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3环境侵权案件中存在损害事实但无法证明损害大小的裁判
——王某琼、杨某星诉重庆市江津区杨家湾砂石厂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35]
内容摘要:环境污染损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的特点,被侵害人通常无法证明损害事实一定是由侵权行为造成,对被侵害人因果关系方面的举证责任要求不能过于严格,只要能够证明污染行为与身体伤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可。在确定有损害后果而具体金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综合全案的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关键词:环境污染 粉尘 肺病 因果关系 酌定
【裁判规则】
环境侵权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判断,凭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得出肯定性结论的,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关联性进行确认。在损害后果不能确定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受损程度、关联性的强弱、排污严重程度等因素来综合确定赔偿金额。
【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86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杨家湾砂石厂(以下简称杨家湾砂石厂)与原告王某琼、杨某星住房较近,被告的碎石机(粉碎机)和铲车噪声、粉尘超标严重影响原告家人的生活和身体健康。噪声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白天噪声使原告家人心烦意乱,晚上的噪声特别大,使人难以入眠。碎石机每天晚上通宵达旦地运作,铲车的噪声更大,并且铲车晚上的灯光溢射原告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
被告辩称:如果被告的噪声、粉尘没有达标就会对原告造成损害,达标了就不会造成损害,被告曾经找专家和江津区环保局进行鉴定,都是符合标准的。对于环保标准问题,被告依法经营,不需要原告请求也能够做到在符合标准的情况下生产。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故原告请求的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琼系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红花店村村民。杨某星与王某琼于2010年7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王某琼、杨某星共同居住在红花店村原项垭二社,紧邻原白沙机砖厂。杨家湾砂石厂成立于2002年11月14日,原经营地址为白沙东山村杨家湾,经营范围:来料加工、销售卵石。杨家湾砂石厂于2006年10月开始租赁原白沙机砖厂企业部分土地,用于加工、堆放砂石。杨家湾砂石厂搬迁至红花店村后,在生产初期因设施设备陈旧、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等原因,存在一定的粉尘污染和噪音扰民问题。
2015年8月24日,江津区环保局向杨家湾砂石厂发放渝(津)环排证[2015]0063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杨家湾砂石厂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厂(场)界点噪声限值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粉尘(其他颗粒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1.0 mg/m3。
审理中,王某琼、杨某星到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王某琼的《门诊诊断证明》载明的诊断及意见为肺部感染;杨某星的《门诊诊断证明》载明的诊断及意见为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
审理中,王某琼、杨某星申请对杨家湾砂石厂生产过程中的噪音和粉尘进行监测。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九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监测。2017年8月7日,重庆市九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九升(监)字〔2017〕第WT674号《监测报告》,监测点位为王某琼、杨某星家围墙外1米处,废气无组织监测结果为颗粒物1.40mg/m3 、1.78mg/m3、1.32mg/m3;噪声监测结果为昼间58分贝。该次监测产生监测费7000元,由杨家湾砂石厂垫付。
就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对重庆法院参与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专家、重庆医科大学公共卫生与管理学院副教授程淑群作了咨询,并制作了《专家访谈咨询笔录》。程淑群教授表示:慢性支气管炎就是由肺部感染长期反复引起的,吸烟等都可能引起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就是由于终末细支气管的气道弹性减退,过度膨胀、肺容积增大或气道壁破坏的病理状态,主要有老年性肺气肿、阻塞性肺气肿等不同类型。临床上肺气肿病人常伴有慢性支气管炎。肺部感染原因很多,不分年龄阶段,有病毒性感染、细菌性感染、支原体感染、结核感染和其他细菌等。感冒、空气污染都可能诱发肺部感染。从学术上来讲,颗粒物对呼吸系统的影响是肯定的。有研究表明, PM10、PM2.5和儿童的呼吸道炎症、哮喘的患病率有正相关性。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渝0116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一、杨家湾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排放的粉尘值降低至国家规定标准以下,即颗粒物无组织排放不得超过1.0mg/m3。二、杨家湾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某琼2008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杨家湾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杨某星2008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四、驳回王某琼、杨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杨家湾砂石厂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渝05民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环境污染损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的特点,被侵害人通常无法证明损害事实一定是由侵权行为造成。因此,对被侵害人因果关系方面的举证责任要求不能过于严格,只要能够证明污染行为与身体伤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可。杨家湾砂石厂的生产线与王某琼、杨某星房屋的最近距离仅为20米左右,即使按照日常经验法则,也可以得知空气污染有可能会引发肺部疾病。此外,根据一审法院咨询的专家意见,专家表示“感冒、空气污染都可能诱发肺部感染”“慢性支气管炎的病因不明,影响因素很多,可能有病毒、细菌、吸烟、大气污染等原因”,通过专家意见可以证实,粉尘超标与肺病的发病率之间成正比,二者之间存在量与效果的对等关系,即使粉尘超标也并不会必然导致肺病的发生,但至少粉尘超标是导致肺部疾病发生的风险因子。据此,可以确认王某琼、杨某星所患疾病与杨家湾砂石厂排放的粉尘超标之间存在关联性,王某琼、杨某星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王某琼、杨某星患有肺病已经得到确认,而且也证实了所患肺病与杨家湾砂石厂排放的粉尘超标之间具有关联性,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在损害结果确定存在的情况下,虽然王某琼、杨某星并没有举示相应的门诊发票或就医发票,但侵权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杨家湾砂石厂生产线的变化情况、生产线与王某琼、杨某星住所的实际距离、王某琼、杨某星在杨家湾砂石厂附近实际居住的时间、杨家湾砂石厂的实际生产时间、粉尘超标的数值大小、王某琼、杨某星自身体质及各自所患疾病的具体情况、杨家湾砂石厂生产行为在王某琼、杨某星所患疾病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杨家湾砂石厂赔偿额。
【法官评析】
本案例就法官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是否可以酌定赔偿金额做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值得借鉴。
关于环境侵权案件中对损失能否酌情确定的问题,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即“肯定说”认为,环境侵权案件具有特殊性,在证据灭失或者当事人确实不能举证等原因致损害数额无法查明的,法院综合全案的情况可以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第二种观点即“否定说”认为,民事侵权案件中的赔偿采用填平原则,损害后果以及损失大小都应当由原告举证,损害大小难以证明或不能证明时,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环境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请求赔偿,必须举示三个方面的证据:(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被侵权人举证证明了侵权人排放的粉尘超标,又举示了医院出具的其患有肺病的诊断证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且是客观存在的。基于此,被侵权人作为原告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即使其未进一步提交就医等票据,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也可以根据侵权人的粉尘排放的时间、超标的倍数、被侵权人的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这符合法律规定,也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往往具有即发性、短暂性,侵权行为一次性完成,相关的证据比较容易固定。而环境污染损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的特点,通常来说,环境污染对人体造成的损害不是一次完成的,要经过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渐变过程,而起初的量变阶段被侵权人往往很难察觉,当被侵权人发现损害时一般都是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侵害。基于环境污染损害案件的这种特殊性,只要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侵权人就应当进行赔偿。
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的做法,并非只能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才能适用。事实上,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直是最常用的方法,在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立法层面上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例如,著作权法中就规定了在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都无法查清时,法院可以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在侵害著作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以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的案件非常少见,其根源在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通常难以确定,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是最常用的裁判方式。
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如果对人体造成了损害则具有不可逆转性,从保护被侵权人以及有效遏制环境侵权的角度出发,被侵权人作为原告对损失大小的证明标准要求不宜过高,只要达到了有损害后果的证明程度即可。公平正义理念也是确定损害赔偿额酌定制度的正当性基石,通过降低原告对损害额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解决由于对其证明责任要求过于苛刻而带来的不公平的问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一百二十五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赵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