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失业保险
第一节 失业保险待遇
147.失业保险费由谁缴纳?
我国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的方式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方式相似,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代扣劳动者应当缴纳的部分。对此,《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的规定:失业保险费由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如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聘用的劳动者共同缴纳,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规定在《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劳动者按照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最终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为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与劳动者缴纳的部分之和。
148.失业保险基金有哪些组成部分?
失业保险基金并不仅仅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每月共同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构成,还有其他部分,共同组成失业保险基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由四个部分组成。(1)主要是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如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以及在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就职的劳动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2)失业保险基金内的余额自然产生的利息。(3)政府根据有关政策提供给失业保险基金的财政补贴。(4)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149.失业保险调剂金有哪些用途?
失业保险调剂金对广大劳动者而言可能比较陌生。因为失业保险调剂金并不是用来解除劳动者因下岗待业无收入来源的窘境,而是用于解除失业保险基金无法提供失业保险金的窘境。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失业保险调剂金是省、自治区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纳比例筹集后统一使用的一笔资金。统筹地区若出现大规模经济性裁员,会导致失业劳动者人数剧增。而这些失业人员都需要失业保险基金救济,失业保险基金将面临巨大的支出压力,甚至会陷入入不敷出的困境。这时失业保险调剂金就可以发挥作用,对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给予补充,帮助发生资金运转困难的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渡过难关。可以简单理解为,失业保险调剂金是失业保险基金的储备资金。
150.失业保险基金仅用于保障失业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吗?
我国的失业保险基金的很大一部分支出是为了保障失业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但是保险基金的建立并不仅仅是为了给失业劳动者发放补贴。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非常广泛,除了作为失业保险金用于救助失业劳动者,通常还用于如下支出:(1)作为医疗补助金,让失业劳动者在待业这段时间用于报销有关的医疗费用。(2)作为失业人员在待业期间不幸死亡时的丧葬补助金,以及他们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3)作为失业人员在待业期间接受职业培训或者参加有关的职业介绍会的补贴。该补贴具体的领取方式和相应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4)作为其他和失业保险有关的支出。此类支出由国务院进行具体的规定和批准。
151.劳动者主动放弃就业,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吗?
情景再现
晓楠是一名刚毕业的大学生,从小娇生惯养的她没有任何职场经验,也丝毫不懂得职场的处世之道,在工作中大小错误频发,工作能力备受质疑。在老板与同事的责难中,晓楠的自尊心受到重大打击,主动辞职离开了公司。此事过后,她想放弃工作,休息一段时间,但是父母为了迫使她继续在职场磨炼,拒绝给她提供基本的生活费用。没有收入来源就没法保障基本生活,迫于无奈,晓楠找到当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了解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
法律分析
国家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那些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被迫下岗的劳动者能够维持,无收入来源期间的基本生活。但是法律和社会不会救助那些主动放弃就业、放弃用双手创造价值的“闲人”,因此法律对失业保险费的领取条件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1)失业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失业人员要有一定的贡献才能有所回报。(2)劳动者的失业是非本人意愿造成的。这点是最重要的,因主观原因放弃就业的失业劳动者显然被排除在能够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名单之外。(3)失业劳动者进行了失业登记,且之后有求职的需求。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显然,晓楠因为自身原因主动放弃就业是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152.劳动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哪些情况?
劳动者因主观原因放弃就业是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换句话说,只有出于非本人意愿而无法就业的情况才能获得失业保险基金的救济。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非本人意愿包括如下几种情形:(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经营不善而破产;用人单位因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等。(2)用人单位主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包括劳动者自身的问题,如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等,以及用人单位自身发生经营不善的困境,需要进行经济性裁员。(3)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这种情形虽然是协商一致,但考虑到用人单位占据主动权,所以这种情况仍归于非劳动者本人意愿而中断就业。(4)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等。(5)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被迫提出”,如用人单位存在不支付足额劳动报酬或不缴纳社会保险,无法保障劳动者的工作条件和环境等一系列损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行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属于非劳动者本人的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
153.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如何计算?
对于失业劳动者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各省采用不同的标准,受当地的消费水平、劳动者平均收入水平等因素影响,但不得低于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通常情况下,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相关。失业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保险金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缴纳保险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的最长期限增加到十八个月;劳动者失业前若是缴纳保险费超过十年,领取的最长期限就延长到二十四个月。但是,若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却再次失业,之前的缴费年限将被清零,即缴费年限重新开始计算,不会叠加。上述情况有个例外,《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由于失业人员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如缴费不满一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则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缴纳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劳动者之前尚未领取的保险金也可以合并计算,但领取的期限总数不能超过二十四个月。
154.失业的劳动者在哪些情况下应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除了有期限上的限制,还有其他限制性条件。达到一定的条件后,失业的劳动者将不能再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有如下几种情况:(1)劳动者失业后重新就业。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没有必要再领取失业保险金,浪费社会资源。(2)劳动者在失业期间应征服兵役。这种情况可以理解为重新就业,不能再领取保险金。(3)劳动者移居境外。我国法律规定,仅限于中国境内的公民享受失业保险金,所以出境的劳动者无法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4)劳动者在失业期间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这种情况意味着劳动者无须再就业,理论上也没有再就业的可能性,故不再发放失业保险金。(5)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政府或其他机构提供的就业机会或培训。失业劳动者“不思进取”,法律也就不会提供救助。同时,达到上述条件的失业劳动者也不得再享受相关失业保险待遇,如不得再领取职业培训补贴等。
155.哪个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失业保险工作?
我国的失业保险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但实施管理工作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个级别的失业保险工作由相对应级别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管理,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中应当履行的具体职责由《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包含如下几点:(1)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都需要遵守并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失业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2)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需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来开展各类具体的失业保险工作。同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应当指导经办机构承办各类失业保险工作。(3)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需要监督检查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以及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情况。
156.哪个部门负责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但具体的承办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承办失业保险工作时需要从事的工作有明确规定,主要包含如下几种:(1)完成对失业人员基本信息的登记、失业情况的调查以及区域失业人数的统计。(2)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日常的管理。(3)对失业人员申请的失业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并向合格的失业人员开具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4)按照规定拨付失业人员在待业期间参加职业培训或者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5)为前来咨询的失业人员免费提供与就业相关的咨询服务。(6)认真承办国家规定的其他具体事项。
157.失业保险经办人员应避免哪些违法行为?
失业保险基金的建立是为了救济那些处于待业阶段的失业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因此,法律对失业人员有严格的界定标准,防止非失业人员抢占社会资源。经办失业保险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核定失业人员的身份,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不合格的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单证,导致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该部分的损失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若情节严重,有关工作人员应受行政处分。除此以外,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或者滥用自己经办失业保险的职权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样会介入,追回该部分的损失,若是情节严重,涉事的工作人员将被处以行政处分,若是严重到构成犯罪,相关人员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8.失业人员骗取失业保险待遇应受什么处罚?
我国建立失业保险制度主要是为了救助那些处于待业期间的失业人员,但不免也为社会上部分“闲人”提供了不劳而获的机会。为了尽可能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法律对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对那些不符合领取条件而通过违法手段得到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照规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若是违法情节严重,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59.违法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应受什么处罚?
失业保险基金事关劳动就业市场的稳定,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对此《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有明确规定,该条同时强调了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将承担的法律后果。无论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还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一旦被单位或个人挪用,有关部门应第一时间将失业保险基金追回。单位或个人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等行为产生的违法所得将被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也将受到行政处分。若情节严重到构成犯罪,有关部门应配合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涉事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