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研究在当代中国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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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权实现的原理与机制

一 人权实现的主体

人权的实现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人权实现的义务主体有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个人。

(一)国家

国家是人权实现的主要义务主体,其理由在于国家的权力是手段,而公民的权利是目的。国家的根本任务就在于保障公民这样或那样的权利,否则就将失去国家存在的价值。

国家,主要是指一个国家的政府。而“政府”取其广义,即国家的立法、行政与司法等机关都包含在内。国家是人权实现的最主要的义务主体,其作用与责任远远走出其他义务主体之上。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这是由国家与公民的相互关系所决定的。国家为什么会产生,它的职能是什么,尽管学者之间有不同看法,例如存在“社会契约论”与“阶级斗争说”的区别,而且分歧很大。但是,从现代通行的观点看,一般人都会认可:国家存在的意义,是为所在国家的公民谋福利。现代的国家机构是公民通过行使选举权而产生的,国家的权力是手段,而公民的权利是目的。国家的根本任务就在于保障公民这样或那样的权利,否则就将失去国家存在的价值。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但这是一个总的原则,很容易同一个个公民的种种权利的保障相脱离,也很容易只顾“国家利益”“民族利益”而忽视个人权利,甚至打着集体利益的名义而侵犯公民个人的权益。其次,这是由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不同性质与特点所决定的。公民权利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一类权利如公民的人身人格权利和政治权利与自由,国家不得侵犯与剥夺,即要求国家必须消极地不作为。其他社会组织也可能侵犯公民个人的权利,个人权利也可能在相互之间受损害,但是最容易侵犯个人权利的还是国家。而且,社会其他组织侵犯公民个人权利,也只能依靠国家予以救济。另一类权利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其实现主要依靠国家积极创造条件,即要求国家积极作为。其他社会组织在这方面虽然可以起一定作用,但最主要的是要依靠强大的有组织的国家力量才能实现。另外,从国家权力看,它是容易腐败的。公民权利很容易遭受权力异化后“权力滥用”“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的侵害。近代以来各国宪法很少例外地将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详尽地规定下来,作为宪法的两大主要内容,就是基于这一考虑。很多学者认为的人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对抗权”,即对抗政府的权利,也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最后,这是由国际政治权力配置的现实状况所决定的。现在联合国有关机构及其他国际组织在维护人权方面的作用及责任越来越加大,因此有人以为各主权国家在维护人权方面的作用与职责已退居次要地位。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人权保护进入国际领域,只是近几十年以来的事情。现在主权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仍然奉行主权独立的原则,并得《联合国宪章》及其他许多重要国际条约与宣言的认可与保障。建立以世界政府与世界法律为主导的世界,还是一件非常遥远的事情,保障人权的主要责任只能也必须由主权国家来承担。

主权国家承担人权保障最主要的责任,在各种国家人权文书中有明确的规定。国际组织保障人权的主要法律渊源是条约,其是主权国家彼此之间签订的,其责任承担者或义务主体,就是主权国家。各种公约中的绝大多数条文都作如下类似规定:“本盟约缔结国各国承担,……”“本盟约缔结各国承认,……”国际上的各种人权行动宣言,对此都有明确规定与要求。例如,《德黑兰宣言》的第1条就很明确:“一、国际社会各成员履行其增进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的神圣义务,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乃当务之急。”该宣言在结束语中郑重要求,国际人权会议“促请所有民族及政府致力信奉《世界人权宣言》所崇奉的原则,加倍努力,使全体人类克享合乎自由与尊严、有裨身心、社会及精神福利的生活”。《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也十分强调国家在促进与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与责任:“世界人权会议重申国家机构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重要和建设性作用,特别向主管当局提供咨询意见的作用,以及它们在纠正侵犯人权行为、传播人权信息和进行人权教育的作用。”(序一第一部分第36项)这两次世界人权大会都是主权国家派代表出席,整个宣言的各项要求首先是要求各国政府承担促进和保障人权的责任。

(二)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是人权实现的监督主体。虽然各主权国家保障人权的责任还是处于主要的地位,但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在人权保障领域更多地发挥“监督”性质的作用。

国际组织,主要是联合国下属的各种与人权相关的组织,包括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国际法院等,同时也包括国际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教育及科学、文化组织,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等。联合国成立于1945年10月25日,亦即《联合国宪章》由当时参加会议的51个国家的大多数国家批准生效之日。联合国主要是为了避免二战这一洗劫人类的悲剧重演而成立的,其宗旨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的友好关系;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的国际问题;增进并激励对于所有人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联合国宪章》有7处提到人权。广义上联合国的一切活动都同人权有关。例如,“维护和平与安全”实际上就是保障人类所应当享有的和平与安全权。联合国在人权领域的活动主要有:(1)通过制定公约、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书的形式确立人权国际标准,监督各国遵守人权公约;(2)发动促进普遍尊重人权的活动,如1973年制定反种族歧视十年行动方案,1975年赞同妇女十年建议,1968年与1993年先后两次召开国际人权会议,制定《德黑兰宣言》与《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3)同大规模粗暴侵犯人权的行为作斗争,如对前南非白人政权的种族歧视政策、伊拉克侵略科威特、以色列在被占领土上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制裁或谴责;(4)组织各种维和行动,组织救助难民、灾民;(5)进行人权问题的调查研究,开展人权宣传与教育;等等。联合国系统的人权保障活动越来越卓有成效。各种地区性人权保障机制日益显示出其重要性,欧洲、美洲、非洲的这类机制中,欧洲的尤为显著。当然这同欧盟在政治上、经济上日益一体化分不开。《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指出:“区域安排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起着根本性作用。”同时又强调“需要探讨在尚无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区域和分区域安排的地方设立这类安排的可能性。”亚洲就是属于地区。虽然由于各种原因,这类机构的设立与公约的制定更需时日,但其实现是不可阻挡的。

各种非联合国系统的国际组织,其保障人权的活动日益扩大与加强。例如,1919年成立国际劳工组织,其几十年来坚持为劳动者就业及改善劳动条件与生活标准,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作出了重大努力。国际劳工大会已通过近300种国际劳工标准,成员国交存的公约批准书已达5000多件。由于其工作卓有成效,1969年国际劳工组织荣获诺贝尔和平奖。

目前虽然各主权国家保障人权的责任还是处于主要的地位,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在人权保障领域更多地发挥“监督”性质的作用。但是随着人类三大文明的迅速提高以及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出现,信息时代的到来,国际组织在人权保障方面的重要地位与作用的提高,是一个于全人类有益的和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

(三)非政府组织

非政府组织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促进人权和人道主义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特别是对提高公众对人权问题的教育、培训和研究,以及对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作出很大的贡献。

非政府组织分国际一级与国家一级。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50年2月27日的第288号决议对其所下的定义是:“一切不是根据政府间协议建立的国际组织即被认为是非政府国际组织。”国内非政府组织大体上同这一定义相适应,即非国家批准成立、非国家机构的一部分而具有很大独立性的组织,就是国家一级非政府组织。国际非政府组织出现在19世纪上半叶,早期活动主要集中在人道主义和宗教事业方面。现在它们越来越多,活动领域越来越广,作用越来越大。以“国际红十字会”为例。它正式成立于1863年,现由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等组成,分会遍布全世界。1912年1月15日,中国红十字会得到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承认,随后成为国际红十字会的正式成员。国际红十字大会为其最高讲坛,其重点任务是讨论通过由国际红十字委员会起草的日内瓦草案,提交各国政府修改签订,使其正式成为国际法。1949年通过的日内瓦四公约及其前期制定的一些公约,被称为国际人道主义法。又如“大赦国际”。有来自30多个国家的150多名工作人员在秘书处工作,在60多个国家设有4000多个分支机构,其活动是为“良心犯”寻求释放,为政治犯争取公平迅速审判,反对死刑与酷刑等等。它同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欧洲理事会、非统组织、美洲国家组织有正式关系。各分支机构只能为在本国以外被拘捕的囚犯工作,任何分支机构成员无需有关本国的资料,以保其工作的客观公正。在纪念《世界人权宣言》30周年时,大赦国际获联合国人权奖,1977年获诺贝尔和平奖。

在国际人权文书中,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性质、地位和作用日益得到加强。《联合国宪章》第71条规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俾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之事件”。1946年第二届经社理事会通过关于非政府组织咨商问题的决议,成立了该理事会的非政府组织委员会。1950年该理事会通第288号决议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包括国际非政府组织符合若干条件时,可在联合国各机构中取得“咨商地位”,共分三类:①一般咨商地位,授予那些同经社理事会大部分活动有根本利益关系的组织,如国际自由工会联合会、各国议会联盟等;②特别咨商地位,授予那些与经社理事会少数活动有关的组织,如国际律师协会、残疾人国际;③列入名册。凡获得批准取得①、②类咨商地位的组织可派观察员出席经社理事会及其下属各机构的公开会议。《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又对非政府组织的地位与作用作了进一步强调:“世界人权会议承认非政府组织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促进人权和人道主义活动中的重要作用。世界人权会议赞赏非政府组织对提高公众对人权问题的认识。对开展这一领域的教育、培训和研究及对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而作的贡献。在承认制定标准的主要责任在于国家的同时,世界人权会议还赞赏非政府组织对这一进程的贡献。”“在这方面,世界人权会议强调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继续对话和合作的重要性。真正从事人权领域的工作的非政府组织及其成员应当享有世界人权宣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并受到国内法的保护。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不得有违于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非政府组织应可在国家法律和《世界人权宣言》的框架内不受干涉地自由进行其人权活动。”需要注意,这里所指的非政府组织包括国际一级与国家一级。它强调了非政府组织可独立开展工作,其组织与成员的权利与自由得到保障。这方面的权利及活动的独立性,应受到国内法律的保护。

(四)个人

个人是人权的享有者,一般说来,未将个人看作义务主体。但联合国人权文书全面系统地提出个人与群体也是人权实现的义务主体,即人人都有义务为自己与他人,为全人类的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实现而努力奋斗。

个人是人权的享有者,一般说来,未将个人看作义务主体。但近年来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其标志是联合国大会1999年3月8日第53届会议第144号决议所通过的《关于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该宣言在“强调各国负有首要责任和义务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前提下,明确提出个人、群体和社团有权利和义务在国家一级和国际一级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增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识。该宣言在具体条文中对这种权利和义务作了详细规定。例如,“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在国家一级和国际一级:(a)和平聚会或集会;(b)成立、加入或参加非政府组织、社团或团体;(c)同非政府组织或政府间机构进行联系”(第5条)。“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a)了解、索取、获得、投资并保存一切有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资料,包括取得有关国内立法、司法或行政系统如何实施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资料;(b)根据人权和其他适用的国际文书,自由向他人发表、传授或传播一切有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观点、资料和知识;(c)就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在法律和实践中是否得到遵守进行研究、讨论、形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借此和通过其他适当手段,促请公众注意这些问题。”(第6条)“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发展和讨论新的人权思想和原则,有权鼓吹这些思想和原则。”(第7条)“1.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参加反对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和平活动。2.……”(第12条)此外,该宣言的第8、9、10、11、13条等详细列举了其他一些个人或与他人一起的为促进与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的活动的权利与义务。此外,该宣言还用多个条文规定,国家有责任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适当措施,来保障这里所列举的个人或群体的种种权利与义务得到实现。该宣言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个新的重要国际人权文书,其重要的意义在于,它首次全面系统地提出个人与群体也是人权实现的义务主体,即人人都有义务为自己与他人,为全人类的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实现而努力奋斗。这对调动各国人民参与人权保障这一伟大事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各种人权义务中,国家义务是刚性的、第一位的、法定的,而个人、非政府组织、国际组织等义务是柔性的、第二位的、自愿的。确立国家义务是人权义务的刚性要求,有着深刻的法理基础,但国家是人权实现的最主要的义务主体,其作用与责任远远走出其他义务主体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