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股东知情权主要法律问题及相关案例
(一)股东身份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23个判例)
1.关于股东身份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根据上述规定,能够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因此,股东身份的认定,是股东知情权之诉的前提性问题。
2.关于股东身份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的司法实践现状
如何认定作为股东知情权的前提股东身份?基于23个判例的观察,均认为具备股东身份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提。其中关于一般情况下如何认定股东身份有14个判例;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认定股东身份有6个判例;关于隐名股东可否行使股东知情权有3个判例。
关于隐名股东可否行使股东知情权,有2个判例认为隐名股东不能直接自行行使股东知情权,有1个判例认为隐名股东可以直接自行行使股东知情权。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身份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确定的裁判规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上述规定已明确股东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除非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即认为股东身份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但对隐名股东、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等是否可以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仍未作出规定,有待未来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4.关于股东身份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的判例
具备股东身份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提,对此多数判决基本上没有疑义。
(1)一般情况下如何认定股东身份并作为股东知情权的前提
通常情况下,可根据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工商登记、继承事实等证据认定股东身份。对于股权转让,有判决认为,即便是受让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不影响股东身份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乃宁与临沂市新力无损检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再71号】认为:“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有2个,即在实质上履行出资义务,在形式上记录在股东名册并经过登记。”因此,实质上履行出资、记录在股东名册就可以认定拥有股东资格。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琼英与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桂民申335号】认为:“股东知情权诉讼是一项权利诉讼,与原告的股东身份不可分离,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是公司股东。莫绍勇作为铁西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但由于莫绍勇在二审期间死亡,陈琼英不是铁西公司股东,无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二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根据《公司法》第75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陈琼英作为莫绍勇的法定继承人,待其成为铁西公司股东后,如认为铁西公司侵犯其股东知情权,可依照《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另行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因此,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需在其正式成为公司股东后才能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何忠平与湖北联通公路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鄂民申812号】认为:“何忠平提交的8张现金缴款单其中的7张,在款项来源一项注明为还款,且该证据的内容与联通建设公司提交的申请借款条、现金支票存根、报销凭条等证据相印证,应认定何忠平的这7张现金缴款单系归还联通建设公司的借款。对于何忠平提交的2009年7月9日金额为39374.05元款项来源注明为股本的现金缴款单,联通公司提交了由何忠平2009年6月30日书写并签名金额为39374.05元的申请借款条。本院认为,在何忠平与联通建设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且现金缴款单与申请借款条金额一致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何忠平在银行现金缴款单上单方填写的信息来认定该笔款项系向联通建设公司缴付的股本金。并且,何忠平向联通建设公司缴付该笔资金时联通建设公司早已创设成立,何忠平作为非原始股东不能通过向已设立的公司认缴出资而成为新的股东。”因此,如果当事人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则仅凭转账凭证上注明款项用途为股本,不能认定其股东身份,故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柳建与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2016)黔民终117号】认为:“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应为公司股东。本案中,柳建起诉时提交的‘合并、重组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网页查询信息、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柳建同志任职的通知、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请示、黔南黔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等,只能证明柳建担任过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但并不能证明其系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柳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为公司股东,没有证据证明股东身份的人,即便是担任过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也不能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宏国际有限公司、中荣有限公司等与郑州澳柯玛物流开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豫民辖终12号】认为:“东宏公司、中荣公司系澳柯玛公司工商登记簿中登记的股东,澳柯玛公司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澳柯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南丰集团的借款已经得到偿还,因此东宏公司、中荣公司仍系澳柯玛公司的股东,应享有股东权利。东宏公司、中荣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工商登记簿中登记的股东拥有股东身份,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夏羽与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旦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23号】认为:“根据本案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工商登记等证据,夏羽继受取得的股东资格应予认定。夏羽受让股权是否支付对价是另一法律关系,且转让方何波有请求权,何波可以另行诉讼主张,夏羽是否行使股东权利,也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一审法院以夏羽未真实出资、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由,否定夏羽的股东资格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今旦公司关于‘夏羽未向何波支付对价’‘夏羽无证据证明何波对其还有2430万元的借款’的答辩理由,因与本案认定夏羽的股东资格没有关联性,故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工商登记等证据可以认定股东身份,即便是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不影响股东身份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中南创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广国际集团中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64号】认为:“一、二审法院以该注册资金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中南创展公司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因为该款项的定性直接影响中南创展公司持股中非公司行为的合法性。”该案判决书认为公司注册资金来源涉嫌刑事犯罪会影响股东身份的确认。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扬州玉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尹菊华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扬商终字第0017号】认为:“在玉峰公司的工商备案登记资料中,2003年7月28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2009年7月14日的《扬州玉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均载明,尹菊华系玉峰公司经过工商备案登记并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因此,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身份的记载能够证明股东具有股东资格,有权行使知情权。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世富与天水星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天民二终字第00008号】认为:“公司股东要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为出资,形式要件指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对于公司内部纠纷而言,股东资格确认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根据该判决书,如果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时候,股东的身份就无法被认可,继而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新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於继芬等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81号】认为:“首先,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於继芬、文益芳、陈世兰至今仍为新工公司实名登记的股东。其次,股权是股东依法享有的所有权,须以所有权人单独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方才发生变动的效力。而本案中,於继芬、文益芳并未明示放弃其对新工公司股份的所有权或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处分其股权。再次,陈世兰作为公司职工,持有公司向其出具的缴纳职工基本股的《收据》,该收据明确载明系职工基本股。上诉人出具的财务明细表也明确载明系股息红利。最后,《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上诉人新工公司以伍厚润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提出转让申请为由否认伍厚润享有股权继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股东知情权基于股东身份的存续,除《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身份外,在个案中还可以以股东持有入股《收据》或合法继承的方式来证明股东身份并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远东公司与马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锡商终字第0468号】认为:“其一,马某某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提供了远东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股权证书,该股权证书内容明确了持股人总持股本金,此为远东公司对马某某入股的确认。其二,远东公司提出马某某交付给远东公司款项是单位集资款,应按银行正常利息结算,这与马某某持有的股权证书载明的内容明显不符,且远东公司未能提供事先或事后与马某某签订的相关书面协议予以佐证,远东公司抗辩马某某交付的款项系单位集资款理由难以采信。其三,2002年4月25日,远东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6800万元变更为3亿元时,马某某虽未在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中出现,但此系远东公司管理缺陷所引起,不能将过错归咎于马某某,并由此否定马某某系远东公司股东的事实。其四,关于远东公司提出的‘虚拟股东’的问题。远东公司提出股东交纳股金后,在岗时可比照股东享受权益,离开公司后权利即告自然终结,仅是远东公司的解释。马某某向远东公司交纳股金时,远东公司并未就‘虚拟股东’问题专门向马某某作出明确说明,事后双方也未签订新的书面协议作出约定。故对远东公司提出马某某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案认为,有股权证书但是没有工商登记的,可以证明股东资格并行使股东知情权。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甲公司与陈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433号】认为“首先,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东‘退股’程序,并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甲公司虽称陈某已经在该公司完成退股手续并在付款凭单上签字,但甲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完成公司减资手续。甲公司在一审中又称陈某在公司内部完成了相关股权的转让,但未提供陈某与他人就公司股权转让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公司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也未有股东变更的相关工商登记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次,陈某虽承认收到过甲公司款项16217.96元,但否认该笔款项系退股款项,否认在载明‘退股预支款’的付款凭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甲公司仅凭二审提交的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付款凭单上陈某签字的鉴定,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退股预支款’的记项也不完全等同于退股款,甲公司也未有提供有陈某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或是股东会决议证实双方已就后续进行的股权转让或是公司减资达成意思一致。再次,根据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工商局的登记材料,陈某仍是甲公司的股东,并未发生任何变更。”因此,公司证明股东已非现任股东,需要提供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的证据。公司若不能提供丧失股东资格的证据,则股东仍应享有股东知情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公司与谢某某等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浙杭商终字742号】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谢某某等6人是否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东会作出决议而丧失智成公××股东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智成公××股东会作出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均发生于2007年8月16日,但直至本案二审调查结束,也未有证据证明受让方乙公某和乐杰某某已经向出让方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同时,智成公××在办理过公某名称以及股东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对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中涉及的变更事项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条款并未实际履行,股东会决议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谢某某等6人并未丧失智成公××股东资格,智成公××关于谢某某等6人非智成公××股东故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判决认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是未作工商变更登记的,不能认定股东资格已经丧失,股东仍然享有股东知情权。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龙智等诉长沙针棉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2428号】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而龙智、蔡洁、邓艳、吕文莉、程炳刚、彭元满、程稀、皮瑛均不是长沙针棉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其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身份认定的特殊规则与股东知情权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身份,应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作出的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作为股东身份认定的依据。未在批准证书上记载的人,不得认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也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艳玲与哈尔滨克拉斯傢俬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0)黑高商外终字第1号】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若不在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册中,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时,应先对批准证书记载事项向批准机关申请变更,批准机关拒不变更的,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股东身份,然后再通过民事诉讼行使股东知情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阴瑞昊化工有限公司与联合资源实业有限公司(UNISOURCE ENTERPRISES LIMITED)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三终字第0104号】认为:“联合公司有权对瑞昊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其有权查阅瑞昊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的时间范围仅限于瑞昊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确认的联合公司担任瑞昊公司股东期间。”该判决书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身份确认和存续期间,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为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唐山泰马洁具五金有限公司与意大利伊姆乐公司(IMR S.P.A)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09)冀民三终字87号】认为:“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给泰马洁具公司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伊姆乐公司是股东之一,又据3方股东于2002年3月29日签署的《关于修改唐山泰马洁具五金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及章程的补充协议》第1章、第2章等条款,均可证明伊姆乐公司是泰马洁具公司的股东。”该判决书认为,外商投资企业中股东资格以行政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记载为准,股东据此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股东知情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2007)高民终字第247号】认为:“汉唐公司吸收合并台湾台群公司而概括承继台湾台群公司的权利义务后,其在台湾台群公司投资而取得的北京台群公司的股东资格未报经外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该判决书认为,外资企业股东身份承继必须在履行审批手续后才能取得,在取得股东身份后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等股东权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太丰惠中大厦有限公司与彼林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042号】认为:“批准程序是一项实质性的审批程序,不经批准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股东身份以行政部门批准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中的记载为准,未经批准的记载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具备股东身份,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州博邦地产有限公司与陈永祥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05)闽民终字第519号】认为:“本案博邦公司是内资企业,而王命达持阿根廷护照,属外国投资者,其欲成为公司股东还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因此,外籍股东身份必须以行政审批材料记载为准,没有记载的,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不论是否为实际控制人,都不能享有股东的知情权。
(3)隐名股东可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根据我们掌握的判例素材,绝大部分法院判决认为隐名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只能通过名义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而也有个别法院判决认为,隐名股东可以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我们认为多数法院采纳的裁判观点较为可取,理由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隐名股东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也即隐名股东只能通过名义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股东知情权亦不例外。
隐名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判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国初与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鲁民申1135号】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情况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在公司实际运行过程中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等情况综合审查认定。王国初虽向荣城建筑公司实际出资,但荣城建筑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均未确定王国初的股东身份,王国初的出资由荣城建筑公司工会代持,自1999年公司改制以来,王国初等由工会代持股份的职工相应的股东权利均通过荣城建筑公司工会行使。故二审法院裁定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商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国初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王国初的股东知情权,其应通过荣城建筑公司工会行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窦德祥、谢秋美与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4471号】认为:“本案中,窦德祥于1986年到常州市第三水泥厂工作,谢秋美于1988年到常州市第三水泥厂工作,1999年企业改制时,窦德祥、谢秋美虽实际参与出资,但其出资均归属于29名自然人股东中部分人的名下,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也一直未进行过登记。窦德祥、谢秋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但该主张并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能成立。鉴于股东知情权诉讼权利行使的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但窦德祥、谢秋美股东资格尚未确认,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窦德祥、谢秋美要求盘固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盘固公司向其出示并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隐名股东能够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判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冯嘉宝诉南京顶上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五初字第70号】认为:“冯嘉宝作为顶上大酒店的隐名股东,虽未登记在册,但公司及其他股东均对其股东身份予以认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享有股东知情权。虽然顶上大酒店在诉讼期间已将公司部分财务资料提供给冯嘉宝查阅,但未能提供冯嘉宝要求查阅的全部财务资料,使得原告的股东知情权没有充分实现。顶上大酒店主张部分财务资料因客观原因遗失,缺乏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顶上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2003~2006年经营期间完整的财务报告及会计凭证、2007~2008年所有的原始凭证提供给冯嘉宝查阅。”该判决认为其他股东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时,隐名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
(二)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是否影响股东知情权诉讼(2个判例)
1.关于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是否影响股东知情权诉讼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是否影响股东知情权并无具体规定,本次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未对该问题作出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0条第2款规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最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除了“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表述。
2.关于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是否影响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实践现状
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是否影响股东知情权诉讼?基于2个判例的观察,均认为诉讼期间被解除股东资格不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裁判规则较为一致。
3.关于诉讼期间被解除股东资格是否影响股东知情权的判例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扬州玉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尹菊华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扬商终字第0017号】认为:“全体股东会议解除尹菊华股东资格的决议,系在二审诉讼期间作出,双方对该行为是否具有法定的效力存在很大争议,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确认前,不宜作为否定一审判决的依据。”因此,股东资格的解除需要经法定程序确认,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不能解除股东资格,故不影响股东继续进行股东知情权之诉。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嘉兴市××司与王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317号】认为:“股东知情权诉讼在先,王某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亦是案件审查重点之一,如果因为吉达××在诉讼中作出解除王某某股东资格的决议就中止案件审理,待当事人起诉解决股东资格后恢复审查,只会形成诉累。故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对本案审理不产生影响,本院对吉达××提出的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
因此,公司在股东进行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过程中形成的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对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审理不产生影响。
(三)前股东是否有股东知情权(8个判例)
1.关于前股东是否有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诉讼期间被解除股东资格是否影响股东知情权并无具体规定。本次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据此,股东在股东知情权之诉起诉时,通过转让股权等确定丧失股东身份的,原则上无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除非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举轻以明重,在诉讼前已转让股权或者因其他原因确定丧失股东资格的主体,原则上当然不能够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
2.关于前股东是否有股东知情权的司法实践现状
前股东是否有股东知情权?既往8个判例均认为丧失了股东身份就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裁判规则较为统一。
3.关于前股东是否有股东知情权的判例
相关判例可总结的裁判规则有二:(1)只有现任股东有股东知情权,可以要求查阅或复制相关文件,失去股东资格的前股东无权要求查阅或复制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各种文件。(2)关于是否有股东身份的判断,对内以内部约定为准,对外以工商登记为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明华与南通创通纺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4438号】认为:“虽然创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目前仍将朱明华登记为股东,但对于公司内部而言,工商登记并非是判断股东身份的唯一标准,结合前述分析,朱明华已实际退出创通公司经营及分配,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朱明华不再享有创通公司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当。”该判决认为丧失了股东身份就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股东身份的判断,对内以内部约定为准,对外以工商登记为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竹庆、孙国华与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3455号】认为:“李竹庆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因其股份已转让,不再是盘固公司的股东。判决驳回李竹庆、孙国华要求盘固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盘固公司向其出示并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献忠与江阴市塑料制品二厂、糜正伟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26号】认为:“股东知情权属于社员权,基于股东资格而取得,随着股东资格的丧失而丧失。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股东知情权应以股东身份为前提,丧失股东身份后,原股东就不能主张其任股东期间的知情权,并无不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霞、刘家强、克玛利·尼亚孜、梁西文、董刚与新疆新业股份合作公司及张延翔、常斌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新民申字第992号】认为:“股东资格系法律主体取得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能力或条件。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应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出资证明书以及实际出资情况等方面综合考量。吴霞、刘家强、克玛利·尼亚孜、梁西文、董刚在收取退还股金、未参与公司管理、决策7年后以股东身份主张查阅新业公司会计账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判决认为,股东在收取退股金、未参与公司管理后即丧失股东身份,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封美红与泰兴市天鑫热工机电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95号】认为:“封美红在2012年将股权转让给封海鸥并办理工商登记后,已非公司股东,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具备正当性和合理性。故其在丧失股东身份后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茂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东南亚茂发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案执行案执行裁定书【(2010)粤高法执复字第97号】认为:“茂发公司不再是茂湛高速的股东。茂湛高速可以不提交该公司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之后的相关财会账册、账簿及有关资料。”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阳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八王寺汽水厂等股东权益纠纷案上诉案民事裁定书【(2009)辽民二终字第19号】认为:“随着股东资格的丧失,已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即丧失公司股东资格,从而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股东知情权的主体仅限于现任股东。”因此,前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也丧失了之后作为股东期间的股东知情权。即只有现任股东才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即使前任股东在丧失股东资格后认为在其为股东期间公司有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也不能再通过股东知情权来救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藏丽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案民事判决书【(2007)苏民再终字第0017号】认为:“失去了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其要求查阅曾任股东期间的公司有关财务会计资料,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只有现任股东有股东知情权,可以要求查阅或复制相关文件,失去股东资格的前股东无权要求查阅或复制其作为股东期间的公司各种文件。
(四)股东知情权请求对象是公司(1个判例)
1.关于股东知情权请求对象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第33条对此并未明确规定,但从该条第2款的规定用语来看,股东请求查阅财务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由此可推知,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对象应当为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1款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仍未明确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对象。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3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明确了股东知情权的请求对象为公司,但最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除了“公司”2字。
2.关于股东知情权请求对象的司法实践现状
股东知情权请求对象是公司还是控股股东?既往判例认为股东知情权的请求对象只能是公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钟华诉宁波耀华暖通有限公司等侵犯公司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3)甬民二初字第74号】认为:“一般情形下,公司知情权的请求对象即义务主体应为公司,从现有证据看,被告陈醒民作为被告耀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在本案原告提起的侵犯公司知情权纠纷案中,与原告钟华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陈醒民并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当。”股东对公司拥有股东知情权,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对象只能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股东。
(五)非公司制的企业是否存在股东知情权(4个判例)
1.关于非公司制的企业是否存在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非公司制企业是否存在股东知情权并无具体规定。本次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未对此作出规定。
2.关于非公司制的企业是否存在股东知情权的司法实践现状
关于非公司制的企业的出资人是否可参照《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向非公司制企业主张行使知情权,既往判例对于该问题的裁判规则不统一。目前我们检索的相关案例中,有3个判例认为不能参照适用,有1个判例则认为可以参照适用。我们认为,非公司制企业的出资人只要对企业享有直接或者间接的管理权利,并从企业的盈利中获益,则没有理由否定其主张行使知情权。只是是否应类推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应作个案判断。
3.关于非公司制的企业是否存在股东知情权的判例
对于非公司制企业的出资人,有些法院认为不能参照《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肯定其知情权,有些法院则认为可以参照适用。
(1)认为不能参照适用《公司法》肯定出资人知情权的判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甦新与四川向阳房产向阳大厦宾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川民申722号】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向阳大厦宾馆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能简单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二审法院结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知情权应结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进行适用,不能简单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王甦新“股东知情权被侵犯,根据向阳大厦宾馆章程,申请人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再审请求。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爱明与西安市沧海商贸中心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陕民二申字第00222号】认为:“西安市沧海商贸中心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对于股份合作企业股东和企业发生内部矛盾,应依据合作协议和合作章程进行处理,而不适用《公司法》进行处理。《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享有的知情权,仅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无论申请人朱爱明是否是西安市沧海商贸中心股东,其并不能享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知情权。”
(2)认为应参照适用《公司法》肯定出资人知情权的判例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宁市邕宁副食品批发站与曹盛海等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268号】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可参照公司法行使知情权,本案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其股东之间知情权的纠纷,在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此类型企业内部纠纷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公司法》来处理本案。首先,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其次,邕宁批发站全体股东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章程》第20条第3项也规定股东可以‘查阅本站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了解本站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并提出建议和质询’。股东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享有知情权,是其基本权利。无论是邕宁批发站《章程》,还是《公司法》都对此作出规定。在邕宁批发站没有证据证明曹盛海、韦盛豪、梁毓礼、何祖源、邓金平查阅会计账簿有可能存在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曹盛海、韦盛豪、梁毓礼、何祖源、邓金平作为邕宁批发站股东,请求查阅邕宁批发站199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财务原始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邕宁批发站在本案诉讼后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对《章程》第20条第3项的‘查阅’范围进行解释,阻碍了股东行使知情权,侵犯股东的基本权利,《董事会决议》对曹盛海等股东无拘束力,不能作为阻止曹盛海等股东查阅财务资料的根据。”
(3)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能要求与公司股东一样的股东知情权,而应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来行使知情权的判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龚文天与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终字第217号】认为:“由于股份合作制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过渡性企业形式,在设立机制、治理结构、分配方式、股东身份及人数限制等方面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较大的差异,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属性及范围也有所不同。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高管人员活动的一项法定权利,其行使方式和权利范围均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而迄今为止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制定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公司法》也未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纳入调整范畴,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享有知情权范围的情况下,长途运输公司章程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仅限于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该章程作为全体发起人就企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对全体发起人、股东、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效力,龚文天本人也应受该章程的约束,因此原审判决判令长途运输公司向龚文天提供从2005年起至2009年已产生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以供查阅,符合长途运输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六)诉讼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20个判例)
1.关于诉讼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通过诉讼行使知情权有一定的前置程序:(1)需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2)需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未履行前置程序的,股东不能径直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鉴于《公司法》已对讼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故《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对该问题作出规定。
2.关于诉讼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的司法实践现状
诉讼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是什么?既往判例认为股东在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时,应当向公司提出查阅文件的书面申请(包括电子邮件)并说明目的,并且公司拒绝查阅后才能向法院起诉行使知情权。当然,公司不予回复也属于拒绝查阅的行为,且多数的判决均涉及公司未作答复的情形。
3.关于诉讼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的判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沙蓄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曦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再2号】认为:“本案中,作为蓄能工贸公司的合法股东的黄曦多次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以了解公司实际财务状况的请求,并于2008年8月16日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公司未予正式答复。因此,黄曦的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行使条件和程序。”公司不正式回复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的函件,股东就可以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蓝姆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渝民申1722号】认为:“对于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行使该项知情权需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提起该项知情权诉讼原则上应当以公司明确拒绝或15日内未答复为前提。重庆蓝姆公司已经超过15日未予答复,故广州蓝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因此,不予答复视为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鲁尼有限公司(ROONEYLIMITED)与常州雍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35号】认为:“ROONEYLIMITED主张其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雍康公司发送了主张知情权的书面函件,但雍康公司未予答复,故其符合《公司法》第33条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规定。”公司不予回复股东函件,股东通过诉讼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夏羽与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旦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23号】认为:“夏羽在2015年5月25日委托律师向今旦公司发出查阅的书面请求,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以便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今旦公司一审中承认夏羽的确要求行使股东权利,但未作出书面答复,夏羽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故今旦公司二审期间所提夏羽‘没有提交正式的书面申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公司未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书面请求作出书面答复,股东就可以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毛文龙、洪欣之等与浙江水泵总厂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719号】认为:“6名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3日向水泵总厂提出了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书面请求,水泵总厂未书面答复,且在庭审中明确表明拒绝6被申请人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基于水泵总厂对6被申请人的股东身份不持异议,应认定6被申请人提起知情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因此,公司不书面答复股东书面查询请求即满足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子兴、陆志斌与上海申日园艺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249号】认为:“张子兴、陆志斌作为公司股东且曾在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工作,其明知申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却选择向申日公司的注册地址寄送相关审查申请,该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张子兴、陆志斌未履行向申日公司提出书面查阅申请的前置程序,本院予以赞同。此外,张子兴、陆志斌关于法院向申日公司送达应诉通知可视为其向申日公司送达查阅申请的主张,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云清货运有限公司诉李清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0001号】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且仅对知情权范围中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部分,规定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而对其他知情权的范围部分未有同样规定行使的条件。故上诉请求中对李清一审诉请涉及非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知情部分予以驳回,无法律依据而不予准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鹿园公司诉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初字第6222号】认为:“中美金车公司对于鹿园公司提出的上述相关请求不予回复,已经实质上拒绝了鹿园公司的请求。”据此,可以推知公司若对股东查阅请求不予回复,即可默认为公司拒绝股东的权利要求。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双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谭雨松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464号】认为:“谭雨松一审提交的(2016)粤广广州第230597号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谭雨松于2016年3月28日、5月30日、7月3日多次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杭州双喆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查阅公司财务报表及相关经营信息的要求,并明确查阅目的系了解公司经营现状。谭雨松作为杭州双喆公司的股东,其提出的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要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杭州双喆公司提出谭雨松并未履行法定程序提出书面查阅申请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张杰与被上诉人郑州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四终字第591号】认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履行了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的法定手续。张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必须遵守《公司法》的规定,以书面申请为必需的前置程序,没有经过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的程序,不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市喜阳拓展建材有限公司诉高坤凌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70号】认为:“向上诉人广州市喜阳拓展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及实际办公地址分别邮寄《会计账簿查阅函》,广州市喜阳拓展建材有限公司、钟志平、钟景芳、黄文镇为共同收件人,被上诉人高坤凌的该行为即是向公司提出了书面请求,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开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胡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6号】认为:“股东胡某某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开蒙公司经营地及注册地寄送了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书,申请书中亦载明了查阅的目的,即‘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此外,胡某某在快递件外壳‘内件品名’一栏内填写了‘复制查阅账簿、凭证及公司文件申请书’等字样,故其已经就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履行了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的义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汇聚实业有限公司与章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06号】认为:“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同时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以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在诉前调解时汇聚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章某某查阅会计账簿,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汇聚公司在章某某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仍表示不予同意,故章某某无须再次履行书面请求的程序,可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处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拓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诉邱某某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01号】认为:“邱某某就此提供了1份由案外人上海柯讯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其曾通过快递公司向拓澜公司递交了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拓澜公司对于曾收到邱某某快递件的事实并不持有异议,只是表示其收到的快递件内容并非为邱某某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但拓澜公司对此并未加以举证证明,故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当公司在收到邮件后,若认为该邮件没有提出查阅会计账簿要求,就要承担对此的举证责任,否则就需要确认股东已向公司提出过书面请求。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覃恒等与柳州市利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295号】认为:“股东已经通过特快专递向利丰公司邮寄了查阅申请并说明其目的是了解和掌握利丰公司的运营和盈亏情况,虽然该邮件因利丰公司住所地无人员签收被退回,但邮件被退回是因利丰公司变更住所地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及时告知股东所致,故应当视为覃恒、何英、覃凤宽、覃凤景、韦贤福、罗大胜、林永升已经提出了书面申请,对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莞市汇豪门业有限公司与袁庆强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38号】认为:“袁庆强寄送的股东会决议及律师函快递,汇豪公司虽然否认收到,但未能提供其公司员工名册否定该签收员工‘蓝贤坤’的存在,而且,从袁庆强提起本案诉讼起,汇豪公司即已清楚知悉袁庆强要求查阅的请求,至今仍未提供相关资料给袁庆强查阅,结合袁庆强提交的证据以及通过诉讼来实现查阅这一高成本、低效率的不合常理行为,本院认为汇豪公司抗辩称并未收到袁庆强提出查阅公司相关资料的请求并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某公司与周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42号】认为:“周某要求行使其股东知情权的意思表示,已通过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向公司作出,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情况下,周某作为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周某作为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现有经营状况等,其理由和目的正当。”股东通过邮寄律师函的形式,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的方式,可以认定股东履行了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的前置程序。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韶军与云南恒裕光电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五终字第50号】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必须向公司提出申请,只有在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或是15天答复期届满后才能提出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告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已经主张对会计账簿的查询,被上诉人公司在答辩中已经明确表示拒绝提供,双方针对在查阅目的是否正当的实体性内容已经产生争议,本案起诉历经一、二审已长达半年,仅以上诉人未依程序向公司提出申请就不具备诉讼基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津中贸渤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利山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二终字第81号】认为:“被上诉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却未能严格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被上诉人在未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也未得到公司书面答复拒绝查阅的情况下,就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公司账簿,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股东查阅会计账簿需要按照《公司法》要求,首先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在未得到公司答复、拒绝查阅时,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股东向法院提出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雷岩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1869号】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在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雷岩投资公司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已无工作人员办公,且没有其他的固定办公地址,据此雷岩顾问公司通过向雷岩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国送达《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的方式,提出查阅请求,并无不当。”该判决认为,在公司登记地已无人员办公且没有其他固定办公地址的情况下,股东可以通过向法定代表人送达查询申请来履行前置程序。
(七)公司能否以股东恶意诉讼为由阻却股东知情权(1个判例)
1.关于公司主张股东恶意诉讼阻却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现状
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文规定如何处理公司主张股东恶意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未对此作出规定。
2.关于公司主张股东恶意诉讼阻却股东知情权的司法实践现状
如何处理公司主张股东恶意诉讼阻却股东知情权?既往判例很少对该问题作出裁判,有1个判例认为公司主张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系恶意诉讼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三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蒋正刚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四终字第00357号】认为:“三石公司上诉认为蒋正刚作为监事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属恶意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公司认为股东提起的诉讼为恶意诉讼的时候,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恶意的存在,否则不能得到支持。
(八)证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并拒绝查阅会计账簿的举证责任主体(24个判例)
1.关于证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并拒绝查阅的举证责任主体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上述条文虽未直接对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主体作出规定,只是规定了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应当有合理依据。但可以据此推出,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2.关于证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并拒绝查阅的举证责任主体的司法实践现状
如何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并拒绝查阅的举证责任主体?既往24个判例均认为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在公司方,裁判规则较为一致。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证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并拒绝查阅的举证责任主体确定的裁判规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据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明确规定公司应承担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
4.关于证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并拒绝查阅的举证责任主体的判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化善与南京悦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4763号】认为:“悦昌公司虽称赵化善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拒绝查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在公司方。”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春明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内民申318号】认为:“程春明作为安通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程春明已经依法向安通公司递交了两份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说明了查询目的及理由,安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程春明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以及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因此,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安通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以及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不得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烟台市三维饲料有限公司与烟台农标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提字第437号】认为:“在股东寻求法律救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时,公司应对其拒绝查阅的理由负举证责任。公司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举证予以证实。”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毛文龙、洪欣之等与浙江水泵总厂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719号】认为:“本案中,6被申请人向水泵总厂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现状,显属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水泵总厂以6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其查阅、复制,应就6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莞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月娇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69号】认为:“刘月娇作为日昌公司股东,对日昌公司的经营情况不知情,为了解日昌公司的经营状况申请查阅日昌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并无不当。日昌公司称刘月娇主张股东知情权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正当目的,理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公司不能证明股东主张知情权不具备正当目的就不能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金色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姚上荣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案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98号】认为:“金色蓝湾公司主张姚上荣查阅上述资料有不正当目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裁定书中认为,公司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无相关证据,不可以拒绝股东的查阅要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通美利昌通宝船务有限公司与陈河清(TAN HO SENG)等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苏商外终字第0041号】认为:“公司拒绝提供查阅会计账簿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其一,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其二,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罗勃特(宁波)交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JENOPTIK Robot GmbH”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浙商外终字第4号】认为:“股东对公司的生产、销售情况全面了解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决策以及聘请管理者的基础,因此《公司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系股东固有的、法定的基础性权利,而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例外条款。现罗勃特公司要求引用该条第2款,主张JENOPTIK Robot GmbH有不法目的,罗勃特公司应当举证证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江东方大王保险箱有限公司与蔡秀郎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1)苏商外终字第0064号】认为:“公司如果拒绝股东提出的查阅请求,应对其拒绝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江东方公司认为蔡秀郎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具有不正当目的而拒绝查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蔡秀郎的查阅请求具有不正当目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莱现特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澳敏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86号】认为:“莱现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澳敏信公司查阅会计账簿有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其无权拒绝提供查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蓝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业生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0)苏商外终字第0054号】认为:“蓝大地公司拒绝股东行使查阅权需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蓝大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业生公司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金安通(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邹德利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1938号】认为:“金安通公司上诉主张邹德利提起本案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要求金安通公司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邹德利查阅、复制,要求金安通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邹德利查阅,存在据此抢夺金安通公司客户资源的不正当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8条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金安通公司应就其提出的邹德利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宏安博宇公司与金安通公司的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也不足以证明邹德利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实质是为了协助宏安博宇公司抢夺金安通公司的客户资源,因此金安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金安通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思伟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465号】认为:“乐视影业公司虽主张思伟股权中心要求查阅财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会对乐视影业公司的资产重组制造障碍,可能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乐视影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明华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9877号】认为:“李明华作为股东,依法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李明华已向陶然房地产公司提交了《查账申请》,陶然房地产公司如以李明华存在不正当目的为由而对李明华的《查账申请》予以拒绝,应对李明华存在不正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金鑫然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9872号】认为:“在金座公司已向金鑫然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请求并说明其目的,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金鑫然公司应该对其所主张的金座公司具有不正当的查阅目的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庄伟与苏州元鑫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05民终10562号】认为:“关于元鑫公司以庄伟存在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庄伟查阅会计账簿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应当由元鑫公司举证证明庄伟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但元鑫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观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市喜阳拓展建材有限公司诉高坤凌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70号】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带有不正当目的,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扬州玉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尹菊华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扬商终字第0017号】认为:“在尹菊华向玉峰公司发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并说明目的之后,玉峰公司虽予回函拒绝,但并未举证证明尹菊华查阅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出于不正当目的并可能影响公司合法权益,故其拒绝的理由不能成立。”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覃恒等与柳州市利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295号】认为:“公司认为股东没有向利丰公司提出书面查阅申请以及存在不正当的目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通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新林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通中商终字第0283号】认为:“中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新林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张新林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225号】认为:“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对其股东杨某某提出的查阅公司相关资料的书面请求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故拒绝提供查阅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焦作市华联化工有限公司与陶竹梅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1)焦民一终字第600号】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陶竹梅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其有权依法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并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青岛今朝阳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荣发城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478号】认为:“庭审中荣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今朝阳公司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或者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本院对今朝阳公司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予以支持。”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韶军与云南恒裕光电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五终字第50号】认为:“公司法对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在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限制股东该项权利的行使。也就是说股东行使法定权利为常态,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对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对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利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九)如何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并拒绝提供查阅会计账簿(23个判例)
1.关于如何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上述条文对如何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未作规定。
2.关于如何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的司法实践现状
哪些情形可以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笔者基于多年的经验发现,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应当无条件地配合股东进行查阅、复制。对于会计账簿,除非存在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否则,公司亦不得拒绝。实践中,公司多以同业竞争为由主张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但是大多数判例均未成功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见公司较难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确定的裁判规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据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明确规定可以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3种情形,为司法实务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同时,该条以“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为司法实践根据个案情况判断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预留了空间。
4.关于如何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的判例
(1)公司以不正当目的拒绝股东查阅的文件仅限会计账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天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郭磊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2310号】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以及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等与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资料,以了解、掌握公司经营状况的权利。其中,对于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应当无条件地配合股东进行查阅、复制。而对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除非存在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否则,公司亦不得拒绝,而应当按规定进行披露。”
(2)成功证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判例
股东可能存在同业竞争行为被判决股东知情权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濮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张国会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345号】认为:“《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对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仅是规定‘可以要求查阅’,是否同意查阅,还要区分股东要求查阅的行为是否有正当目的,是否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可以拒绝股东提出的查阅要求。本案中濮阳国际公司主张张国会存在同业经营行为,以会计账簿显示公司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如果允许张国会查阅,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由,拒绝张国会查阅会计账簿,并且已经对张国会的相关行为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认定张国会损害了濮阳国际公司的公司利益,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濮阳国际公司拒绝张国会查阅会计账簿的行为应视为存在合理根据,濮阳国际公司拒绝张国会查阅会计账簿的理由成立。”因此,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存在“同业经营”行为,查阅会计账簿会显示公司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可以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建贵与马飞、宁夏瑞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宁民申54号】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丰宇诚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了瑞翔公司经营范围,两公司均经营石油化工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及技术转让、编制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制报告、招投标咨询、安全技术咨询、环境技术咨询、消防技术咨询业务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8条的规定认定该两公司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张建贵、马飞要求查阅瑞翔公司会计账簿可能对瑞翔公司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并无不当。虽然张建贵、马飞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在一审判决后将丰宇诚公司股权转让并已办理了变更登记,但由于变更时间不长,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不再参与丰宇诚公司经营,不能排除查阅行为对瑞翔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故张建贵、马飞要求查阅、复制瑞翔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请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建贵、马飞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阿特拉斯设备有限公司、河北阿特拉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冀民终4号】认为:“对于美国阿特拉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克夫在美国设立阿特拉斯公司(AtlasLLC),鲁克夫的侄子马修·库菲尔(Matthew Kuffel)作为股东成立AtlasIILLC,以及AtlasLLC之前在北美销售河北阿特拉斯公司的产品,后销售国内其他厂家同类产品等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因此,鉴于美国阿特拉斯公司、AtlasLLC及AtlasIILL C3家公司的上述关联关系,无论AtlasLLC(含AtlasIILLC)在国内销售厂家的变更是由于美国阿特拉斯公司还是河北阿特拉斯公司的原因,其结果均是AtlasLLC不再销售河北阿特拉斯公司的产品而转而销售与该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生产厂家的同类产品。虽然美国阿特拉斯公司上诉称AtlasLLC从事销售与河北阿特拉斯公司的生产行为属于上下游关系,不属于相同经营范围,但是正是这种生产与销售的关系,可能影响河北阿特拉斯公司产品在北美的销售情况,进而影响该公司利益。因此,即使美国阿特拉斯公司对一审查明‘美国阿特拉斯公司经营和销售的产品与河北阿特拉斯公司相同’以及‘天津海关出具证明查明美国阿特拉斯公司曾多次从河北阿特拉斯公司的竞争对手石家庄欧宇贸易有限公司等处直接购买与河北阿特拉斯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相同的货物’等事实不予认可,均不影响美国阿特拉斯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判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丽俊与北京智邦明睿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2018)京03民终380号】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丽俊同时担任智邦公司及创业酵母公司的股东,智邦公司和创业酵母公司从事的业务均是为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和金融投资服务,其中人力资源服务专注的均是猎头业务,所针对的客户大部分为互联网企业,二者的主营业务、业务区域以及所针对的客户群基本一致,主营业务存在实质上的竞争关系。张丽俊通过查阅智邦公司的会计账簿,可以获知智邦公司的客户资料和合同底价等商业信息,有可能使得智邦公司在业务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智邦公司认为张丽俊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存在不正当目的的主张成立,张丽俊无权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平诉上海仁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9268号】认为:“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本案中,王平在担任仁创机械公司山东分公司期间,即设立了与仁创机械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同类经营范围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带走了山东分公司5名员工。之后的业务往来及竞标情况显示,王平所设公司与仁创机械公司实际上存在同业竞争情形。上述事实表明,王平的行为已实际损害了仁创机械公司的利益。仁创机械公司认为王平查阅其会计账本有不正当目的,有合理根据,应予采纳。”
(3)未成功证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判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顶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宝康(BAOKANG YANG)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浙商外终字第49号】认为:“顶顺公司认为其与杨宝康之间存在同业竞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宝康及其所控制的关联企业存在与顶顺公司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形。从顶顺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20日的合作协议书来看,顶顺公司也已同意群利公司在拿到NFI公司或杨宝康的订单后向顶顺公司以外的公司购买部分水解蛋白,故不能据此认定杨宝康存在同业竞争行为或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顶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中,需要有证据证明“同业竞争”等危害行为的确实存在,且对该项内容双方没有一致约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灰石时尚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吴燕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1864号】认为:“虽吴燕任股东的创洁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灰石公司的经营范围上有部分重叠之处,但鉴于现创洁公司已处于吊销状态,且灰石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创洁公司与灰石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同时灰石公司虽提出吴燕、李斌夫妇存在巨额债务和曾对灰石公司进行敲诈及曾对灰石公司进行欺诈并企图侵占灰石公司财产,因其提交的证据均尚不足以构成‘拒绝提供查询’的法定理由,故一审法院判决灰石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1号歌华大厦B102号将该公司2008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吴燕查阅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金鑫然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9872号】认为:“在金座公司已向金鑫然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请求并说明其目的,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金鑫然公司应该对其所主张的金座公司具有不正当的查阅目的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现金鑫然公司长期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亦无证据显示其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保障了金座公司的知情权,而仅以其和金座公司持股的另外3家公司在营业执照上所载的经营范围存在一定重合为依据,否认金座公司查阅目的的正当性,该证明程度并未达到《公司法》第33条第2款所规定的‘合理根据’程度,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赞一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彭晶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0972号】认为:“赞一公司上诉提出,彭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赞一公司合法利益,主要表现为:(1)彭晶存在竞业禁止行为;(2)彭晶与公司其他股东存在股权讼争未予解决。对此,本院认为,彭晶虽作为主讲人参加过伊萨隆(Esalon)服装设计机构举办的婚纱礼服讲座,但该行为与赞一公司的主营业务并不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此外,洪千雅与彭晶之间的案外纠纷系因双方履行《委托投资协议书》而引发,彭晶查阅赞一公司账簿并不会产生影响赞一公司利益的后果。综上,赞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8条中规定的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赞一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其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杰讯传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西藏山南东方博杰广告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2623号】认为:“由于股东的知情权涉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照顾公司的利益,使双方利益衡平,故知情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受有一定的限制。本案中,博杰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杰讯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显属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杰讯公司上诉主张博杰公司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在于恶意拖延另案的仲裁程序,但本案与杰讯公司所述案件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不存在杰讯公司所述恶意拖延问题,且即使博杰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后,将获悉的杰讯公司相关资料作为另案仲裁案件的证据使用,属于博杰公司行使其正当权利,不属于不正当目的,亦不存在损害杰讯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杰讯公司另主张博杰公司与杰讯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有交叉,故博杰公司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但博杰公司原为杰讯公司的母公司,在博杰公司与吴静云进行股权转让时,各方对博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是明知的,且为避免业务冲突双方已将相关业务进行了划分,不能仅以经营范围有交叉即认定博杰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综上,本院对杰讯公司关于博杰公司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主张不予采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嘉海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9808号】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同业公司互相持股,也未禁止同业股东行使其股东知情权,除非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查阅请求确有不正当目的,否则上诉人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股东知情权。而上诉人所举之证明仅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可能存在同业经营的情况,但不能证明两者的直接竞争对手关系和侵害利益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孔原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奕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2968号】认为:“孔原孟公司认为陆奕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证据是博岳公司出具的《情况确认》。不过,即便博岳公司在《情况确认》中述称的‘贵司员工陆奕于近日频繁联系我司,声称因遭贵司领导责备,心中十分不满。随后,其又多次要求与我司日后另行单线业务联络。并明确表示,愿推荐其他合作方与我司,希望我司不再与贵司进行业务合作。除此之外,其又多次询问和侧面了解我司与贵司的业务开展情况’属实,陆奕要求博岳公司不再与孔原孟公司合作的事实,也与陆奕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没有关联,更未能表明陆奕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有何不正当之处,故孔原孟公司不能依据《情况确认》认为陆奕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天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郭磊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2310号】认为:“天昌公司拒绝郭磊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主要理由为,认为前述材料中记载有公司的进货数据以及客户单位名称,而郭磊另设立佛山公司,经营范围与天昌公司相同,且与公司纠纷不断,故认为郭磊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但一审法院已查明,天昌公司应早已明知郭磊设立佛山公司的事实;天昌公司与佛山公司经营的产品亦仅为同属于饲料添加剂范畴,具体并不重合;天昌公司亦未能举证郭磊如何利用职务便利谋求了本属于天昌公司的商业机会等,故天昌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能表明其与佛山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上的实质性竞争关系。至于郭磊与天昌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一节,双方均已通过诉讼各自主张权利,并不能以此即推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不正当。另对于天昌公司所述进货数据可推算出原料配比一节,首先缺乏特定指向性,其次亦未提供其配比具备专利等商业机密的证明,难以采信。至于客户单位,应属于每家企业财务资料中均有可能涉及的信息。且天昌公司于二审庭审中亦陈述,郭磊系天昌公司销售经理,其对公司的客户应当知情。由此可知,郭磊并无通过行使知情权来获取客户信息,进而从事竞业禁止行为的必要。故天昌公司前述理由均不足以作为质疑郭磊有不正当目的的合理根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与北京贵德和时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866号】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并无限制,王某是贵德和时公司的股东,即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贵德和时公司上诉认为王某成立的北京捷迅贵德软件有限公司,与贵德和时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王某无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上诉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华瑞天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郭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494号】认为:“华瑞天丰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应当举证证明郭某某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华瑞天丰公司从两方面予以证明,一是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允许其查阅会计账簿不利于公安机关的调查;二是郭某某设立了与华瑞天丰公司相同的经营网站,从事不正当竞争。其上诉理由亦是围绕这两点展开。对此,本院认为,华瑞天丰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否支持,应当从郭某某查阅会计账簿与损害华瑞天丰公司合法利益的关联性上判断。华瑞天丰公司举报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的案件,公安机关尚未立案受理,而且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与郭某某查阅会计账簿可能会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无关联性。华瑞天丰公司称郭某某设立了与其相同的网站,但郭某某否认该网站为其本人所开设,现网站已无法登录,也无法证明该网站会对华瑞天丰公司造成损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汇聚实业有限公司与章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06号】认为:“股东章某某向汇聚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现状,该请求应为公司股东所应享有的知情权。(公司)认为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的原则,损害了汇聚公司的利益汇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章某某查阅公司账簿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故汇聚公司拒绝章某某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查阅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股东查阅目的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现状,而公司认为股东有违反竞业禁止原则时,必须举证证明股东的同业竞争行为与查阅会计账簿有直接联系,否则不能得出查阅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拓澜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诉邱某某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01号】认为:“……即便两公司在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但基于上述两公司在相同时间段内各自开业和停业的事实,显然也不涉及构成同业竞争的情形,故拓澜公司认为邱某某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辩称理由,缺乏合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莞市汇豪门业有限公司与袁庆强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38号】认为:“袁庆强作为汇豪公司的股东,而且是持股过半的股东,公司的利益与其息息相关,对公司经营情况进行了解是其基本权利,其股东知情权应该切实予以保障,故不论袁庆强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也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袁庆强查阅会计账簿即具有不正当目的。因此,汇豪公司以袁庆强可能违反竞业禁止规定而否定袁庆强的股东知情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以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由主张股东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与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之间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关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疆恒欣佳业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贾全海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乌中民二终字第455号】认为:“贾全海独资设立的星光公司成立时间明显早于恒欣公司,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个别相似。故恒欣公司主张贾全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可能对其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该判决表达的裁判观点为公司认为股东存在同业竞争等竞业行为时,需要证明竞争公司后于本公司成立,且从事的经营范围要存在较大的相似性,否则就不能认定股东存在竞业行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罗勃特(宁波)交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JENOPTIK Robot GmbH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浙商外终字第4号】认为:“仲裁案中的申请人德邦有限公司以及被申请人JENOPTIK Robot GmbH均系罗勃特公司的股东,两股东之间产生纠纷,作为合资公司的罗勃特公司应当向仲裁庭如实陈述、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JENOPTIK Robot GmbH即使将财务账簿用于仲裁案,因仲裁申请人德邦有限公司也是罗勃特公司的股东,故无法得出JENOPTIK Robot GmbH有不法目的的结论。”因此,即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为另案诉讼或仲裁所需,不构成不正当目的的依据,公司亦应配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江东方大王保险箱有限公司与蔡秀郎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1)苏商外终字第0064号】认为:“即使其主张的蔡秀郎有利用其股东身份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成立,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蔡秀郎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不正当性,故吴江东方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仅因股东利用其身份从事了对公司不利的关联交易,不能作为股东查阅要求的不正当的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稳润光电有限公司与郭玉国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59号】认为:“本案中,郭玉国以了解稳润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行使股东分红权为由,要求查阅稳润公司会计账簿,系依法行使其股东权利的行为。稳润公司虽以郭玉国曾涉嫌职务犯罪,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予以拒绝,但郭玉国因涉嫌职务犯罪而被司法机关予以追诉系针对2002年的有关事项,且人民法院并未对郭玉国涉嫌职务侵占一事作出有罪判决,稳润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郭玉国当前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因此,二审判决未予支持稳润公司拒绝郭玉国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并无不当。”因此,股东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职务侵占行为,不能径直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
(十)不能作为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34个判例)
1.关于不能作为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理由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哪些理由不能作为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并无具体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予以了明确,其第9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公司章程限制、股东间协议都不能作为限制或剥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或依据。但这些规定并不能包含现实中所有案件的具体情形。如股东出资瑕疵、对于股东委派人员的任职行为、公司主张资料遗失、诉讼时效经过、公司已提供部分材料供查阅等是否属于阻碍股东知情权实现的理由,仍未作出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不能作为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但最终未纳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2.关于不能作为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理由的司法实践现状
哪些理由不能作为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基于34个案例的观察,不能作为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有8种:有8个判例认为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不能作为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有7个判例认为股东委派人员任职行为不能作为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有7个判例认为公司主张资料遗失不能作为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有3个判例认为股东知情权诉讼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有1个判例认为司法鉴定不能替代股东知情权;有4个判例认为公司已提供部分材料供查阅不能作为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有3个判例认为不得以行使知情权的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为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有1个判例认为已退资不能作为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
3.关于不能作为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的判例
(1)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不能作为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阴瑞昊化工有限公司与联合资源实业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三终字第0104号】认为:“在瑞昊公司对联合公司的出资未进行清理前不能影响联合公司行使其担任股东期间的知情权。”该判决书认为,出资不足并不能构成阻碍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理由,股东知情权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出资瑕疵与此无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西化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双河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9358号】认为:“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股东资格的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一般标准,只有在对方提出的相反证据足以导致当事人股东身份动摇的状态下,法院才应进一步实体审查当事人股东身份的真伪。本案中,西化达公司以李双河没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没有实际出资为由否认李双河的股东身份,但没有提出确切证据,并不足以导致否认李双河在本案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股东身份。同时,股东知情权纠纷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均非同一法律关系,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股东对公司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均可通过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予以救济,但该类争议并不必然影响法院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对股东知情权进行审理,即在股东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故西化达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傲斯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9654号】认为:“傲斯盟公司系工商登记的东隆公司的股东,依法应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相关材料的权利,即使傲斯盟公司存在未出资、出资不足的情形,东隆公司可以追究其未出资、出资不足的相关责任,但其以此为由拒绝傲斯盟公司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巩洪路、刘辉与新沂市恒发家具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03民终7742号】认为:“恒发公司上诉称巩洪路、刘辉两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能享有股东权利。但股东的知情权基于其股东身份,其二人是否存在未完全出资情形并不影响其现有的股东身份,在其未丧失股东身份之前其知情权应受法律保护。故恒发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众慧浙华机电设备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周科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7207号】认为:“周科作为众慧机电设备设计公司依法登记的股东之一,享有股东知情权等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众慧机电设备设计公司关于周科出资瑕疵的事实主张不足以对抗股东该项共益权的行使。”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泰兴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沈子明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3)泰中商终字第0310号】认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归还出资的责任,其他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因此否认其股东资格。”该判决书认为,股东资格不因抽逃出资而受影响,抽逃出资的股东仍然可以行使股东权利。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扬州玉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尹菊华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扬商终字第0017号】认为:“尹菊华是否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的问题,从双方的陈述看,实质是认为尹菊华出资的100万系玉峰公司为其代付,而这应属在尹菊华和玉峰公司之间产生的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并非股东知情权问题,双方可以另行处理。”该判决书认为,股东出资问题与股东资格无关,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仍然享有股东知情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疆恒欣佳业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贾全海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乌中民二终字第455号】认为:“恒欣公司主张贾全海出资后以各种方式抽逃出资。对此恒欣公司提供记账凭证,证明恒欣公司分别以预付款、借款为由向星光公司汇入125万元。恒欣公司汇入星光公司的125万元不能证明系贾全海抽逃出资的行为。恒欣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贾全海抽逃出资。”该判决书认为,股东抽逃出资不妨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2)股东委派人员任职的行为是否影响股东知情权
多数法院认为,股东委派人员在公司任职,并不影响股东直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股东本人在公司任职,亦不影响股东的知情权。但如果股东本人通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包括清算),已经了解公司有关信息的,有判决认为,此时股东知情权已经实现,故已无再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必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金色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姚上荣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98号】认为:“金色蓝湾公司以公司会计是姚上荣委派及公司营业地是租用姚上荣房产为由,主张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资料已在姚上荣手中,其不必再提供给姚上荣查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蓝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业生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0)苏商外终字第0054号】认为:“业生公司向蓝大地公司委派董事的行为是其依据章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滕松山作为业生公司委派至蓝大地公司的董事,其履行的是作为蓝大地公司董事之义务,董事对公司财务状况是否知情并不妨碍公司股东行使查阅账目的权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天信宇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陈煜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1366号】认为:“陈煜作为天信公司的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查阅、复制相关公司材料系其法定权利,且相关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在担任公司其他职务的情况下行使查阅、复制权利,在天信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陈煜具有不当目的的情况下,应保障陈煜行使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资料的权利。综上,天信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加鼎地毯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553号】认为:“本案系刘某某依据股东身份要求查阅加鼎公司相关财务资料,与刘某某所担任加鼎公司的职务以及杨卫东是否为加鼎公司负责人无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睿勤医院建设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558号】认为:“郭某是否为睿勤公司的会计,并不影响其依据股东身份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睿勤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故睿勤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甲公司与钱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74号】认为:“不能因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可能知晓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而免除公司保障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义务。”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田某某与沈阳某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736号】认为:“作为清算小组成员,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和责任参与清算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公司审计过程,而审计过程中必然涉及提供和查阅所有的相关会计账目,因此上诉人已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了公司全部审计过程,在此期间其股东知情权已得到充分行使,才使得公司解散按程序进行至注销工商登记的办理,上诉人的诉请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判决认为,股东若作为清算组成员已经参与了公司的审计工作,就已经了解了公司的经营状况,股东知情权的权利目的已经得到实现。
(3)公司不得以资料遗失、不全、资料被执法部门取走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冯嘉宝诉南京顶上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五初字第70号】认为:“顶上大酒店主张部分财务资料因客观原因遗失,缺乏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该判决认为,主张材料遗失应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承担证明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天信宇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陈煜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1366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各类凭证等资料是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应当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天信公司作为依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完整的公司资料,其上述材料是否完整,并非对抗股东行使查阅、复制权的法定事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康健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陆军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8602号】认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及资料。股东向公司提出上述要求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对于公司而言,妥善地留存、保管上述材料,亦是公司依法应尽的义务。康健公司现以资料遗失为由,拒绝陆军行使部分知情权,有违其法定义务,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明夏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方惠兰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2979号】认为:“明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务资料被执法部门取走。上述事实并非消极事实,明夏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即便明夏公司述称属实,明夏公司也有义务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取回有关财务资料,以满足股东依法行使的股东知情权。故对明夏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恒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张雪凝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3874号】认为:“张雪凝与恒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恒熠公司财务账簿等资料是否被案外人扣留的事实,均不能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恒熠公司是相关财务账簿的保管义务人,不能以相关财物并非实际由其占有为由免除其法定义务。即便相关财务账簿客观上确实在他人实际占有之下,恒熠公司作为该些物品的所有权人,与物品的实际占有人之间亦具备予以协调和主张权利的条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康诺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萧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204号】认为:“康诺公司上诉称公司的账目丢失,无法履行一审判决,但未举证证明公司会计账簿已经全部丢失,且上诉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新景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益源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鸿鑫科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三终字第291号】认为:“益源成公司、鸿鑫公司要求查看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被梁雪炜取走,梁雪炜既是河南飞航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新景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新景致公司认为其公司客观上根本无法提供上述财务资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判决认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控制了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为由,无法提供查阅,是不能成立的,法定代表人的控制仍然属于公司对材料的控制。
(4)股东行使知情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藏丽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2007)苏民再终字第0017号】认为:“因藏丽能否查阅天衡会计公司有关财务会计资料与其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有关,故本案处理与诉讼时效并无关联。”该判决认为,以股东身份为权利基础的股东知情权与诉讼时效无关。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莞市汇豪门业有限公司与袁庆强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38号】认为:“汇豪公司提出查阅的资料存在2年诉讼时效的区分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认为,股东知情权之诉在股东身份保持的情况下随时可以提出,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益业有限公司诉北京中海海洋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2369号】认为:“只要股东具有合法的股东身份,其可以随时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与诉讼时效无关,股东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可以随时提出知情权要求。
(5)司法鉴定不能替代股东行使知情权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柴旦西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诉青海昆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盈余分配权案民事判决书【(2005)青民二终字第19号】认为:“司法鉴定是双方产生纠纷后采取的一种专家认证,但并不能因此剥夺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形式行使知情权。”因此,司法鉴定或股东已经知晓公司财务状况等理由都不能阻碍股东知情权的实现,股东知情权不受股东是否知晓公司状况的影响。除能证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能危害公司合法利益外,必须无条件依法满足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要求。
(6)股东已知晓部分资料的,不影响股东继续行使知情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亚洲清洁服务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6756号】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并复制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该规定并未因股东已经知悉公司全部资料,公司已向股东提供了财务会计报告而对股东的知情权作出例外的限制性规定,也没有根据股东取得股权的时间而对股东的知情权作出例外的限制性规定,因此,三幸美洁公司关于亚洲清洁公司已经知悉其全部资料,亚洲清洁公司于2009年才成为其股东,其已向亚洲清洁公司提供了财务会计报告,因此亚洲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朴熙珠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7924号】认为:“被上诉人朴熙珠作为上诉人盈辉公司的股东,有行使知情权的权利,盈辉公司有保障股东知情权实现的义务。现对于盈辉公司自成立起到2014年3月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盈辉公司上诉称,朴熙珠在成为股东前已查阅、复制公司所有经营资料,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即便盈辉公司所言属实,由于所隔时间较长,朴熙珠此前曾经查阅、复制经营资料的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其之后对同一事项知情权的丧失。故对盈辉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航光合(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3198号】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是一种与股东资格相联系的基础性权利,该权利贯穿于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始终,并不因某段时间内股东行使过而归于消灭,故中航公司所称山路公司已经行使过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股东知情权,该时间段内山路公司的请求权已经消灭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睿勤医院建设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558号】认为:“关于郭某认可收到睿勤公司2012年11月份的财务报告及相关银行对账单一节,本院认为,上述事实不影响郭某依据股东身份要求查阅睿勤公司全部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该判决认为,股东在收到部分财务报告后,可以再次要求公司提供其他或全部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股东行使知情权可能需要的材料,股东权知情权行使不因部分材料的提供或获取而受限制。
(7)不得以行使知情权的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为由拒绝其行使知情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天信宇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陈煜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1366号】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陈煜系天信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天信公司虽主张陈煜未实际出资并代他人持有股份,但对此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在陈煜已经登记为天信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其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代他人持有相应股份,并非否定其查阅、复制天信公司相应公司材料的法定事由,天信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航美盛世广告有限公司与张晓亚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991号】认为:“张晓亚作为航美盛世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所显示的股东,其有权主张相应股东权益,在对张晓亚股东身份未作否认的情况下,亦不能以张晓亚为名义股东为由阻却张晓亚基于其现有股东身份所享有的股东知情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宝钧投资有限公司与潘定斌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7117号】认为:“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知情权。潘定斌为宝钧公司登记在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宝钧公司以潘定斌为名义股东为由否认其享有股东知情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宝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8)不能以已经退资为由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齐胜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叶信锋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1627号】认为:“齐胜公司主张其已将叶信锋的出资款尽数退回,叶信锋已不具备股东资格,但齐胜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齐胜公司或他人与叶信锋之间达成某种足以导致叶信锋股东资格丧失的合意;叶信锋之妻谢春燕账户收取17.5万元,虽数额与叶信锋设立齐胜公司的出资额一致,但因缺乏双方明确合意表示的证据,叶信锋对齐胜公司的主张亦不认可,故该事实尚不能证明叶信锋已经收回了出资款进而导致其股东资格丧失。齐胜公司否认叶信锋的股东身份,但没有提出确切证据,并不足以否认叶信锋在本案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股东身份。同时,股东知情权纠纷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均非同一法律关系,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股东对公司是否存在收回出资的情形,均可通过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予以救济,但该类争议并不必然影响法院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对股东知情权进行审理,即在股东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
(十一)行使股东知情权可否委托代理人(11个判例)
1.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可否委托代理人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文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可否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2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据此,如果股东要求查阅的相关资料涉及专门性知识,可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代理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受托人依法要求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权利,但是股东必须在场。
2.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可否委托代理人的司法实践现状
股东行使知情权可否委托代理人?基于11个判例的观察,我们发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实施之前,关于该问题的裁判规则并不统一。有7个判例认为行使股东知情权可委托专业人员、董事及其他人员;有1个判例认为行使股东知情权不可委托专业人员、董事及其他人员;有3个判例认为行使股东知情权可否委托专业人员、董事等,由公司自行决定。
3.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可否委托代理人的判例
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可以委托专业人员,各地法院判决并不一致。
(1)股东知情权可委托专业人员或董事及其他人员行使的判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郁继兰与南京郁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620号】认为:“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知情权,郁继兰为了知悉郁氏公司的经营状况行使知情权,当然可以自行决定聘请注册会计师协助其进行查询,且其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查阅并未损害郁氏公司的利益。”因此,股东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行使知情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蔡达标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02号】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法律不禁止有限公司的股东委托他人行使该项权利,故二审法院支持蔡达标委托他人行使该项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茂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东南亚茂发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执行案执行裁定书【(2010)粤高法执复字第97号】认为:“茂发公司有权自费聘请有审计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在茂湛高速合作经营合同、章程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作为合作经营企业的股东期间的账簿进行审计。”该判决书认为,股东有权在查阅会计账簿中,以自费聘请有审计资格的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方式,实现知情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祝珺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272号】认为:“祝珺作为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本案诉讼前,祝珺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林某某、汪某代表祝珺行使股东权利,并向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出《申请》。基于以上事实,祝珺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即要求查阅、复制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并查阅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众慧浙华机电设备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周科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7207号】认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股东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参与公司事务权利仅限由股东本人亲自行使,而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系法所明定,鉴于财务会计工作的专业性,原审判决限定由具有专业技能的会计师在接受周科委托情形下予以辅助查阅并无不当。”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泰兴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沈子明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3)泰中商终字第0310号】认为:“鉴于饮服公司成立多年,会计账簿又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被上诉人要求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其行使账簿的查阅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该判决书认为,法无禁止即允许,股东在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为了更有效地了解公司情况,可以委托专业人员协助查阅或复制。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葛秉政与常州市天宁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常商终字第229号】认为:“至于葛秉政要求委托注册会计师与其共同查阅的上诉理由应当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由于公司经营管理及财物的数据资料本身是一个庞杂的、晦涩难懂、较具专业化的东西,故股东要全面了解和掌握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需要对这些数据进行整理、分析,这需要一定的财会等专业知识作为支撑,故仅凭中小股东有限的知识是很难鉴别其真实、可靠、完整与合法性的,这就是股东借助外部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对公司账簿资料进行审查权利的现实基础。(2)我国《公司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知情权必须由股东本人行使,或者禁止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法无禁止即自由,如股东在诉请中包含委托他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行使之内容的,即可予以考虑。(3)由于注册会计师会受到保守业务秘密的职业道德和纪律的约束,故较其他人查阅而言,公司商业秘密遭受侵害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性要小得多,否则容易失控。”
(2)股东知情权不可委托专业人员或董事及其他人员行使的判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夏洪峰与广西桂平帝恒管道燃气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桂民申1516号】认为:“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基础性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但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样需要保护。《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查阅。在没有征得帝恒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夏洪峰要求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会计机构进行查阅公司账簿没有依据。夏洪峰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其可以委托他人查阅公司账簿,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定,并非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允许代理。故夏洪峰以此为由主张可以委托他人查阅公司账簿依据不足。”
(3)股东知情权可否委托专业人员或董事行使由公司自行决定的判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洪金环与峡江县华丰投资有限公司经贸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赣民申208号】认为:“根据股东权专属性理论,股东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股东身份是股东权存在的基础,也是作为股东权之一知情权的基础。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能否委托代理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洪金环要求查阅的文件尤其是财务账簿反映了华丰投资公司实际经营、财务状况,与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关联。基于公司意思自治原则,是否允许股东委托他人行使股东知情权,由华丰投资公司自行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光植与沈阳汉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1)沈中民四终字第3号】认为:“孙光植上诉称应允许其委托的律师和专业会计人员代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因我国公司法并无相应规定,从保护公司商业秘密角度亦应由公司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而不宜以司法强制力加以保护。”该判决认为,股东是否可以委托其他专业人员进行知情权的行使,由于公司法无相关具体规定,应当由公司来决定,不应当以司法权加以干预。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香港味千食品有限公司诉福州味千餐饮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8)榕民初字第669号】认为:“本案诉讼期间,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提供的有关资料,被告同意原告派经合法有效授权的人员前来查阅,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认为,股东查阅有关材料,可以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委托经合法有效授权的人员进行查阅工作。
(十二)股东知情权可以查阅或复制的文件范围(6个判例)
1.关于股东知情权可以查阅或复制的文件范围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但是未明确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包含的具体内容,本次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未对此作出规定。
2.关于股东知情权可以查阅或复制的文件范围的司法实践现状
股东知情权可以查阅或复制哪些文件?既往判例主要是对会计账簿与财务会计报告包含的内容作出认定,认为会计账簿应当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对于以上文件,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均可要求查询。
3.关于股东知情权可以查阅或复制的文件范围的判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沙蓄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曦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再2号】认为:“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也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据此,黄曦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因此,判决书认为会计账簿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濮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张国会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345号】认为:“张国会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包含两部分,一是要求查阅涉案年度内的会计报告,二是要求查阅涉案年度内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对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作了不同的规定。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会计报告,没有规定其他限制条件,所以,原审判决濮阳国际公司应当提供涉案年度内的会计报告给张国会查阅适当,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顶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宝康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浙商外终字第49号】认为:“《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6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7条规定,‘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一)会计报表;(二)会计报表附注;(三)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因此,裁判中以《企业财务报告条例》第6条、第7条规定为依据,认为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一)会计报表;(二)会计报表附注;(三)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此为股东可以查阅的财务会计报告所包含的内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顶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宝康(BAOKANG YANG)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浙商外终字第49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因此,裁判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为依据,认为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故股东对于这4项内容是可以进行查阅的,不只是总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米来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卫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2139号】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公司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本案中,陈卫作为米来未来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有权依照《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的范围和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因此,陈卫查阅、复制米来未来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的申请,具备法律依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与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7号】认为:“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在内的财务账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会计账簿的范畴,亦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
(十三)股东可否查阅原始凭证、记账凭证(26个判例)
1.关于股东可否查阅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上述条文仅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未对股东可否查阅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未对该问题作出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据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但该规定最终未纳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2.关于股东可否查阅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司法实践现状
股东可否查阅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于26个案例的观察,我们发现,既往判例对该问题的裁判标准不一。有20个判例支持股东知情权可查阅原始凭证;有5个判例不支持股东知情权查阅原始凭证;有1个判例认为应根据个案判断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
3.关于股东可否查阅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判例
(1)支持股东可查阅原始凭证的判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发贵与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542号】认为:“会计凭证系记账的重要依据,对会计账簿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有异议时,会计凭证是必不可少的判断依据。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更客观和真实,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因此,吴发贵查阅会计资料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沙蓄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曦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再2号】认为:“黄曦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黄曦请求复制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和重要经营信息,法律规定明确限定查阅范围,因此黄曦该诉请既无法律上的规定,又超出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应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烟台市三维饲料有限公司与烟台农标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提字第437号】认为:“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然而基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知情权不宜严格限定会计账簿的范围。股东要想真正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必须享有查阅原始凭证的权利。否则,股东即使通过法院确认了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也很难仅凭会计账簿判断公司经营活动是否正当,股东的知情权也很难得到实质性的保护。”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明讯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福晋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晋民终字第197号】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支持了明讯投资有限公司查阅、复制、摘抄山西福晋纺织机械有限公司1992年至2008年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查阅山西福晋纺织机械有限公司1992年至2008年的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明讯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摘抄、复制山西福晋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并无不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顶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宝康(BAOKANG YANG)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浙商外终字第49号】认为:“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要途径,在符合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的同时查阅制作会计账簿所依据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虽然《公司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但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要途径,在符合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的同时查阅制作会计账簿所依据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江东方大王保险箱有限公司与蔡秀郎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1)苏商外终字第0064号】认为:“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依据即会计凭证。作为用来记录经济业务的发生和完成情况的最原始依据,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能够相互印证和制约,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供股东查阅,能够确保股东获取信息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吴江东方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供蔡秀郎查阅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通美利昌通宝船务有限公司与陈河清(TAN HO SENG)等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苏商外终字第0041号】认为:“虽然未作规定,但鉴于会计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依据,为了保证股东了解的公司财务情况是真实的,应该允许股东查阅相应的会计凭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莱现特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澳敏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86号】认为:“财务上的原始凭证是记账依据,是财务账簿的重要组成部分,查阅财务账簿应当同时提供原始凭证,否则财务账簿的真实性就无法验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唐山泰马洁具五金有限公司与意大利伊姆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09)冀民三终字87号】认为:“请求查阅、复制泰马洁具公司2003年至今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泰马洁具公司2003年度至今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应予准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天信宇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陈煜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1366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凭证和原始凭证是形成公司会计账簿的重要资料,且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需通过原始凭证反映,股东通过查阅会计凭证和原始凭证可以充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亦并不当然产生影响公司利益的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安通博瑞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与李哲博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532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型账簿’。根据《会计法》第20条之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会计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故金牧公司主张会计凭证不应该被查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思伟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465号】认为:“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公司法》并未限制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原始凭证,《会计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系根据原始凭证制作,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基础,股东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与会计账簿相比对,才能客观真实了解公司状况。根据会计准则,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因此,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行使范围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明华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9877号】认为:“陶然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李明华的查账行为存在不正当目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陶然房地产公司提供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李明华查阅,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陶然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约瑟投资有限公司与裘德荣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3037号】认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财产状况的知悉,首要前提是查阅公司真实、完整的财务资料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会计凭证是编制会计账簿的依据,应当作为会计账簿的附件入账备查,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故会计原始凭证属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查阅范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3198号】认为:“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然而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必须通过原始会计凭证才能反映,且中航公司的章程对此亦有明确规定,同时从山路公司要求查阅中航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的诉求及其诉讼中的表述看,山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实际包含了对原始记账凭证的进行查阅的内容,故中航公司关于原始记账凭证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范畴及一审判决超出审理范围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御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张贤忠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5056号】认为:“关于会计凭证,如一审法院所述,根据会计行业相关法律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根据会计准则,相关材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对应的会计凭证,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明夏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方惠兰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2979号】认为:“虽然《会计法》中会计凭证不属于会计账簿的范畴,《公司法》在第170条的规定中也区分了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但结合明夏公司现在经营状况不好且其不诚信地向股东隐瞒实际经营地址的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若不能对会计原始凭证进行有效查阅,便无法知晓会计账簿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也无法保证股东知情权的真正有效实现为由,认定会计凭证亦属于股东可查阅的财务账簿的范畴,系对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合理平衡考虑的结果,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判理念予以认同。故方惠兰有权要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孔原孟(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奕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2968号】认为:“虽然依照《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不属于会计账簿的范畴。但一审法院从《公司法》保护股东知情权的角度出发,以会计凭证既是会计账簿形成的基础,亦是验证会计账簿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记录是否完整准确的依据为由,认定会计凭证亦属于股东可查阅的范畴,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判理念予以认同。故陆奕有权查阅原始会计凭证。”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建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终8501号】认为:“原始凭证是登记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是会计记账的基础,最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资金活动和经营状况,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故除会计账簿外,王建作为股东有权要求查阅与会计账簿相关的原始凭证。原审判决支持王建要求查阅济南民特数控公司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与北京贵德和时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866号】认为:“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基础和依据,从立法目的看,公司法保障股东知情权是为了保障股东对公司决策、分红等权利,如果不能查阅会计凭证则无法正确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无法保障股东的经营决策、获得股息红利等权利,因此,不应当将会计凭证排除在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之外。”
(2)不支持股东知情权查阅原始凭证的判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何兆辉、广州市惠宇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申6596号】认为:“何兆辉、惠宇公司主张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包括账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所涉原始会计凭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该条规定仅确认了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并未明确股东有权查阅会计凭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均分属于不同性质的会计资料。二审法院据此对何兆辉、惠宇公司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所涉原始会计凭证的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安通博瑞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与李哲博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532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14条第1款、第5款,第15条第1款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按照不同的会计科目登记造册而形成。因此,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之间既密切联系,又相对独立,二者显然不是同一概念。《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并不包括会计凭证,因此李哲博关于查阅安通博瑞公司的会计凭证的请求,与《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不符。而且,本案现有证据也未证明安通博瑞公司的章程赋予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李哲博查阅安通博瑞公司会计凭证,没有法律依据和章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开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胡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6号】对于该上诉案维持原判,认为:“因原始凭证与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虽然关系密切,但三者并非包容关系,在会计法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我国《公司法》也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原始凭证,且胡某某系因怀疑可能有原始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不一致而提出的查阅请求,该理由并非查阅原始凭证必需、合理的事由,故对于胡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法院认为会计原始凭证不属于股东可以要求查阅的知情权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葛秉政与常州市天宁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常商终字第229号】认为:“一是会计账簿和凭证能否复制、摘抄和审核的问题,二是股东能否委托他人或者与他人共同查阅的问题。前者在《公司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即对于财务会计账簿股东只能查阅,当然公司章程另行约定的除外。现葛秉政在章程无约定的前提下,要求拓宽知情权行使的边界,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鹿园公司诉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初字第6222号】认为:“原始会计凭证原件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根据个案判断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吴志敏与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2091号】认为:“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系两个概念,会计账簿本身并不包括会计凭证。虽然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基础进行登记的,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未予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在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从而决定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本案中,一审判决吴志敏可以查阅会计凭证,虽然吴志敏和金龙集团均未对查阅会计凭证问题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吴志敏查阅的时间跨度和查阅的范围进行综合考量,判决增加查阅的时间跨度,缩小查阅的范围即不准许查阅会计凭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还注意到,吴志敏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及本院作出的相关判例,但这些相关案件的具体情形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故难以参照适用。”
(十四)股东知情权是否包括复制或记录会计账簿(10个判例)
1.关于股东知情权是否包括复制或记录会计账簿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上述规定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可否复制或记录公司会计账簿。本次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未对此作出规定。
2.关于股东知情权可否复制或记录会计账簿的司法实践现状
股东知情权可否复制或记录会计账簿?基于10个案例的观察,既往判例对该问题的裁判规则不统一。有9个判例认为股东不能复制或记录会计账簿,有1个判例认为股东可以复制会计账簿。
3.关于股东行使知情权可否复制或记录会计账簿的判例
(1)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不可复制或记录会计账簿的判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沙蓄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曦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再2号】认为:“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也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据此,黄曦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故黄曦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黄曦请求复制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和重要经营信息,法律规定明确限定查阅范围,因此黄曦该诉请既无法律上的规定,又超出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应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力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3595号】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3条关于‘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规定,范力作为一得阁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其要求对公司会计账簿进行记录的请求,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该判决认为,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不能对会计账簿进行记录。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夏羽与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旦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23号】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3条之规定,股东对于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查阅、复制,但对于公司的会计账簿仅限于查阅,故夏羽请求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帅希文诉上海爱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2549号】认为:“针对帅希文、帅建、帅康、周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首先关于系争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和范围,一审判决虽支持帅希文、帅建、帅康、周智请求查阅系争会计账簿,但未支持其可以复制会计账簿。对此,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只明文规定股东有查阅的权利,而关于是否有复制权的问题,对照该条第1款规定的文字表述,显然并未赋予股东有复制的权利。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帅希文、帅建、帅康、周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建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终8501号】认为:“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和重要经营信息,不便公开。公司法在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兼顾了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保护,要求股东知情权必须合理行使,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复制的范围,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复制的是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法律对股东获悉公司原始财务记录的问题上采取谨慎态度,公司法仅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进行查阅的权利,并未赋予复制的权利,王建亦未有证据证明公司章程或公司股东对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另有约定,故王建无权要求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与北京贵德和时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866号】认为:“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现王某认为其有权摘抄和复制公司会计账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与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7号】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董事会会议记录的查阅、复制会计账簿的复制、原始会计凭证的查阅和复制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因此,严格依据《公司法》,可以进行查阅、复制的文件只限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只能查阅,不可复制。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某环保生态科技国际有限公司与新会某某资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1)江中法民四终字第9号】认为:“仅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可以复制,因此某某国际公司要求复制新会某某公司计账簿及其他公司资料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厦门穗林工贸有限公司与王克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1)厦民终字第2347号】认为:“该条款(《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因此,穗林工贸公司认为王克不能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其为此而提出上诉,应予支持。”因此,股东只能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不能进行复制行为。
(2)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可复制或记录会计账簿的判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与甘肃冶金兰澳进出口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26号】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有知情权和参与管理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等资料。”
(十五)股东可否查阅或复制经营合同、预算审核、项目资料等文件(7个判例)
1.关于股东可否查阅或复制经营合同、预算审核、项目资料等文件的立法现状
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文规定股东是否可以查阅或复制经营合同、预算审核、项目资料等文件。本次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未对此作出规定。
2.关于股东可否查阅或复制经营合同、预算审核、项目资料等文件的司法实践现状
股东可否查阅或复制经营合同、预算审核、项目资料等文件?既往多数判例均未支持股东查阅或复制经营合同、预算审核、项目资料等文件,只有1个判例认为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可以据此要求查阅预算审核等文件。
3.关于股东可否查阅或复制经营合同、预算审核、项目资料等文件的判例
关于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是可否查阅或复制经营合同、预算审核、项目资料等文件,多数法院认为,不应肯定股东具有查阅复制上述资料的权利,但亦有相反的裁判观点。我们认为,为维护公司经营自主权和商业秘密,一般应允许股东查阅上述文件,但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有例外规定,亦无禁止之理。下文中的一个相反裁判观点的案例中法院因公司章程对此作出了规定,进而肯定了股东可请求查阅或复制上述资料的权利。
(1)肯定股东可否查阅或复制经营合同、预算审核、项目资料等文件的判例
如果公司章程有具体规定,股东可根据章程要求查阅销售及其他收入的分析、预算审核、相应月份的收入和资本预算的核对结果以及当月的资金来源和应用的报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鲁尼有限公司(ROONEYLIMITED)与常州雍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35号】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宪章,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原则上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来主张知情权。因此,对于雍康公司章程中第12.2条(b)和(c)项规定,其内容是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向各方股东提供详细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销售及其他收入的分析、预算审核、相应月份的收入和资本预算的核对结果以及当月的资金来源和应用的报表(董事会需要时)。该规定的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股东间的意思自治与公司法的价值取向并不相悖,除了当月的资金来源和应用的报表系供董事会所需以外,一审法院对ROONEYLIMITED的主张均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的文件,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原则上有权依据公司章程主张知情权。
(2)否定股东可否查阅或复制经营合同、预算审核、项目资料等文件的判例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被依法驳回。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成都市成华区宏威高新技术研究所与四川达宏物联射频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申字第1943号】认为:“要求查阅或复制达宏公司成立至今的所有资料(含公司所有会记账簿、原始凭证、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对于宏威研究所所提要求查阅或复制除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公司股东可以查阅或复制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以及会计账簿之外的公司其他资料的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全部资料及所有的房地产项目的相关材料被依法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益业有限公司诉北京中海海洋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2369号】认为:“关于益业公司要求中海海洋公司提供自其成立以来的全部资料及所有的房地产项目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享有股利分配权的同时,亦享有了解公司财产使用状况及重大经营决策的权利,在合资经营合同中亦对于益业公司的此项权利作出了约定,但是现代公司制度中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相分离的,公司的经营权由董事会及公司的管理层掌握,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股东因其自身的性质存在权利滥用的可能,因此,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亦规定了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途径,即股东可通过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来实现其对于公司现状的了解,并非公司所有的文件、资料,故对于益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吕某与浙江省粮食科学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530号】认为:“省粮科所公司首届董事长姜某某应公司要求移交给公司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均显示省粮科所公司关于合作建房事项仅形成过董事会会议纪要,并不存在董事会会议决议。吕某未能提供该董事会会议决议存在的直接证据,而是根据会议记录等几份材料中有‘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的结果’‘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建设问题还是按原董事会定的决议办’的表述以及省粮科所公司的答辩,推定省粮科所公司就合作建房事项形成过董事会会议决议,事实依据不足。”该判决中,股东要求查阅董事会决议,但是公司以未制作董事会决议抗辩并被法院采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实施之后,如果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董事会决议,股东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将会支持。
股东要求查阅的相关合同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丰隆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平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2720号】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合同,故该争议焦点可进一步限缩为合同是否属于公司会计账簿的一部分从而可以纳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15条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该法条中并没有合同的相关表述,据此本院难以认定合同属于会计账簿的一部分。其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杨平主张合同属于会计原始凭证故其有权查阅,丰隆公司不予认可。在法律规定未明确会计原始凭证包括合同的情况下,杨平就其该项主张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现杨平即未能举证证明强制性的财务会计操作规范要求将合同作为会计原始凭证入账,亦未能举证证明丰隆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中确实包括合同,本院亦难以认定合同属于会计原始凭证的一部分。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7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据此可以认为,股东通过诉讼要求行使知情权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可以特定化的,杨平起诉要求查阅丰隆公司的相关合同,但其对于‘相关合同’的指向既不明确,亦未能特定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杨平可以查阅丰隆公司的‘相关合同’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帅希文诉上海爱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2549号】认为:“对于帅希文、帅建、帅康、周智一审诉请中被一审判决驳回的其他请求权范围,即所涉的爱柏公司经营中所签的所有合同和库存货品部分,对此,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的合法行使与公司经营管理秩序的正常维护是密切相关的,在公司运营中对两者利益均应平衡保护。因此,法律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利,保护公司合法正当的经营权利和利益,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予以了限制,采取明确的列举情形且未规定允许除外的情形。故帅希文、帅建、帅康、周智的该些请求的知情权范围明显不在法定情形之列,在帅希文、帅建、帅康、周智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公司提供的账簿、财务报告等法定知情权范围的资料存在不真实、不完整的情况下,对其该部分请求不应予以扩张支持。”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覃恒等与柳州市利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295号】认为:“股东主张的知情权的客体应当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而这些信息一般均体现在《公司法》第34条所列举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等相关文件当中,若股东对公司经营的所有信息事无巨细均要求查阅,将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运转,也不利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股东)要求查阅的相关合同,实际上其通过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包括原始记账凭证)等可以了解。(股东)通过查阅上述文件,发现利丰公司其他股东存在侵害公司或其合法权利的情形,可另行向该股东主张权利。”本案中,股东要求查阅的相关合同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十六)股东知情权可查阅的文件的期限范围(7个判例)
1.关于股东知情权可查阅的文件的期限范围的立法现状
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股东知情权可查阅的文件的期限范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未对此作出规定。
2.关于股东知情权可查阅的文件的期限范围的司法实践现状
股东知情权可查阅的文件的期限范围是什么?本书作者检索到的7个判例均认为不应限制股东知情权查阅文件的期限范围,股东可查阅公司自成立至注销的所有可依法查阅的文件。
关于股东查阅文件期限的截止时间,既有的判例认为,不能以股东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的请求为准,而应当以起诉状中明确的日期为准。
3.关于股东知情权可查阅文件的期限范围的判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鲁尼有限公司(ROONEYLIMITED)与常州雍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35号】认为:“公司法并未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设置时间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仍以满足股东查阅的合理目的为限。为保障ROONEYLIMITED实现正当的查阅目的,即能够获知雍康公司真实财务状况,ROONEYLIMITED行使知情权的时间范围当然不受涉案函件中指定日期的限制,而是应当覆盖雍康公司存续的整个期间。”因此,股东可以查阅的文件的时间范围以满足股东合理目的为限,法律并未对股东知情权设置期限限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莞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月娇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69号】认为:“刘月娇作为日昌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日昌公司自成立以来至注销之前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一审判决日昌公司提供自1997年3月11日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务会计账簿给刘月娇查阅,判项明确,并无歧义。”股东可以申请查阅、复制公司自成立以来至注销之前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成都市成华区宏威高新技术研究所与四川达宏物联射频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申字第1943号】认为:“宏威研究所作为达宏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达宏公司从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据此,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思伟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465号】认为:“法律设立股东知情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让股东充分掌握公司信息、管理活动及风险状况,从而监督公司管理层,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只有股东对公司全部的运营状况充分掌握,对公司的历史全面了解,才能有效行使股东的其他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故思伟股权中心有权了解乐视影业公司在此之前的经营管理情况,乐视影业公司关于思伟股权中心自被登记为股东之后方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祝珺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272号】认为:“关于祝珺是否有权查阅、复制其成为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股东之前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权利之一,是公司股东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重要信息的权利,当然包括了解公司历史上的所有信息,如若后加入公司的新股东不能查阅加入之前的公司相关信息,势必导致股东利益保护的不完备,也不符合正常的投资与经营逻辑。故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恒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张雪凝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3874号】认为:“关于张雪凝有权查阅、复制资料的期间,本院认为,张雪凝向恒熠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是在2016年4月29日,此后张雪凝于2016年7月提起了本案诉讼,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查阅、复制资料的截止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一审法院向恒熠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视为张雪凝履行了书面通知程序。上诉人恒熠公司有关所查阅、复制资料的截止日期应以之前的书面通知之日为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文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张颖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终字第732号】认为:“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但该并未限定股东必须按照书面申请载明之查阅期间行使查阅权,即股东在提交书面申请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调整查阅期间。”
(十七)股东知情权诉讼判决提供资料的时间、地点(2个判例)
1.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判决提供资料的时间、地点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股东知情权诉讼判决提供资料的时间、地点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本次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据此,未来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判决主文部分,应当包括公司向股东提供相关材料的时间、地点和文件名录。
2.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判决提供资料的时间、地点的司法实践现状
股东知情权诉讼判决是否应确定提供资料的时间、地点?既往判例很少对该问题作出裁判。1个判例认为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资料,1个判例认为在公司的营业时间内股东可随时查阅。
3.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判决提供资料的时间、地点的判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金色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姚上荣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98号】认为:“一、二审判令金色蓝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上述资料供姚上荣查阅,并未超出姚上荣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南连光华液化气有限公司诉詹德威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3)苏民三终字第029号】认为:“股东的知情权系一完整的、持续性权利。股东行使该权利,可在公司的营业时间内出于正当目的和理由随时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有关账簿等。”可见,判决认为只要有正当的目的和理由,股东查阅文件的时间不受时间的限制,即股东可随时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十八)董事、高管对无法查询公司文件资料的赔偿责任(1个判例)
1.关于董事、高管对无法查询公司文件资料的赔偿责任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33条或者第97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等公司文件材料时如何处理,更无对董事、高管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
2.关于董事、高管对无法查询公司文件资料的赔偿责任的司法实践现状
董事、高管对无法查询公司文件资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既往判例很少对该问题作出裁判。仅有1个判决认为,公司董事、高管不得以为制作和保存相关资料为由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董事、高管对无法查询公司文件资料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裁判规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33条或者第97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可以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后公司不能再以未制作或不存在相关资料为由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否则公司的董事、高管就要承担个人责任。这一招很厉害,本书作者认为:一旦把板子打到董事和高管个人身上的时候,他们合法履职的积极性会增加不少!
4.关于董事、高管对无法查询公司文件资料的赔偿责任的判例
以下案例公司以“不存在总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为由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一审法院竟然支持了公司的主张。所幸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认为以这个理由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不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与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7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15条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该项规定应属于强制性规定,各个企业须恪守。《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上诉人黄某要求查阅甲公司的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在内的财务账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会计账簿的范畴,亦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予准许。黄某作为公司的小股东,并不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故在举证证明甲公司设立总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上具有难度。但甲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上述规定设置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审法院仅以甲公司辩称不存在总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为由不支持黄某要求查阅甲公司的总账及其他辅助性账册的诉求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十九)民事调解书中可以借鉴的股东知情权实现方式(2个判例)
我们检索到的两个调解书显示,在调解书中可以约定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资料的时间、范围、地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澳薪木业有限公司与林克航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调解书【(2009)辽民三终字第199号】认为:“一、林克公司应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人员进行查阅、复制;二、林克公司应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澳薪公司提供查阅、复制人员的合法委托手续和执业证书;三、澳薪公司在收到林克公司查阅、复制人员的合法委托手续和执业证书后15个工作日内将2004年至2008年9月25日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林克公司查阅、复制,将2004年至2008年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提供给林克公司查阅。林克公司查阅、复制工作在澳薪公司住所地进行。林克公司查阅、复制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的工作时间内完成。”本案通过调解书约定了查阅内容的范围和期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海安力登汽车空调压缩机有限公司与甘森利控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调解书【(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5号】认为:“一、甘森利公司查阅安力登公司2005年1月21日至2006年10月25日期间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2005年度华晖会计师审计报告。其中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及年度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相关附表),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现金、银行)等。二、查阅时间为2007年5月29日及5月30日上午。三、甘森利公司派3人到安力登公司财务室查阅。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本案通过调解书约定了查阅内容的范围和期间。但约定的查阅时间较短,没有约定查阅人员的具体资格和委托证明。
(二十)股东知情权案件涉外法律适用(1个判例)
1.关于股东知情权案件涉外法律适用的立法现状
《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2.关于股东知情权案件涉外法律适用的判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江东方大王保险箱有限公司与蔡秀郎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1)苏商外终字第0064号】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即蔡秀郎认为吴江东方公司侵犯其股东知情权而要求查阅公司的相关会计资料,由于蔡秀郎为德国人,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确定侵权行为地法律即我国法律作为解决涉案纠纷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因此,由于此案股东为外国籍,根据《民法通则》第146条,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