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教材一本通8:法理学·中国法律史·宪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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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讲 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含义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这是因为: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第二,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社会关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其中有些领域是法律所调整的,也有些是不属于法律调整或法律不宜调整的(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政党社团的内部关系),还有些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这些被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本身(如刑法所保护的关系不等于刑事法律关系)。即使那些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并不能完全视为法律关系。例如,民事关系(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也只有经过民法的调整(即立法、执法和守法的运行机制)之后,才具有了法律的性质,成为一类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第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地贯彻。换言之,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由此而发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联系,这既是一种法律关系,也是法律规范的实现状态。在此意义上,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符合法律规范的)关系。这是它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根本区别。

()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而法律规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和实现是有重要作用的。

但法律关系毕竟又不同于法律规范,它是现实的、特定的法律主体所参与的具体社会关系。因此,特定法律主体的意志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与实现也有一定的作用。有些法律关系的产生,不仅要通过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国家意志,而且要通过法律关系参加者的个人意志表示一致(如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也有很多法律关系的产生,并不需要这种意志表示。例如,行政法律关系,往往基于行政命令而产生。总之,每一具体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否要通过它的参加者的意志表示,呈现出复杂的情况,不可一概而论。

()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而产生他们之间的全部关系。它是法律规范(规则)“指示”(行为模式,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在事实社会关系中的体现。没有特定法律关系主体的实际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就不可能有法律关系的存在。在此,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社团组织内部的关系)的重要标志。

二、法律关系的种类

在法学上,由于依据的标准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主要的有下列这样一些分类:

()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其特点:(1)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亲权关系中的家长与子女,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诸方面的差别。(2)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与此不同,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财产关系、民事诉讼之原、被告关系等。

()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执行法的调整职能的法律关系,它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行为规则(指示)的内容。调整性法律关系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主体之间即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各种依法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关系等等。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它执行着法的保护职能,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保护规则(否定性法律后果)的内容,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它的典型特征是一方主体(国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体(通常是违法者)必须接受这种制裁,如刑事法律关系。

()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所谓单向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如借贷关系)。单向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体系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其实,一切法律关系均可分解为单向的权利义务关系。双向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例如,买卖法律关系就包含着这样两个相互联系的单向法律关系。所谓多向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其中既包括单向法律关系,也包括双向法律关系,例如,行政法中的人事调动关系,至少包含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即调出单位与调入单位之间的关系,调出单位与被调动者之间的关系,调入单位与被调动者之间的关系。这三种关系相互关联、互为条件,缺一不可。

()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依法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或在多向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居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就是第二性法律关系或从法律关系。一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均有主次之分,例如,在调整性和保护性法律关系中,调整性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在实体和程序法律关系中,实体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程序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等等。

此外,还有一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等的区分。

例题:汪某和范某是邻居,某天,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范某怒而挥刀砍向汪某,致汪某死亡事后,范某与汪某的妻子在中间人的主持下,达成私了”。后汪某父母得知儿子身亡,坚决不同意私了,遂向当地公安部门告发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之后,移送检察院最后,法院判处范某无期徒刑,同时判决范某向汪某的家属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2006/1/51,多选)

A.该案件形成多种法律关系

B.引起范某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属于法律事件

C.该案件中,范某与检察院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D.范某与汪某的家属之间不形成实体法律关系

答案及考点】BCD(法律关系,法律事实)。

三、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一般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内容等构成。

()法律关系主体

1.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和种类

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法律关系中为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法律关系主体是多种多样的。从理论上讲,凡是能够参与一定法律关系的任何人和机关,都可以是法律关系主体。在每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多少各不相同,但大体上都归属于相对应的双方:一方是权利的享有者,称为权利人;另一方是义务的承担者,称为义务人。

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公民(自然人)。公民是指有生命的、具有法律人格的人,是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中国公民和居住在中国境内或者在境内活动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2)机构和组织(法人)。这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这些机构和组织主体,在法学上可以笼统地称之为“法人”。其中既包括公法人(参与宪法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各机关、组织),也包括私法人(参与民事或商事法律关系的机关、组织)。中国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是公法人,也可以是私法人,依其所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定。

(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例如,国家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可以成为外贸关系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国内法上,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比较特殊,既不同于一般公民,也不同于法人。国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内的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库券),但在多数情况下则由国家机关或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公民和法人要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1)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公民的权利能力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通常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解除。

法人的权利能力没有上述的区别,所以与公民的权利能力不同。一般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体时消灭。其范围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

(2)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参加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公民的行为能力与公民的智力体力状况相适应。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公民是否达到一定年龄、神智是否正常,就成为公民具有行为能力的标志。例如,婴幼儿、精神病患者,因为他们不可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在法律上不能赋予其行为能力。在这里,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于其权利能力。具有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这表明,在每个公民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构成中,这两种能力可能是统一的,也可能是分离的。

公民的行为能力问题,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世界各国的法律,一般都把本国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①完全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达到一定法定年龄、智力健全、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的自然人(公民)。例如,在民法上,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②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只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公民。例如,在民法上,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我国刑法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公民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人)。③无行为能力人。这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在民法上,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在刑法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也被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人组织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表现在:第一,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第二,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也就是说,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公民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丧失权利能力。与此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同时消灭。

()法律关系的客体

1.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任何外在的客体,一旦它承载某种利益价值,就可能会成为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所以,实质上,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联系的中介。

2.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法律关系客体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其范围、形式和类型也在不断地变化着。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类:

(1)物。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规定的被人类认识、控制和有用的财富。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产物;可以是活动物,也可以是不活动物。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与物理意义上的物既有联系,又有不同,它不仅具有物理属性,而且应具有法律属性。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为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应得到法律之认可。第二,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不可认识和控制之物(如地球以外的天体)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第三,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第四,须具有独立性。不可分离之物(如道路上的沥青、桥梁之构造物、房屋之门窗)一般不能脱离主物,故不能单独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存在。至于哪些物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或可以作为哪些法律关系的客体,应由法律予以具体规定。在我国,大部分天然物和生产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有以下几种物不得进入国内商品流通领域,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①人类公共之物或国家专有之物,如海洋、山川、水流、空气;②除了集体、私人所有的文物之外的文物;③军事设施、武器(枪支、弹药等);④危害人类之物(如毒品、假药、淫秽书籍等)。

(2)行为。在很多法律关系中,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行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特定的,即义务人完成其行为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结果。这种行为一般产生两种结果:一种是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劳动)凝结于一定的物体,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或营建物(房屋、道路、桥梁等);另一种是非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没有转化为物化实体,而仅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过程,直至终了,最后产生权利人所期望的结果(或效果)。例如,权利人在义务人完成一定行为后,得到了某种精神享受或物质享受,增长了知识和能力等。在此意义上,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不完全等同于义务人的义务,但又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过程紧密相关联。义务正是根据权利人对这一行为结果的要求而设定的。

(3)精神产品(非物质财富)。西方学者称之为“无体(形)物”。我国法学界常称为“智力成果”或“无体财产”。精神产品(非物质财富)包括国家、社会和个人的经济政治精神文化财富;人的精神利益;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科学著作、发明发现等。

(4)人身。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有机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在现代社会,随着现代科技和医学的发展,使得输血、植皮、器官移植、精子提取等现象大量出现,同时也产生了此类交易买卖活动及其契约,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这样,人身不仅是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承载者,而且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须注意的是:第一,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视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将整个身体作为“物”参与有偿的经济法律活动,不得转让或买卖。贩卖或拐卖人口,买卖婚姻,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应受法律的制裁。第二,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不得进行违法或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践人身和人格。例如,卖淫、自杀、自残行为属违法行为或至少是法律所不提倡的行为。第三,对人身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严禁对他人人身非法强行行使权利。例如,有监护权的父母不得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人身。

在研究法律关系客体问题时,还必须看到,实际的法律关系有多种多样,而多种多样的法律关系就有多种多样的客体,即使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也有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在分析多向(复合)法律关系客体时,我们应当把这一法律关系分解成若干个单向法律关系,然后再逐一寻找它们的客体多向(复合)法律关系之内的诸单向关系有主次之分,因此其客体也有主次之分其中,主要客体决定着次要客体;次要客体补充说明主要客体它们在多向(复合)法律关系中都是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它是法律规范的指示内容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是法律规范在社会关系中实现的一种状态。

法律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是法律关系主体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法律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关系主体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是特定的、实有的、个别化的,因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权利能力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两者的联系表现在:权利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是权利能力这一法律资格在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反映。两者的区别是:第一,任何人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表明他可以参与某种法律关系,而要能够参与法律关系,就必须要有具体的权利。第二,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两方面的法律资格,而权利本身不包括义务在内。

四、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法律关系处在不断地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运动过程。法律关系的产生指主体间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更指法律关系诸要素的变化;法律关系的消灭指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

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条件有二:一是法律规范;二是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为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抽象条件,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就不会有相应的法律关系。但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是主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般模式,还不是现实的法律关系本身。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还必须具备直接的具体条件,这就是法律事实。它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

()法律事实的种类

依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可以将法律事实大体上分为两类,即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1.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法律事件又可分成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前者如社会革命、战争等;后者如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灾害等。这两种事件对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当事人)而言,都是不可避免,是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但由于这些事件的出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有可能产生,也有可能发生变更,甚至完全归于消灭。例如,由于人的出生便产生了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关系和监护关系;而人的死亡却又导致抚养关系、夫妻关系或赡养关系的消灭和继承关系的产生,等等。

2.法律行为。行为是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部的活动。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这是由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是指由法律规定和调整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的有意识活动,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法律行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1)法律性。法律行为是由法律规定和调整的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合法行为会受到国家肯定、承认、保护、奖励;违法行为会受到国家否定、取缔、处罚、制裁。(2)意志性。法律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所控制的活动,是人们有目的、有意识进行的。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按照自己的意志确定并实现行为内容,这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基本要素。(3)价值性。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或法人为了满足一定的需要而作出的,反映了行为人的某种价值追求。同时,对法律行为的评价是一种价值评价活动,人们可以用好坏、善恶等进行评判。

在研究法律事实问题,我们还应当看到这样两种复杂的现象:(1)同一个法律事实(事件或者行为)可以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例如,人的死亡,不仅可以导致劳动关系、婚姻关系的消灭,而且也导致继承关系的产生。(2)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引起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例如,房屋的买卖,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协议外,还须向房管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方有效力,相互之间的关系也才能够成立。在法学上,人们常常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一个相关的整体,称为“事实构成”。

真题精选

1.甲和乙系夫妻,因外出打工将女儿小琳交由甲母照顾两年,但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后甲与乙闹离婚且均不愿抚养小琳甲母将甲和乙告上法庭,要求支付抚养费2万元法院认为,甲母对孙女无法定或约定的抚养义务,判决甲和乙支付甲母抚养费关于该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16/1/10,单选)

A.判决是规范性法律文件

B.甲和乙对小琳的抚养义务是相对义务

C.判决在原被告间不形成法律权利和义务关系

D.小琳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

2.张某到某市公交公司办理公交卡退卡手续时,被告知:根据本公司公布施行的某市公交卡使用须知》,退卡时应将卡内200元余额用完,否则不能退卡,张某遂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公交公司依据某市公交卡使用须知拒绝张某要求,侵犯了张某自主选择服务方式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遂判决公交公司退还卡中余额关于此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5/1/12,单选)

A.张某公交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属于纵向法律关系

B.该案中的诉讼法律关系是主法律关系

C.公交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

D.《某市公交卡使用须知属于地方规章

3.张某因其妻王某私自堕胎,遂以侵犯生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损害赔偿,但未获支持张某又请求离婚,法官调解无效后依照婚姻法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对此,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2015/1/88,不定项)

A.王某与张某婚姻关系的消灭是由法律事件引起的

B.张某主张的生育权属于相对权

C.法院未支持张某的损害赔偿诉求,违反了有侵害则有救济的法律原则

D.“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属于概括性立法,有利于提高法律的适应性

4.张林遗嘱中载明:我去世后,家中三间平房归我妻王珍所有,如我妻今后嫁人,则归我侄子张超所有张林去世后王珍再婚,张超诉至法院主张平房所有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自由是宪法基本权利,该遗嘱所附条件侵犯了王珍的婚姻自由,违反婚姻法规定,因此无效,判决张超败诉对于此案,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2014/1/13,单选)

A.婚姻自由作为基本权利,其行使不受任何法律限制

B.本案反映了遗嘱自由与婚姻自由之间的冲突

C.法官运用了合宪性解释方法

D.张林遗嘱处分的是其财产权利而非其妻的婚姻自由权利

5.王某恋爱期间承担了男友刘某的开销计20万元后刘某提出分手,王某要求刘某返还开销费用经过协商,刘某自愿将该费用转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不久刘某反悔,以不存在真实有效借款关系为由拒绝还款,王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刘某出具该借条系本人自愿,且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遂判决刘某还款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4/1/53,多选)

A.“刘某出具该借条系本人自愿,且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B.出具借条是导致王某与刘某产生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之一

C.因王某起诉产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

D.本案的裁判是以法律事件的发生为根据作出的

6.韩某与刘某婚后购买住房一套,并签订协议:“刘某应忠诚于韩某,如因其婚外情离婚,该住房归韩某所有。”后韩某以刘某与第三者的QQ聊天记录为证据,诉其违反忠诚协议法官认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经调解,两人离婚,住房归韩某关于此案,下列哪一说法是不正确的?(2013/1/11,单选)

A.该协议仅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

B.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仅被看作是一种内心活动,而应首先被视为可能在法律上产生后果的行为

C.法律禁止的行为或不禁止的行为,均可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

D.法官对协议的解释符合法伦理性的原则

【答案及解析】

1.B。

2.C。张某、公交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横向法律关系,该案中的诉讼法律关系是从法律关系,《某市公交卡使用须知》不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而是规范性文件。

3.BD。王某与张某婚姻关系的消灭是由法律行为引起的;法院支持张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因为没有损害事实。

4.A。本题中A项说法有问题,婚姻自由作为基本权利,其行使也要受到法律限制。

5.ABC。本案的裁判是以法律行为的发生为根据作出的,故D项错误。

6.A。韩某与刘某签订的忠诚协议,系双方自愿所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法官从法伦理性的原则角度认定其有效具有法律根据。该协议不仅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也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