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问法律百科:五险一金必知205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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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社会保险

第一节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管理

1. “五险一金”由哪几部分组成?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均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该笔费用将建立各项保险基金,即通常所说的“五险”,具体内容如下:(1)为保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退休后无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仍能维持正常生活而依法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2)为减轻人们因高昂的就医治病费用产生的负担而依法建立的基本医疗保险。(3)为保障劳动者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后本人或近亲属的切身利益而依法建立的工伤保险。(4)为保障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某些客观原因下岗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而依法建立的失业保险。(5)针对女性劳动者的特殊保护,为保障其生育和抚养下一代的权益而依法建立的生育保险。同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五险一金”中的“一金”指的是住房公积金,是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聘用的劳动者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以供劳动者日后购买房屋等大量使用资金时提取。

2. 社会保险由哪个政府部门负责管理?

我国的社会保险管理是分层级的,由对应层级的政府部门分别实施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简单来说,就是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县的社会保险工作,市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市的社会保险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省所有的社会保险事项,全国的社会保险事项由国务院统一管理。

3. 社会保险各险种费用的征缴范围相同吗?

社会保险按照险种可以分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类,而各类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略有不同,有的需要用人单位缴纳,有的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对社会保险各险种费用的征缴范围有明确规定。

(1)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缴纳。具体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合法的全体劳动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合法的全体劳动者。

(2)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缴纳。具体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合法的劳动者,国家机关及其内部的全体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合法的全体劳动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合法的全体劳动者,社会团体及其所有专职人员。

(3)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缴纳。具体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合法的全体劳动者,事业单位及其合法的全体劳动者。省一级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征缴范围,同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合法的所有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合法的全体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全部合法雇员纳入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

(4)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具体的征缴范围,法律没有具体细致的规定,而是参照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4. 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前需要办理哪些事项?

用人单位在缴纳本单位及其合法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之前,须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开通社会保险专用账户等。《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对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开通账户等事项的期限和内容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办理登记后,用人单位才算正式参加社会保险,才能开通社会保险账户,之后用人单位每次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才会顺利进入开通的社会保险账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对用人单位需要申请登记的事项作了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1)用人单位的全称。(2)用人单位的住所。该住所一般是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3)用人单位日常的经营地点。该地点可能为用人单位实际经营的地点。(4)用人单位的单位类型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5)用人单位的银行开户账号。(6)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5. 用人单位如何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需要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凭借营业执照和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才能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发给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如果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上的相应事项发生变化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应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在变动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针对上述用人单位变更或者终止的事项,即使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前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也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等情况,以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社会保险登记作出相应的处理。

6. 劳动者如何申请社会保险登记?

劳动者在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前应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而有固定用人单位与没有固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登记程序上有所不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申请社会保险登记的具体程序如下:(1)在用人单位有固定职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义务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期限为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在这个期限内为其聘用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核定该名劳动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没有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工作人员以及自由职业者,若自愿参加社会保险,应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3)所有劳动者在社会保险登记完成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劳动者的身份证号记录为个人社会保障号码。

7. 用人单位当月未按申报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应定期为本单位全部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前,用人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的一定期限内按照申报的数额缴纳。若缴费单位当月没有按照申报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个月用人单位缴纳的数额的110%确定应缴纳的数额。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之前一个月的缴纳数额可供参考,可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情况综合确定一个数额。用人单位若之后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则应按照规定进行相应的结算。

8. 用人单位需要办理哪些社会保险的缴费申报事项?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缴费申报。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应当申报如下事项:(1)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如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经营地址以及联系方式。(2)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户名及对应账号。(3)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以及缴费数额。(4)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以及职工缴费情况。(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用人单位申报社会保险的缴费事项并非每月都要进行,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在其余月份若前述事项有变动的需要申报,若前述事项没有变动,则可以不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按照初次申报的事项予以记录。

9. 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参照的基数可以低于劳动者月平均工资吗?

参加社会保险是每个劳动者入职后应有的权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则是每个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会给用人单位带来庞大的人力资源成本,却是用人单位无法推脱的责任。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应当是劳动者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而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以低于该基数,甚至是以所在地上一年度劳动者最低月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样既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又大幅度降低了人力资源成本。但是,这样的做法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法定性与强制性,这意味着用人单位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缴纳种类、缴纳基数和缴纳期限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以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不足额或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将面临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查处,同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若受到警告后逾期仍未缴纳的将面临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值得注意的是,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违法行为较为隐蔽,需要劳动者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动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或投诉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10. 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明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吗?

在固定用人单位就职的劳动者,一般都会委托用人单位将其每月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个人部分从工资中代扣,方便用人单位将个人部分与单位部分汇总后统一缴纳。因此,每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都是用人单位经手的,劳动者看到的只是工资单上一个单纯的数字,并不了解社会保险费的具体缴纳情况。劳动者若想知道自己社会保险费的具体缴纳情况,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明示。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将每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告知劳动者本人是其法定义务,而且用人单位每年都应将全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公布在单位内的明显位置,接受单位全体劳动者的监督。若用人单位没有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以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1. 用人单位逾期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有何后果?

我国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并为自己的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若用人单位逾期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将采取相应的措施督促用人单位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用人单位的存款账户,若用人单位账户内的余额多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则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划拨用人单位账户内的存款,由行政部门决定并书面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划拨。若用人单位账户内的余额少于社会保险费金额,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若未提供相应的担保,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使用强制手段,如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同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但要补足欠缴的费用,同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账户。

12.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如何申请划拨用人单位账户余额?

当用人单位逾期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该用人单位的存款账户,若其账户内的余额多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则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划拨用人单位账户内的存款。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划拨用人单位的账户余额需要提交的材料由《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主要包含:(1)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如单位名称、单位住址、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2)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开户的户名及对应账号。(3)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划拨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理由及依据。(4)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划拨社会保险费的数额。(5)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13.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划拨社会保险费应避免哪些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逾期不足额缴纳或者逾期不补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根据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申请,有权作出划拨用人单位银行账户余额的决定。社会保险基金的稳定运行切实关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益,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划拨用人单位银行账户余额的权力过大,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该项权利,一旦出现违法行为将受到严厉处罚。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如下:(1)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时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2)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3)决定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出现错误。(4)在划拨社会保险费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导致当事人转移财产,影响划拨进程。上述违法行为应由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要求其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涉事人员构成犯罪,则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14.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避免哪些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直接承办社会保险事项的职能机构,法律有必要对其职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一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就应受到严厉的处罚。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如下几种:(1)未按照法律规定核定或确定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2)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按照规定记账。(3)未按照法律规定责令用人单位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与滞纳金。(4)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资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5)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延期缴费协议及对应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6)签订担保合同前未按照规定仔细审查用人单位的担保财产或在之后处置担保财产时违反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15. 哪些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财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的财产来对付“老赖”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社会保险费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与滞纳金:(1)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2)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3)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16.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财产?

用人单位逾期未足额缴纳或未补足社会保险费且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财产。然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这项职权涉及对私有财产的处置,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要提供如下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书上应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的签名,同时需要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以及注明盖章日期。(2)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以及需要加收逾期滞纳金的事实、理由与依据。(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的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通知。(4)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的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的意见。(5)用人单位清偿社会保险费时遇到特殊情形的材料,包括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提供担保;经过划拨程序,社会保险费仍未达到需要清偿的数额;签订的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权利状况发生变化,导致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只有提交以上所有的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才能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的财产来清偿逾期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与滞纳金。

17. 用人单位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加收的滞纳金可以从劳动者工资里扣除吗?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完成,但为了方便用人单位将个人缴纳部分与单位缴纳部分统一汇总后缴纳,劳动者通常会委托用人单位将个人缴纳部分予以代扣。但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及时、不足额缴纳,不按规定种类缴纳等种种不规范的行为。此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投诉后就会责令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示惩罚。然而部分用人单位“耍小聪明”,将滞纳金从劳动者的工资里扣除,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即劳动者委托用人单位代为缴纳个人部分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单位负担的部分亦是如此。同时,《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逾期缴纳的责任应该全部归咎于用人单位,滞纳金应当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当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滞纳金时,还将被处以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结合上述规定,劳动者在每月核对工资时,若发现用人单位从其工资里扣除加收的滞纳金,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将扣除的部分及时补发给自己。

18. 用人单位能以现金补助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吗?

情景再现

晓婷年初入职一家私营企业由于企业规模较小内部财务管理又非常混乱第一个月没有为晓婷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晓婷找到财务部主管对方为弥补其在工作上的过失主动将这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补给晓婷。晓婷发现社会保险费只是工资单上一个单纯的数字而以现金补助的形式代替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实实在在看得见的收入。于是晓婷与财务部主管约定每个月企业不必再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以现金形式将这部分费用直接发给自己。财务部主管觉得这样操作让自己的工作更轻松就答应了晓婷的请求。

法律分析

许多用人单位在用工方面频频出现不合规的行为,比如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以每月给劳动者发放一定的补助作为代替方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有时,劳动者自身没有了解到参与社会保险的重要性和法定性,自行与用人单位约定以现金补助代替社会保险费。事实上,无论是用人单位单方实施还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这样做都是不合法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社会保险条款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而《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与第四条更是直接规定劳动者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个人有权查询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并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更重要的是,劳动者有权监督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等条文也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具有强制性与法定性。用人单位以现金补助形式代替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论是否与劳动者约定都是违法的。同时,即使劳动者主动提出类似的要求,要求单位给予补助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这类要求同样是无效的,用人单位如果这样操作,将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19.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有权参加社会保险吗?

我国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不仅要在中国境内用人单位有固定职位,还需要持有各种合法的证件。根据《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需要持有的合法证件包括《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以及不同行业的外国人需要持有本行业的就业证件,如《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只有同时持有上述居留证件和合法行业证件的外国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

我国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不但允许我国境内的本国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还允许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同样的社会保险待遇。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劳动者分为两种,根据《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1)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用人单位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依法招聘的外国人,和中国劳动者一样,有权依法参加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2)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的外国人,这类外国人同样应当依法参加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中国境内的外国单位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20. 哪些条件下在境外的外国人可以享受我国的社会保险待遇?

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在我国境外的外国人也可以享受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但是对于这类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我国境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难以管理。为了避免社会资源的无故浪费,法律对这类外国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作出了限制。根据《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外享受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应当至少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生存证明,或者由居住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生存证明。如果这类外国人在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期间合法入境,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证明其生存状况。如果不能按照规定每年提供生存证明或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证明生存状况,这类外国人将不能按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21. 哪些严重失信行为会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列入社会保险“黑名单”?

我国社会中,“老赖”现象由来已久,以前大众对此类行为虽然深恶痛绝却无可奈何。随着严重失信行为,即“老赖”行为多次挑战社会底线,法律不得不直面这个棘手的问题。在社会保险领域,为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严重失信行为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造成不利影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虽然正式的法律文件尚未实施,但从中可见我国法律打击严重失信行为的坚定决心。

根据该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的规定,以下的行为会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列入社会保险的“黑名单”:(1)用人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拒不整改。(2)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参加、申报社会保险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3)有关人员非法获取、出售或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4)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或相关规定且拒不整改。(5)负有偿还义务的用人单位及其法人代表或第三人,拒不偿还社会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严重失信行为的失信主体被列入“黑名单”,同时失信信息纳入当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全社会予以公示。此后名单中的人员或机构在政府采购、交通出行、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各个方面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22. 社会保险“黑名单”中的严重失信行为被联合惩戒的期限是多长?

将严重失信行为纳入“黑名单”,是为了对失信主体予以惩戒,同时也令类似行为有所警醒。但这并不意味着将“黑名单”中的失信主体“一棍子打死”,还是设置了惩戒期限和移出机制来帮助其走回正途。根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的表述,未来法律在这方面趋向于对社会保险“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失信主体被纳入后的联合惩戒期限一般不会超过五年,对于那些首次被列入社会保险“黑名单”的失信主体,惩戒期限为一年。但上述失信主体如果未改正失信行为或者列入期间再次发生严重失信的情况,或者已移出社会保险“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再次做出严重失信行为,属于屡教不改,在惩戒期限到期后自动续期,同时期限变为两年。

根据上述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违反社会保险服务协议或者拒不偿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三种行为被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主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以适当方式督促其在三个月内整改。整改到位后,失信主体可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被移出“黑名单”。若是上述失信主体在联合惩戒期内有主动履行义务、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等表现,同样可以提前结束惩戒期限,从“黑名单”中被移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