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环境资源裁判规则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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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行为致害性是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李某诉东海县联诚光伏石英有限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33]

内容摘要:20155,原告李某承包了东海县约173亩土地,发现自己所种植的小麦受损后,因怀疑灌溉的水有问题,遂向环境保护部门反映东海县环境监测站对附近几家污水排放单位的水质进行现场监测,后出具调查报告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然在环境侵权类案件中行为的违法性并不构成环境侵权行为的必要前提,无论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只要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从而具有了危害性,即可成为环境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行为的致害性才是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环境侵权 致害性 无过错责任 否定因果关系 按份责任

裁判规则

行为的违法性不是构成环境侵权的必要前提。要将侵权行为界定为环境污染行为,被侵权人需举证侵权人存在环境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污染者会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但无论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只要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从而具有了危害性,即成为环境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

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0706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7民终897号民事调解书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2015610,原告通过土地流转形式,承包了东海县平明镇平明村二组和三组173亩土地。2015年冬天,原告种植了冬小麦。201642日和43,原告通过灌溉渠灌溉了冬小麦同年410,原告发现有150亩麦苗枯黄死亡经初步了解,原告怀疑小麦死亡原因是被告排放污水同年413,原告用手机拍照进行取证,414,原告向东海县环保局投诉,并随环保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拍照,环保局工作人员取水样进行化验检测,测得被告排放污水的p H酸碱度小于2.23,酸性太大原告认为,六被告违法排放污水,小麦死亡是该污水酸性严重超标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1.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小麦减产损失57699药品损失2980工商部门企业查询费300元和环保部门测试费75,共计61054;2.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海县联诚光伏石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联诚公司并无超标排放污水的行为,联诚公司利用污水净化设备依规进行治理,达标后方排放,东海县环保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联诚公司的排水口进行现场抽样检测,均在正常指标范围内;原告的小麦并无枯黄死亡现象,只是长势稍差原告在2015年进行秋播较晚,播种时遇阴雨天气,田块地处低洼,土地平整度较差,故麦苗出苗晚出苗率低麦苗生长期间,原告管理措施不到位,田间排涝灌溉除草均不及时从现在的田间长势看,原告麦子成熟期比其他农户晚,麦田杂草较多,种植和管理不善,产量减损明显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江苏得乐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乐康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种植小麦的面积和损失的数额,更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产生的原因,因果关系不明;我公司没有违规排污,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其他农户的小麦长势良好,原告小麦受损,是其自身原因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连云港市弘扬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错误,小麦减产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连云港荣盛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的生产工艺,公司生产不需要排水,都是循环用水;我公司从201511日起,已经向东海县供电局申请停止用电,公司的主要业务已经停止,所以我公司没有污染行为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江苏圣达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超标排放污水,2015年下半年起,圣达公司新厂落成并进行有序搬迁,新建公司有完整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能力,整个污水处理系统经过科学设计,有严格的工艺流程,确保无公害排放;原告主张的损害与圣达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小麦死亡具有多因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其他致小麦死亡的因素存在原告诉称污水酸性严重超标致小麦受损,但没有提供科学的专业的鉴定报告来证实小麦死亡的原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连云港华凌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辩称:我公司从20156月至20165,因多种原因,公司没有生产;酸洗石英砂是一种高耗电工艺,原告小麦受损时间是20164,但我公司该月的电费只有1400多元,只是办公生活用电,正常酸洗电费应该是1万元至2万元,甚至3万元;购买盐酸必须到环保局报批,经东海县公安局备案后才能购买,20154月至今我公司没有购买盐酸;生产石英砂用水量很大,对水的纯度要求很高,因此必须有制纯水设备,该设备即使停止生产也要定期维护保养,维护保养期间会有很多纯水排出,故我公司会有机器运转,排水口也会有纯水排出综上,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5,原告李某依据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了东海县平明镇平明村约173亩土地

原告李某在发现自己所种植的小麦受损后,因怀疑灌溉的水有问题,遂向环境保护部门反映。2016421,东海县环境监测站到现场进行监测,废水监测结果为:1.李某承包平明镇平明村农田旁,灌溉渠的水p H酸碱度为6.86;2.平明中心路北5米处,平明中学西侧沟渠的水p H酸碱度为2.23;3.得乐康公司排水口p H酸碱度为7.47;4.联诚公司排水口p H酸碱度为6.75;5.平明中学西排水沟与平明大河交汇处,p H酸碱度为6.50。2016524,东海县环境监测站再次到现场检测,多处地方的水质呈酸性

、201662,东海县环境保护局出具调查报告,该报告中有如下内容:()接到群众举报后,我局于414日第一时间去现场调查处理,执法人员在平明中学西侧南北走向的排水沟内采集水样经监测站化验p H酸碱度为2.47,水质呈酸性,此排水沟一直向南流入灌溉渠内,该排水沟南入河口正对面,就是抽水泵站执法人员从含酸的排水沟逆流排查,初步判断这些废水是联诚公司排放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联诚公司内有一个酸池,411日由于酸池上的阀门锈蚀损坏,有部分酸水没有处理直接外排。()我局监察人员414日在该公司(联诚公司)废水排放口往南150米左右的河流里发现废水p H酸碱度在23之间,属于严重超标。()2016421,我局监察人员在连云港市龙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前身为弘扬公司)排放口用PH试纸检测,发现该公司排放的废水p H酸碱度严重超标。()现场查看(得乐康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废水排放口有废水排放,水质呈淡黄色,现场监察人员在厂外排口采取水样一瓶化验水质符合排放标准,不含酸

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法院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小麦减产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2016713,该所出具盐农司鉴字〔201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经济损失估算值为57699

原告为了本案的民事诉讼,花费了工商查询费300,环保部门的现场采样测试费75元和医治小麦而购买药品的费用2980

关于六被告的生产工艺产品和产量。1.被告联诚公司:年产3万只石英坩埚,工艺流程包括酸洗和水洗。2.被告得乐康公司:年产15000吨精炼米糠油,该项目会产生工艺废水(不外排)、清洗废水(不外排)和生活废水(绿化浇灌)。3.被告弘扬公司:年产500吨水晶粉,工艺流程包括酸浸泡水洗。4.被告荣盛公司:年产6000吨熔融石英,工艺流程中,电解套用水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不外排。5.被告圣达公司:年产1000吨高纯水晶粉及600吨石英管材,工艺流程包括酸洗和水洗。6.被告华凌公司:年产10000吨水晶粉,工艺流程包括酸洗和水洗

根据被告联诚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东海县公安局存档的关于被告生产用酸的基本情况:1.被告联诚公司:201535日至20161014,共计购买盐酸11,456。2.被告得乐康公司:2015316日至2016830,共计购买硫酸17。2016826日购买盐酸1,10。3.被告弘扬公司:201514日至2016712,共计购买盐酸15,710。4.被告荣盛公司:无购酸记录。5.被告圣达公司:2015123日至20161010,共计购买盐酸13,590。6.被告华凌公司:2015118日至2015325日购买盐酸2,50

被告得乐康公司对此的质证观点为:得乐康公司购买的硫酸用于生产过程中米粮油车间精炼工艺所用,使用后内部回收,不外排,对此东海县环境保护局已经出具证明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1227日作出(2016)0706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

被告东海县联诚光伏石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8316.2;

被告连云港市弘扬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8316.2;

被告江苏圣达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8316.2;

被告连云港华凌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6105.4;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联诚公司圣达公司华凌公司弘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67日作出(2017)07民终897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

裁判理由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此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它不以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构成环境侵权只需以下三个构成要件:受害人有损害结果污染者有环境污染行为损害结果与污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关于第一个要件: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的由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盐农司鉴字〔201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经原被告质证后,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小麦损失为57699原告举证的工商查询费300环境测试费75元和医治小麦的药品费2980,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要件:环境污染行为。1.被告荣盛公司的举证能够证明从201511日起至今,该公司没有生产,该公司的工艺流程中产生的废水也不外排,即没有排放污水,其生产工艺也不使用酸,故可以免责。2.被告得乐康公司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不外排,东海县环境保护局也出具证明,证明得乐康公司所购买的硫酸,在使用完后内部回收,不外排被告得乐康公司也没有环境污染行为,其在本案中可以免责。3.被告华凌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6月以后,该公司没有实际生产,在此之后没有排污行为,但在20156月之前使用过盐酸,存在排污行为,故被告华凌公司不能免责。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2016421日东海县环境监测站监测结果、2016524日东海县环境监测站的数据和201662日东海县环境保护局向东海县软环境治理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报告,能够证明被告联诚公司弘扬公司圣达公司华凌公司存在环境污染行为

关于第三个要件:损害结果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规定要求污染者承担否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还是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即受害人还是应当提供污染行为造成其损害的初步证据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意见提到对小麦植株群体生长受阻与灌溉不合格灌溉水出现的损害效应情况相吻合”,可以视为污染行为造成损害的初步证据据此,被告联诚公司弘扬公司圣达公司华凌公司应当就不承担责任(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等)、减轻责任(受害人过失等)、否定因果关系等向本院举证,如果不能举证,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联诚公司弘扬公司圣达公司华凌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举出相应的不承担责任减轻责任和否定因果关系的证据,据此,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侵权因果关系成立

综上,被告联诚公司弘扬公司圣达公司华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污水排放达标,没有违规排放的辩称,法院认为,排污是否达标不影响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理由如下:达标排污并不能完全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是否达标排污与环境损害并无必然的联系,在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形下,免责事由非常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联诚公司弘扬公司圣达公司华凌公司的责任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因为被告联诚公司弘扬公司圣达公司华凌公司均使用盐酸,故被告联诚公司弘扬公司圣达公司华凌公司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四被告的盐酸用量,法院依法酌定被告联诚公司弘扬公司圣达公司各承担本案的30%的责任,被告华凌公司因为在2016年基本没有生产以及用酸,故承担本案的10%的责任

原告总损失为61054(57699+300+75+2980),根据法院认为的第三点意见,被告联诚公司弘扬公司圣达公司分别赔偿原告18316.2,被告华凌公司赔偿原告6105.4

根据查清的事实,侵权行为地还存在其他生产企业,因为原告没有主动追究其他可能侵权的生产企业,所以法院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不再主动追加其他企业作为本案的被告

法官评析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较,具有以下鲜明的特征:1.加害主体与受害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2.环境侵权后果的严重性、潜伏性和渐进性;3.环境污染损害过程的间接性、复杂性等。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分别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述两条规定确定了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污染者承担否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则。

本案案由为水污染责任纠纷,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为了获得赔偿,原告应当向法院证明被告存在环境污染行为和自己有损害后果。关于损害后果,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等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环境污染行为:一、被告荣盛公司、得乐康公司通过举证,证明无排污行为,法院依法认定他们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联诚公司、弘扬公司、圣达公司、华凌公司存在排污行为,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部分被告的排污行为存在不达标的事实,不能证明全部被告的排污行为均不达标,被告们都辩称其排污符合相关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此时,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即“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有排污行为的被告联诚公司、弘扬公司、圣达公司、华凌公司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是本案的重要亮点。

关于被告联诚公司、弘扬公司、圣达公司、华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的规定,在不能确定每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时,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四被告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也是恰当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 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张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