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北京市天成环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行终12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认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市天成环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环宇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
一审第三人(被上诉人):陈光文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9月16日,陈光文与天成环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岗位为单位养鹅。2015年7月22日,陈光文在天成环宇公司养鹅大棚上盖防晒网,不慎跌落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2)胸9~12椎体棘突骨折;(3)左侧第12后肋骨折;(4)胸1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6)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15年9月18日,陈光文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21日,区人社局决定受理。2016年11月18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6年9月21日受理陈光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区人社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我局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向天成环宇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告知通知书》。天成环宇公司否认陈光文系因工作原因受伤,但该公司未能就该主张向我局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该员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确认。陈光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通知一式五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区人社局存档一份,送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西城区社保经办机构各一份、发陈光文一份、发天成环宇公司一份。
【案件焦点】
1.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期;2.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区人社局具有负责西城区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区人社局收到陈光文的申请后,及时依法受理,审查陈光文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展调查工作,复印相关材料,制作调查笔录。上述活动,形成了对陈光文申请的全面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天成环宇公司认为陈光文受伤时间为非工作时间、亦非工作原因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陈光文的岗位为单位养鹅。受伤当日,陈光文在养鹅大棚上盖防晒网,属于履行其工作职责,因此受到伤害,即由于工作原因造成。且天成环宇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否定,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工作时间,考虑到陈光文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不可能严格执行固定工作时间。天成环宇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该公司执行严格的上下班制度,亦未证明陈光文受伤的时间是在非工作时间,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天成环宇公司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天成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成环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提出陈光文因其自身违反安全规定,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从事私事导致受伤,《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区人社局及陈光文承担。区人社局及陈光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依法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光文与天成环宇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光文的岗位为单位养鹅。2015年7月22日,陈光文在养鹅大棚上盖防晒网,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因此受到伤害,即由于工作原因造成;考虑到其工作性质、工作内容,不可能严格执行固定工作时间,且天成环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该公司执行严格上下班制度及陈光文受伤的时间是在非工作时间。另,区人社局在收到陈光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对陈光文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开展了调查工作,依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成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成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一、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期的问题
天成环宇公司认为陈光文的工伤认定已超过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前两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陈光文于2015年12月9日向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月29日,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陈光文与天成环宇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光文的岗位为单位养鹅。该裁决有15日的上诉期。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且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天成环宇公司并未否认。陈光文提起裁定期间应予扣除。后陈光文于2016年9月18日向区人社局提出申请,区人社局于9月21日受理,故其提出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二、关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不仅是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行政确认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准确的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认定工伤通常需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当工作原因系工伤的间接原因,或者工作原因不甚清晰而难以查明时,判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就至关重要。“因工作原因”通常指职工所受伤害与所从事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履行工作的行为与造成的伤害事故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理解,工作原因并不严格限定在本职工作范围内,根据用人单位安排所从事的其他临时性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利益所付出的劳动也应被认定为工作原因,即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也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由此所遭受的伤害也可以认定系因工作原因所致。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需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因素”同时具备;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是否是工作原因不明,但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可以推定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对此有异议的,应就非工作原因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2015年7月22日,陈光文在养鹅大棚上盖防晒网,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因此受到伤害,即由于工作原因造成;考虑到其工作性质、工作内容,不可能严格执行固定工作时间,且天成环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该公司执行严格上下班制度及陈光文受伤的时间是在非工作时间,故可认定陈光文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所致。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