定由股东回购股本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认为:“《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新方向公司在约定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通联公司持有的久远公司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达成的特定条件成就时的股权转让合意,该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新方向公司与通联公司达成的‘股权回购’条款有效,且触发回购条件成就,遂依协议约定判决新方向公司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方向公司辩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无效、回购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金秀、山东姜仔鸭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鲁09民终1752号】认为:“关于第3个焦点,被上诉人杨祥作为被上诉人山东姜仔鸭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中签章,说明其对协议书‘如上市不成功,甲方公司最大股东杨祥保证在30日内以认购价格的年化120%的价格进行回购’内容是认可的,该承诺应当对其有约束力。现被上诉人山东姜仔鸭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内部股权封闭期为12个月内未能实现上市之目标,被上诉人杨祥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回购。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杨祥不承担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鑫鑫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浙嘉商初字第00011号】认为:“海利得公司与鑫鑫公司、孙文忠、施琴芳之间的股份回购约定,属于当事人在投资过程中对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现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鑫鑫公司、孙文忠、施琴芳亦在《确认书》中同意向海利得公司支付全额认购款9828万元,故鑫鑫公司、孙文忠、施琴芳应依约履行。”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实地东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罗丽娜、杭州开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浙杭商终字第1276号】认为:“各方在《增资补充协议》中第2条‘增资方特别权利’中明确约定了在发生约定情况时,东辰企业有权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要求开鼎科技公司控股股东(陈伟强、罗丽娜)及持股管理层(黄旭、张宇、马东江、徐超)按照回购价格(东辰企业对开鼎科技公司实际投资额加上年息12%)购买东辰企业所持全部公司股票。该条款的约定,是为了保证东辰企业作为投资方在开鼎科技公司及其股东未能按约履行时,开鼎科技公司的原股东对投资方的保证。该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开鼎科技公司及其原股东未能完成该协议项下的承诺义务,应认为该‘赎回权’条件已经成就,而非必须以东辰企业实际取得股权为前提。”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罗晶晶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粤01民终6939号】认为:“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关于回购股份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金网达公司、罗晶晶、李勇上诉主张该回购约定无效或仅属于意向性约定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高聚浩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以金网达公司不可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成功挂牌上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依据《增资扩股协议》有关回购股权的约定,诉请罗晶晶履行案涉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誉达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诉上海超硅半导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12号】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系基于誉达创投对超硅公司增资而形成的,并由超硅公司股东陈猛附条件予以股权回购之关系,趋同于资本市场的PE与目标公司股东间的对赌关系,现该法律关系的效力已经司法实践予以认同。本案中,因系争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回购价格条款约定清晰,故誉达创投当然有权要求承诺人陈猛据约收购誉达创投持有的超硅公司股份。陈猛抗辩认为其不负有该收购义务,与约定之条款不符,其所谓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情形亦不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励小伟等诉上海鑫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9号】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二中并未明确约定在启鑫公司的净利润未满足上诉人及启鑫公司的承诺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补偿方式有选择权,但本院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签署的《担保合同》第1条第2款中约定了鑫坤公司有权选择并决定要求上诉人所行使的补偿方式,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前述补偿方式选择权作了约定和安排,鑫坤公司有权选择相应的补偿方式。由于鑫坤公司基于上诉人及启鑫公司未能满足其作出的启鑫公司2012年度净利润额的承诺,故鑫坤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按补充合同二的约定回购其所持有的启鑫公司股权。显而易见,上诉人提出的回购股权未到期限的主张亦无法成立。”
对赌协议中约定由公司回购股本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认为:“久远公司不是股权回购的义务主体,并不产生久远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律后果,即不存在新方向公司答辩中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违反《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1款第7项及第74条规定的情形。”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鑫鑫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浙嘉商初字第00011号】认为:“关于海利得公司基于违约事由,要求各被告返还股份认购款的诉讼请求。海利得公司要求地博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系目标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3条第1款规定,除例外情形‘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海利得公司与地博公司的这一约定,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地博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故《确认书》有关地博公司向海利得公司支付股份认购款的约定应属无效,海利得公司据此要求地博公司支付9828万元及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金秀、山东姜仔鸭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鲁09民终1752号】认为:“协议中由被上诉人山东姜仔鸭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退还认购款的约定,直接或者间接地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条款无效。上诉人管金秀要求被上诉人山东姜仔鸭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未完成增资审批手续是否影响协议效力,裁判观点不一(2个判例)
一种观点认为,未完成增资审批手续出资协议不生效。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郑高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7)晋01民终2515号】认为:“上诉人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次会议决议仅有‘同意公司增资扩股1亿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3条的规定,即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1)新股种类及数额;(2)新股发行价格;(3)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等必要内容。上诉人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取得批准。上诉人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高德签订的《出资协议》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经甲方(上诉人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监管部门核准被上诉人郑高德入股资格及出资额度之日起生效’,上诉人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高德签订《出资协议》及收取被上诉人郑高德的款项后至今未完成增资扩股的审批手续。上诉人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高德签订的《出资协议》约定了固定的分红条款违反了其公司章程第14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6条在公司无利润不得分红、公司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公积金之前不得分配利润的规定。上诉人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高德签订的《出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未完成增资审批手续不影响出资协议的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铁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苏州飞尔威精密器械有限公司、新潮实业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45号】认为:“飞尔威公司关于涉案《投资协议书》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飞尔威公司增资申请系以新潮公司名义提出,故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是飞尔威公司的增资申请,而非《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铁王公司、新潮公司、飞尔威公司3方的内部协议,经3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须履行审批手续。”
3.其他影响出资协议效力的情形(3个判例)
(1)未出具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不影响出资协议的效力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阳江市索文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卢扬锐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粤17民终1049号】认为:“索文公司作为甲方与谭俭荣作为乙方,就认购股权事宜签订本案《股份认购协议书》,上述协议的当事人是索文公司和谭俭荣,协议约定谭俭荣认购索文公司筹备经营的索吻酒吧项目,项目总投资金额为1700万元,谭俭荣通过向索文公司出资人民币170万元认购索文公司10%股份,享有获得索文公司总盈利利润(税后)10%的分成,谭俭荣担任索文公司的监事。从上述协议的内容来看,索文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吸纳投资资金,协议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股份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虽然索文公司没有向谭俭荣出具出资证明书,没有履行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等义务,但不影响案涉《股份认购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未就投资达成合意的认购协议不生效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戴志云与镇江新景源高压气瓶制造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苏11民终100号】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就投资金额、投资方式、持股比例等主要事项达成合意,故双方之间的投资协议并不成立,上诉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此外,因上诉人系外商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国合营者只能是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而不包括中国公民,故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被上诉人无法登记为合资企业的股东,双方之间的合作不具备法律上的可能性。”
(3)原股东未在认购协议上签字的对其不产生约束力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文忠与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温州庄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浙温商终字第1679号】认为:“涉案认股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庄吉船业公司原100%股权的股东承诺,在协议签署日后48个月内如不上市,同意按吴文忠投入金额的200%回购,该约定涉及上诉人吴文忠与被上诉人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等在内的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等在内的原股东并没有在涉案认股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事后亦未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追认,故该认股协议书对被上诉人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二)认购协议的履行
1.公司违约时应按协议约定退回股款(3个判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铁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苏州飞尔威精密器械有限公司、新潮实业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45号】认为:“铁王公司依约将涉案款项汇入新潮公司之后,新潮公司随后将该款转汇给了飞尔威公司。飞尔威公司有义务履行增资申请的报批,并在增资获得批准之后完成验资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但飞尔威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在上述手续完成之后,铁王公司才能通过受让新潮公司股权的方式,成为飞尔威公司的股东。显然,飞尔威公司实际收取铁王公司认购的增资款后,未履行上述义务是造成铁王公司认购飞尔威公司增资目的不能实现的直接原因。《投资协议书》明确约定,新潮公司或飞尔威公司违约时,铁王公司有权要求新潮公司或飞尔威公司退回投资款。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飞尔威公司返还投资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广元经济开发区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培明、原审第三人郭万和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川08民终333号】认为:“被上诉人转款100万元意欲成为上诉人融华小贷公司股东的目的十分明确。上诉人融华小贷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出资款后,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正式确认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并办理相关手续,但上诉人融华小贷公司自2014年5月28日收到被上诉人的出资款后至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前1日的近两年时间,有证可查的3次股东会,均未提及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故其不愿吸纳被上诉人成为新的股东已成为事实。现上诉人融华小贷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1份当日召开股东会决定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新股东的决议,该份决议不能反映上诉人融华小贷公司的真实意思,故对上诉人融华小贷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予确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兴和建设公司形成代持股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融华小贷公司应当承担退还被上诉人出资款的民事责任。”
出资人未取得股东身份的可以请求退还股款。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贝勇成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春燕、戴红英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7)沪02民终10616号】认为:“贝勇公司认为王春燕已经取得公司股东身份,然而从工商登记情况来看,王春燕从未成为公司股东,贝勇公司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王春燕客观上确实取得股东资格,履行了股东权利义务,也没有书面的股权投资协议文本证明双方的出资具体约定,现王春燕向贝勇公司支付投资款10万元后,认为无法达到其出资目的,主张返还该款,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合法有据。”
2.出资人未按约定缴纳出资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个判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锐制药)与被告银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高投资)因新增资本认购协议纠纷案【(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91号】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协议生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股份认购协议约定了银高投资以现金向羚锐制药认购本次发行股份640万股,认购金额50048000元。根据羚锐制药201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实施情况,认购数量调整为6525163股,认购金额为50048000.21元。然而银高投资在收到羚锐制药的缴款通知书后没有按时缴纳认购款且至今没有缴纳认购款,银高投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羚锐制药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羚锐制药认为被告银高投资因违约而承担向其支付违约金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3.认购协议履行的其他问题(3个判例)
(1)仅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长乐福乐建材有限公司张兵兵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3)榕民终字第4233号】认为:“兵兵向福乐公司投入460万元,福乐公司亦向张兵兵出具了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张兵兵已经实际履行对福乐公司的出资义务。从形式上看,福乐公司收取张兵兵460万元投资款后,既未向张兵兵签发出资证明书或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办理增资和新增股东的工商登记备案,因此,张兵兵形式上不能被认定为福乐公司股东。从实质上看,福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兵兵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参与福乐公司的经营决策,领取公司红利分配,即未能证明张兵兵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张兵兵实质上亦不能被认定为福乐公司股东。”
(2)增资前提条件不具备时公司无权请求出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与ARCH HOUSEHOLD LIMITED等股东出资纠纷案【(2013)一中民初字第3568号】认为:“按照《关于家园建材公司及家园实业公司重组安排备忘录(二)的补充协议》,龙柏宏易公司与龙柏太合企业及双方指定方向家园建材公司增资的前提,是鸿达昌公司与龙柏宏易公司或龙柏宏易公司的关联方签订转让家园实业公司51%股权的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家园实业公司受让ARCH公司在家园建材公司中的32%的股权,由家园实业公司向家园建材公司增资。家园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ARCH公司持有的股权亦未转让给家园实业公司,故增资的前提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ARCH公司向家园实业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家园建材公司32%的股权,需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家园有限公司未提交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相关证据,家园建材公司的章程上登记的股东仍为ARCH公司,故其请求判令龙柏宏易公司与龙柏太合企业向家园建材公司增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以公司财产认缴新增资本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曹杨与南宁彩柔印务科技有限公司、胡江南、廖冬梅、陈小峰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53号】认为:“2006年1月18日,曹杨向彩柔公司交付多功能彩印压花餐巾纸机2台套,履行《股东协议书》的投资义务,该机器交付后即成为彩柔公司的财产,同年1月23日,胡江南、廖冬梅、陈小峰将彩柔公司财产作为其新增资本的出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179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的有关规定,以及第27条、第28条、第29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胡江南、廖冬梅、陈小峰、曹杨未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因此曹杨上诉主张该设备作价110万元应认定为其出资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认购协议的解除与撤销
1.出资人在公司不履行义务时有权解除协议(10个判例)
出资人在公司未履行变更登记义务时有权解除合同。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珠海诚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杨莲群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粤04民终2821号】认为:“虽然双方之间达成新增资本认购的合意,杨莲群也实际支付了认购款,但是,如一审法院所述,杨莲群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诚信保险公司既未向杨莲群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在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上对杨莲群的股东身份进行明确,更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诚信保险公司甚至无法确定杨莲群的持股比例,无法证明杨莲群所支付的股权认购款已经进入公司的注册资本。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诚信保险公司在收取股权认购款后完全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杨莲群的股东资格未获确认,其认购诚信保险公司股权的目的显然已经落空。杨莲群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解除合同。”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实友书苑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亚盛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7)京03民终13606号】认为:“实友书苑公司在收款后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其在庭审中亦不同意中亚盛成公司成为其股东,致使中亚盛成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故中亚盛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实友书苑公司返还投资款100万元。一审法院对中亚盛成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门市晨采纸业有限公司、梁卫东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粤07民终3223号】认为:“晨采公司以区耀宗的个人账户收取增资款项后,并无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后续的将增资存入晨采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验资以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等程序,故该增资程序并未完成。根据《董事会决议》中有关增资扩股至2015年12月31日的决定,即晨采公司最迟应在2015年12月31日开始为梁卫东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从梁卫东缴纳出资资金后晨采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来看,其注册资本于2015年11月27日由2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并于2016年1月变更其股东和持股比例,但仍没有办理变更梁卫东为公司股东的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晨采公司承认其意为以梁卫东等人的出资充实该5000万元注册资本,但梁卫东向晨采公司发出了《退款申请书》后,晨采公司还于2015年6月变更其股东并登报发出《减资声明》,其行为进一步印证其没有为梁卫东办理增资手续的意思。因晨采公司存在上述根本性违约行为,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认定梁卫东与晨采公司之间的增资入股关系自《退款申请书》到达晨采公司之日起解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淮北汇佳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刘莎合同纠纷案【(2017)皖06民终820号】认为:“判定汇佳公司应否返还刘莎的出资款,关键在于判定刘莎是否已取得汇佳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是出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但汇佳公司在其获得淮麦32小麦品种技术使用权后,未依法履行确认刘莎股东资格的相关扩股手续,也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增加刘莎为公司股东,且汇佳公司在一、二审中亦未提交有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以刘莎未取得汇佳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及汇佳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刘莎以隐名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判决汇佳公司返还刘莎支付的技术使用费30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成忠昇与宁宇军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冀10民终569号】认为:“上诉人已按约定完成出资,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公司变更手续,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解除该《合作协议书》,返还上诉人出资款237876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松军与刘惠全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17号】认为:“刘松军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入股协议书》约定如到2012年5月1日后还未启动变更股权或一直故意迟延至2012年7月底还未完成,并发生日昌晶公司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约的,需要赔偿刘松军20万元。日昌晶公司一直拒绝为刘松军办理入股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刘松军提出的解除《入股协议书》并由日昌晶公司向刘松军支付20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珠海诚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肖兰芬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粤04民终2819号】认为:“虽然双方之间达成新增资本认购的合意,肖兰芬也实际支付了认购款,但是,如一审法院所述,肖兰芬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诚信保险公司既未向肖兰芬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在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上对肖兰芬的股东身份进行明确,更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诚信保险公司甚至无法确定肖兰芬的持股比例,无法证明肖兰芬所支付的股权认购款已经进入公司的注册资本。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诚信保险公司在收取股权认购款后完全没有履行相关义务,肖兰芬的股东资格未获确认,其认购诚信保险公司股权的目的显然已经落空。在肖兰芬主张权利后,诚信保险公司既未承诺履行合同义务,也未返还股权认购款。在此情形下,肖兰芬当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诚信保险公司返还股权认购款。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限制,肖兰芬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股权认购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公司未能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出资人有权解除合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随州市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傲群等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鄂民再74号】认为:“刘傲群与新时代公司2010年8月31日签订《投资协议》后,于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9月8日分3次向新时代公司交纳100万元,刘傲群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新时代公司直至2014年刘傲群诉至法院时,一直未完成公司增资扩股程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新时代公司的不履行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刘傲群作为守约方有权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并要求新时代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利息。”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牟奇峰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川01民终5927号】认为:“《认购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同义务,牟奇峰的义务是以现金方式出资152000元认购禾丰公司200000股份,禾丰公司的义务是在合同签订1年后成功上市。依据《认购书》第3条‘若1年后公司没有成功到上海股权交易中心E板挂牌,乙方可要求企业以每股1元退还其认购资金’,上述内容系禾丰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事实,牟奇峰已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但禾丰公司未能在1年后成功上市,禾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据此,牟奇峰有权要求解除与禾丰公司签订的《认购书》,本院对牟奇峰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袁代洪,杜泳萱,张丹与德富园林绿化设计(深圳)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92号】认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应该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者全体股东在书面决定文件上签名确认,杜泳萱确认冬×印象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增资扩股以及吸纳德富公司投资入股的股东会决议,也无全体股东确认相关事项的书面决议文件,故德富公司投资入股冬×印象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德×公司的催告,冬×印象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德富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冬×印象公司应向德富公司返还投资款66万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
2.出资人和公司协商一致可解除出资协议(2个判例)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亚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洋浦嘉润实业有限公司、刘里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5)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29号】认为:“本案中,诉争双方签订的增资协议的各项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合意解除或一方享有合同解除的条件,在易世达公司向亚希公司、亚希装饰公司、嘉润公司及刘里发出的《违约事项汇总通知函》中载明仅对双方在本次增资过程中先后出现的重大违约事实进行汇总,亦无明确作出解除增资协议的意思表示,易世达公司请求确认其已经解除增资协议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此项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诸葛某某与北京国瑞恒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2)一中民终字第12832号】认为:“《关于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从内容上来看,系对《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中诸葛某某增资义务的终止,性质上系《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解除协议。对此补充协议是否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需要按照协议解除的要件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协议解除的当事人,应指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本案中,诸葛某某、国瑞公司和张某等6人共同签订《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其中第9.1条约定‘经各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本协议’,而且《关于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中也多次出现‘各方同意’字样,且第4条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以及上文关于合同协议解除的主体应指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的论述,本院认为,《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解除应以诸葛某某、国瑞公司和张某等6人共同签订解除协议为必要,诸葛某某、国瑞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并不能产生解除《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法律效果。”
3.出资人在公司不履行告知义务构成欺诈时有权撤销协议(3个判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国超与西安蓝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陕01民终8252号】认为:“蓝天公司在增资协议中承诺其不存在根据普遍公认的中国境内会计准则制作的财务报表所应当反映而未反映的任何债务或者责任。蓝天公司称其于2015年6月15日以向王国超的财务负责人王建荣的邮箱发送其财务状况资料的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了王国超涉及股东权益方面的蓝天公司财务状况,但王国超称其不认识王建荣,且该电子邮件无法打开,故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增资协议时已经告知了王国超其财务状况。王国超以蓝天公司故意隐瞒了其财务状况,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增资协议,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唐炜蔚与盐城市江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仟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苏09民终2649号】认为:“本案中,江南环境公司为实现增资扩股的目的,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对外发布虚假的招股说明书,隐瞒对外担保和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重要信息,导致唐炜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江南环境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严重损害了唐炜蔚的合法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江南环境公司提出的没有欺诈被上诉人的故意,更不存在欺诈被上诉人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情形的,出资人不可请求撤销。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郑立国因与东莞市胜和家具有限公司、刘胜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10号】认为:“虽然刘胜光不是胜和公司的登记股东,但胜和公司及其登记股东刘顺玲、曹和平均确认刘胜光是胜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刘顺玲、曹和平是名义股东。郑立国及胜和公司亦确认刘胜光是胜和公司的最高管理者,刘顺玲、曹和平及胜和公司对协议书的内容和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刘胜光是胜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且能代表公司及登记股东意志,故刘胜光有权与郑立国协商胜和公司的增资事宜。而郑立国确认刘胜光是胜和公司的最高管理者也表明其知悉刘胜光与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刘胜光以胜和公司的老板或者股东的身份与郑立国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欺诈。郑立国据此请求撤销协议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立国上诉称刘胜光未按约定共同设立账户、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及未支付工资等违约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导致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合作协议书》不可撤销,郑立国以此为由请求退还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
(四)协议解除后的责任承担
1.认购协议被解除后应返还出资款及利息(4个判例)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苏建武与黄山市黄山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皖10民终60号】认为:“关于该50万元是否应支付利息。苏建武在2012年10月21日提交的辞职报告中要求在办理辞职手续时返还股金,是否计息由公司决定,并未明确承诺放弃利息,但银丰公司在合理期间一直未予返还,继续占用该笔资金,给苏建武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5)并商终字第127号】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投资入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未依约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致使被上诉人未能成为上诉人的股东,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为股东与公司法律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投资入股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投资入股资金200万元。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的投资入股资金,上诉人应当比照约定累积优先股的股息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损失,但应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12万元。”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乐福乐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兵兵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3)榕民终字第4233号】认为:“鉴于福乐公司在作出对外承包9年的重大经营决策时未经张兵兵同意,亦未告知张兵兵,在一审庭审时亦否认张兵兵的股东身份,故张兵兵投资福乐公司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确立的新增资本认购的法律关系业已解除是正确的。福乐公司实际占用张兵兵460万元投资款,故福乐公司应立即向张兵兵返还460万元投资款并自收取该投资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张兵兵利息损失。”
股款未进入公司账目的,协议解除时公司不承担返还股款及利息的责任。
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赵莲与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龚传新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3)石民初字第2886号】认为:“本案原告将350000元交予被告龚传新,并与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但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传新收取原告350000元后并未将该款项入公司的账,也未给原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亦未进行工商登记,加之在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龚晓军达成合作协议,将交予被告龚传新的350000元转入龚晓军所经营的石灰矿,由原告与龚晓军合作经营石灰矿,至此,原告与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入股协议已实际解除,原告不是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变更后的被告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石河子市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越隆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未足额出资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个判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袁代洪、杜泳萱、张丹与德富园林绿化设计(深圳)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92号】认为:“关于杜泳萱、袁代洪、张丹对上述投资款的返还应承担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冬×印象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成立,成立时股东为袁代洪(出资比例10%)、杜泳萱(出资比例90%),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但实收资本为0元,故袁代洪、杜泳萱并未实际出资,袁代洪应对德富公司66万元的投资款中的10%、杜泳萱应对其中的9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张丹受让了袁代洪10%的股份,其亦应就袁代洪返还的投资款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杜泳萱、袁代洪、张丹承担的返还投资款的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足额出资股东对出资款的退还不承担连带责任。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龙庆因与被上诉人宜州市运宏商厦有限公司、陈飞霖、黎祝伶、黎俊宣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4)河市民二终字第49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陈飞霖、黎祝伶、黎俊宣已足额缴纳对运宏公司的出资,龙庆诉请陈飞霖、黎祝伶、黎俊宣对运宏公司退还其出资款及赔偿该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龙庆业已是运宏公司股东,其要求退还入股资金17.5万元实质是要求运宏公司回购其股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股东在协议中未约定由其承担责任时无须承担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松军与刘惠全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17号】认为:“《入股协议书》约定日昌晶公司、刘松军如违反该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约定刘惠全、陈世军、秦峰需对日昌晶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刘松军要求刘惠全、陈世军、秦峰对日昌晶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协议解除后责任承担的其他问题(3个判例)
(1)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袁代洪,杜泳萱,张丹与德富园林绿化设计(深圳)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92号】认为:“经德富公司的催告,×上莲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德富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上莲公司应向德富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投资款1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杜泳萱作为×上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涉案投资款的实际收取人,应当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人公司与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随州市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正付等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鄂民再74号】认为:“刘傲群于2012年7月30日和8月14日向新时代公司交付的100万元,系新时代公司的借款,刘傲群作为债权人有权利要求返还并支付利息。新时代公司于2009年5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黄正付是唯一股东,其后没有股东变更和资金变更的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正付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新时代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黄正付应对新时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担保人对对赌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地博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鑫鑫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浙嘉商初字第00011号】认为:“海利得公司要求田阳中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田阳中金公司辩称其为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担保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的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故田阳中金公司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其应按约对鑫鑫公司、孙文忠、施琴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田阳中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鑫公司、孙文忠、施琴芳追偿。”
(五)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由的认定
1.与股权纠纷相区别(8个判例)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广元经济开发区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培明原审第三人郭万和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6)川08民终333号】认为:“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而本案原告在出资时,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是作为被告公司新增资本时的新出资人出资,其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是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由应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原告以股东出资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案由与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3条第5项‘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国超与西安蓝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陕01民终8252号】认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产生的纠纷,规范的是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除股东出资纠纷之外的相关纠纷。蓝天公司与王国超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关于西安蓝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增资协议书》中约定王国超出资900万元增资于蓝天公司。本案中,王国超请求判令撤销增资协议,蓝天公司退还投资款及利息,因此本案系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珠海诚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杨莲群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粤04民终2821号】认为:“本案系杨莲群向已成立的诚信保险公司认购股份引发的纠纷,属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就本案案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杜泳萱与德富园林绿化设计(深圳)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91号】认为:“上诉人杜泳萱主张,涉案合同为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的甲方明确注明为×上莲公司,并非×上莲公司的股东,协议也未约定×上莲公司的股东将其自身的股份转让给德×公司,故该协议不具备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上述协议约定,×上莲公司估值600万元为公司的整体投资,德富公司以120万元现金方式投入×上莲公司持有20%的股份,由此可见,×上莲公司是想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变更为600万元,而德富公司希望通过出资120万元,持有×上莲公司20%的股份,原审对涉案合同定性为新增资本认购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文忠与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温州庄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浙温商终字第1679号】认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是在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时产生的纠纷,其股权的受让方是公司本身;股权转让纠纷是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上诉人吴文忠作为被上诉人庄吉船业公司的股东,其在原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针对被上诉人庄吉船业公司仅要求其对股权回购过程予以配合,主要还是要求被上诉人庄吉投资公司、乔顿公司向其支付股权增资回购款2070万元,可见本案是股东之间涉及股权转让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史某某与朱某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认为:“本案史某某诉请因其投入某某公司的资金未能兑现其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承诺,要求返还其投资,而新增注册资本纠纷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因新增注册资本而产生股东与公司以外的其他人的纠纷,本案史某某和朱某某只有转让股权的合意,未表示有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打算,原审定性为增加资本认购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马广平与陕西省宝鸡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罗宗敏、齐怀林、贾春田、贾秀琴、赵宏涛、罗双虎、李永星、耿雯倩、张玉芳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2)宝民二终字第00071号】认为:“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股东按其出资依法享有获得收益、参与公司决策与管理的权利。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确认其在水电公司出资为55000元。而一、二审各方均对2001年8月马广平通过股权转让获得的5000元股权不持异议。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马广平1997年12月8日向水电公司交纳5万元现金是否为出资。而该争议部分发生在水电公司为设立深宝公司认缴40万元出资时,向公司以外募集资金过程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双方法律关系类型应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而一审法院认定的股权纠纷非双方法律关系实质,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无此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案由应予纠正,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增资义务人是否按期缴纳增资的纠纷为股东出资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与ARCH HOUSEHOLD LIMITED等股东出资纠纷案【(2013)一中民初字第3568号】认为:“家园有限公司以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产生的纠纷,是对增资行为本身有异议产生的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与股东出资纠纷不同,股东出资纠纷适用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各种情形,而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规范的是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除股东出资纠纷之外的相关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司增资后增资义务人是否按期缴纳增资的纠纷,故本案应定为股东出资纠纷。”
2.与借款纠纷相区别(5个判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风雷、沈晓蔚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赣07民终1467号】认为:“《协议书》《债务清偿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受协议约束。《协议书》未对沈晓蔚向陈风雷、朱世瑞所任职的世瑞钨业公司汇入资金后,股权分配、经营管理、利润分配以及亏损分担等问题作出约定,不符合投资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沈晓蔚与陈风雷、朱世瑞实际系以投资为名,行借贷之实,双方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清偿协议》亦明确了陈风雷、朱世瑞及世瑞钨业公司同意该笔资金作为结欠沈晓蔚的债务处理。因此,陈风雷提出本案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未通过股东会决议增资的,认购协议应认定为借款协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伯聪与刘思权、吴瑞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6)粤01民终18862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各方均无证据证实鸡比挞公司已实际召开了新增资本的股东会、亦无证据证实关伯聪参与了该次股东会并已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即无证据证实鸡比挞公司已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新增资本的法定程序,故刘思权主张《融资协议》系鸡比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涉案《融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关伯聪与鸡比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建军诉云南省弥勒市东风包装制品总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59号】认为:“本案中除了收据上写明收到原告的款项是投资款外,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具体的投资项目及投资入股所占比例、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内容有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双方系投资关系,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均未记载原告吴建军系包装制品厂的股东。并且从收据中明确载明退股时计实际投资款340万元来退股的内容分析,收据的内容没有约定投资的具体内容,收据中所记载的内容不符合投资、入股的法律特征,因此,被告收取的款项为投资款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投资款。而从收据中的内容可看出,原告在支付款项时,就要收回投资款,其最终目的是退还投资款,符合借贷关系中到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法律特征,即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借款而不是股权投资款。”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乐碧华、张强等17人股权转让纠纷案【(2013)川民终字第657号】认为:“龙乐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形式引进新股东,龙乐公司与乐碧华之间因增资扩股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龙乐公司陷入困境,介于此,龙乐公司与朱茂君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引进朱茂君作为公司新股东,符合当时龙乐公司的经营现状和实际情况,龙乐公司与朱茂君虽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但双方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引进朱茂君作为公司新股东,解决龙乐公司经营困境,方便动用朱茂君投入龙乐公司的1000多万元的资金。现龙乐公司与乐碧华之间的增资扩股协议已被依法解除,朱茂君与龙乐公司之间的《增资扩股协议》虽然没有经过股东会表决,但是龙乐公司增资扩股的决策是经过合法程序作出的,并没有违反大部分股东的意志,且当时通过增资扩股的形式盘活龙乐公司、解决龙乐公司的困境,龙乐公司与朱茂君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也没有损害龙乐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朱茂君与龙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张强等17人和乐碧华关于《增资扩股协议》因程序违法无效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仅通过投资取得财产性利益并无成为股东的合意的,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施年华与杭州合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浙杭商终字第3047号】认为:“就争议的30万元款项,合创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为‘投资款’。‘投资关系’是一种比较宽泛的表述,不同类型当事人之间基于投资关系,根据不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施年华作为非股东的个人,向已经设立的合创公司投资,双方据此设立的法律关系应结合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结合双方相关陈述,双方就施年华通过投资成为股东并无合意,施年华也未实际成为公司股东或通过他人代持股份,故本案施年华向合创公司投资并未建立新增资本认购关系,而是欲通过投资获得相应的财产性收益,这种通过向公司进行货币投资,在不取得股东资格或权利的情况下享有财产性收益的权利义务安排,本质上仍属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就争议款项建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对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六)优先认缴权
1.股份有限公司原股东无优先认缴权(1个判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顺芝与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5)昆民五终字第31号】认为:“被上诉人是原云南纺织厂通过国企改制,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云纺职工持股会是发起人之一,作为被上诉人股东进行了工商登记,上诉人作为云纺职工持股会会员,其权利的行使必须按照持股会的章程进行。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系公司内部治理的经营决策行为,由公司的决策机构作出决议并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股东增资优先认购权,是公司法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的经营特征,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发生时所作的强制性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和基础搭建起来的经营运行稳定性,该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资合性的组织形式与管理运行模式,公司法并未对其增资扩股行为设定优先认购权的强制性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系其内部经营决策合意的结果,在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具体的增资方式、增资对象、增资数额、增资价款等均由其股东会决议并遵照执行。被上诉人云纺集团公司2008年增资扩股系公司法人治理框架内的经营决策自治行为,其新股发行的种类、数额、价格、起止日期、范围等均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执行,本案中,云纺集团公司于2008年1月8日作出《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其中决议第2项对公司本次增资的种类、对象、数额、时间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第2项第5条规定了本公司辞职自谋职业的原持股会会员不得参加本次增资扩股认购,云纺职工持股会亦是在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基础上对增资扩股进行了公告,故云纺集团公司2008年的增资扩股行为应当按照该股东会决议履行。本案中,至今未有证据显示该决议被撤销或无效,反而是云纺集团公司按照股东会决议完成了增资扩股行为。上诉人李顺芝于1999年7月30日与被上诉人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云纺集团公司作出的上述股东会决议,其身份属于第2项第5条规定的辞职自谋职业人员,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顺芝不在云纺集团公司2008年的增资扩股范围之内,无权要求行使增资扩股认购权。”
2.有限公司股东有权主张优先认缴权(2个判例)
(1)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无权主张优先认缴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志刚与广州市番禺莲花山造纸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粤民申4688号】认为:“《验资报告》列明莲花山公司的投资者为何灼辉等7个自然人及莲花山公司工会,在莲花山公司工会名称后附表详细列明了535名认购出资的员工姓名及出资额,其中黄志刚出资2400元。莲花山公司向黄志刚签发了《股权证》。莲花山公司章程和工商部门登记显示,莲花山公司的股东为莲花山工会及何灼辉等。此外,莲花山公司的股东会议由工会代表参加。因此,本案双方对黄志刚是实际出资人没有争议,但黄志刚不是莲花山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亦未作为股东参加莲花山公司的股东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由于黄志刚不是工商部门登记公示的股东,故黄志刚以其是莲花山公司的股东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缺乏法律依据。”
(2)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份额无优先认购权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2009)民二终字第3号】认为:“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直接规定股东认缴权范围和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是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的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至于黔峰公司准备引进战略投资者具体细节是否已经真实披露于捷安公司,并不能改变事物性质和处理争议方法。”
3.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应在合理期间行使(1个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陈木高与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48号】认为:“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七)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的其他问题
1.公司增资需经股东会作出决议(3个判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方东与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6)川07民终2653号】认为:“上诉人赵方东与被上诉人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组建公司入股合同协议书》后,请求按照公司发起人协商的一车一股,每股55000元的出资额认定股权。本院经审查,2002年5月,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11位发起人为组建公司,协商为便于注册公司,将价值不一的车辆实行一车一股,每股确定为55000元的出资额。该特别约定的股权确定方式并未确认在以后新增股权中适用。同时,按照公司章程第33条之规定,由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股东会对其增加资本作出了决议,更无资本增加方式的决议。因此,上诉人诉请按照公司组建时的股东出资原则‘一车一股,同股同权,且每股出资额为55000元’的方式确定股权的要求,依法不能成立。”
增资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即使出资人已缴纳股款,亦不能认定为增资。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蒙影、孙尚林、孟凡英、李玉清与巴彦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6)黑01民终832号】认为:“孙尚林等4人向巴彦客运公司缴纳了出资款,巴彦客运公司向其出具了出资收据并颁发了股权证书,孙尚林等4人据此主张其持股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据此规定,公司增资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巴彦客运公司的《章程》也在第4章组织机构中第13条第8款中作出此类规定。本案中,孙尚林等4人主张增资的依据是2013年1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但根据证据显示此次股东会并未形成书面决议也没有表决程序,即孙尚林等4人并无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0日的股东会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孙尚林等4人虽持有股权证,但并无证明增持股权有效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以其增持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孙尚林等4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其因增资股权无效而受到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唐泽伍、成都天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川01民终12602号】认为:“唐泽伍与天捷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9月17日,唐泽伍向天捷公司交款后,天捷公司即向唐泽伍发放《股权证》,结合双方陈述、《股权证》载明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唐泽伍出资200000元,目的是取得天捷公司1%股权比例的分红。该协议既未约定唐泽伍资金的注入将导致天捷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也未约定天捷公司的股份构成比例因唐泽伍资金的注入将发生变化,且无天捷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增资扩股的决议,故不具有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
2.就出资达成合意时的款项可认定为出资(5个判例)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苏建武与黄山市黄山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皖10民终60号】认为:“关于苏建武是否缴纳新增资本认购资本金50万元。银丰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纪要要求完善和加强财务管理,向股东借款、新吸纳的股金及所产生的收入不计入大账,2010年4月苏建武转入时任银丰公司会计方莉账户50万元,银丰公司向苏建武出具股金认购确认书及收据,结合苏建武的辞职报告明确提及该50万元,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苏建武已向银丰公司缴纳新增资本认购资本金50万元。”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金秀、山东姜仔鸭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鲁09民终1752号】认为:“协议的名称为内部股份认购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管金秀出资的数额,并约定此内部股权封闭期为12个月,其间不得擅自退出。无论是协议的名称还是协议的内容均明确表明了上诉人管金秀出资的意思表示,并且被上诉人山东姜仔鸭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也载明了股权认购金,上诉人管金秀主张并无出资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未达成投资合意时的出资应转换为债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随州市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正付等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鄂民再74号】认为:“2012年7月30日和8月14日,刘傲群分两次给付新时代公司100万元。虽然新时代公司单方在收据上注明为‘投资’和‘股权投资’,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傲群与新时代公司就新的增资事宜达成合意。故此,该笔100万元应视为刘傲群向新时代公司的借款。新时代公司和黄正付关于该笔100万元是刘傲群对新时代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借款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戴志云与镇江新景源高压气瓶制造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苏11民终100号】认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可见,合同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就投资金额、投资方式、持股比例等主要事项达成合意,故双方之间的投资协议并不成立,上诉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曹杨与南宁彩柔印务科技有限公司、胡江南、廖冬梅、陈小峰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53号】认为:“至于曹杨给付的设备价值超出《股权协议书》约定的其应承担90万元的投资义务,因彩柔公司与曹杨之间并未形成将该超出的价值部分作为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认缴的合意,因此该超出的价值部分应转为曹杨与彩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曹杨实际以设备价值增资33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3.股份认购权证属于要约(1个判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皇文利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21号】认为:“《深圳市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份认购权)方案》规定:‘持有这种股份认购权的人员可以在规定的时期内以约定的价格购买本集团股份。本认购权必须经过授予和行权两个阶段,才能转变为个人的集团股份。’该方案表明,深旅集团一旦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人员授予股份认购权证,即受股份认购权证的约束,在股份认购权证持有人按照约定的时期、价格行权时,深旅集团应予以接受。深旅集团向皇文利授予股份认购权证属于要约,皇文利予以接受则构成承诺。原审判决认为深旅集团与皇文利之间成立关于新增资本认购的合同关系是恰当的。《深圳市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份认购权)方案》规定的‘股份认购权持有人辞职或被解聘、开除时,其已授予但未行权部分立即失效’,属于新增资本认购合同关系的解除条件,即在股份认购权持有人辞职或被解聘、开除等条件成就时,深旅集团可以解除与股份认购权持有人之间的尚未履行的新增资本认购合同关系,这并不表明股份认购权证属于要约邀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