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不作为
1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间界定问题
——甘劲增诉巴马瑶族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7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甘劲增
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5日,原告认为其在淘宝网店荣烽特产店购买的由广西巴马正中长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山茶籽油存在掺假掺杂的问题,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告提交《投诉举报书》,要求对被投诉人的货物来源等环节进行核实,责令停止销售,退还购物款等费用,并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其受理情况和调查处理结果,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投诉举报奖励。2017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复函,其中第三项答复内容为:“2017年6月16日,我局已对广西巴马正中长寿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山茶籽油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目前,案件正在办理中。”原告认为,被告该答复并不是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实质性调查处理结果,故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向原告答复关于原告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2017年11月15日及11月21日,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了复函,认定广西巴马正中长寿食品有限公司向巴马荣烽特产店销售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山茶油,并给予该公司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认为原告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应给予奖励的相关规定,故不予以奖励,对赔偿问题建议原告向法院另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的该复函在开庭前已送达给原告。在庭上,原告亦认可被告在诉讼期间已经对其举报作出了实质性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原告仍认为,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间已经超过《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的法定期限,属于拖延履行,故坚持其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投诉举报的受理期限和办结期限中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反映的食品在生产、流通等环节存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而对投诉举报的受理期限和办结期限,《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均有明确规定,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日内须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管辖、检测等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具体到本案中,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收到原告投诉举报后,于6月16日进行立案调查,于8月11日作出复函告知原告案件正在办理中,于11月15日及11月21日作出两份内容相似的复函告知原告已对被投诉人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因被告于8月11日作出的复函只是告知原告案件的办理进度,并不是向原告反馈办理结果,而11月15日的答复已经超出60日的法定期限,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依法延长期限或者应予以扣除期限的特殊情形,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但因被告客观上已经履行了职责,判决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之规定,依法确认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依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甘劲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投诉举报书》,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11月15日和11月21日作出了书面复函。各方对此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巴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否构成迟延履行法定职责。
迟延履行是指履行法定职责的事由发生后,行政机关在规定或承诺的期限内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明确作出结论性的答复。结合行政审判实践,不履行法定职责主要有三种基本形态: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予答复。迟延履行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基本形态之一。笔者认为,被告巴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构成迟延履行。主要理由如下:
1.行政机关已超过法定履行职责的期限。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可分为一般期限、法定期限和特殊期限。一般期限即前述规定的60日;法定期限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规定的期限;特殊期限是指对于行政相对人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时,行政主体的履行期限另作特殊规定。显然本案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期限适用法定期限,即《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
2.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内不明确作出结论性意见。在行政审判实践中被告认为其已履行职责或者义务,只是原告因未达到自身的目的而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职责的情况,我们认为应着重审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证明其确实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6月16日进行立案调查,8月11日的复函仅告知原告案件正在办理。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仅向相对人答复履行进度,不明确作出结论性处理意见,均为迟延履行的表现。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韦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