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股东知情权问题综述及建议
(一)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
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权利,其存在的前提是股东身份的存在,无股东身份即无股东知情权。因此大量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在诉讼中都需要首先解决原告是否具有合格的股东身份问题。
首先,案例中大量涉及的是普通公司股东、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普通公司股东资格确定通常需要审查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协议、合法继承或其他承继股权证明等有效文件。若纠纷中涉及股权转让等股东变更事项,应该注意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证明股东身份的根据是否已经变更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身份认定及存续期间,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为准。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包括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的外籍和中国籍股东。
其次,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及非法人企业出资人是否具有与法人企业股东同等的权利问题。国有企业职工有参与出资和分配公司盈余等权利义务内容的,符合《公司法》股东要求,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而非法人企业出资人与企业的关系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在实践中参照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规定判例及不参照适用的判例都存在。我们认为,应着眼于对出资人与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不符合公司与股东间权利义务关系特征的,就可否定此类企业的出资人提出的参照适用《公司法》,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主张。
最后,关于股东资格在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丧失的问题。公司在股东进行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过程中作出的关于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对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审理不应产生影响。对于已经丧失股东资格的前股东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公司文件的,实践中大部分法院都不予支持。但是,我们认为,若前股东在丧失股东资格的短期内(如一或两年内,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有证据证明公司在其为股东期间故意隐瞒重要经营管理事实,导致股东合法利益受损的,应肯定前股东享有有限的股东知情权,但此时前股东主张查阅和复制公司资料的时间范围只限于其拥有股东资格的期间。
(二)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程序
首先,股东知情权请求的对象必须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被告必须是公司,而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其他股东等。当股东知情权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其他股东权利一并提起时,法院可一并受理。
其次,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应当穷尽诉讼之外的《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路径和程序后才可提起诉讼,即股东不能径直以公司阻碍其行使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
最后,在具体行使《公司法》第33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时,股东不需要提出申请、说明查阅目的和理由,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查阅要求。但股东在行使《公司法》第33条第2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必须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在公司拒绝查阅请求后,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是请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必经前置程序。
(三)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内容
首先,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不受时间限制,股东可以在公司的营业时间内随时向公司提出。
其次,股东可以查阅和复制的文件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6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7条规定:“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一)会计报表;(二)会计报表附注;(三)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股东可以查阅但不可以复制的文件为会计账簿。《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大量的案例都涉及了对会计凭证或原始凭证的查阅问题,大部分法院认为会计凭证作为会计账簿真实性的证明依据应该允许查阅,但也有极少数法院认为应该严格遵照《公司法》规定的查阅内容,不允许查阅原始凭证。
再次,股东知情权的查阅或复制内容不包括公司的日常经营文件,如交易合同。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是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公司的经营权由董事会及公司的管理层掌握,股东一般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且股东因其自身的性质存在权利滥用的可能。因此,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可查阅的文件范围应给予必要的限制,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的自主经营权,故《公司法》对于股东能够查阅的文件范围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一规定不得随意作扩大解释。
最后,由于会计账簿等查阅内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实践中,股东委托或聘请会计师、律师代理或协助查阅的要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此查阅方式可双方协商,一般司法不予干预。若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可以委托股东或其他人员行使股东知情权,法院支持股东的委托行为。但是股东无权申请以司法审计的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
(四)公司拒绝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事由
首先,公司拒绝股东知情权,必须有证据证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会危及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继而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当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公司才有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可能。只有当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才可以被阻却。
其次,不能作为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事由除了直接无理由拒绝、不予回复或声称不存在相关资料外,还包括:股东及其相关人员在公司的任职行为、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为纠纷已进行司法鉴定和公司已向股东提供部分资料等。
最后,公司在证明股东的不正当目的时,经常会涉及股东的几类行为,主要包括:股东违反与公司的合作协议、股东存在同业竞争行为、股东利用其身份进行关联交易、股东在其他公司的任职行为、股东涉嫌与公司利益有关的犯罪行为等。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公司应承担败诉后果。因此,公司在证明股东的不正当目的时必须有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相关主张,否则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五)股东知情权的其他问题
第一,涉外法律适用,多数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之诉为侵权之诉,故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的规定,应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
第二,公司主张股东存在恶意诉讼的,需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第三,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若小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中相关规定无效,即公司章程不可限制法定的股东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