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工作期间因临时解决合理的生理需要
所受意外伤害属于工伤
——启东市保安服务公司诉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行终41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启东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启东保安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
第三人(被上诉人):秦卫星
【基本案情】
秦卫星系启东保安公司的劳务派遣工,由启东保安公司安排至启东市中等专业学校担任保安工作。启东市中等专业学校从事门卫安保工作的人员有六人,分为两个班次交接。其中,秦卫星、仇新平、管卫生三人为一个班次,另三人为一个班次。2016年4月26日为秦卫星等三人的班次,具体工作时间为4月26日早晨7点至4月28日的早晨7点,整个班次的工作时间为48小时。上班期间,在学生中午放学时间段即11点左右,三名保安必须同时在岗。其余时间段内,保安原则上不能离开工作岗位,在确保有人在岗的情况下,其余保安可解决吃饭等必要生活事项。启东市中等专业学校与秦卫星的家均在启东市汇龙镇,电瓶车往返一次需二十分钟左右。2016年4月26日10时15分左右,秦卫星在自启东市中等专业学校回家途中,因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7月8日,秦卫星向启东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16年9月1日,启东人社局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6〕05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秦卫星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启东保安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启东人社局所作的启人社工决字〔2016〕0586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焦点】
因解决自身合理的生理需要在临时回家途中受到意外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启东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应当认定秦卫星系回家吃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秦卫星在事故发生后对交警所作的陈述及秦卫星工友的证言均证实秦卫星系回家吃饭;其次,秦卫星离开工作岗位回家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仍属下班途中。秦卫星上班时间为连续72小时,就餐属合理的生理需要。秦卫星回家吃饭,符合正常生活情理,亦属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最后,秦卫星离开岗位回家吃饭,并不违反劳动纪律。退一步而言,即使秦卫星离岗回家吃饭违反劳动纪律具有过错,也并不构成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理由。基于上述三点,启东人社局认定秦卫星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据此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启东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启东保安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启东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启东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包括三个要点:一是事故伤害的发生;二是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三是事故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这三个要点相互关联,且缺一不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标准,也是认定工伤的基本原则。从界定的范围来看,工作时间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以及加班的时间,如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开展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的工作时间等。工作场所即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区域,如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领导临时指派职工从事某项工作的场所、职工来往于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职工工间内休息的场所和职工为满足健康、生理需要而必须经过的场所等。工作原因即与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相关的原因,也可以理解为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与从事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也包括职工在工作期间因临时解决合理的生理需要而遭受的意外伤害。
本案中,秦卫星作为启东保安公司派遣至启东市中等专业学校的保安,连续在岗工作的时间达48小时,其正常解决合理生理需要的事项应予保护。用人单位规定11点左右学生放学时,同班次三名保安必须同时在岗,秦卫星为保证11点在岗,于10点15分左右回同在启东市汇龙镇的家中吃饭,可以认定为合理解决自身生理的需要。秦卫星也就回家吃饭的事项向同班次同事进行了告知,故启东人社局认定秦卫星系在回家吃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伤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10点15分左右,并非秦卫星的上、下班时间,启东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中,将秦卫星回家吃饭的行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认定秦卫星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工伤决定认定秦卫星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保障受伤职工及时获得救治,法院不宜仅因被诉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而予以撤销。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郁娟 陆炜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