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单方事故的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吴丽红等诉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行终7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丽红、吴双、刘思琪
被告(被上诉人):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威海市人社局)
第三人:威海建设集团建圆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圆施工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死者刘华勋原系建圆施工有限公司职工,系吴丽红之夫、吴双及刘思琪之父。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刘华勋在骑两轮摩托车下班行至威海龙山路与锦山路交叉路口处发生车祸。经威海海大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7日死亡。2014年11月19日,交警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刘华勋属于驾驶两轮摩托车单方肇事死亡,且该证明中载明:刘华勋驾驶的摩托车与路北桥头相撞后翻入桥下;未有与其他车辆剐碰的痕迹;经尸检刘华勋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死亡;静脉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两轮摩托车制动性符合国家标准、灯光系统无法鉴定。后建圆施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威海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第7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刘华勋系非因工死亡。吴丽红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7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威海市人社局不服,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27日,威海市人社局作出(2016)第05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华勋所受伤害系非因工死亡。吴丽红等人仍不服,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威海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吴丽红等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刘华勋在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事故,有权机关并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显然不足。
2015年1月20日,吴丽红等人在起诉高技区科技新城建设办公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认为高技区科技新城办公室对涵洞负有维护管理义务,要求其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621741.5元。后该案经调解,高技区科技新城建设办公室给付吴丽红等人20000元补偿款,案件受理费由吴丽红等人负担。
【案件焦点】
单方事故案件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能否认定刘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华勋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华勋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原则上应当以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当既无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又无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特殊情形时,虽不能排除受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能性,但受伤职工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或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职工对于其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不属于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本案中,对于刘华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载明刘华勋发生交通事故并未有与其他车辆剐碰的痕迹。而在原告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根据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由于其他外力介入导致刘华勋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因此,在原告未能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威海市人社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据此认定刘华勋死亡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条件,进而作出非因工死亡的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丽红、吴双、刘思琪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典型的单方事故案件,其处理重点主要是,在有权机关未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划分时,人社部门如何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上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没有上述依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结合相关证据进行认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案件中,受伤职工认为其在事故中无责或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职工对于其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不属于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除受伤职工对工伤认定的基础事实举证外,人社部门还负有事实调查职责和义务,在穷尽调查措施之后,综合现有证据,运用自由裁量权,判断受伤职工在该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主要责任,从而作出是否是工伤的认定。具体到本案中,之所以会出现两次工伤认定,虽然认定结论相同,但法院判决不同,主要是因为在第一次工伤认定过程中,人社部门并没有履行调查核实权,而在第二次工伤认定中,人社部门履行了职责,依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并无其他外力介入导致刘华勋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因此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证据充分。
编写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邹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