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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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股东知情权纠纷

一、我国股东知情权规定及立法进程

(一)《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股东知情权作为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股东权利,提供了股东了解和监督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合法途径。在《公司法》从无到有并逐渐修订的过程中,法律对此项权利作出逐步完善、明确的规定。

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第32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此后1999年《公司法》、2004年《公司法》一直维持原规定未变。

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对股东知情权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其中第34条(2013年修订后的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具体分析如下:

1.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将股东的查阅权范围从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两项内容扩大到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5项内容。

2.适当增加了复制权。规定股东可以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复制权的增加为股东知情权提供了更加实质和充分的保障,使得股东能够利用更加充足的时间和更全面、丰富的资料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了解和监督。

3.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作出了适当的限制。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4.增加了股东的诉权。按照之前的《公司法》规定如果不同意股东行使知情权,股东不享有诉权。而根据2005年《公司法》,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对股东知情权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规定了股东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同时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对《公司法》第33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正当目的”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具体包括:“(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9条规定股东知情权为股东的固有权,“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该条还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1条规定了股东泄露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还规定:“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了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其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以上对《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知情权有关条款的梳理中,我们可以发现:从《公司法》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逐步完善和丰富了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和实现方式,并且努力平衡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希望在实现股东知情权的过程中,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防止权利滥用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