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人权实现国家义务法理分析
人权实现首要的是国家尽到人权义务。我们从检索中、西方的人权国家义务理论中可以发现,国家义务离不开包括权利、权力、义务、道德、人权等一系列概念。权力与权利所属的理论层面不同[1],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关系,“权利和义务不是简单套用‘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命题就能完全说清的,因为权利与义务联系的方式、程度、形态是相当复杂的”[2]。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律关系外权利和义务由道德、宗教、习俗等规范调整;产生对义务的需求是由于主体对权利主张的客观存在,义务并不直接对应权力,权力的起源并不只是一些人将意志强加于其他人的“恶”,权力可以组织、协调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强制支配满足主体对权利的需要。由于权力有着强支配性,所以权力也意味着利益,这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权力均有的内涵。因此权力需要约束,特别是国家权力受约束的理念不仅是人类共同的认识,而且用普通公民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实现水平来衡量一个国家的民主发达程度;而国家权力受约束的内容就是国家义务,公民权利对应国家义务。
(一)国家义务的逻辑分析
1.义务的两种理解
米尔恩指出,“义务在道德和法律中都是一个关键性概念。它的中心思想是,因为做某事是正确的而必须去做它。说某人有义务做某事,就是说不管愿意与否,他都必须做,因为这事在道德和法律上是正当的”。[3]“义务就是应当”[4]所构成的,将“义务”等同于“应当”,不以“行为”为必要条件,由“应当”所赋予的义务属于精神层面和道德情感,而没有附从在实际的行为上。凯尔森将“义务”与“应当”视为相同的概念,“在道德领域中,义务的概念和应当的概念是一致的。成为某人道德义务的行为只不过是他根据道德规范所应当遵守的行为而已”。[5]“义务就是被主张的对象和内容,即义务主体适应权利主体要求的作为与不作为”[6],“义务就是应当的行为”[7],将“应当的行为”等同于义务,义务主张的内容不仅是应当而且是实际的行为。对于上述两个义务模式的评价,张恒山教授在其著作《义务先定论》和《法理要论》当中持不同立场[8],虽然单独解释“应当”是一个不可以穷尽的论题,但都注意到了“应当”在义务概念中突出的、优先的位置。
2.国家义务模式的区分
以“应当的行为=义务”构建“国家应当的行为=国家义务”的模式,是以具体列举“应当的行为”的形式规定国家义务,“国家义务是国家依法承担的义务,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老人、病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提供物质帮助,对因遭受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侵犯而蒙受损失的公民给予赔偿的义务等”[9],把国家义务所必须包含的道德,即含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上升为法律,是将法律化、制度化的国家行为作为国家义务的内涵,注重合法律性,属于狭义的国家义务。
以“应当+行为=义务”构建“国家应当+国家行为=国家义务”的模式,“国家应当”区分了国家义务当中“国家应当”的理性追求和“国家行为”的强制性,因为国家不是从来就有的,国家的形成是偶然的,一个国家的成立与道德没有必然联系,是人类行动的结果,而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而国家成立之后国家与道德的理性追求就不可分离了,权力维护自身正当性,权力的理性就在于确保权利,国家理性就在于服务公民,“国家应当”以国家的道德、政治、法定和国际的义务为内容,划分“国家应当”和“国家行为”,体现国家追求理性的权力,注重正当性,属于广义的国家义务。
区别两种国家义务模式的意义在于,虽然国家行为在某个时间可以是符合法律的,但法律不可能涉及道德的所有领域,将一切道德的义务转化为法律的义务,那便等于毁灭道德,这是法律的滞后性、不周严性和保守性导致的;单基于法律才承担国家义务,则道德立即变成一种可有可无的东西。国家义务不单是法定的义务,还包括了道德、政治和国际义务,把国家义务定义在广义的领域,能更好地与世界普遍性人权观念接轨,体现国家正当性。
(二)人权与国家义务关系
从历史的角度观察,人不仅具有动物的天性,还有固然追求自由、幸福、尊严、安全等价值的体现人性的权利,但是个人的力量是薄弱的,在征服大自然的过程当中,人类学会了合作,在历史发展的过程当中,人类学会了创制民主国家这种终端模式,以此追求并达到人类的共同价值目标,不管是自然法学、实证法学还是社会法学,它们都回归到人,国家的一个个体,个人要实现其权利,需要对自己的权利提出主张,该权利的应答者可以是自然人、集体或者国家。
人权是国家义务的核心价值,人权是普遍的道德权利,道德权利是人权得以成立的依据;尽管人权是个人的权利,可是赋予这些权利以法律力量并防备其他人、组织甚至来自国家自身的侵害都是国家的义务,所以人权首先是针对国家而不是针对其他个人而言的权利,“国家有保护人权的义务,人权的保护必须依靠国家”[10]。国家必须保护人权的道德基础来自国家存在的目的与宪法的正当性要求。有学者指出:“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个人是国家的基石,如何保障个人权利的最大实现就构成了国家制定一切政策的前提和出发点,一切为了人民的权利应当是国家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根本标志。”[11]在现代国家中,这种义务直接赋予了政府,并为它设定了一项严格的和特定的义务即政府本身不得破坏或忽视它有保障人权的义务,国家是人权实现的最主要的义务主体,其作用与责任远在其他义务主体之上,人权的国内保护和人权的国际保护共同构成了国家义务的内容,国家义务是人权的一个方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这是由国家与公民的相互关系所决定的。“现代的国家机构是公民通过行使选举权而产生的,国家权力是手段,公民的权利是目的”[12],国家的根本任务就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否则国家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因为公民权利很容易受到国家权力异化后的侵害,在这个意义上,人权本质上是一种“对抗权”的说法是针对不履行国家义务的政府的,由此也派生出国家与公民的合作关系,国家积极地履行国家义务。
其次,这是由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不同性质所决定的。公民权利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随着“三代人权”的发展变化,从植根于西方自由主义传统的“消极权利”到20世纪“积极权利”的发展变化,国家义务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其不再是过去的国家仅仅尊重人权,仅仅履行对人权的消极保护义务,不侵犯、剥夺公民权利,不提供资源,不花费成本的消极不作为行为;而且国家还需要投入资源、建立各种制度,要么促成要么实施各种措施来更好地促进和保护人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发展为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并重,依靠国家积极作为积极创造条件。
最后,这是由国际间政治权力配置的现实状况所决定的,国家依据国际法必须承担一些基本的国际义务,这类义务涉及国际社会的和平、安全、民主和发展,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是由国家缔结的,其不仅是某个国家的义务,而且是所有缔约国共同履行的国家义务。执行人权国际保护的国际组织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对人权的强制性保护是由联合国授权国家进行的,国家承担人权的国际保护,一国若否认他国的基本权利,就等于否认他国在国际中的独立地位与国际人权,虽然各国保护人权的具体措施有所不同,但各国对人权的保护的国家义务无一不是结合该国国情,通过行使该国国家主权实现的,保障人权的主要责任仍必须由主权国家来承担。
(三)国家的道德义务
正如洛克所强调的那样,“道德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内在本质并优先于法律”。[13]道德先于权利和义务而存在,更确切地说是先于法律而存在。从历史的角度观察,一个国家不会规定自身的道德义务,我们看到的都是已经转化为法律的道德,但人们还是会谈论国家道德义务的问题,也就是说,在一个威权国家,即便是没有关于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定,也不意味着这个国家不可以尊重其公民在言论自由上的要求。通过对道德义务的概括,形成了对国家道德义务的大致理解:国家的道德义务对应着公民的道德权利,是作为道德主体的国家对公民由道德赋予的不可侵犯、不可剥夺、不可干涉的要求和获得某种利益的资格或名分,公民这部分的权利可能还没得到法律上的宣示,但不表示不存在,这是国家义务的应然阶段。
国家作为一种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对内最高权力对外独立地位的具有巨大影响力的主体,比一般主体更具有接受道德约束的必要。首先,从国际上说,国家是现代全球性国际体系中的主要行为主体,国家以政府为代表,自由和非强制地参加某些国际组织和参与某些国际活动,国家接受某些国际法规、条约和惯例的约束,同样是国家自觉自愿的行为;特别是具有优势的国家在进行国际交往当中有必要尊重其他主权国家。其次,从国内关系来说,国家具有一国最高立法、执法和司法权,国家的义务是由宪法、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明文规定的,国家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和在执法、司法活动中自行赋予和自觉履行法律,而且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利用自身优势的统治地位,以临时法律和政策的方式对公民进行引导和管理,甚至还可以利用其暴力工具推行其主张和镇压反对者。所以,在这个层面上,可以认为国家的行为是自由的,主要是依靠其意志自律而不是靠外来强制或他律,因而道德成为约束国家行为的标准。最后,国家是以政府为代表的,政府由国家工作人员组成,国家的行为或多或少带有人治的思想,若决策失误或者感情用事,就有可能侵犯公民的权利,还有可能给国际社会带来负面影响,并且这种负面影响在短时间内难以消除。所以,鉴于国家的特殊地位及其对社会生活的巨大影响,提倡国家的道德自律是有必要的,赋予其一定的道德义务,使其受到一定道德规范的约束是有必要的。
国家保障公民的道德权利,就意味着国家要履行相应的道德义务,国家的道德义务位阶高于法定义务,道德义务内容推定法定权利,在这一逻辑上,道德义务以自身作为道德基础的一部分,不只是一项得到受尊重的权利的权利,它不是空洞的,国家的道德义务是可以推及公民每一个人的,无论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存在何种差异,具有的人格、尊严和应享有的道德自由、权利和利益,这些对应公民的“自然权利”属于国家道德义务的内容。如国家有一定的维护个人生存的义务,国家侵犯和否认之间存在区别,公民生存权遭到侵犯时,尚有救济的可能,但这一权利被否定,便不可能得到国家的救济了。再如维护公民精神自由、人身自由和经济自由的义务。然而,将一切道德的义务转化为法律的义务,便等于毁灭道德。米尔恩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概括出了人权的普遍道德要求,“享有权利乃是成为一个社会成员的必备要素。不过,这并非完满的回答,因为它仅限于社会权利,未曾考虑到世界性的道德要求,即在消极方面和积极方面的普遍低度道德要求”。[14]一个政府要尊重至少7项人权,即生命权、要求正义权、受帮助权、自由权、被诚实对待权、礼貌权及孩童的受照顾权等[15],国家任何法律不得规定与尊重这些人权的任何一项不相容的行为,这亦是国家道德义务的底线,米尔恩的概括为存在多样性的道德提供了带有普遍性的标准。随着应然人权转化为实然人权的不断发展,要求体现人权普遍性的道德要求和尊重人权特殊性这些普遍存在的公民道德权利构成了国家道德义务的内容。
人权不是国家的赐予,而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应有权利,但人权要求国家的保障。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政府的首要目标,也是政府拥有和行使公共权力的合法性基础。洛克的社会契约理论以公民权利为视角分析国家义务,他认为,自然法赋予人们各种权利但自然状态是有缺陷的。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权和财产权,人们互相立契约组成国家。根据该理论,国家的义务应当是满足权利的需要,这同时说明了满足权利的需要是国家及其权力存在的正当理由;国家义务的内容是由权利的需要决定的,也就是说,权利的需要是国家义务的依据。洛克具体提出了人们的立法需要、司法需要和国防需要三种需要,并将这些需要同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职责联系起来,后来发展成为西方三权分立国家之中的立法、司法、行政三种职责。因此,可以说根据洛克的理论所形成的“权利的需要决定国家义务”的观点,实际上被西方法治国家所验证。[16]权利的需要决定国家义务,在中国语境下就是以人权为本,这也是执政党和政府治国为政的基本原则。因此,保障人权是国家应当承担的道德义务。
(四)国家的法定义务
如实证法学流派的观点,法定的才是正义的,但实证法学流派的“恶法亦法”忽略了道德作为优先于法律的价值,审视国家义务的道德性就在于审视法律规范的道德性,这自然就意味着被审视的法律有可能不道德,如果法律不道德,要么大家都不否认它是法律,要么该法律不是法律,国家义务遵循道德是必须的,但不能仅仅靠道德,道德是多元性的,个人道德自由的可选择性决定了不是所有的道德都可以纳入国家法律的控制范畴,“任何法律都不能穷尽道德责任,因为道德不可能是协定的”。[17]因此道德不能成为社会控制的主宰,“国家在所有的责任者中扮演着一种独特的角色,原因在于国家不仅有义务尊重人权,而且除此之外还肩负着一种任务,……必要时以强制手段保障这种权利”[18],还需道德的法律化来实现。符合法治国家的国家法律义务是一国国内法规定的以国家道德义务为基础的国家义务。因此,在合乎国家道德义务内容这一层面下,可以认为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其反映并维系着道德义务,道德义务是国家法律义务的价值基础,这亦是非法治国家与法治国家的根本区别;国家行为需要道德,国家的道德是“国家应当的行为”的价值基础,对应公民权利的国家义务,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为了充分保障公民权利,国家义务应该成为一种明确的法律义务,以法定的方式确定。
法律作为一种体现国家权力的工具,它的设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制定法律是最高权力的权利;可是,进一步说,这又是它的义务”。[19]国家法律义务是国家规范自身行为,强调国家约束自身公权力的法律完善义务。法律中明确规定国家所负担的义务,既符合法治精神和宪法原则,又是对权利本位基础之上的控权思想的肯定。国家法律义务的目的是圈定国家权力界限,从形式上看,其限制了公权力行为的随意性,为国家权力行使提供行为模式,既包括法律已经确定的国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行为模式,也包括国家在法律所设定的条件下,所规定和设置的国家自身如何行为的行为模式,从国家公权力运行的目的和结果的角度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约束。法律上明确国家义务的最终目的是以直接限定公权力行使和国家行为指向的方式确保公权力正位运行,国家对人民权利的宣告,必须以对应的义务作保证。“如果法律在某种情况或某种条件下,或者某种身份的人享有某种权利时,其对应的义务应当是:(1)不处于上述规定的情况或条件下的人,或者不具有所要求身份的人不得享有上述权利;(2)作为社会管理机关的国家有义务阻止其他人对享有权利者的权利侵犯;(3)国家有义务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侵犯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4)国家有义务为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如果没有上述对应的义务负担,权利的宣告就等于泡沫。”[20]只有以法定的方式限制国家公权力的运行,明确公民各项权利分别对应的上述义务,国家正当性才得以存在。
一个国家不能没有宪法,宪法是国家自身正当性的“身份证”,“正当性是一种‘回溯性’的概念,它是从‘发生的进路’出发追问政治权力的来源和谱系,这种来源可以是历史性、经验性的——比如统治者本人的血缘谱系,也可以是规范性的——比如政治权力所由以产生的‘限制性条件’,像法律明文规定的选举程序或者规则等等;而作为‘前瞻性’概念的证成性,关注的是政治权力的效用和达成的目的,也即从‘目的的进路’去论证政治权力的存在合理性,比如它自身所拥有的某些素质和特性,包括制度上的正义、经济建设上的成就、能够给被统治者提供什么样的利益与好处等等去评价政治权力”。[21]有部分国家的成立是以契约的方式通过宪法确定下来的,对于以契约的方式成立的国家,国家宪法的正当性体现为宪法制定权的正当性,即国家权力成立正当性基础与政府是否具有合法性,这两者决定着宪法正当性的基础;也有部分国家的成立与正当性没有必然的联系,其是人类行动的结果,而不是设计的结果,但所有国家的宪法都需要共同面对宪法的证成性问题,具有宪法证成性的国家才能保证履行国家义务,才继续保持国家的正当性。
宪法被称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在本质上是一部保护公民权利不受政府权力——尤其是立法权力——侵犯的法”。[22]一个宪法权利可以派生出一个法律权利群,国家按照宪法的精神,落实和实现与公民权利对应的国家义务,是宪法的证成性要求。如果把宪法看作一种总的价值体系的话,国民合意是这种价值体系的正当性基础;同时,宪法本身是基于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与理念而存在的,即宪法上规定的内容要正确地反映该国公民的权利需要,不管是以宪法典为载体的成文宪法抑或是散见在法律当中具有宪法精神的不成文宪法,都要考虑国家自身的历史传统、现实要求与权力平衡的状况,这些因素是宪法证成性的内在基础,反映公民与历史经验的要求。
违背基本价值的宪法当然不会履行国家义务,若宪法有正当性之始,无证成性之后,国家也就没有履行义务的必要了,宪法的证成性要求国家法律义务的履行,以法定的方式规定权利是现代国家构建政治文明和国际社会实现正义的基石。宪法掌控着部门法的价值取向,部门法的立法过程就是宪法证成性实现的过程,“国家法律价值不仅要考虑国内法意义上的法治、人权保障、主权监约等传统价值观中蕴含的现代性因素,而且也包括人与自然和谐、种族平等、国际和谐、和平、发展、文化多元、关注人类的未来等新的超越国内法意义上的现代性因素。这些因素关系今日之人类和未来之人类的生存权、发展权、追求自由和幸福的权利以及各国必须履行的义务。各国宪法应在对传统文化进行重新整合的基础上,并与环境法、国际法、宗教法(在有些国家存在)等法律部门进行有效的对接和高度的综合方能很好地体现这些现代性因素”。[23]
1.国家立法机关的义务
国家是法律的制定者,国家在要求公民、社会组织遵守法律的同时,自身也当然有遵守法律的义务,这些包括了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仅要消极地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还包括要积极行使法律规范中的命令性规范。立法是国家义务法定化的第一步,之前论证了国家义务是宪法的证成性要求,说明国家立法的精神不能脱离宪法,宪法对立法形成约束是毋庸置疑的,在“为了保护社会而行动的有组织的国家中,虽然只能有一个最高权力即立法权,其余一切权力都是而且必须属于从属地位”,但是立法权也“只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行使的一种受委托的权力”[24]。人民委托立法权力的目的是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立法权固然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重要的权力之一或最高权力,却不是也不可能是没有范围、没有限制的”。“作为社会成员委托权而存在的立法权,对人民的生命和财产无论如何不应当是绝对的、专断的权力。”[25]国家机关在立法的过程当中,应当首先不对公民权利作出侵害,进而进行立法保护,因为那些权利是在立法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因此,国家立法的行为包括消极的行为和积极的行为,这与公民的“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26]是相对应的,国家立法机关的义务在更为具体的意义上可大致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国家立法的消极义务应遵循宪法正当性的精神。宪法规范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视为宪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和实现宪法基本价值目标的手段,是国家义务的宪法证成性基本内涵所在,是保障公正、保障社会秩序的基础,宪法被视作法律普遍原则之上约束着国家立法机关具体立法活动的法母。因此,立法机关有义务也必须充分接受这些基本权利的约束,不享有和不得行使凌驾于这些基本权利之上的权力,不得随意制定侵犯公民权利的法律,不得制定克减和恣意限制公民各项权利的条款和内容,对权利的不干涉不侵犯,不仅是国家在道德上尊重权利,也是其以不作为的方式保障公民权利。另外,国家立法的消极行为还包括以“不得”为字眼的禁止条款方式对权利进行保护,例如《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就以相当决绝的文字,明文规定了“不得立法侵犯”言论自由等自由权利,甚至赋予其优越的地位,从表面上看是让义务主体以消极的方式对言论自由权利进行保护,但是言论自由亦有可能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其结果是美国维持议会“不得立法侵犯”的原则。第二,主要是由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判例,确立了“不受保护的言论”这一法律概念,把确实需要限制的言论归类并加以限制。简言之,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有界限的,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本身也有限制,“限制自由的理由来自自由原则本身……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自由只有为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27]此所谓“限制之限制”。[28]
因此,国家立法的消极性对权利的宣示和保护存在不可避免的瑕疵,国家还需要以积极的方式对“侵害”和“合理限制”给出相对明确的标准。
积极义务。如前所述,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高度抽象的,宪法“权利体系所具有的母体性与派生性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构成了规定基本权利的宪法与规定普通权利的普通法律之间的区别,确立了普通法律体系之间的不同位阶关系”。[29]国家应以积极的方式制定法律,具体化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通过法律规范的具体条文将各项基本权利明确化具体化,以充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履行国家立法义务。“立法权是一种制定对人们普遍适用的法律的权力。”[30]对于宪法中没有规定保障措施或规定的保障措施不完善的基本权利,更需要国家机关以积极立法的形式进行制度化保障。国家“除却立法之外,所有国家活动都不具有直接产生和变动法的特征,立法作为产生和变动法的活动,它是一项系统工程,包括制定法、认可法、修改法、补充法和废止法等一系列活动”。[31]保证所有个人充分发展其物质、智力和精神活动而制定必要的法律,组织必要的公用事业。国家有制定“良法”的义务,体现“良法之治”;否则,国家因违反立法义务而承担责任,通过违宪审查等途径承担因制定“恶法”产生的责任。
2.国家行政机关守法义务
有学者认为:“行政主体义务虽为国家通过法律为其确定的义务,但行政主体的义务本身并不能等同于国家义务,也就是说行政主体的义务不是国家义务,而仅仅是行政主体自己的义务。”[32]这说法有不妥之处,国家需要政府作为代表,政府的行为代表着国家的行为,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之一,韦德指出:“实际上,整个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33]这一论述揭示了宪法对行政法的基础性、指导性作用。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守法行为是依据宪法作出的,可以看作宪法的证成性要求的极为关键的环节。
3.国家司法机关守法义务
正如《世界人权宣言》序言所言,“为使人类不至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专制的反叛,人权有必要得到法治的保障”。这句话触动心扉,引人深思。它揭示出,如果一个国家人权无保障,这个国家则永无宁日;人权要靠法治而非法制来保障,也就是说人权需要法律化。进言之,人权如果不能受到法治的保障,人权的实现则永远是主观价值的乌托邦。确认国家权力为保障人权和公民权而存在,不仅是国家权力的道义基础,更是宪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此前,我国宪法更多关注的是如何保障国家权力的运行,国家至上的观念使人权和公民权利被置于较为次要的地位。[34]人权入宪后,人权至上是宪法的最高原则。这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和法定义务。中国政府为了落实这些法定义务,2009年4月制定和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这个计划在既尊重人权普遍性原则的同时,又从基本国情出发,切实把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放在保障人权的首要位置,在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基础上,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着力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坚持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着力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35]这表明中国政府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下,使国家权力的设立、配置和运行,有利于所有人的人权得到保障和实现。
4.国家的国际义务
国家在国际中的义务有两种,一种是国际公法的义务,另一种是国际人权法的义务。
(1)国际公法义务
国际公法中的国家义务是国家作为主权主体之间的国家义务。随着世界各国经济与社会联系的普遍化与密切融合,国家承担的不仅是一国国内的义务,还包括一国的国际义务,“一旦取得独立国家的资格,一个国家就负有与其国际地位相联系的义务。这就要求对任何不法行为作出赔偿。从而,一个国家可能违背只影响别的国家的义务,也可能违背影响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在一国实施针对另一国的不法行为时,其对国际法的违背行为引发就其损害进行赔偿的要求。否则,国家就没有根据国际法的平等主权”。[36]《联合国宪章》、《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国际法原则宣言》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都重申了这样一个原则“违背国际义务就必然引起国际责任”,国家的行为与其地位以及形象息息相关,特别是在人权保障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关心的事项,人权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国家的国际义务内容越来越丰富的背景下。
当一国违背它应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即引起国际责任。一国是否违背了国际义务,并不依赖于国内法的规定,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37](以下简称《国家责任条款》)所界定的“国家责任”是指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而当中的国家义务就是不为国际不法行为;据此展开国家需要遵守的各类国际法和条约,符合国际义务的要求,一国的行为与国际义务需要言行一致,无论一国的行为是部分地还是全部地不符合某项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均构成违背国际义务。
国际义务对国家的要求,要么是明确界定的必为性义务,要么是义务的限度即最低标准,国家可在标准之上自由行事。虽然国家的组织和国家机关的功能通常不受国际法制约,每个国家有自身的主权可自行决定政府的组织方式和政府所应该发挥的功能,但是代表国家的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是绝对归因于国家的,国家机关超越其职权行事的行为也可依国际法归因于国家,而不论依其国内法确定的该机关地位如何,即使国内法不承认某些机关亦不例外。不过虽然可以在抽象的意义上谈违背国际义务问题,但就每个具体案件或争议而言,它们都是通过比较国家实际作出的行为和国际义务所要求的行为来确定是否违背国际义务的。
《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强调有必要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38]《国家责任条款》第12条:“一国的行为如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即为违背国际义务,而不论该义务的起源或性质为何。”[39]《国家责任条款》第12条使用与渊源(sources)具有不同含义的“起源”一词,说明一国国家义务的起源与渊源不同,渊源是指除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外,国际司法机构的判例、著名国际法学家的学说、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议和重要的国际文件构成国际义务的渊源。而起源的含义比渊源更广,是指国际义务的所有可能的来源,包括国际法的习惯规则、条约和国际法律秩序内适用的一般原则以及国家单方面的行为,国际法院或者国际法庭做出的裁决,或国际组织主管有关问题的机构所做出的决定。起源的含义避免了一国如违背某些义务而不给该国带来的责任。
条约特别是多边条约能有助于形成习惯国际法即一般国际法;同时,习惯国际法可帮助条约的解释,违背《联合国宪章》的义务和违背其他条约义务,对一般国际法的强制规范规定的义务的轻微的违背和最严重的违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会有所不同。《国家责任条款》当中违背双边条约义务和违背对一些国家或整个国际社会所负的义务、违背义务的严重性不同和所违背义务是否属于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义务,对责任国甚至对其他国家,都可能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国家责任条款》第42(a)条[40]论述的是双边义务,违反对另一个国家个别地承担的义务,只能由处于双边关系另一端的国家来援引。第48.1.(a)条[41]所论述的是集体义务,该集团的所有国家可以对违背行为援引责任,不是作为受害国,而是为了该集团的集体利益。第48.1.(b)条[42]论述的是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该义务对所有国家具有约束力,所有国家都可以对违背义务的行为援引责任。
按照《国家责任条款》第12条中“不论该义务的起源和性质为何”,国际司法判例反复重申,对国家可能承担国际义务的性质没有先验限制的原则。一国违反义务的行为并不只是受同一类型性质的义务约束,例如,在对石油平台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上,美国方面声称一项友好、通商和航海条约原则上不可能被涉及使用武力的行为所违背,但联合国国际法院认为:“1955 年的条约对缔约各方规定了涉及一系列事项的多种义务。缔约一方有违这些义务的任何行动均属非法,不论行为所采取的方式为何。以使用武力的方式侵犯另一缔约方根据条约享有的权利,同通过行政决定或以任何其他手段实施的侵犯行为一样不合法。因此,涉及使用武力的事项本身并不被排除在 1955 年条约的范围以外。因此,必须驳回美国就这个问题提出的论点。”[43]法律由于先天的滞后性,关于一国制定法规是否违背义务的问题,不可能制定适用于所有情况的一般规则。因此,条约的制定存在两种可能:条约在要求缔约国制定统一法时,一国可能通过与某些义务不相容的法规,而仅是这样的行为就会给制定法规的国家带来国际责任;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制定法规本身可能不等于违背义务,特别是如果有关国家能够以不违反有关国际义务的方式施行该法规。如果是这样,是否违背义务将取决于是否和如何施行该法规。[44]
(2)国际人权法义务
国际人权法是国际公法的分支,在国际人权法中国家义务并不是对其他国家的义务,而是主权国对其治下保障与促进人权的义务。人权是一个世界性的话语,对于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对人类史的深痛反思,所以国际人权法规定的国家义务最多也最深入,最能体现世界各国在人权保护方面的决心与信心。国家在国际层面上的人权实现与保障主要是由国际人权条约确立的。《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初步确立了宏观上的国家承担人权保障的国际义务。《联合国宪章》奠定了当代人权法发展的法律基础;《世界人权宣言》是人类争取人权和自由的里程碑,它以国际条约的形式承认人的尊严和权利是世界自由、正义的基础;《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中也规定了保护和促进人权及基本自由是各国政府的首要义务。
国际人权法中的国家义务的基本原则,包括《联合国宪章》要求的各会员国承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维护主权平等、不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干涉内政等项原则;《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的司法上的以人为本、人权保障原则,第2条规定的平等保护的原则;《关于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2条明确的平等保护原则。
国际条约只规定国家承担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是不足以实现和保障人权的。所以一些国际条约还规定了具体的可供执行的条款,条款规定了国家承担人权保障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步骤,来促进和保障人权,例如《关于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规定,“每个国家负有首要责任和义务保护、促进和实现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除其他外,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步骤,在社会、经济、政治以及其他领域创造一切必要条件,建立必要的法律保障,以确保在其管辖下的所有人能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在实际享受所有这些权利与自由”。“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必须共同地、分别地履行其促进和鼓励尊重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庄严义务,重申根据《宪章》达成国际合作以履行这一义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人权”观念具体化为53条可执行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树立了现代国家人权义务的“国际标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了每一缔约国承担达到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并且国家承认人权、实现人权的责任。《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条也规定了国家的促进和保障人权的积极义务,即缔约国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物上的对妇女的歧视。《发展权利宣言》规定国家的主要义务是“创造有利于各国人民和个人发展的条件”,宣言在第3条至第8条具体规定了各国保障发展权的主要义务。《各国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宣告,“维护各国人民享有和平的权利和促进实现这种权利是每个国家的根本义务”,各国有责任消除战争,尤其是核战争威胁,放弃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以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人类环境宣言》规定了国家的义务是为保护环境而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并加强国际合作。国际条约除了规定了国家或者说缔约国的人权保障原则外,还规定了国家有为人权受到侵害时提供救济的义务,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中规定的“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任何一个被侵害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中侵害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因此,国家是国际人权法中最主要的权利和义务主体。
从上述分析得出,从权利实体角度来讲,国家义务对应的是人权中的道德义务,这主要从人权是道德权利层面来考量的;从人权法规范层面来说,人权法对应国家义务,对应的是国家法定义务和国际人权义务。[45]国家既然是人造之物,则应为人服务,人的权利要求发展到今天,不仅仅是对生存权利的要求,而且包括了一切符合人类道德的需要,国家“应当的行为”就是满足公民基本权利、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同时,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政府根据国家宪法,通过立法、行政、司法履行国家义务,这些义务表现为外在硬性的法律义务与内在性的道德义务的统一。仅就内在性的道德义务而言,其本身就可以表现为外在性和内在性的统一,对于外在性的道德义务,如果承担不当就会轻则受到公众舆论的谴责,重则可能转化为政府的法律责任从而引发对国家政府特别是对公权力的制约,如立法监督、司法监督及行政监督、社会监督甚至国际监督等一系列的外在约束机制。甚至有学者预言:“国际社会将从主权国家高高在上的等级制度转向多种行为体并存的非等级制度,甚至演变为‘全球市民社会’;国际法亦将适应这一结构性变化,从以国家为中心转向以人为中心,最终发展为‘世界法’、‘人类法’。”[46]世界是多元的,人是多样的,当今人权之意,涵盖了人类共同的道德,尽管单一国家利益观造成国家间的对抗和冲突,但是各国也认识到对人的尊重是人类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保护和促进人权是国家义务在实然法中的体现,对于人权的救济则是国家义务当中应然的道德和实然的法律之下的实有的救助和福利;一国的能力是有限的,国家在切实履行一国的国内义务和国际义务的同时,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发展,互相促进,才能保障人权的最终实现。