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劳动法适用的主体和范围有哪些?
情景再现
某甲是一名家政服务业从业人员,2016年通过老乡介绍,来到了某乙家从事家政服务,主要负责保洁、三餐及照顾某乙的幼子。根据双方的约定,某甲每月工作28天,可申请休息2天,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到晚上9点,某乙按月给付工资,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
某甲在某乙家工作了2年,但后期提供服务越来越不尽心,还经常请假。某乙认为某甲的服务不能满足自己的要求,于是辞退了某甲。但某甲认为她与某乙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受《劳动法》保护,而某乙既没有和她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她休息休假的权利,于是某乙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赔偿。某甲作为家政服务人员,其为某乙提供家政服务的行为受《劳动法》的保护吗?
法律分析
《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劳动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即《劳动法》适用的主体为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适用的法律关系为两者间形成的劳动关系。
在我国,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通过雇用劳动者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险等劳动保障的单位。根据《劳动法》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是当然的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视作用人单位。根据后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也属于用人单位。而劳动者的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同时,劳动者应具备劳动能力条件,一方面需要具有相应劳动所需的劳动能力;另一方面应当具有行为自由,不能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
劳动关系的成立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行为主体,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关系的成立须满足以下3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与此同时,国家还明确规定了某些劳动关系及其他用工关系不适用《劳动法》,通常包括以下7种情况:(1)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2)按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的关系;(3)未实行聘任制的事业单位与其在编人员之间形成的关系;(4)军队与现役军人之间形成的关系;(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业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关系;(6)雇主与家庭保姆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雇佣关系。
结合上述案例,某甲虽是劳动者,但某乙并非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主与家庭保姆之间的雇佣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法律关系并不适用《劳动法》,不能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应根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进行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