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理学的义:对“法理无用论”的回应
一 “法理无用论”的泛滥
在笔者教授法理学之前,每当与学生提起法理学,他们对法理学的印象,基本上就是:“听天书”“抽象”“难懂”“无用”。当然,正如陈景辉教授所说,像数学、逻辑学等因为高深而“抽象难懂”一样,“抽象难懂”的法理学有时候“其实意味着颇具正面意义的‘高深’”,所以这并不必然蕴含着批评意味的话。但是,说法理学“学而无用”,“就带有明显的负面意义了,说得严重一点,这甚至等于说法理学只是一套无意义的废话,虽然它对获得法学学位、通过司法考试而言是重要的”。[15]
虽然在陈景辉教授看来,“作为法律实践主要参与者的法律人——主要是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经常也会分享怀疑论的看法,他们可能会说:由于法理学无助于案件的裁判与纠纷的解决,所以它在实践上是没用的或者是不重要的”。但通过笔者接触的一些律师、法官朋友来看,要成为一个真正有理论素养的律师和法官,而不仅仅是法律的工匠,法学本科阶段最重要的课程之一就是法理学,尤其是面对一些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疑难案件,单纯的机械法条主义者、法律工匠主义者往往就会束手无策,无处下手处理案件。笔者认为,那些持“法理缺乏实践性”观点的法律实践者们,更多的是在大量案件压力之下懒于深入思考的机械法条主义者,而不是真正愿意做更多深入研究的学者型法律实践者。
让笔者非常惊讶的是,法理学“无用论”竟然在法学理论研究者中相当常见。笔者在清华大学访学期间,在旁听一位物权法老师授课时,当他听说笔者教授法理学,当即说,法理学中的很多理论,比如法律规范、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法律解释等,都是从部门法理论中抽象出来的,是对部门法理论的无用重复,法理学显得冗余;相反,部门法理论主要针对现行实在法,与法律实践的联系更为紧密,更符合法律实践的要求。因此,法理学是不重要的,在学科上完全是没必要存在的。[16]
除了法理学理论抽象于部门法学理论而显得冗余之外,法理学还有一个令人诟病的问题,那就是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看法不一致。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法律行为的概念最多使用的部门法学是民法和行政法。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即使不等同于意思表示,起码也是以意思表示为中心的,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并不专以意思表示为限,而法理学中的法律行为就根本不关心意思表示的问题,而转换成只要具备法律效力的行为就是法律行为。[17]因此原本在各自部门法中比较清晰的概念,经过法理学的一般化处理,反而制造出新的学习障碍,以至于态度激烈的部门法授课教师会直接说,法理学抽象出了错误的概念;即使是态度相对温和的教师也会说,法理学上的那个概念跟我们所要讲的不一样。[18]
二 对“法理无用论”质疑的回应
由于受到来自法律实践界和理论界“法理无用论”的双重质疑,法理学的学科重要性受到严重威胁。要想化解这种窘境,必须先回应以上质疑。
(一)“缺乏实践效果”而无用?
正是由于“法理学所涉及的问题所使用的视角,大部分与法律实务者的日常关心相距甚远。它所涉及的问题无法参照或根据常规的法律文件推理而加以解决,它所运用的视角也无法演绎出法律原理和法律推理”[19],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大家一开始想到的肯定是这是属于哪个部门法的法律问题。是民法、行政法还是刑法问题。但是一旦深入思考下去,你会发现所有的部门法问题最终都不可避免地遭遇一个终极瓶颈:如何在法学理论上获得最终支持?不能将问题停留在部门法的局部层面,而只有将部门法的实践问题提升到法理学的理论高度,进入法理学的最一般和最普遍的“原理”层面进行分析,才能最终找到解决实践难题的出口。
事实上,“缺乏实践效果”并不是法理学本身的问题,而是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法律人懒于思考、缺乏用法理关照司法实务的意识造成的无奈局面,“理想照不进现实”。
比如最近引起舆论哗然的几件奇葩判决,天津老太气枪案、内蒙古农民无证收玉米案、河南农民采“野草”案等,从实在法的规定来看,这些判决也许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如果从法理来分析,什么是法?实在法是否优先于社会大众而独立存在?是否应该考虑社会共同守护的价值观?如果这些判决确实符合法治精神,就需要法官做出明确的、专业的法律解释。
多年前的“泸州二奶继承遗产案”也是一个部门法实践未经法理学指导而备受争议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判决一方面获得了当地民众和部分学者的支持;另一方面很多法律界人士却认为这是道德与法、情与法的一次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所作出的错误判决。他们认为在有具体的实体法规则——《继承法》可依的情况下却依据法律原则进行裁判,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该案本来属于民法问题,法官用了民法中的一个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来做出判决。通过法理分析,我们发现出现争议的原因就是,法院在适用法律原则时是否遵循了法律原则适用的条件。适用法律原则要受到三个限制——顺序限制(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目的限制(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和说理限制(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也就是适用法律原则的前提是没有规则或者规则本身不正义,而且适用法律原则必须进行充分说理。而“泸州二奶继承遗产案”中法官适用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作判决的时候,是否遵循了以上法律原则的适用限制?是否进行了更强理由的说明而非径行适用了法律原则?如果当时的法官是一个法理学造诣颇深的学术性法官,也许本案就会因为得到了法理学的深度关照而成为像“里格斯诉埃尔默案”那样的经典案例而流传千古。
(二)“与部门法知识重合”而无用?
法理学的知识体系是否完全与部门法的知识重合。其实,法理学虽然是从部门法抽象而来,但正如理论来源于实践但高于实践一样,法理学来源于部门法不等于就完全等同于部门法而是高于部门法,否则就没有抽象的必要。
1.法理学在与部门法共同的研究领域里,作用无可替代
法理学这种理论化的工作,因为侧重道德原则,而不是实在法体系,可以区别于部门法的讨论,并且无法被后者取代。
例如,同样是关于物权法的研究,部门法理论(实在法理论)试图告诉我们,物权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以及它为什么会是这样,侧重说明或者描述实在法体系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关心的是事实问题,这是从实然法的角度进行研究;关于物权法的法理理论则要证明,什么样的物权法才是(最)好的,侧重道德原则而与道德理论紧密相关,关心的是价值问题,这是从应然法的角度进行研究。
2.法理学存在自身独特的研究领域,因此它在知识上并非冗余
法理学除了与部门法共同的研究领域之外还存在自身独特的研究领域,因为任何其他部门法理论都无法在此领域给出系统性的回答。
以死刑问题为例,就法理学理论与部门法理论的区分而言,法理学理论关心的是这些问题:死刑的存在有正当性吗?人的生命是自然的过程,那么以死刑这种非自然的方式剥夺人的生命还具备合理性吗?报应一个极端严重的罪行,死刑是唯一值得选择的恰当手段吗(报应论能够辩护死刑吗)?这些问题之所以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因为它们不仅仅是关于中国实在法体系和法律实践的问题,还是关于全人类的问题。而部门法理论关心的是这些问题:在中国现行法体系之下,死刑有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吗?中国人“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传统想法,能够为死刑的存在提供有效辩护吗?由于中国死刑的规定极为广泛,它们与相应的罪行之间形成了充足的报应关系了吗?这些问题之所以是部门法理论的对象,是因为它们必须考虑中国的实在法体系与相应的法律实践。[20]而在中国藏族地区,由于受“不杀生”的宗教信仰的影响,对于按照我国刑法应当处以死刑的刑事案件,藏族地区却以广泛存在的“赔命价”习惯法对我国统一的刑事法律制度进行挑战。按照以上部门法的理论视角,死刑制度很显然是能够获得部门法学者的极力支持的,而藏族地区的“赔命价”习惯法因违反部门法理论是没有其存在空间的。但是,如果从法理学的理论视角来看,藏族地区的“赔命价”习惯法因其关注个体生命价值,从全人类的自然生命价值视角(而不仅仅是具体到中国人的传统价值观)来关注死刑的正当性基础,而具有了法理学的探讨空间。
三 法理学的重要意义
(一)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作为各部门法学的最一般的基础理论,法理学是法学体系中最具有前沿和尖端意义的学科。法理学既是学习法学的基础理论课程,更是研究法学领域中前沿问题的学科。因此,法理学是一门系统阐述关于法律本身的构成原理、存在价值、发展方向的学科。类似于武侠小说里学招式前修炼的内功,法理学的基础具备了,学习具体的部门法就是见招拆招,最终化为己用。正如内力的修习不同于招式的练习一样,法理学的范围也不等同于部门法的范围,而是建立在各个部门法之上的对法律这一事物本身规律的分析。
法理学对于一个法科生的重要影响,不是一时一地的,而是持久长远的,它的重要性会在今后的学习和工作生活中逐渐显露出来。对于此,不管是作为政治家的美国前总统尼克松,还是作为一名普普通通的中国法官,他们根据自身的切身体会,提出了自己对于法理学重要意义的看法:
名人与法理学
回顾我自己在法学院(杜克大学)的岁月,从准备参加政治生活的观点来看,我所选修的最有价值的一门课程就是郎·富勒博士讲授的法理学,即法律哲学。这不是一门要考学位的必修课。但是在我看来,对于任何一个有志于从事公共生活的法律系学生来说,它是一门基础课。因为从事公职的人不仅必须知道法律,他还必须知道它是怎样成为这样的法律以及为什么是这样的法律缘由。而要获得这种知识背景的时期,又是在学院和大学期间,这时一个人还有可以悠闲自得地从事阅读和思考的时间……如果他在大学期间没有获得这种眼界和知识背景,那他也许永远得不到了。
——〔美〕尼克松:《六次危机》
法官与法理学
《给法科新生的四个嘱咐》(作者刘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在省市县三级法院当了五年法官,现就职于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纪委)
嘱咐一:竭尽全力学好法理学
法学绝不仅仅是法条,法条的变化虽说不上是日新月异,但用“隔三岔五”来形容并不过分……但是,法学理论是相对稳定的。深厚的法理功底在你将来的法律实践中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当你对行为性质难以界定时、当你对基本概念含糊不清时、当你遇到遗憾案件不知所措时、当你的正确分析遇到他人质疑时,千万不要忘记法理学,她是你最值得信赖的老师,是你最真诚的朋友,是你最铁杆的粉丝。在我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我在哪个岗位,我总会把张文显老师的《法理学》带在身边,圈圈点点、翻翻划划,我都记不清究竟已经读过多少遍了。随着司法实践工作经验的累积,每读一遍都有新的发现、顿悟、领悟,更深、更透、更远。
(二)法理学的实践意义
学好法理学可以树立法学的世界观,获得学习和掌握各部门法律知识的钥匙,形成法理思维方式,为弥补法律漏洞提供依据。法理学与部门法的区别就在于,法理学为我们观察世界提供了一个多元的视角,对于具体案件法理学不会提供唯一正确的答案;其他部门法如民法、刑法等则为我们遇到具体案件时看法律的具体规定是什么,如何根据具体规则去判定案件。
学习法理学,必须精确掌握并理解相关概念,掌握法律理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以致用,运用法理思维将所学知识分析、理解一些社会现象和法律案件。
1.理解基本概念
法理之难,难在它的抽象性和概念繁多。因此,学习法理学首先必须注意其中的一些基本概念,注意法言法语与普通语言的区别。比如我们在说“死亡方式”的时候,普通人会想到上吊、喝药、跳楼等死亡的方式,但作为一名法律人,法学上的“死亡方式”指的是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虽然法学上的“死亡方式”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但是有的时候也会遇到难题。比如,刑法上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前提是“致人死亡”,但是,究竟是“自然死亡”还是“宣告死亡”,刑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界定。如果被害人被宣告“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曾经就有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2001年6月16日傍晚,村民彭某在没有适航证的情况下,驾驶一条旧帆船搭载同村村民金某及其7岁女儿金乙过河。在帆船就要与水坝相撞时,金某抱着自己的女儿跳水求生。金某被救起,其女儿失踪。金某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法院遂于2003年6月26日宣告其女儿死亡。金乙宣告死亡,彭某是否因此构成交通肇事罪?金乙的宣告死亡是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的“致人重伤、死亡……”中的死亡,这是需要结合法理学的理论知识来进行解释的。
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宣告死亡制度仅仅存在于民事法律规范中。那么,民事法律领域中宣告的公民死亡,能否直接援引到刑事法律领域之中,这在法律上还未能找到明确的答案。所以要确认交通肇事罪的死亡结果是否包括宣告死亡,要从宣告死亡的立法目的方面进行法理分析。
民法上之所以规定宣告死亡制度,其立法目的是尽快结束因为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而使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在于解决公民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其长期下落不明造成的不确定状态问题,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而刑事立法的目的不仅在于打击犯罪分子,更要保护人权,因而刑法中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在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死亡解释为“包括宣告死亡”就属于对行为人不利的类推解释。因为有可能被宣告死亡的人实际上并没有真正死亡,而只是在别的地方继续其生活。但如果将宣告死亡也解释为刑法中的“死亡”,因此而追究所谓“加害人”的刑事法律责任,一旦被宣告死亡人“亡者归来”,加于所谓“加害人”身上的刑事法律责任已经不可逆转,即使以国家赔偿的方式对所谓“加害人”进行经济上的弥补,但其精神上的伤害以及可能因为受刑而产生的连锁后果效应(比如妻离子散、亲人受受害人家属指责等)是永远无法抹除掉的。因而,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分析,刑法中的“死亡”不应该包括“宣告死亡”。
2.掌握法理理论
从立体的角度来看,法理学研究的内容就犹如一个球体,我们需要从球体自身出发,挖掘自身的内涵与外延,需要观察过去、现在和未来,需要关注自身与周围环境之间的关系。
通过法理学的体系结构图,可以看出法理学的体系主要包括内、外、纵、横四个方面,也即本体论、发展论、运行论和关联论四个部分(见图1-3)。
图1-3 法理学的体系结构
(1)法的本体论,是关于解决“法是什么”和“法应当是什么”的问题的理论。这是从法的内部去发掘“法是什么”,主要包括法的含义(法的概念、特征、本质、作用)、法的价值、法的要素、法的渊源与效力、法律体系、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
(2)法的发展论,是关于法的纵向发展的理论,是从历史纵深的角度考察,主要包括法的起源、历史类型、继承、移植和发展。
(3)法的运行论,是关于法的横向运行的理论,是从横向推进的角度考察,主要包括立法制度、执法制度、司法制度和法律监督制度。
(4)法的关联论,是关于法与社会的全面关系的理论。这是跳出法本身的视域,从法与外部的关联性去考察,主要是法与政治、经济、道德、文化等社会关系是如何相互作用的理论。
3.法理思维的养成与实践
法理思维方式是法律人按照法律逻辑(包括法律规则、原则、精神)来观察、思考、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方式。作为一名法律人,必须首先从日常思维向法律思维转变,否则就背离了法治精神。一只表不走了,普通人会说“这只表坏了”,法律人只能说“这只表不走了”。
法理思维其实就是辩证思维。因为不同的学派有不同的观点,所以法理学不是研究“1+1=2”,而是研究“1+1=N”。虽然说“杀人偿命”,但法律规定故意杀人可以判死刑也可以判无期徒刑,你不能说法官判无期徒刑就错了;行人闯红灯应该罚款50~100元,你不能说交警罚甲50元而罚乙100元就错了。尤其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法律规定模糊的时候,裁判者的法理素养和法理立场,就决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这时候,你不能说非要得出一个绝对正确的标准答案,那就不是法理思维了。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耳熟能详的一个法律原则,不管是法学专家还是普通老百姓都能倒背如流,这也是一名法律人毕生所应追求的目标。但是,这简简单单的十二个字,很多人包括我们的法律人,实际上根本不能真正理解其中的法理深意。我们认为,所谓的法理思维方式其实就是围绕着这一法律原则而展开的。
法理思维之一——事实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究竟什么是事实?
对于什么是事实,很多人会认为就是实实在在、的的确确、客观真实发生过的事件。但在法学上,所谓的“事实”仅仅指能够被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所能证明成立的事实,也就是我们说的“法律事实”。比如,生活中常见的恋爱期间的借款纠纷,当事人之间究竟有没有真实发生过借款事实,就只能是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而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官也只能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永远处于一种纠缠不清的状态,而究竟是要根据证据来判断法律真实还是要力图回到客观真实那个瞬间,是法律人法理思维和普通人朴素情感的重大区别。著名的彭宇案和许云鹤案所引起的网络热议,就反映了法律人与普通人的不同思维方式。
彭宇案和许云鹤案——难以复原的瞬间
南京彭宇案
2006年11月20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在南京市83路公交车水西门广场站,两辆83路车前后进站,南京市民彭宇在第一辆车上,车进站后,后门打开,他第一个走出车门。66岁的老人徐寿兰拎着保温瓶,赶去搭乘第二辆83路车,她行至彭宇所乘坐的那辆车的后门附近位置跌倒。
彭宇:老太太自己跌倒,我是做好人好事扶起老太太并带去医院治疗。
徐寿兰:是彭宇撞倒我的。
备受质疑的一审判决如下。
“从常理上分析,其(彭宇)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是仅仅好心相扶。如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做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由此认定,虽然双方均无过错,但应按照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彭宇补偿徐寿兰损失的40%,共计4.5万多元。
天津许云鹤案
案例视频:说事拉理之天津许云鹤案引争议
2009年10月21日上午,许云鹤驾车沿天津市红桥区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到红星美凯龙家具装饰广场附近时,恰巧看见王老太由西向东跨越路中心的护栏,后王老太倒地受伤。
许云鹤:自己并没有撞人,他主动停车,下车搀扶,是助人为乐。
王秀芝:是许云鹤的车撞倒自己的。
2011年6月16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就此事做出判决,王老太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属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许云鹤被判决承担40%的民事责任,赔偿王老太108606.34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87454.8元。
这份民事判决书上,法院并无证据证明许云鹤撞人。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具体情况说明为“不能确定小客车与人的身体接触部位”。人民医院对王老太伤情的诊断是“无法确定原告伤情的具体成因,但能够确定原告伤情系外伤所致”。
许云鹤案部分判词:
“不能确定小客车与王老太身体有接触,也不能排除小客车与王老太没有接触。被告发现原告时只有4~5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
精彩评论文章:《最高法为何重提天津“许云鹤案”?》[21]
一审的判决似乎在说,也许王老太真的不是你许云鹤撞倒的,但是你突然驾车而来,吓也能将王老太吓倒,她因此而摔伤是有可能的,所以你得赔偿。显然,这种推理没有多少道理,有驾车经验的人都知道,在如此情况下,应该是王老太横穿马路、翻越护栏、突然出现在许云鹤的车前而把驾车中的许云鹤吓了一跳,被迫进行紧急制动,一审判决有点倒打一耙的味道,所以才引起公众的极大关注而成为舆论焦点。
彭宇案和许云鹤案之后,舆论一片哗然,人们将“不敢做好人好事”的道德滑坡现象归咎于这两个判决带来的恶果。最高法院和主流媒体几次发声,试图证明:客观事实就是彭宇撞人了,判决没有错,错的是谣言。最高法院虽然一再发声,力图挽回因法院判决而造成的社会道德滑坡影响,但彭宇案和许云鹤案判决所带来的影响,短时间内已经无法消除。
2014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许云鹤与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等四起侵权纠纷典型案例。案例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案例所涉相关重大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认为“前几年的彭宇案,从一审的证据看,彭宇确实与原告发生了碰撞,一审判决在证据评价和事实认定上并无错误,在审理结果上也并无不当,但为何会引起争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一审判决没有正确理解和运用生活经验推理。本次公布的案例,同样在不同程度上运用了生活经验,比较好地把握了日常生活经验、司法推理和公序良俗之间的关系,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同时,在价值倡导、教育引导方面,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2]
2015年2月9日晩,央视《焦点访谈》披露彭宇案真相:彭宇承认撞人。在央视题为《谣言乱“法”法不容》的报道中,提到了著名的“南京彭宇案”。报道称,2006年,南京小伙彭宇和老太发生纠纷,在法院审判中,彭宇声称自己是做好事反被诬陷,一审被判向老太太赔付损失4万多元,一时间舆论认为法院错判。央视的上述报道指出,2012年,事实被披露,彭宇承认撞人。可是时隔6年,“南京法院法官判案水平低、老人倒地不敢扶”的认识已深入人心,难以磨灭。因此,法学专家认为,在关于法院的不真实、不准确信息前,坚决、及时地公布真相是维护法律权威、避免误导公众的最好办法。
2017年6月,河南驻马店一女子被汽车撞了之后,无人上前施救而导致二次碾压。于是,2017年6月15日,最高院再谈彭宇案,并在《人民法院报》第一版的位置刊发《十年前彭宇案的真相是什么?》(见附录)一文。
“彭宇案”如同一个神奇的符咒,每次国内道德问题引发舆论争议时,“他”就会浮出水面,作为一个靶子,供全国人民抨击。待抨击结束,舆情消退,“他”又悄然退至幕后。[23]正如法律读库评论文章《彭宇认错了,判决也对不了》里评论所说:“无论真相如何,彭宇案的判决依然被死死地钉在邪恶判决的耻辱柱上。诚然,查明真相,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最重要前提。但判决的对错,与判决是否契合真相没有必然联系。”[24]我们认为:作为一个法律人,我们关心的不是客观事实上彭宇和许云鹤是不是撞了人,我们质疑的是法院在得出所谓“事实”结论的时候的逻辑推理。今天再来指责媒体不客观、网民情绪化,这种行为本身就不客观。人民关心的是到底有没有刑讯逼供(有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侵权),你却告诉我当事人确实有罪(侵权),他自己都承认了。这才是问题的实质所在。
附录 十年前彭宇案的真相是什么?
近日,网上流传这样一个视频:河南驻马店一女子过马路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在地,事发后,被撞倒女子横躺在马路上一动不动,其间多辆汽车和多名行人路过,无一辆车停车查看情况,也无一人上前施救,一分钟后,该女子遭到另一辆汽车二次碾压。不少人在感慨、悲愤世态炎凉、路人冷漠的同时,却将众人的冷漠归过于十年前的“彭宇案”。
近年来,路人对遇险者作壁上观的类似新闻不断在各地反复上演,而每当类似新闻出现,“彭宇案”就会被再次纳入公共讨论的范围。一时间,“扶不扶”仿佛成了一个困扰人们多年的中国式难题,提供救助怕被对方反咬一口,不提供救助又将面临良心上的谴责,甚至这个话题还上了春晚。其实,在再次讨论这一话题之时,我们不妨重新回到“彭宇案”案情本身。
该案中,从法律真实看来,彭宇在第二次庭审时承认“我下车的时候是与人撞了”,但否认是与老太太相撞。第三次开庭中,原告方提供了一份主要内容为彭宇陈述两人相撞情况的笔录照片,虽然这份笔录因警方失误丢失,客观上无法提供原件,但也得到了当时做笔录的警官的确认。结合彭宇自述曾经与人相撞却说不清与何人相撞以及经警方确认的笔录照片,这就构成了优势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彭宇与老太太相撞并无不妥。而从客观事实来看,事过多年后,彭宇也承认了当年确实和老太太发生过相撞。
遗憾的是,当年一些媒体一边倒地将彭宇“人设”为被冤枉的“好人”,毕竟“好人蒙冤”的剧情要比“撞人该赔”的现实更加能够“撬”开读者的眼睛,撩动他们互动的欲望。而不得不说的是,或许是人性的自私因子使然,我们习惯于为自身在众人中的冷漠去找到一个客观而冠冕堂皇的借口,“以讹传讹”似乎总比真相走得快一些。这就造成如今遗憾又尴尬的局面,人们对于该案的误解、误读越陷越深,至今仍然有不少人坚信着彭宇仅因施救而被判赔偿的假象。
实际上,对于“扶不扶”问题,法律早有答案。《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如果被扶者不能证明扶人者将其推倒,扶人者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严格意义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并未发生过一起仅因扶人而让扶人者担责的判例,或许也正因此,每每发生类似事件,一些人只能拿出一件十年前被误读的“彭宇案”来唏嘘不已,感叹世风日下,乃至为冷漠寻找借口与出口。
值得强调的是,即将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再次重申了法律对见义勇为的态度,“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便施救行为对受助人造成了一定损害,救助人也无须担责,更何况,损害本非救助人所致。而这些年,各地也陆续出台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国家与地方对“义者”的奖励、保护长效机制正在日趋完善。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所提倡的高尚品德。可以说,我们每个人都有着一颗“老人老,幼人幼”的善心,而同时又有着一颗趋利避害的私心。当我们见到有人需要帮助时,当我们在“扶不扶”问题上左右徘徊、踌躇不前时,我们必须在内心上确信,救助行为永远不可能成为侵权的证据,“彭宇案”不能再成为我们逃避的借口,法律始终站在善者那一边。
法理思维之二——法律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究竟什么是法律?
分析法学派哈特早就说过:“对于‘什么是法律?’正如圣·奥古斯丁关于时间概念的一段名言表达了同样的窘境。他说:‘什么是时间?若无人问我,我便知道;若要我向询问者解释,我便不知道。’在这一方面,甚至娴熟的法律专家也颇有同感,他们虽然了解法律,但是,对于法律以及法律与其他事物的关系的许多问题,他们却不能解释和充分理解。”
面对这一千古难题,同样地,在对“以法律为准绳”的理解中,对于什么是“法律”,也存在很大争议。很多人理解“法律”时,一方面会将法律局限于那种白纸黑字由国家权威发布的法律之内;另一方面又会将法律的范围无限扩大至每个人内心认同的道德,认为法律不能只讲证据不讲良心,所谓的“合法不合理”的说法占据了很大部分吃瓜群众的世界观。对于究竟什么是法律,在本书的第二章“法的实然界定:法究竟是什么?”将从古今中外对法律的千年争论中详细解读。在这里,以中国著名的戏剧《白毛女》中杨白劳与黄世仁之间的债务纠纷为例,了解一下对这个事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抑或政治问题的不同看法。
黄世仁在某年初春出借给杨白劳大洋22.5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年底到期,利三分,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还清。而该笔借款最终发生逾期,且转为死账的可能性极大。黄世仁多次上门催收未果,便强迫杨白劳用自己的女儿喜儿作为质押物追加担保,杨白劳无力偿还借款,压力过大而自杀。最终黄世仁没有实现债权,反因为触犯法律而被处以极刑。
在本案中,杨白劳与黄世仁之间的债务纠纷,究竟是个道德问题、政治问题还是法律问题?这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①当时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旧中国,社会财富的占有严重不合理,一个富人在年关向穷人讨债,是剥削阶级吝啬、残忍、贪得无厌的表现。②这是一个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杨白劳是债务人,黄世仁是债权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杨白劳欠债,理应偿还。
我们用法理思维思考:观点①是从传统道德的角度看待问题,但最终又上升成了政治问题;观点②是从“欠债还钱”的自然法规则看待问题,但多少又失却了本质的观察。当我们的目光透过民法,深入法理层面,会发现,任何一个具体的貌似公平的法律制度,如果建立在了不公平的基础之上,所带来的结果往往就是表面上的公平和实质上的不公平。这就涉及包括民法在内的整个法律制度的本质问题。
[1]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4页。
[2]严存生:《法理学、法哲学关系辨析》,《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
[3]〔美〕布赖恩·H.比克斯:《牛津法律理论词典》,邱昭继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第115页。
[4]以上各种西方法律词典对法理学的权威解释,主要参考了焦宝乾《“法理学”及相关用语辨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3~11页。
[5]J.W.Harris,Legal Philosophies(London:Butterworths,1980),p.1.
[6]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第3页。
[7]Alf Ross,On Law and Justice(California: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59),pp.1-3.
[8]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7,第7页。
[9]郑永流:《法哲学名词的产生及传播考略》,《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10]〔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序言。
[11]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第31页。
[12]如严存生通过对“法理学”与“法哲学”分与不分问题进行的利弊分析,认为二者属于不同的理论层面,并对如何区分做了初步探讨。参见严存生《法理学、法哲学关系辨析》,《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
[13]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2页。
[14]自民国时期起,我国法律课程中关于法理学的称谓就有很多种,如法理学、法哲学、法律哲学、法学绪论、法学通论等。新中国成立后,受苏联法学影响,法理学又经历了“国家与法的理论”“法学基础理论”“法的一般理论”等称谓。到后来逐渐确立了“法理学”的学名。从百余年来法理学在我国名称上的演变,实际上也可以看出我国法学思想观念的变迁。
[15]陈景辉:《法理论为什么是重要的——法学的知识框架及法理学在其中的位置》,《法学》2014年第3期。陈景辉教授认为,初学者粗陋的直观看法并不能真的说明法理学的“无用”,“所以无需太过当真”,他认为值得我们格外认真对待的是,来自法律实践界和理论界的两种更为重要的怀疑论主张。
[16]对此,陈景辉教授也提到,在部门法学者看来,由于在法学的整体知识结构中,法理学可以被部门法学完全取代,所以它会因为冗余而变得不重要。比如说关于法律解释的问题,法理学只能简单讲授一般的解释方法,而部门法却会结合实在法体系和司法实践所累积的经验,以更为实践化和类型化的方式来说明在特定案件类型中,法律解释的恰当方法到底是什么。从这个角度讲,法理学实际上是不具备知识增量的,它在现在的法学教育中,往往也只是热身或者垫场,谁会在观看表演时被垫场的部分吸引呢?参见陈景辉《法理论为什么是重要的——法学的知识框架及法理学在其中的位置》,《法学》2014年第3期。
[17]民法、行政法和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讨论,请参见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10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第3~74页。
[18]陈景辉:《法理论为什么是重要的——法学的知识框架及法理学在其中的位置》,《法学》2014年第3期。
[19]〔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序言。
[20]以上参考了陈景辉的观点。详见陈景辉《法理论为什么是重要的——法学的知识框架及法理学在其中的位置》,《法学》2014年第3期。
[21]《最高法为何重提天津“许云鹤案”?》,http://www.360doc.com/content/14/0726/17/1290544_397243646.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10月3日。
[22]最高人民法院:《应对社会舆论压力 依法独立公正审判——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3MjEwNzYzOQ%3D%3D&idx=2&mid=200430772&sn=7b5aa06eb9a756d66fb02e1683909925,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9月3日。
[23]王勇:《彭宇案的判决书错在何处》,http://www.sohu.com/a/32943696_120032,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9月7日。
[24]笨熊图灵:《彭宇认错了,判决也对不了》,http://www.sohu.com/a/32880485_120032,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