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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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经销商为销售人员代发工资的,能否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董某娟诉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28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董某娟

被告(被上诉人):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集团)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6年期间,董某娟的工商银行账号收到户名为翟某鹏王某张某峰的转账,其中翟某鹏张某峰均系新星集团员工。2013年至2015年期间,周某元房某分别给刘某学发送电子邮件9,名称为经销商业务工资,工资表中的卖场名称为董某娟等工资表时间数额与董某娟工商银行账号中的收款时间数额基本一致刘某学系新星集团洗化品牌经理,周某元房某系拜尔斯道夫日化公司(以下简称拜尔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勇系拜尔公司淄博城市经理。20161,刘某勇刘某学与董某娟协商工作岗位变动事宜未果董某娟于2017118、38日分别申请仲裁要求新星集团支付相关劳动报酬,劳动仲裁部门均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董某娟遂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新星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0201112月至20171月的双倍工资152500拖欠20171月工资2500元及双倍工资2500差旅费270,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及赔偿金75000,赔偿因未给其缴纳五险一金而造成其被辞退后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14562,支付因违法辞退造成无经济来源的损失18000

案件焦点

董某娟与新星集团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应结合出勤考核、劳动人事管理、劳动业务联系、劳动报酬支付等因素综合认定。依据董某娟自述,其上班不考勤,以电话和刘某学通知为准,可见其并不受新星集团出勤制度约束,从其与刘某学、刘某勇谈话的录音内容可知,其系拜尔公司经销商,负责该公司的品牌销售工作,不参与新星集团的其他工作,并在其他商场销售品牌产品,故刘某学与其电子邮件、电话往来内容均系经销商人员与其进行的工作协调,非劳动管理,新星集团的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董某娟,双方不具有人身关系的从属特征。董某娟主张翟某鹏、王某、张某峰从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向其转账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发放工资职务行为,但根据拜尔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元、房某发给刘某学的电子邮件附件记载,董某娟的工资表系拜尔公司山东省区队长协管人员工资表,其工资数额确定、发放时间不由新星集团决定,而是根据拜尔公司制定的工资表发放,新星集团对董某娟的工作量、工资数额等并不具有决定权,故双方之间也不具有财产关系的从属特征。因此,董某娟要求确认与新星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相应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

驳回董某娟的诉讼请求。

董某娟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比较双方证据,新星集团认可董某娟工资由其发放,依其提交的拜尔公司人员周某元、房某邮件证明,董某娟的工资组成、数额、发放形式完全由拜尔公司决定,新星集团没有决定权,对用人单位而言,工资组成、数额、如何发放等恰恰是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主要组成部分。董某娟在2010年12月被湖北丝宝日化公司聘用,在新星集团销售日化用品,湖北丝宝日化公司被拜尔公司兼并后董某娟继续从事原工作,虽然负责区域减少,但是工作内容并未改变,董某娟不能证明拜尔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其与新星集团达成了新的用工协议。综合来看,新星集团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证明力,董某娟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新星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须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董某娟主张与新星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相关劳动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经销商代发工资的行为能否作为认定其与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

本案中,作为经销商的新星集团为董某娟发放工资,董某娟也据此主张其与新星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进而主张其他劳动法上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目前人民法院通常都是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般认为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则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劳动者的出勤考核人事管理业务指导等人身隶属因素与报酬计算支付等财产隶属因素来综合予以认定而本案中董某娟仅以新星集团代发工资行为作为事实依据要求确认其与新星集团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未得到法院支持这是因为:1.从工作管理看,董某娟并非新星集团的正式员工,其出勤到岗的安排均由拜尔公司人员具体负责,平时工作也不受新星集团的绩效考核与规章约束,因此其与新星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人身隶属因素;2.在薪酬发放上,新星集团虽为其发放工资,但是工资发放的数额时间方式均由拜尔公司人员自行确定,新星集团仅单纯按其要求完成工资的发放行为,因此董某娟的薪酬不是基于其向新星集团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其劳动的内容成果非新星集团显著的业务组成部分;3.从劳动关系沿革看,初期董某娟是被湖北丝宝公司聘用,在新星集团从事柜台销售工作,后该公司被拜尔公司兼并,其虽仍在新星集团卖场继续从事销售工作,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自动与新星集团形成新的用工协议及与拜尔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当然解除综上,董某娟仅依据工资发放形式而要求确认与新星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索要相应报酬,于法无据

本案事实认定还涉及劳动关系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劳动者是劳动关系中相对弱势的一方,其主张劳动关系存在时,只要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即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高度盖然性即可而对用人单位来讲,其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较重,除了提出证据反驳劳动者对劳动关系存在的主张证据之外,还要对符合证据推定原则的潜在证据作出合理说明,以消除法官的疑惑本案中,董某娟提交的银行转账证明说明工资是由新星集团员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其结合工作地点电话录音来主张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而新星集团所提交的邮件凭证与附件,明确显示单位是依据拜尔公司人员的指示对董某娟发放工资比较双方证据效力大小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董某娟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并且新星集团的证据可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说服力较强因此,本案根据双方证据能够认定董某娟与新星集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一二审均未支持董某娟的诉讼请求

另外,通过本案我们还应认识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的复杂性与日俱增在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中应综合把握劳动关系中人身财产这两大隶属性,将代发工资的行为放在这一背景中,再结合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息息相关的劳动关系排他性具体工作特点报酬计算方式等特征,才能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正确的司法判断,而不应简单地依据发放工资这一简单的表象行为就得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杨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