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法理学的名:权威解读与相关概念
一 法理学的权威解读
法理学(jurisprudence)一词,最早来源于拉丁语“法学”(jurisprudentia)。因此,可以先了解西方国家对法理学的权威解释。
《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解释是:“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的性质、目的、为实现那些目的所必要的(组织上的和概念上的)手段、法律实效的限度,法律对正义和道德的关系以及法律在历史上改变和成长的方式。”
《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法理学,即法律哲学,或者指有关论述实在法和法律关系原理的科学。”就词意本身而言,“法理学”是有关法律的科学。换言之,这门科学的功用在于阐明法律规则所依赖的基本原理,它不仅对法律规则依适当顺序做出分类和表明这些法律规则之间的效力关系,而且还为新的或疑难案件的依法解决提供模式。法理学与有形科学(material science)相比,是一种形式科学(formal science)或形而上学。它并不直接涉及道德或政治政策问题,因为这些属于伦理学和立法学的范畴。
《牛津法律理论词典》的界定是:法理学是对法律的哲学式研究。有些人在更为宽泛的意义上使用这个词,指适用于任何对法律的理论研究,甚至任何的法律研究,不管它是否具有理论性。[3]
《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法理学’一词包括有多种含义。第一,作为‘法律知识’或者‘法律科学’,在最为广泛的意义上使用,包括法律的研究与知识。与最广义理解的法律科学一词同义。第二,作为最一般地研究法律的法律科学的一个分支,有别于某一特定法律制度的制定、阐述、解释、评价和应用,是对法律的一般性研究,着重于法律中最普遍、最抽象、最基本的理论和问题。该词的这种含义常常可与法律理论、法律科学(狭义上的)、法哲学等词相通。第三,该术语还作为法律的比较夸张的同义语来使用,例如法医学,特别是在使用法律一词很不恰当的场合,如衡平法学等。”
因此,“法理学”更多是英语世界法学家常用的一个用语。该用语在法学史上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其内涵已经确定下来,并通常被用于指称一个法学基础学科。[4]
在中国,大多数法理学教材认为,法理学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问题为研究对象,讲述法学一般道理的学科。法理学是把法律现象作为一个整体,研究其产生、发展规律、本质和作用等基本问题。
关于法理学的研究范围,学者们的观点很多。如哈里斯指出:“法理学是一个‘杂货袋’,关于法律的各种各样的一般思辨都可放到这个袋中:法律是干什么的?法律要实现什么?我们应重视法律吗?对法律如何加以改进?可以不要法律吗?谁创制法律?我们从哪里去找法律?法律与道德、正义、政治、社会实践或赤裸裸的武力有何关系?我们应遵守法律吗?法律究竟为谁服务?”[5]
综合法学派的霍尔主张法理学分为以本体论为中心而又紧密联系的四个部分:主要研究法律强制的可行性,特别是强制的伦理问题的“法律价值论”;主要研究法律规则的目的、应用和效果等问题的“法律社会学”;主要对法律术语、规则、裁决等进行逻辑分析的“形式法律科学”;主要研究法理学主题的性质,也即基本概念问题的“法律本体论”。[6]
丹麦法学家罗斯则认为,“jurisprudence”一词涵盖了三个方面的研究。一是实证法学,研究法律的概念问题或者法律的本质;二是自然法学,研究法律的目的问题或者法律的理念;三是社会法学,研究法律与社会的交互作用的问题。[7]
从当代法学家的论述中,我们大体能够了解法理学学科研究和关注的问题,即通常认为的五大门派(见表1-1)。
表1-1 法理学科五大门派
法理学是把法律现象作为一个整体,研究其产生、发展规律、本质和作用等基本问题。总而言之,法理学其实就研究一件事——什么是法律。法理学带领我们认识法律、理解法律和运用法律!
二 法理学与相关概念
“法理学”“法学”“法律科学”“法哲学”“法律理论”等,这些有着西方特定历史背景和文化语境的概念被移植并用于中国语境下之后,在用法上就显得较为混乱。法理学及相关用语在我国名称上的混乱显示,百余年来的中国法学对那些植入的出自不同历史文化传统背景下的法学基本概念未能充分消化。法理学在我国还是一门尚未成熟的学科,亟须重新进行深刻的学理反思和检讨。
(一)法理学与法学(法律科学)
法学是不是科学?如果是,法学又在何种意义上是一种科学?尽管截至目前,自然科学者依然会对这个问题嗤之以鼻,但法学界基本达成了共识:法学是一门有别于自然科学的科学。如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认为:“法学是关于法律的制订、实施、研究及教育等领域的各种科学性活动的总体。……法学确实是一门科学。”近年来,我国学者对此问题亦有一定的研究。国内学界以北大教授朱苏力为首的一批学者有一种强有力的观点,将法学主要定位于社会科学,以法学的经验研究和实证研究为主要方法,以推动法学与其他诸多社会科学的交叉学科研究。[8]
法学作为一门科学,有没有自己的研究方法?争议很大。但通常认为不能脱离法律本身去研究法律,法学有着自己独特的研究方法。比如,刑法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夺转抢劫,《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盗窃的就是盗窃罪(《刑法》第264条)。那么,如果“携带”的是锁在密码箱里的凶器,是不是法学中的“携带”?在抢夺的时候就不算“携带”,不构成转化,依然只是构成抢夺罪。但是,在盗窃的时候就应该算“携带”,构成盗窃罪。这是单靠查中文字典不能解释的。
在西方国家,目前的三大法学主流对应着三大法学研究方法。
规范分析方法:基本问题是“是什么”;注重对法律的概念、渊源、形式和效力进行解释;很少甚至不考虑法律以外的因素对法律的影响,而仅限于法律规范本身的内容。
社会实证方法:基本问题是“实际上是什么”;注重对法律进行社会和文化事实的现实主义的解释。
价值分析方法:基本问题是“应当是什么”;注重对法律的价值(诸如正义、自由、平等、效率、秩序等)进行解释。
以上三种研究方法是西方三大法学主流(即分析法学、社会法学、自然法学)的主要研究方法,它们各有自己的基点、功能和优势。在当代法学中出现了某些相互渗透、兼收并蓄的迹象。有学者提出把三种研究方法统一起来建立一门联合诸法学流派的“统一法学”(见图1-1)。
图1-1 法学方法体系
在当代法学研究背景下,“法律科学”一词被赋予了更为广泛的内涵。比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在界定法律科学(legal science)时认为,法律科学是“广义的法理学”,指从哲学的、历史的、比较的、评注的和其他各个角度对法律的和有关法律的发展、变化、制定、评注、运用的系统化了的和经过组织加工了的知识。同其他科学一样,它主要有两大分支,即纯法律科学或理论法律科学。《牛津法律大辞典》还把法律科学的主要学科划分为7个部门,即法学理论和法哲学、法的历史和各法律体系的历史、法的比较研究、国际法、超国家法、各个地方可以被确认为独特体系的国家和国内法、附属法律的学科。由此可以认为,法学(science of law)又称法律科学,是指一切以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因此,我们在对法学进行分类的时候,通常情况下会将法理学作为法学的一个主要分支,划分在理论法学范畴(见图1-2)。
图1-2 法学分类
(二)法理学与法哲学(法律哲学)
虽然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存在“法哲学”,但是“法哲学”这一名称却是到18世纪、19世纪才逐渐盛行起来的。根据学者郑永流的考证,德国的克乌格是法哲学(rechtsphilosophie)一词的缔造者。[9]
一般来说,“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理论”等词语是可以互换使用的。比如,《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解释法哲学(legal philosophy)时就认为:“过去常被用作狭义上的法理学的同义词,并且被视为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即它是用哲学的观点来检验法律或者将哲学的方法适用于法律问题,例如法律的定义和性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法律与社会和国家的关系,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服从法律,法律概念和词语的解释,法律推理的本质和效力等。”美国学者波斯纳也认为:“法理学的许多问题是跨越原理、时间和民族的界限的……我们通常将对根本性问题的分析称为‘哲学’,因此,传统将法理学定义为法律哲学或哲学在法律中的运用,这显然是恰当的。”[10]
其实,中国学者一开始接受“法理学”而非“法哲学”,是因为受日本研究的影响。当年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在翻译“rechtsphilosophie”时,嫌“法哲学”译法的形而上学气息过浓,而译为“法理学”。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法理学和法哲学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分,法哲学与法理学是两个可以交互使用并可以互相代替的概念。[11]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法理学与法哲学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学科。[12]其实,正如学者颜厥安所理解的那样,“由于中文世界所有这些领域都仅有极单薄的研究成果,为避免繁复,中文里使用‘法理学’一词反而意外地有着调和的作用,可同时表述法哲学与法理论的研究领域,这可称之为广义之法理学”。[13]因此,到底是用“法理学”还是“法哲学”或者其他用语来指称这一学科或课程,对此,我们完全没有必要纠结。最重要的是要吸收各种法学理论知识,建立起自己的法学理论体系,更好地为中国的法律实践服务。
“法理学”及其相关概念,在形成过程中,由于强烈的时代背景、文化背景、地域经济、法律传统,以及各法学流派等方面的原因,形成了各自模糊不清的内涵和外延,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因而也极为复杂。而在西学东渐的法律移植背景下,“法理学”用语的使用,也就形成了法理学及相关用语在中文语境下的混乱局面。经过百余年来我国法学界对之名称上的演变,目前,我国法学界基本确立了“法理学”这一名称。[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