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工伤劳动者的救济权利
139.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哪些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我国工伤保险方面的法律历来重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工伤权益方面的保护,赋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如下情形时可以运用上述两项权利:(1)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该劳动者所在单位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审查会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发表结论,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该劳动者所在单位对此结论不服。(3)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而缴纳的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不服。(4)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劳动者的情况进行核定,最终确定其能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对工伤保险待遇持有异议。
140.工伤劳动者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吗?
我国工伤保险方面的法律赋予劳动者在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的救济权利,包括向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03年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复议前置条款,意味着劳动者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需要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是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意味着劳动者可以选择向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在程序上给予劳动者更多的选择权,也让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变得更为便捷。
14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避免哪些违法行为?
工伤认定是进行工伤保险事项的前提,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将直接关系到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要时刻保持勤勉与尽责,若有违法行为,就会受到法律的处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避免如下违法行为:(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是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故不受理有渎职的嫌疑。(2)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将不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这种情况下,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的嫌疑。(3)没有尽到谨慎勤勉的义务,未妥善保管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导致证据灭失。这种情形下,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的嫌疑。(4)出于某种目的收受当事人的财物。这种情形下,工作人员有贪污的嫌疑。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时,有关行政部门应对涉事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若情节严重到犯罪的程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14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工作时需要履行哪些职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工伤保险工作的承办机构,需要直接经手很多具体的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对其需要履行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规定:(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其管辖范围内的工伤保险费。(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其劳动者人数,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同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核定每个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为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关于工伤保险的咨询服务。
14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劳动者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吗?
工伤保险事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还牵扯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不但要受到行政监督,还要受到社会的监督。社会监督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劳动者的监督。劳动者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直接受益人,也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直接体验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受到工伤损害的劳动者、诊断工伤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各界人士和机构都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关于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上述单位或个人对改进工伤保险的意见,以此才能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14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避免哪些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直接处理工伤保险事项的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为将直接关系到工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违法行为将受到严厉的处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避免如下几种违法行为:(1)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及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记录。(2)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核查与评定劳动者能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3)出于某种目的收受当事人的财物。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时,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要求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5.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避免哪些违法行为?
在劳动者因工致残的案件中,劳动能力鉴定是必要的环节。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伤残程度,以及能获得何种级别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个人的行为至关重要,一旦出现违法的情况,就会受到法律的严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避免如下违法行为:(1)出具虚假的鉴定意见。(2)提供虚假的诊断证明。(3)出于某种目的收受当事人的财物。若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责令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到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6.劳动者可以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违法行为吗?
情景再现
小庆今年入职一家网络信息公司。最近公司在对墙面进行大范围的室内装修,由于公司创立不久,条件艰苦,职工在装修期间也坚持上班。小庆就在这样恶劣的工作环境下遭受了意外,最终被认定为工伤。小庆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却迟迟得不到批复,某天她碰巧撞见一个与她几乎同一时间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送礼,结果第二天那个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批复就下来了。小庆深感自己遭受不公的待遇,于是拨通了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投诉电话,举报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法律分析
劳动者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监督不限于提出改进工伤保险的意见。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遭受工伤的劳动者都有权进行举报。《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鼓励用人单位、社会各界组织和劳动者个人积极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运行情况,并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要注意保障举报人的个人隐私,以防对举报人产生不良后果。因此,本案中的小庆向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她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当事人财物,并让当事人“插队”的违法行为,是在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也能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起到社会监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