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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575号】
一、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让利条款,让利条款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约定了8%、4%的让利。一、二审判决认为,工程价款属于影响合同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双方在备案合同之外的两份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约定了8%、4%的让利,属于对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作了重大变更,并非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其他条款的修改,该认定并无不当。故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未计算让利条款约定的部分并无不当。森泰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3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皇营路CD座沿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路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安桥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段余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
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森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这一主要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没有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让利条款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森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鸿顺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森泰公司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让利条款,让利条款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约定了8%、4%的让利。一、二审判决认为,工程价款属于影响合同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双方在备案合同之外的两份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约定了8%、4%的让利,属于对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作了重大变更,并非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其他条款的修改,该认定并无不当。故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未计算让利条款约定的部分并无不当。森泰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森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