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劳动能力鉴定
87. 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因工遭受损伤是不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只须依法申请工伤认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一般是如《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经过治疗病情稳定后存在残疾,即因工致残或其他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形。劳动者通过劳动能力鉴定以鉴定自身的伤残等级以便确定相应的待遇等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一到十个伤残等级,其中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和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共同制定。
88. 劳动者被评定为一到四级伤残,能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因工致残的,需要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以获得伤残等级评定结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伤残等级包括十级三大类,伤残程度逐级减轻,不同的伤残等级对应不同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到四级伤残是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一档,为了尽量弥补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之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级也是最高的。
劳动者被评定为一到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但退出工作岗位。此外,(1)劳动者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是劳动者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是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是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是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2)劳动者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津贴的比例标准为一级伤残为劳动者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劳动者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劳动者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四级伤残为劳动者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如果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劳动者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差额。(3)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差额。(4)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89. 劳动者被评定为五级、六级伤残,能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被评定为五级与六级伤残,与之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比被评定为一到四级伤残而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要低一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被评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同样会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放的标准为五级伤残是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是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者保留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每月给予伤残津贴,津贴的比例标准为五级伤残是劳动者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是劳动者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经受工伤的劳动者提出,可以解除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劳动者所在地的省一级政府部门规定。
90. 劳动者被评定为七级到十级伤残,能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七级到十级伤残是伤残等级里最轻的一档,因此与之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是最低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被评定为七级到十级伤残的,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者同样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劳动者所在地的省一级政府部门规定。
91.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工伤劳动者、劳动者的近亲属或者劳动者就职的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对此有更为细致明确的规定:(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以此确定劳动者受到的事故伤害或者罹患的职业病属于工伤范畴,这是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条件。(2)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这些材料在最终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将作为重要的依据。(3)工伤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能有效证明劳动者身份的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92. 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是什么?
我国法律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的流程有明确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鉴定过程方面,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应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里随机抽取三名或五名专家组成专家组,然后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之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如果鉴定的难度较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相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的六十天内作出鉴定结论,如果有特殊情况,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三十天。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
93. 入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库需要哪些条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须由省级社会保险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而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须由市级政府部门、工会组织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将符合下列条件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编入专家库:(1)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2)了解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知识;(3)有良好的职业品德,没有执业上的不良记录。满足上述三点才有可能入选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库。
94.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能参与鉴定吗?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直接关系到劳动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级。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尽可能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或者参与鉴定的专家与劳动者、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这既是出于程序正义的要求,也是出于保护实体权益的要求,避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与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有利益纠葛而作出偏向一方的鉴定结论,导致另一方遭受巨大损失。
95.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是什么?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专家组的鉴定意见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专家组在提出鉴定意见时需要格外严谨,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家组需要根据工伤劳动者的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并且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当专家的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96. 劳动者应当怎样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的鉴定不是仅仅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审核书面材料得出鉴定结论,还需要对受伤的劳动者进行现场鉴定。依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提前通知工伤劳动者进行现场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劳动者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准时参加现场鉴定。受伤劳动者到达现场后,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对其身份进行核实,防止部分劳动者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而弄虚作假。对于行动不便的工伤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情况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因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也相应顺延。
97.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载明哪些事项?
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应向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劳动者及其用人单位依法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须包含如下事项:(1)工伤劳动者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包含劳动者的名称、身份证号等身份信息以及用人单位的全称、住所等经营信息。(2)劳动者工伤情况的介绍,包括因伤致残的部位、器官功能的障碍程度、医疗机构的诊断情况等。(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定的鉴定结论。
98. 工伤职工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吗?
虽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由专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的,但是难免会有失误的时候。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工伤职工对鉴定结论不满意,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具体的流程为: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若工伤职工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的十五日内向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得到申请之日的六十日内重新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最终结论,劳动者不得再对此提出异议。
99.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可以因伤残情况变化而再次申请鉴定吗?
劳动者因工致残的情况大部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或治疗的进行而发生变化,逐渐好转或变得更为严重。此时,再依据当初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就显得不合适了。因此,法律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特别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劳动者、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于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依然可以依据该文件第十六条向省一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100.劳动能力鉴定在什么情况下终止?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后需要积极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如果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怠于协助,严重时会导致劳动能力鉴定终止。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并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积极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如果工伤劳动者有如下行为,当次的劳动能力鉴定终止:(1)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现场鉴定。(2)劳动者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
101.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避免哪些违法行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承担其日常工作的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要谨慎尽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能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1)劳动者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相关人员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导致鉴定过程拖延。(2)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3)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4)未按照法律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5)擅自篡改已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6)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的财物。(7)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该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其工作人员若有上述行为,将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改正的通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会依法受到行政处分;若情节严重到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0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应避免哪些违法行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专家须公正、客观地提供鉴定意见,不得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存在如下行为:(1)有悖客观公正的原则提供虚假鉴定意见。(2)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3)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自己的鉴定职责。(4)违反法律法规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专家违反了上述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将其解聘;情节严重的,提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103.参与工伤诊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避免哪些违法行为?
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工伤诊断的医护人员等需要各司其职,谨慎尽责地完成自己的工作。《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对参与工伤诊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有如下行为:(1)提供与劳动者伤情、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2)篡改、伪造、隐匿、销毁劳动者的病历材料。(3)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上述行为,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